社区矫正人员警告事实及论文的理论依据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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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荣华:建议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发布时间: 1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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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应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监管措施、财政保障、工作流程、机构设置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各自的职能,职责和权限作出明确规定&&
&&& 社区矫正从2002年北京市、上海市开始试点至今,已经在中国实施了11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规定了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在全国正式推行。社区矫正对于改善监狱行刑弊端、提高罪犯人权待遇、促进社区发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在日的说明,截止2013年10月底,各地累计接受社区服刑人员166.5万人,解除社区矫正人员100万人,而同期我国在监服刑人员大约为165万人。可见,社区矫正已经与监禁刑并列成为我国最基本的刑罚执行方式。
&&& 近年来游仙区把社区矫正工作作为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突破口,积极研究、勇于实践,总结形成&1345&社区矫正模式,即&设立一个机构、组建三支队伍、建立四大基地、树立五化理念&,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水平。我区社区矫正工作连续五年被四川省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为&全省社区矫正工作先进集体&。2012年因社区矫正工作成效突出,被市司法局授予集体&三等功&。2013年社区矫正工作被评为市社区矫正工作先进集体。但是还必须清楚的看到,社区矫正工作尚未完全走向正规化,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为此,我们对游仙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本次调研主要在游仙区司法局、游仙区小枧沟司法所、游仙区经济试验区司法所进行,调研方法是书面材料交流、现场座谈。
一、游仙区社区矫正工作基本状况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 游仙区位于四川西北部,总面积1000平方公里。全区辖22 个乡( 镇),2个街道,1个经济试验区 ,276 个行政村(居)。总人口为54.5万人,其中农村人口35.1& 万人,占总人口的64 %。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全区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625人,依法解除社区矫正352人,目前在册社区矫正人员273人,相比去年同期增长40%,其中社区矫正人员多的乡镇达33名,最少的也有1名。
&&& 在273名在册人员中,管制2人、缓刑247、假释19人、暂予监外执行5人、剥夺政治权利55 人。按罪名划分,危害国家安全罪2名,危害公共安全罪21名,破坏经济秩序罪17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49名,侵犯财产罪101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41名,贪污受贿罪11名,其他罪31名。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城镇户口89 人、农业户口184 人;男性243 人,女性30 人;大专及以上29名,高中或中专52名,初中及以下192名;已就业256名,就学4名,未就业13名。年龄分布为18 岁以下10 人、19至25岁153 人、26至45岁47& 人(18周岁-45周岁210人)、46至60岁46 人,60岁以上7 人。
&&& 综合以上数据分析,我区社区矫正人员多为农村户籍的男性青壮年,农村社区矫正对象占总数的67 %,被判刑罚主要为缓刑。
&&& 2013年共累计警告矫正人员21 人次,办理委托调查评估68件,办理居住地变更8名,撤销缓刑2人,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收监1人。
(二)工作推进情况
&&&&&&机构人员配置
&&& 游仙区司法局在原有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基础上,设立&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正科级),下设8个中队,由司法所长担任中队长(区编委已讨论通过正上报市编委审批)。政府安排了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办公场地,配备了办公桌椅、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游仙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配有三支队伍:一是专业执法人员队伍。社区矫正执法大队配备执法人员5名(其中,大队长1名,专职副大队长1名,执法工作人员3名)和8名社区矫正执法中队中队长。二是社区矫正协管员队伍。按照社区矫正人员10:1配备社区矫正协管员,协助各司法所处理社区矫正相关工作。三是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已通过民政局批准成立社区矫正志愿者协会,招募社区矫正人员的老一辈亲属、老干部、老教师、老警察、老劳模等&五老&志愿者组成社区矫正帮矫小组,与社区服刑人员结成&一帮一&、&多助一&的帮矫对子,常年开展矫言、矫行、矫心&三矫&活动,合力推进社区矫正人员积极改造。
&&& 工作管理情况
&&& 一是夯实基础。首先加强组织领导。提升领导小组成员规格,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齐抓共管、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其次加强业务培训。聘请矫正工作研究专家和业务精练的矫正工作者对司法所长及矫正工作人员进行知识辅导和业务培训,让工作人员熟悉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方法和技能;再次加大考核力度。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到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终目标考核,做到工作目标明确,责任到人,考核到位。二是规范操作、严格管理。将矫正工作流程、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人员在办公区上墙公示;严格规范基础台帐,完善一人一档;严格规范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工作规程;规范考核奖惩,加强日常监督。三是落实以人为本。按矫正人员年龄、性别、犯罪类型、风险程度等落实分类管理;按照集中公益劳动和分散公益劳动相结合,以集中教育为主,突出个案教育,使矫正教育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和司法干警组成的&四帮一&矫正小组落实帮扶队伍。
&&& 创新工作方法,探索社区矫正的新模式
&&& 一是更新社区矫正管理理念。努力实现社区矫正由防范型管理向平等型、服务型、无偿型管理转变,由严格管理为主向管理、教育、帮助并重转变。树立&以人为本&的社会化管理理念,强调&亲情化服务、人性化管理、市民化待遇&。探索出&游仙区社区矫正&1345&模式&,即&设立一个机构、组建三支队伍、建立四大基地、矫正五类罪犯&。二是建立基地、突显关爱。游仙区在系统内部,推进监狱行刑、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的紧密衔接;在系统外部,形成与公检法、教体、人社、民政、卫生等之间的配合协作机制,增强整体合力。与民政局联合在乡镇、街道敬老院、社区建立&游仙区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基地&;与教体局、人社局联合建立&游仙区社区矫正刑释解教人员技能培训基地&;与卫生局和中科博爱在新桥建立区社区矫正人员心理矫正中心。探索建立与开放、动态社会环境相适应的工作方式。三是开展心理咨询、消除心理障碍。组织邀请中科博爱绵阳分院心理咨询师和社会志愿者为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心理咨询服务、进行心理矫正活动,让其从&心&开始。四是大力宣传、直入民心。游仙区印制《社区矫正13问答》宣传单和《社区矫正人员必读守则》,发送至区四大班子领导和社区矫正工作成员单位,积极争取领导支持和部门配合,并下发至各乡镇、街道执行。同时,与绵阳广播电台建立了&社区矫正直通车&,加大了社会的知晓率和参与率,通过矫正工作全方位与老百姓面对面接触,游仙矫正工作收到了良好社会效果。
二、存在的问题
&&& 经过调研,发现游仙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初步走上规范化道路,但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一)社区矫正社会认识不足
&&& 一是农村(社区)群众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对社区矫正不了解、不认同。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加之对我国现在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的不了解,认为要控制和打击罪犯,监禁刑是最好的选择。认为罪犯不&坐牢&,在社会服刑,有失社会公平,群众难于接受。另外,群众担心实行了开放式的社区矫正,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容易造成重新犯罪。所以,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不理解,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二是基层领导干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和重视不足。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体现,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管理工作,不仅需要司法行政部门起到牵头作用,还要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形成社会联动,齐抓共管的局面。但在实际推进过程中,部分基层领导干部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政法部门的事,对经济发展不能产生明显作用,且这类人本身就是人民的罪犯,只要不再犯罪,不宜给予更多关注,造成对社区矫正工作不重视,不能形成科学的决策和给予应有的各方面的的支持。三是社区矫正对象缺乏必要的法律和道德教育和心理疏导。由于社区矫正是个新生事物,社区矫正对象又普遍存在法律意识、社会道德、人生价值观的偏差,有些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在社区服刑等同于没有判刑,滋长了侥幸心理,放纵了行为的约束,导致这部分人不能认真改造;有些社区矫正对象判刑后思想波动大,对事物的认识容易走极端,缺少与人、与社会正常沟通交流的思维逻辑,导致其难以融入社会这个大家庭。
(二)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亟待提高
&&& 1、社区矫正专业队伍人员少,任务重。按执法要求,每个司法所必须有2名专职工作人员,全区25个司法所,应配备人员50名,目前,实际配备有1名占用政法专项编制人员的司法所有13个,共配备人员13&人,其余人员通过聘用占乡镇行政编制的兼职司法助理员解决,共聘用兼职司法助理员37人。由于司法所工作人员同时要承担乡镇的其他工作,兼职人员更是主要精力放在乡镇一般工作上,因此,造成司法所工作人员普遍偏少,任务过重,精力分散,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另外司法所工作人员学科背景单一,离社区矫正工作需具备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等全方位的人才需要还相差甚远。
&&& 2、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积极性不高、素质有待提升。社区矫正志愿者是社区矫正工作中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他们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重返社会起到重要的作用。但目前群众参与志愿者活动的意识还较为淡薄,自愿来做社区矫正志愿者的人数很少,而且招募的志愿者素质良莠不齐,目前,全区仅140 名志愿者,远远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而其中真正具有法律和心理专业素质的志愿者更是屈指可数。
(三)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 一是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和工作量的增加,经费的需求问题也日益突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需要经费保障,如各类文书、卷宗的印制,走访矫正人员、开展集中教育活动,心理咨询的设施、设备,仪器等。目前,区财政还未列入预算,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游仙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分发了GPS定位手机,社区矫正工作者不定期给社区矫正对象打电话确认其地点,但配备手机和日常所需费用需社区矫正对象自付,这对于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投入,且每月的费用较之正常的手机增加很大,有些社区矫正对象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配备,司法局对此也尽量采取人性化措施,致总体上GPS定位手机配备率不高,如游仙273名在册社区矫正人员,仅168名配备了GPS手机,配备率为61.5 %,同时由于司法所基本上没有配备工作用车,因而事实上无法核实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在电话说明地点活动。这造成了GPS定位手机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上作用有限。
(四)社区矫正人员数量大、分布散、危害大、管理难
&&& 目前,由区司法局监管的矫正人员273名,相比去年同期增长40%,分布在全区25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其中社区矫正人员多的乡镇达33名,最少的也有1 名。由于人口流动频繁,大量社区矫正人员需外出就业、就医、探亲、上学或更换居住地,导致谈话、当面汇报、走访、集中教育矫正措施等无法按固定的模式进行,监管教育难度进一步增大。
(五)移交衔接过程中,对接收标准的尺度把握不准
&&& 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物的接收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二是对人的接收即与矫正对象见面并办理登记手续。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⒈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不齐备(集中体现在绵阳市区以外未开展社区矫正地区所移交的矫正对象);⒉矫正对象已报到登记,而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未送达;⒊社区服刑人员中还存在着&户口空挂&、&人户分离&、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等问题;⒋对本地判处的管制、缓刑人员和外省市裁定或批准的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信息不能及时送达到监管地区,以致监管工作滞后。
(六)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行政机关缺乏执法依据,部门联动缺乏刚性规范
&&& 目前,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只有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几个简单的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这些法律规定要么比较粗浅,要么不够完善,导致不少问题存在法律上的盲区。一是现行法规规定不够详尽,如社区服刑人员最担心因为严重违规而被收监执行。但管制犯再违规,最多只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缓刑犯、假释犯到底违规到什么程度才可以收监执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监外执行犯一般是由于疾病而保外就医,因有疾病,即使其严重违规监狱一般也不愿接收。而社区服刑人员表现好,社区矫正机关给予奖励,但奖励到底如何实施并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这就导致社区矫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应有的权威,违规惩罚不了,表扬等奖励也没有吸引力。二是没有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执法主体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赋予其法定职能、职责和职权,既面临诸多的法律&瓶颈&问题,也缺乏相应的执法装备,如在实际工作中,还发现个别矫正对象不服管教,甚至采取发短信威胁社区矫正行政人员,但司法行政机关却缺乏有效手段予以应对。尽管《实施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但对公安机关协助的方式、手段和措施没有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有时甚至会出现司法行政机关追查到的脱管社区矫正人员被看守所和监狱拒收的现象,遇到对追查到或准备送监的对象&放不行,送不进&的尴尬局面。三是没有明确社会调查评估使用规范,造成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成果运用不佳。司法行政机关并非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当然主体,司法行政机关要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必须接受相关机关的委托,2013年游仙区累计接收矫正人员223名,接受委托调查评估68件,社会调查评估率仅为30%,即使如此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也未得到充分运用,出现了司法行政机关通过社会调查评估出具了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意见,而判决机关仍然判处非监禁刑的情况,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流于形式,增加了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难度。四是社区矫正人员脱管追查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脱管社区矫正人员追查的责任主体,但受职权和经费所限,追查的方式往往是要求司法所继续电话追查,派员实地走访调查。因此,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的追查往往是查而无果,最终只能在一个月后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的建议。五是社区矫正收监执行问题多。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独立的押解权和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采取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推诿扯皮,甚至拒绝执行。再加之,罪犯居住地与判决法院所在地或原服刑监狱所在地经常不一致,收监执行多涉及异地押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司法行政机关难以保障到位。六是没有对流动人口社区矫正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流动人口社区矫正难。社区矫正对象大多属于生活困难的群众,因而很多人希望选择外出务工就业。司法局就此存在两难:按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务工需要社区矫正机关给予批准,社区矫正机关不批准,可能造成社区矫正对象无法就业,出现生活困难;社区矫正机关批准其外出就业,流入地社区矫正机关又不同意接收,可能导致脱管现象。
(七)隐瞒社区矫正事实而就业情况比较普遍
&&&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服刑,需要通过劳动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和家庭开支。但由于社区矫正人员本身存在技术技能差、文化程度不高,加之社会歧视、不愿接受、部分行业的限制就业等因素,导致大部分社区矫正人员为了更好、更快的就业,不愿向就业单位报告社区矫正的事实,目前游仙区社区矫正人员就业率虽达98%,但绝大部分隐瞒了其正处于社区矫正的事实,司法局为考虑社区矫正人员能继续上班,一般情况下,除法律限制就业的情形外,也未主动向就业单位告知其社区矫正的事实,这有可能会影响对矫正人员的管理,更易造成脱管、漏管的现象。
三、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社区矫正立法
&&& 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立法,加快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应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监管措施、财政保障、工作流程、机构设置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各自的职能,职责和权限作出明确规定,最好能从法律的高度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地位;对社区矫正衔接环节要有详细规定,包括交接环节的衔接和监管环节的衔接等;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和日常管理等诸多细节作出规定。明确如何进行教育培训、异地托管的程序和规定、对不按规定参加矫正的不同情况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对两者奖励和惩罚的条件及程序应有详细的规定。
(二)建立经费保障机制
&&& 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工作保障机制,一是要增加和落实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地方政府应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应争取省、市财政加大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项转移支付力度;二是增加专项工作经费预算,应将GPS定位手机配置和开通定位功能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减轻社区矫正对象的经济负担,针对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投入使用后可能会出现的新动向、新问题,及时强化管理措施,加大经费投入,保障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正常使用。三是为基层司法所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为开展走访、调查、防控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完善机构,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
&&& 一是要招录一批政治素质好,接受过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的专业人才充实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去。二是要聘请社会工作积极性高,有一定法律工作经验的社会工作者,以不断充实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力量。三是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广泛吸收党员、社区活动积极分子等志愿者加入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应特别重视引入大学生村官和企业家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将大学生村官参与社区矫正与其年终岗位责任制挂钩,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对招收社区矫正对象作为职工的企业和企业家给予荣誉性奖励以激励他们招收社区矫正对象并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四是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社区矫正队伍的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聘请专家、教授讲解社区矫正理论知识和国内、国际社区矫正的先进经验;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通过例会交流,剖析典型案例,使全体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素质不断提升,不断掌握社区矫正的新手段、新方法。五是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建章立制,规范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防止社区矫正工作的随意性。同时,党委政府应当出面协调,联系慈善组织,给予困难社区矫正对象必要的慈善救助,帮助他们解决困难。
(四)探索社区矫正管理方法,创新社区矫正管理模式
&&& 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衔接、教育、监管、解矫管理机制,形成统一的工作流程,避免出现因地域管理差别而难于衔接的问题。二是有效探索异地托管模式,建立外出请假委托管理平台,确保外出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措施有效落实。完善异地托管相关法律文书,建立经常性沟通衔接、配合管理工作机制。三是利用好司法e通手机终端监控系统,利用现代移动信息优势,真正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动态管理。四是明确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机制。对积极配合管理,认真改造的给予奖励,对不服从管理,藐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给予不同程度的惩罚,增强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手段。
(五)严格审前调查程序,强化风险评估
&&& 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建议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法官在判决时可参照报告决定是否予以社区矫正。对部分特殊人员的审前社会调查案件实行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整体联动机制,共同开展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六)建立部门间联动机制
&&&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单靠一个部门、一个单位都不可能完成,必须需要有关单位的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首先,要建立每月相互通报、相互核实制度,确保不发生脱漏管现象。其次,要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建议政法委牵头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相关实际问题。最后,各部门要加强衔接联系,完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送达交接制度,实现无缝对接。
(七)解决社区矫正人员不履行前科报告义务的问题
&&& 首先,加强宣传和教育,强调支持和保护矫正对象的必要性,灌输社会主义平等观念,减少人们对矫正对象的偏见和歧视。其次,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技术技能的培养学校,使他们的文化、劳动素质能适应社会需要;再次,鼓励企业主或雇佣单位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雇佣社区矫正对象,并给与一定奖励措施。第四,建立未报告社区矫正事实的惩处措施。第五,建立司法局向雇佣单位告知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情况的制度。(作者系绵阳市游仙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田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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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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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押送、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
(七)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检察;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九)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拟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司法所指派二名以上人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司法所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司法所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五)司法所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连续计算。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助。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自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相应减为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将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对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司法所管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医、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矫正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七条& 罪犯服刑地在外省,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定期回访、及时跟踪、掌握其矫正情况。在社区矫正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7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但仍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矫正宣告
第四十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 矫正小组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五节 矫正方案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根据走访了解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矫正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四十八条& 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管理
第四十九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一条& 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报告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矫正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五十七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 外出请假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区、县域,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居住地:
(一)正在适用严管的;
(二)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
(三)变更居住地不利于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从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之日起适用严管,并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管理类别。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款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 日常监管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七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初步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脱管之日起计算,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第七十五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审批同意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矫正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监狱、看守所释放到社会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八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八十五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八十六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集中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
第八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八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九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九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九十二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矫正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九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九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九十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 适应性帮扶
第一百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政策可以提前适用于社区矫正人员。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日常考核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矫正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二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等协助。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行政奖惩
第一百零七条& 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零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个管理类别中三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 司法奖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县域,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 奖惩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事项的协调、指导、决定等。
对下列重大奖惩事项,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对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对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减刑建议的;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
(六)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的;
(七)其他重大奖惩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一百二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表扬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
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原裁判法院是县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原裁判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提请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批准、决定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移送下列材料:
(一)《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司法所提出的奖惩建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不同意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退回司法所。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
(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本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由看守所按照本省监狱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商定的定点收监罪犯的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外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裁定或者决定收监执行,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追捕,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或者减刑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或者减刑裁定书、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15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
第一百三十七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
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矫正档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委托、指定及意见材料;
(四)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五)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六)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表;
(七)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建议书、决定书;
(八)减刑建议书、裁定书;
(九)记功决定书;
(十)奖惩委员会会议记录;
(十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宣告记录;
(四)开展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形成的材料及评估意见;
(五)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居住社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及相关人员的记录;
(六)日常监管、考核记录;
(七)学习教育、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记录;
(八)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审批申报材料;
(九)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审批、审核表;
(十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十三)帮困扶助记录;
(十四)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告记录;
(十五)社区矫正期满鉴定及申报材料;
(十六)矫正小组日常工作记录;
(十七)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记录;
(十八)其他应该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属于执行档案范围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归档,并留存副本以备查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起算。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应当备份。
第一百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档案非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构、个人提供。外调人员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凭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政法机关介绍信,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其报到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矫正措施的;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罚而没有作出处罚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处罚建议而没有提出的;
(五)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六)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七)监狱对看守所交付的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应予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依法收监的;
(八)司法行政机关对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未及时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或者虽经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公安机关未尽协助职责的;
(九)社区矫正人员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十)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十一)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核查,并反馈情况,确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整改,并在十五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数据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相互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相关信息。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协作机制,定期相互通报社区矫正人员有关情况。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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