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什么婚内强奸?这废餐巾纸是什么垃圾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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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怎样界定婚内强奸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1翻开国外的法律,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2 在现实生活中,强奸这一严重的刑事行为一旦被揭露,强奸犯往往会受到指责和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大多数人都忽略了婚内强奸行为。目前,婚内强奸行为出现率正快速攀升。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三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其中包括威逼性交及模仿色情影带进行性行为,部份妇女已经忍受丈夫此种暴力对待达20年之久。[1]在婚内强奸已经犯罪化的美国,婚内强奸依然是数百万妇女面临的严重问题,研究人员估计大约有10%~14%的妇女婚内被奸[2]。就我国大陆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3]就地区而言,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4]。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5]3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本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奸淫妻子,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全盘否定说 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以外,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8]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甚至向来以自己“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二)全盘肯定说4 笔者认为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 (一)强奸罪 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上行为必须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10]这里的妇女并没有把妻子排除在外,而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关键所在.很明显,婚内强奸符合这个条件。 (二)从强奸罪的犯罪要件来看 立法机关未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也未将丈夫列为特殊的强奸犯主体,即所谓的“婚内强奸主体”。从客体来看,强奸罪客体是指人身权利中特有的性的权利。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的性权利是妇女的一种特有的人身权利。侵犯这种权利,违背了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交行为的权利。 (三)社会危害性5 法律咨询: &&&&对婚内强奸该怎样正确界定? 华律网律师解答: 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但自然权利却位于法律之上,法律要尽量符合自然权利。如言论自由,这就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任何对他进行限制的法律都是与自然权利相违背的。不管是女性还是男性的性权利,都是人的本能,是一种自然权利,尤其是女性的性的自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结婚并不能剥夺女性的性的自然权利,妇女仍有权利支配她的性生活(此处仅指婚内。婚外恋是道德问题),所以法律要尽量保护妇女的这种自然权利。 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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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强奸的司法鉴定,如果同性强奸立法那么主体客体是什么&&&&没有同性强奸的规定请问现在法律规定的强奸罪是多少岁&&&&14岁以上,如需帮助,可与我联系。电话:强奸19岁的女学生怎么定罪是根据国家什么法律&&&&涉嫌强奸罪《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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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婚内强奸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西安吕琦律师:日期:
&&&&&&&&&&&&&&&&&&&&&&&&&&&&&&&&&&& ----作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吕琦律师
&& &近日,在网上看到一条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法制新闻,是说上海一男子孙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罚。为何一起普通的强奸罪引起如此轩然大波?原来这孙某强奸的不是别人,正是自己的老婆,也就是说孙某是因为“婚内强奸”而被判刑。孙某被判刑的新闻一经报道,网友是有的反对有的支持。反对者大骂法院糊涂,理由是如果和自己的老婆睡觉也算强奸,还结婚干吗?难道今后让天下男人婚后和老婆行房也得提心吊胆小心翼翼吗?支持者是举掌欢庆,高呼法律万岁,说这是体现了男女平等,法律对女性权利的尊重,标志着男权主义者的失败。总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那么到底谁是谁非?这里,我们先回顾下这条新闻:
上海8月10日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婚内强奸”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未经对方同意,禁止在三年内接触、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2006年10月,孙某经人介绍与女青年金某相识,两人相处后,金某觉得双方处对象不合适,曾提出分手。2008年9月,金某在父亲的逼迫下,与孙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晚,孙某提出要与金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金某的拒绝。之后,双方从未同居,财产也归各自所有。2010年3月,金某向浦东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金某要求与孙某离婚之诉。
&&&2010年6月14日,孙某来到金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金某拉上一辆出租车,带至其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金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接到邻居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害人金某解救,同时将孙某抓获。
&&&2010年6月21日,金某再次起诉离婚,于7月28日得到法院准许。
&&&&&恩科斯说:“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可以说孙某和金某的婚姻一开始就是个悲剧,金某走进婚姻是因为家庭包办而轻率结婚,孙某走进婚姻是以为有了婚姻就会拥有爱情。让孙某意料不到的是婚后第一夜金某就对孙某拒行周公之礼,此时的孙某还是比较理智的,面对金某的不配合其并没有采用霸王硬上弓的方式解决,他还是希望采取感化以及尊重金某的态度以期今后赢得金某的心。然而,事情的发展并没有如孙某预料的那样,在此后的2年时间里二人之间的关系并无任何进展,最后金某毅然向法院起诉离婚,最后因爱生恨的孙某使用了暴力手段和的妻子金某发生了性关系。
&&&&看了报道,我们可以分析出如下事实:第一、孙某和金某是合法夫妻。第二、金某并不爱孙某,婚后两人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同过房。第三、孙某强奸金某的行为发生在金某起诉孙某第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后。
&&& 我们先来探讨孙某和自己妻子强行发生性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我们知道婚姻的社会功能主要有几点:1、生物界种群繁衍和延续的需要。2、人类自身性需求的需要,寻找一个稳固的及长期的性伴侣是人类自身性需求的一种基本需要,正所谓“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3、社会分工的需要。在古代,男主外,女主内,男子需要女性在家抚育孩子打理家务,女性需要男子生产劳动,确保自己和孩子的生存。当然在现代,这种角色的分工越来越淡化,很多女性的经济地位不比男性差,甚至强于男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社会中,女性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整体还是弱于男性,这种社会分工的需要仍然需要存在。
&&&& 孙某和金某的婚姻自然不存在婚姻社会功能的第一点和第三点,但是第二点上来分析,孙某和金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似乎又符合婚姻关系的内涵,二人的婚姻虽经一次离婚诉讼,但是法院并未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人仍然属于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存在,如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互相扶养的义务,以及如果一方去世仍然会产生继承的法律关系,那么根据婚姻法中的“配偶权”孙某和金某发生性关系并不违法。
&&&&我们再看刑法对强奸罪的定义: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客体,妇女的性自主权。主体,年满14周岁的男子(个案中女子也可成为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 也许孙某认为和自己老婆发生性关系并不构成犯罪,所以他会明目张胆的的将金某劫持回家进行强奸。这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假想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原则上假想不犯罪并不能构成逃避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犯罪分子都以此为借口逃避法律制裁。
&&&& 孙某在离婚诉讼期间采取拘禁和暴力的手段与金某强行发生性关系显然已经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冲突,法院判处孙某刑罚是否存在错误?这存在一个法律位阶适用的问题,我国著名的性学家李银河教授认为“宪法是上位法,刑法、婚姻法是下位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宪法规定公民有不受侵犯的人身权利,这个权利不应当因为有妻子身份就失效。换言之,如果强奸确实发生了,伤害确实造成了,那无论受伤害的是陌生人还是妻子,罪名都应当成立。”本人认为,根据立法法规定,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属于基本法,婚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属于普通法,当二者冲突的时应适用刑法,而非婚姻法。所以司法机关对孙某强行和金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采取刑事制裁显然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 纵观目前世界立法潮流,婚内强奸入罪已成为各国立法趋势,如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史密斯同妻子分居半年,但并未离婚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法国新刑法第222-223条中规定:以暴力或者强制或者威胁,趁人无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根据该条规定,丈夫对妻子进行性侵害构成强奸罪,其他,德国、瑞士、意大利、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都以立法形式明文规定婚内强奸应受刑事制裁。
&&&& 英国最高法院金斯爵士在审理“R”案件过程中鲜明地指出“现在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中逆来顺受的性奴隶,而是平起平坐的性伙伴。”中国几千来的封建观念仍在一些人的脑海中游荡,“娶来的媳妇揉来的面,我的老婆我做主”在这种思想的作崇下,婚内强奸案件时有发生,而以往因我国法律规定模糊,使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感觉无所适从。此次,孙某婚内强奸获刑无疑是法律的进步,但我们仍然希望我国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对于“婚内强奸”的概念予以明确,对量刑标准予以量化来解决解决这一司法难题。
&&&& 孙某的案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引发的争议并未就此平息,这是一场男权与女权的争论,也是一场保守与进步的争论,还有法与情和爱与恨。是非公道,姑且不论。借用一句名言“婚姻可以把人带入天堂也可以把人带入地狱”,希望婚姻把我们都带入天堂。
&&&& 本文参考文献:《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04期冀祥德“域外婚内强奸法之发展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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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问题法律研究
[日期:06/14/:51]
来源:& 作者:
  绪论  1 强奸罪与婚内强奸行为概述  1.1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我国强奸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严重侵犯妇女和幼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该罪最高刑为死刑,是一项重罪。  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的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这种女性性权利是基于女性生理特征所产生的受刑罚特殊保护的人身权利。侵犯这种权利,不仅仅侵害的是女性的肉体,更会使女性的人格名誉受辱。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不受犯罪行为所侵害。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还包括幼女。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是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体现的是强奸罪的客体特征。强奸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一般女性不单独构成本罪,在共犯形态下可构成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妇女性意志自由,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内容。  1.2婚内强奸行为概述  “婚内强奸”行为严格的说是犯罪学概念而非刑法概念。关于婚内强奸概念的界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与学术界也众说纷纭。笔者支持为“婚内强奸,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考虑到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婚内强奸罪”,本文用婚内强奸行为表述)婚内强奸行为有自己独特的特征,表现为,婚内强奸行为主体特殊,即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丈夫。婚内强奸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妻子的性自主权,但合法的婚姻关系许诺他们的性关系,这就是婚内强奸的特殊性所在。  1.3强奸罪与婚内强奸行为的主要异同  强奸罪与婚内强奸行为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相同,即男性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之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主体也都是男性。  二者不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不同,婚内强奸行为在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强奸罪的侵害者与被害人没有具体的法律关系。二是“强奸行为”发生的时间区域不同,婚内强奸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正常的持续时间”和“非正常的时间”内,而强奸罪无此时间要求。三是强奸罪的行为人的根本目的是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强”是“奸”的手段,“奸”是“强”的目的,即强奸罪有“强”有“奸”,而婚内强迫性行为有“强”无“奸”。  2 对强奸罪的法律解释  强奸罪与“婚内强奸行为”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根本的不同点。为对婚内强奸行为进行法律研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解释角度先对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进行阐释。  法律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有着重要作用。在现代文明社会法律更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人们希望通过法的实施,法的正确运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对法律寄予尽善尽美之望,希望非法律人也熟练运用,避免法律人自由裁量论断,也避免法律的滥用。但由于立法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人类语言的概括性、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法律规范的抽象性等原因,法律规范的全方位实施也只能是美好愿望。按照日本学者加藤一郎的所谓“框的理论”:法律规定犹如一个“框”,但其不是一般的框,而是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规范事项如在框之中心,则甚为明确,愈趋四周愈为模糊,几至分不出框内框外,其文义在框之朦胧之地,将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i]因此,要正确适用法律,首要就要对法律规范进行准确解释,探求法律意旨。法律解释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条文的说明。“法律条文对解释者构成疑难时,他借着解释这一个媒介的活动来了解条文的意旨;而一个法律条文之疑难则在其被考虑到它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之适用性时发生。”[ii]因而法律解释也并非是肆意进行,而是要受到诸多法律目标的限制,由于对不同法律目标选择上的偏向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解释思想,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  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是阐释立法原意;而客观说则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是法律条文在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旨。主观说主要是强调法律的稳定安全价值和保障法律实施机能,只有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作为法律解释的唯一标准,才能避免法律因被随意解释而导致滥用。而客观说则是基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事实,认为法律解释必须紧密联系当下的社会实际以保护社会的正常发展。  在笔者看来,法律解释的方式要重视立法原意,但对于解释者来说则是客观的事实,因此法律固然包括立法者所赋予它的原本意思,但是,重视立法原意并不意味着过分拘泥于立法者本意,否则法律必然需要时时修改以适应迅速发展的现实。因此,法律解释应该遵循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影响因素,以得到适宜的结果,捍卫法律精神。简言之法律解释既不能全然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也不能超出法律原则进行任意解释。  法律解释的方法之间大致有位阶,以解决按不同方法解释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不同的问题。具体言之,文义解释是对法律规范条文字义的解释,具有当然的优先性,若能得出正确结论,则法律解释到此为止;若可能出现有复数的结果,则选择体系解释;若体系解释还不能解决问题,则进行历史解释;若还是不能得出规范原意或者有争议,则应考虑目的解释;如果仍然难以确定,可以进一步运用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来阐释具体含义。[iii]  以下依次采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对刑法中“强奸罪”的构成进行分析。  2.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从词义或语法结构上对刑法规定的含义和内容予以注释阐明的方法。其特点是,在解释某一规定时,置一切与该规定相关联的其他因素于不顾,严格按照其词义或语法结构,说明其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iv]  文义解释就是对法律术语的正确理解。法律术语包括常用术语、常用但在法律上有专门涵义的术语、专门法律术语和技术性术语四类。专门法律术语一般都有其固定的涵义,不存异议。“强奸”就是这样一个术语。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刑法》并没有对“强奸”这一术语作出定义,显然是认为该词语易于为人理解。但事实并非如此,在一般人眼中,“强奸”一词所表达的仅是“男方违背与其无合法性关系的女子的意志,强行发生的性行为”,能否如此称呼却无法判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对于“强”作为“强迫”或“强行”解释应无异议,因此,需要界定的其实就是“奸”这个字。  根据《新华词典》、《现代汉语词典》等权威汉语工具书的解释,“奸”则是指男女之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然而,何谓“不正当”?若丈夫强迫与妻子进行性交,其存续的婚姻关系能否阻却“不正当”事由?“文义解释”方法是不能所及的。  2.2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从该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与过去的同类法律相比较来阐明法律的含义。是论理解释的一种。在这里,就是根据《刑法》制定的历史背景材料以及以往同类法律规定的情况阐明“强奸罪”的真实含义。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完全照搬了1979《刑法》的第139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自然也就没有相关的立法背景说明,然而在1979年《刑法》起草时,婚内强奸现象未曾凸显,因此立法机关也就没有相关资料保留。历史解释方法依旧无法解释强奸罪的隐含内容。  2.3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即按照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法律规范的合理目的和宗旨,并以该目的为指导,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对此有过形象的说明:“立法与法律如父母和子女,子女虽受父母的照顾,受家庭精神的熏陶,只是一旦长大成人,则有独立的见解与判断,故不受父母之左右。”  《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从对主体的规定来看,显然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自由权。那么保护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的妻子的性自由权是否有必要?答案是肯定的。将婚姻关系作为丈夫对妻子的性行为的概括授权,女方一旦与男方缔结婚姻关系,就负担了与其进行性交的义务的观点看似公平合理,但是这种性交义务还是要建立在自尊、自强、自爱、平等的基础上。  3 英美法对婚内强奸行为的认定与发展  虽然我国学者对婚内强奸性行为是否入罪存在争议,从保护妇女性的自由权这个法律的目的来看,丈夫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还是不能直接了然。下面从英美国家对婚内强奸的认定与发展状况,了解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问题。  3.1英国法中对婚内强奸行为的认定与发展  英国传统习惯法承认丈夫的性豁免,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的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强奸罪仅是一个男子未经不是他妻子的女人同意,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非法性交的行为。即丈夫对妻子的强奸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豁免了丈夫的性侵犯行为。  但在1991年英国法院认定的判例中,认为只要是妻子通过协议分居、搬离家、在离婚诉讼的诉讼中期等表达了离开丈夫的意图,婚内强奸就有可能构成强奸罪。如果丈夫有强迫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妻子有权控告丈夫强奸。  1994年英国通过《性犯罪法案》的修正案,去除了丈夫“婚内强奸的豁免权”,即男子无论是否与受害女子有婚姻关系,在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都要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自此,英国习惯法承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  3.2美国法中婚内强奸行为的认定与发展  美国传统的普通法也承认丈夫的婚内强奸行为豁免。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依旧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婚内强奸的强奸罪豁免。威尔逊在《论人的天性》指出:“女性一般被男性视为有限的资源或重要的财产……在抚育家庭的劳动中,男性可以提供福利和安全,反之也应该得到交换性的利益,那就是对配偶权的性特权”。  现代婚姻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是一种平等的人身关系,妻子不能成为丈夫的附属品或是重要财产。随着社会文明进步,社会更加关注女性人身权益。在20世纪70年代,很多有识之士意识到针对妻子的婚内强奸行为往往比陌生人的强奸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该属于更严重的犯罪。至此,推进婚内强奸定罪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也得以发展。1980年美国《模范刑法典》认可在婚期分居期间的婚内强奸行为犯罪。1978年一位名叫约翰的男子,因为使用暴力手段强迫妻子与他发生性关系,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位被控告对妻子实施强奸行为的丈夫。  1981年,在纽约州的马瑞欧强奸妻子案中,法院首次拒绝适用丈夫的“婚内强奸豁免”。法官认为婚姻并没有赋予丈夫根据需要强制妻子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婚姻的缔结也不代表妻子放弃了性自由权,结婚证书并不是丈夫暴力强奸妻子免受惩罚的挡箭牌,已婚妇女同未婚女子一样享有支配自己性的权利。  在立法上,1981年新泽西州的刑法首先规定了“婚内强奸”: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认为不能犯强奸罪,说明丈夫也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即婚姻关系不能阻碍婚内强奸罪的成立。之后,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等地也有了类似规定。1993年,北卡罗纳州成为美国最后一个废除丈夫婚内强奸豁免制度的地区。  在英美国家的习惯普通法中,20世纪70、80年代之前承认丈夫婚内强奸行为的豁免,但是随着平等观念的不断深化,人权思想的发展,妇女权益的不断扩大,妻子与未婚女子一样,也享有着性自由权的支配,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就是侵犯了妻子的性自由权利,对丈夫豁免权的废除就是保护妇女权益的体现。这是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一大重要体现。  4 我国对“婚内强奸”问题的理论争议  丈夫这一特殊身份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豁免理由,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目前,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4.1否定说  该说认为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的行为不能够成为强奸罪,该说中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包括:  4.1.1暴力伤害论。该说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其妻子拒绝的不是性交的义务,而是丈夫的暴力与胁迫行为。因而,对在婚内采用暴力发生性行为,应惩罚的不是性行为本身,而是丈夫所采取的暴力或胁迫行为。[v]  4.1.2承诺论。该说认为,根据婚姻承诺,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无须在每次性生活之前征得妻子的同意。“只要夫妻间没有法院的命令或者分居协议而分居……妻子总是被推定为同意和丈夫性交的。”[vi]   4.1.3道德调整论。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而妻子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用以对抗婚姻关系之外的男性的性侵害的,而不是对抗丈夫基于同居权利而提出的性交要求的。[vii]  4.1.4陷害论。该说认为,如允许妻子有控告丈夫强奸的权利,因为证据取得困难,加上只要被害人前后不出现矛盾的陈述时,就能说服陪审团定罪,势必会助长妻子出于其他原因(如夺取遗产等)歪曲夫妻生活真相,报复陷害丈夫。这种使妻子报复丈夫合法化的做法,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利于保障丈夫的合法权利。[viii]  4.2肯定说  该说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的强行性交行为可以构成强奸罪。认为婚内强奸行为具有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法律解释角度上法律并没有明确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范围之外。也有人认为,对婚内强奸的承认,已经是世界法制发展的趋势,而且已经有很多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形式废除了丈夫的婚内强奸豁免。婚内强奸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婚内强奸妇女,对妇女的伤害不亚于婚外强奸,还会影响家庭稳定和谐。性自由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  4.3折衷说  对于婚内强奸这一主体、对象均特殊的情况,我们既要考虑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也要顾及家庭的稳定与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就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但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就等同于性关系即不能全盘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犯罪,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已经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女方拒绝发生性关系而男方实施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实施强奸的;3.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后,提出离婚前丈夫已经申明不再对妻子进行骚扰而对妻子进行强奸的;4.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离婚,在判决生效前丈夫出于报复等心理对妻子实施暴力强奸的;5.在妻子经期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确实不适宜发生性行为,而丈夫实施暴力强奸的等等。  5 婚内强奸行为构成犯罪  在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婚内强奸行为的主流观点进行梳理,并借鉴英美等国家对该问题的处理经验基础上,笔者认为:婚内强奸行为具有违法性,应进行犯罪化处理,但不需要全部按照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定罪处罚。  5.1婚内强奸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正当性  下面笔者从妇女的性权利和夫妻间的配偶权入手来分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的强行性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刑法中的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所谓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就是性权利,因为权利本身都是不可侵犯的,“可侵犯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刑法学界将强奸罪的客体界定为“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为了强调性权利的自由性,但刑法界对女性的性自由研究的不够科学和严谨,对权利的研究不够细致和深入。相对民法界对权利的研究会丰富些,毕竟民法从性质上来说是权利法。那么笔者就从民事权利的角度对性权利作进一步分析。  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性权利当属于人身权范畴。在人身权中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性权利当属人格权自是无疑。既然性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其当然也就应当具有人格权的一般特征。人格权的一般特征包括不可转让性、与生俱来性、绝对性等。在此重点分析一下人格权的绝对性。人格权的绝对性是指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义务。非经权利主体的允许,任何人都不可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否则就会构成侵权。毫无疑问,妇女性权利就具有人格权的绝对性,即非经权利主体的允许,任何人(当然包括其丈夫)不可侵犯,权利并不因为妇女结婚而改变其绝对性的特征,丈夫也并不因与妻子缔结婚姻而取得对妻子性权利的任意支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正常的性生活只能是夫妻对性权利的配偶权利用,只能在女方默认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否则就会构成对性权利的侵犯,这是人格权的绝对性的应有之义。那种认为“从婚姻关系确定时起,即意味着妻子对丈夫表示性交的终身随意许可”的说法既违背民法理论,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是一种伦理关系的论断。  承认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强迫发生性行为具有豁免权的有力的理由多是丈夫对妻子的配偶权理论,即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配偶权,享有同妻子同居的权利,享有同妻子发生性生活的权利,相应地,妻子有配合与丈夫性生活的义务。笔者认为,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配偶权并不必然得出丈夫可以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结论。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平等互助的原则。下面笔者将从配偶权的性质入手来论证笔者的观点。  配偶权,是指基于配偶身份所形成的相互间的一切权利。包括夫妻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我们重点研究夫妻的同居权,进一步只研究夫妻间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因为按照学者的观点,同居权不仅仅包括性生活的权利,还包括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等性生活之外的内容。但性生活毫无疑问是同居权的主要内容。一说到同居权,人们往往会想到性生活权,为论证问题的方便,我们在此不妨仍用同居权这一概念来表述性生活权。  从权利的分类来看,与性权利不同的是同居权应当属于人身权范畴中的身份权而非人格权。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它非亲属关系中所处的稳定的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ix]与性权利的绝对性不同,同居权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所谓相对性,是指不但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主体作出特定的积极义务。如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即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积极履行义务。尽管我国不承认婚姻关系的契约性质,但同居权的相对性却是十分明显的,即夫妻任何一方同居权的实现皆有赖于另一方的配合。在正常的夫妻性生活中,往往并不能分清也无需分清谁在行使权利谁在履行义务,通常的情况是双方同时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毕竟性生活是双方共同的生理需求。另一方由于某种原因拒绝履行该法定义务时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以合同法为首的债法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法律规定的后果是强制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并且这些法律后果的实现要借助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实现,法治社会不允许以私力救济为主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在夫妻生活中,当丈夫想和妻子发生性关系并实现自己的同居权利时,妻子由于某种原因拒绝履行该法定义务,虽然性生活不具有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性的特点,但这时丈夫同样不能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正如债务人欠债权人现金,债权人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到债务人家中夺走现金是违法行为一样,丈夫的暴力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是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自助私力救济。妻子不同意丈夫的性要求,只能说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够和谐。如果妻子的拒绝是短期的、偶尔的,这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如果妻子长期拒绝与丈夫同居,则只能说明妻子有某种生理或心理的疾病,或者双方感情破裂,此时丈夫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起诉离婚并根据妻子的过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丈夫并不当然拥有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权利,这是当今文明社会所不允许的。  以上通过对性权利和同居权性质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是属于违法行为、不正当行为,但不必然构成强奸罪。  5.2婚内强奸行为犯罪化的必然性  婚内强奸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正当性、严重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益,同时,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具有犯罪化的必然性。  5.2.1婚内强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婚内强奸行为案件曝光的数目不多,但是实际上婚内强奸行为在家庭中是很普遍的。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调查发现,有百分之二十的妻子有被丈夫强奸的经历。根据日《法制日报》报道,当时的调查显示:七成的中国女性认为生活中的确存在婚内强奸现象。2006年发布的《妇女绿皮书》指出,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百分之三十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九成都是丈夫施暴。一部分就表现为婚内强奸行为。由于“家丑不可外扬”,妻子有时就忍气吞声,对被强奸的妻子来说身心受到的伤害不亚于婚外强奸行为。婚姻本身是对共同生活的一种承诺,共同生活就应该有爱,而不是害,不是丧失妇女本身的权益。侵犯妇女权益,就应当获得法律救济。婚内强奸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婚内强奸行为犯罪化,有利于抑制该危害的发生,同时也是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性自由权利。  5.2.2婚内强奸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求  婚内强奸,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婚内强奸行为的主体是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的丈夫,婚内强奸行为的客体是侵犯了妻子的性自主权,婚内强奸行为的客观方面是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婚内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丈夫明知是违背妻子的意志,还希望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并追求妻子被强奸的的结果发生。  5.2.3符合立法趋势的要求  二战以后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个人权利备受关注,妇女女权地位不断上升,妇女的性自主权,成为强奸罪相关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上文中介绍了英美国家对“婚内强奸”行为的认定的发展过程,因此在追求男女平等基础上,对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进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5.2.4婚内强奸行为犯罪化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和谐  婚内强奸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两个权利,性自主权和人身健康权,危害性大,婚内强奸行为犯罪化,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也使丈夫明白婚内强奸行为的严重性,更尊重爱戴妻子,使夫妻之间相敬如宾,互相关爱,互相照顾。显然可以增进夫妻之间感情,稳定家庭关系,社会更和谐。  婚内强奸行为入罪且予以处罚,这一趋势折射出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能超越和摆脱了现存秩序的制度安排,也偏离了以男性性中心的霸权,这是以男女平等的姿态关怀男人和女人的性权利,尤其是婚姻存续期内性权利的平等关爱行使。  5.3婚内强奸行为并非一律为强奸罪  笔者认为,婚内强奸行为构成犯罪,但又是区别于传统的强奸罪的。婚内强奸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和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发生的强奸妻子行为定为强奸罪,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发生的强奸妻子行为应另罪处理。  5.3.1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发生的强奸妻子行为应定为强奸罪  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一方诉另一方的离婚诉讼中,或是对离婚判决不服,处在上诉期间。司法机关对离婚诉讼期间的婚内强奸定性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案例:  肯定性案例: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了王某和钱某。日晚7时许(此时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欲与钱某发生性关系,遭到严词拒绝后,被告人即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法院认为虽然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对离婚判决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  否定性案例:1998年7月,南江县农妇王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到南江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上诉期内,吴某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其后,南江县司法机关以涉嫌强奸罪对吴某批捕,并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3月底,南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人吴某与王某夫妻关系还处于存续期间,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对吴某作无罪判决。[x]  这两起案件中,其事实部分有以下相同之处:婚姻关系处于中止的边界――上诉期间;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不同的是,司法机关持不同的观点,两地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两案都是作为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的典型案例而予以刊登,并且得到最高刑事审判机关人员的正面点评。  在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夫妻之间没有了情感的纽带联系,他们彼此产生隔阂,妻子对性的允诺也随之消失。虽然还未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离婚诉讼这种事实行为已经否定了他们的婚姻关系,发生在此期间的强奸行为与普通的强奸没有本质区别,司法机关应该予以统一定罪。即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5.3.2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发生的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强奸罪  谦抑性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对刑法谦抑性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xi]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xii]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立法司法机关应当以最小的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强奸罪是一项重罪,刑罚处罚严厉,而对于处于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的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虽然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因为主体、对象、内容的特殊性,如果定性为强奸罪这样的重罪的话,会带来另外的问题,如会使家庭破裂,造成不和谐因素,夫妻之间隔阂加深,产生阴影,被害人和行为人也会受到舆论的指责,容易被社会所排斥,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等等,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6 对婚内强奸行为处理的相关建议  6.1对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的婚内强奸行为另罪规定――婚内强迫性行为罪  通过司法创造,对当前社会发生的游走于法律边缘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正义的行为进行法律否定性评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例如,最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修正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才给予刑事处罚。这次关于“危险驾驶”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予以处罚。还有首次规定了“恶意欠薪”行为的定罪化。刑法修正案(八)作出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  因此笔者建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婚内强奸行为也应创设另一新罪名――婚内强迫性行为罪。  婚内强迫性行为罪的范围限于夫妻婚姻关系正常存续阶段发生的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夫妻婚姻关系在非正常存续阶段,丈夫对妻子进行强奸的,应当定强奸罪。此时的婚姻关系虽然在法律上还未解除,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事实上已经否定了他们的夫妻关系,所以丈夫的强迫性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行为的危害性已经与普通的强奸罪没有区别,故定强奸罪适宜。同时,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罪的客观方面的定性量化,区别于强奸罪和家庭暴力犯罪。  6.2婚内强迫性行为罪定为亲告罪  亲告罪是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有学者指出:确定某行为是否是亲告罪主要是考虑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二是被害人行使告诉权是否便利。  婚内强迫性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如果将其作为非亲告罪,有可能使司法机关处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局面,也有可能导致公权力的介入与私法自由的冲突。因为一旦发生婚内强迫性行为罪,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就必须介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夫妻,其相互关系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夫妻之间床头吵架床尾和,家丑不可外扬,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今天可能被配偶控告强迫性行为罪,明天可能已经与对方和好如初。倘若妻子喜欢玩性虐待游戏,故意引诱丈夫对其进行性游戏,性虐待,这种情况下被外人见到报案,可能使事情弄巧成拙。不仅有悖情理而且破坏家庭稳定,还浪费司法资源;若停止追诉,又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罪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罪既有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在因该行为发生的公权力介入与私权利自由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  6.3婚内强迫性行为罪适用调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参照司法实践中虐待、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在婚内强奸司法救济制度中引入调解制度。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私密性,加之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予以讼外调解或诉讼内调解,随时随地都可以调解。这样既可以让行为人及时知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也保护了受害妇女的合法人身权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  6.4婚内强迫性行为罪规定诉讼时效  基于婚内强奸行为的特殊性,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应更加重视认定该罪的证据,提高对证据的提取能力和鉴别能力,避免妻子以此对丈夫进行要挟与诬陷,或者避免妻子行使非法目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减少妻子对丈夫的报复陷害。证据的提取与时间息息相关,因此,法律应规定婚内强迫性行为罪的自诉期限。  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发生的强奸行为,妻子告丈夫,如果规定有婚内强迫性行为罪的诉讼时效,可能因为某些原因(如与丈夫赌气,当时的不理智导致现在的后悔等等),妻子会放弃诉讼,使丈夫免于处罚。也可以通过在诉讼时效内,丈夫努力的悔改感化妻子,使他们的夫妻关系更加和谐而原谅丈夫的偶尔粗暴行为,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1996年修行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90条强奸罪第2款规定: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丈夫,且二人共同生活的,告诉乃论。告诉权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这点上我国可借鉴瑞士的做法,通过设置诉讼时效,强调妻子要尽早的行使亲告权,也要让妻子积极的收集证据,也通过这段时间与丈夫的相处,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在稳定家庭关系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6.5婚内强迫性行为罪区别于家庭暴力类犯罪  “婚内强奸”因为其具有暴力特征,可能会被误以为可以纳入家庭暴力犯罪类来,其实婚内强迫性行为罪有显著的特点区别家庭暴力。首先,它侵犯的不仅是妇女的生命健康权,而且还侵犯了妇女性的自由、人格自由;其次,它所采用的暴力手段有时很隐蔽,比如趁妻子熟睡之际所实行的奸淫。如果将其等同于一般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方面对妇女性的不容侵犯的权利重视不够;另一方面会使行凶丈夫因为强奸手段的隐蔽,从表面看够不上家庭暴力的暴力程度的要求,从而使“婚内强奸”逃脱法律的制裁。婚内强迫性行为罪与家庭暴力类犯罪的区别对待,可以正面积极的保护妇女的合法性自主。  6.6引入民事责任――侵权责任  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有可能因为隐蔽,取证比较难,就很难定罪入刑,不能很好的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引入侵权责任,对不构成婚内强迫性行为罪但又侵犯了妻子的人身权利和性自由权利的案件采取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解决。同时在刑事追诉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6.7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审判阶段,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罪与普通的强奸罪在量刑上要有区别,因为主体身份和行为发生的时间点的特殊性,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罪要采取宽严相济的原则,在量刑情节上多采用酌定减轻、酌定从轻处罚,如认罪态度好,悔改表现积极;也多采用减轻、免除处罚,如损害结果小,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保证决不再犯等等。  6.8尊重男方合法权益  在处理婚内强迫性行为罪时,司法机关常会遇到丈夫抱怨妻子的性冷淡和无理的性拒绝问题。对此,我们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法律在追求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同时,同样也要尊重男性权利。由于生理差异,男子往往性欲强烈。我们提倡,丈夫在妻子生理不应期,应学会尊重与节制。但对于长期无理拒绝与丈夫性生活的妻子,丈夫该怎么保障自己的配偶权呢?世界各国一般都有规定,无理拒绝婚内性生活,可以作为他方提起离婚之事由。我国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可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此条款适用于夫或妻任何一方,暗示了性是婚姻的重要内容。延伸开来,对丈夫而言,如果妻子即使不是因为“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长期无理拒绝丈夫的性要求,笔者认为,同样可以将此作为丈夫起诉妻子的离婚的事由,法院也应该支持。对因为妻子长期无理拒绝与丈夫过性生活而发生的婚内强奸,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6.9加强法制宣传  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强迫性行为定罪是对当下夫权为主的社会的挑战,所以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宣传妇女权利,夫妻权利义务,行为危害性等等,让丈夫意识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可能构成犯罪,也保障夫妻之间合法合理的行使权利。
  结论  婚内强奸问题在国内法学界还有一定的争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加强,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对贞操观的理解等等,加之婚内强奸现象的不断增加,婚内强奸行为已经不再合法化,应该予以犯罪化。但是考虑到主体的特殊性,家庭关系的和睦性,社会的稳定性,对婚内强奸行为定罪处罚要区别对待。夫妻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的婚内强奸行为,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而夫妻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的婚内强奸行为,则予以立法司法创新,比照设置危险驾驶罪,另设置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罪,再进行细化规定。笔者相信,在此法律架构的设置下,此种法律情景中所面临的空白即可被补足。    
作者:明光市人民法院冯海林、王惠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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