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证据不足多少天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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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天、符某荣、符某坤、李某文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符某彬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彬,男,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方市东河镇*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运杰,男,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天,男,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方市东河镇*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汇强,男,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荣,男,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方市东河镇*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坤,男,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方市东河镇*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文,男,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东方市*农场宿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天、符某荣、符某坤、李某文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符某彬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天及其辩护人张汇强、被告人符某彬及其辩护人符运杰、被告人符某荣、符某坤、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天、符某彬等人在符某天家喝酒,因符某天之前要求郭某在其石场内安排一名保安未果,于是酒后符某天提议去石场打砸东西。符某天、符某彬便纠集被告人符某荣、符某坤等人乘坐两辆小轿车和一辆摩托车来到郭某石场,看到石场停放一部装载机(铲车)便捡起石头将其打砸,接着数人在距离装载机不远处发现两部挖机,符某天等人将挖机司机卞某和陈某赶走,并用石头将两部挖机打砸,之后数人逃离现场。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挖机和装载机损失价值共16453元。
二、日下午,张某雄、汤某明、卞某杰、符某平四人开着各自的汽车要拉沙到东河镇玉龙水库,途中被被告人符某天看到,符某天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文,叫李某文去拦截张某雄等四人的车辆并制止他们不许拉沙供玉龙水库。于是,被告人李某文便纠集当时正在自家饭店里吃饭的几个当地青年,开着几辆摩托车到大广坝水库坝尾处的公路上将张某雄等四人的拉沙车拦下,并在路边捡起石头将张某雄等四人的车辆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砸的四部华神牌大型汽车玻璃,损失价值共2298元。
三、日22时许,符某席、符生发等东方村青年在东方村丁字路口处聊天时无缘无故被符某彬、符家丁(在逃)等东新村青年持木棍、刀和石头等凶器追打,起先,符某彬先将手里的砖头朝符某席等人扔打过去,接着,符某彬持木棍、符家丁持刀将符某席砍打致伤。经东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席系被锐器砍击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拘留证》,《释放证》,证人卞某、陈某、张某、符某荣、符某坤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张某雄、符某平、卞某杰、汤某明、符某席的陈述,被告人符某天、符某彬、符某荣、符某坤、李某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天、符某彬、符某荣、符某坤、李某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符某彬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符某天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符某荣、符某坤在一年三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文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符某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认为其只是打电话让李某文去看下,没有让他砸车。被告人符某天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汽车登记表》。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符某天主观上不存在打砸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打砸的具体行为;2、被告人符某天属于激情犯罪,且作案时间是晚上、作案地点在偏僻的石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3、被告人符某天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建议对被告人符某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符某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认为其没有纠集他人去打砸石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认为其不是无缘无故伤害他人,且没有拿刀伤害他人,他是因东方村青年的挑衅才伤害符某席的。被告人符某彬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轻伤案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关于调取本人立功证据的申请书》。其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符某彬与符某天纠集符某荣、符某坤到被害人郭某石场证据不足;2、被告人符某彬追打被害人符某席是因为东方村的人先追打符某彬所在的东新村的村民引起的;3、被告人符某彬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是17岁的未成年人,具备法定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符某彬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期间积极协助救治危重病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符某彬具备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符某荣、符某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认为符某天日下午打电话让他去制止张某雄等人拉沙。
经审理查明:
一、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天、符某彬等人在符某天家喝酒,因符某天之前要求郭某在其石场内安排一名保安未果,符某天酒后提议去郭某的石场打砸。被告人符某天纠集被告人符某彬、符某荣、符某坤等人乘坐两辆小轿车和一辆摩托车到郭某石场,看到石场里停放一部装载机(铲车),便捡起石头对装载机进行打砸,在距离装载机不远处发现两部挖机,符某天等人将挖机司机卞某和陈某赶走,用石头对两部挖机进行打砸,之后逃离现场。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挖机和装载机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453元。
另查明,日,被告人符某天、符某彬、符某荣、符某坤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0元,被害人郭某对符某天、符某彬、符某荣、符某坤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日,他经营的石场的工人跟他说有人在石场打砸铲车和挖机,过了大约半小时,他看见符某天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停在石场门口,他透过该车车窗看见符某天坐在副驾驶位置,就问符某天为什么来了,符某天说:&你不懂做人,害我兄弟没饭吃&,之后坐小轿车离开。这时他想起之前符某天跟他说过要在他的石场安排一个保安工作岗位给符某天的兄弟,他没有同意,他认为符某天就是因为这个事情才带人到他的石场打砸铲车和挖机。
(二)证人卞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在石场内的挖机上休息,看见两辆小轿车和一辆摩托车开到石场,车上的人下来对铲车进行打砸,开摩托车的男子叫他们二人下车,他们因害怕就赶紧下车跑到杂草丛中躲了起来,那群人就相继打砸铲车和挖机。
(三)物证照片。证明被砸坏的挖机和铲车及符某天等人去作案时所开的小轿车的概况。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天安乡九公里石场,并证明了现场概貌。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日,东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了符某天等人作案时所开的车牌号为琼AS5952的本田雅阁牌黑色小轿车一辆。
(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东方市天安乡九公里石场的一辆东方红装载车、二辆挖机零部件被毁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453元。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符某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醉酒后伙同符某荣、符某坤乘坐其本田雅阁小轿车到东方市天安乡九公里石场打砸挖机和铲车的事实。
2、被告人符某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天安乡九公里石场的郭某没有帮符某天的一个朋友安排保安的岗位,符某天于日纠集他、符某荣、符某坤等人打砸该石场的挖机和铲车。
3、被告人符某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郭某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给符某天的兄弟,符某天就召集人打砸石场。日22时许,符某彬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南清桥头那里然后一起去石场。到了南清桥头那里他见到符某天、符某彬、符某坤等人和一个开三菱牌小轿车的司机,接着符某天就叫他帮开琼AS5952本田雅阁小轿车,开了一段路后,符某天让他开到九公里石场。符某彬最先开摩托车到了石场,他和符某天等人到了以后符某彬等人正在砸挖机,见此情形,他、符某天等人也跟着砸,他们最终砸坏了一辆铲车和两辆挖机。
4、被告人符某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南清桥头游戏厅玩时见到符某天、符某彬等人,当时符某彬叫他去玩,他坐上了符某彬开的摩托车,符某荣开着一辆雅阁本田小轿车,车上还坐着其他人,他和符某彬先到了郭某的石场,他们把摩托车停放在铲车旁边,他和符某彬捡起地上的石头砸铲车,符某天和符某荣等人到后也跟他们一起用石头砸铲车的玻璃,之后他们走到了两辆挖机处,看到挖机上有两个人,就让那两个人下车,他们全部人接着用石头砸了这两部挖机,是符某天叫他砸石场的挖机和铲车的。
(八)《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符某天于日出生,被告人符某彬于日出生,被告人符某荣于日出生,被告人符某坤于日出生,并证明了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九)《收条》、《谅解书》。证明日,被告人符某天、符某彬、符某荣、符某坤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0元,被害人郭某对符某天、符某彬、符某荣、符某坤予以谅解。
二、日下午,张某雄、汤某明、卞某杰、符某平四人开着各自的汽车拉沙到东河镇玉龙水库,途中被被告人符某天看到,符某天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文,叫李某文去拦截张某雄等四人的车辆并制止他们拉沙供应玉龙水库。被告人李某文纠集在其哥哥饭店里吃饭的几个青年,开着几辆摩托车到大广坝水库坝尾处的公路上将张某雄等四人的拉沙车拦下,在路边捡起石头将张某雄等四人的车辆打砸,之后逃离现场。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砸的四部华神牌大型汽车玻璃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98元。
另查明,日,被告人李某文到东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日,被告人李某文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雄等四人车辆被砸坏损失人民币23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文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雄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中午,他跟符某平、卞某杰、汤某明四人一起从八所拉沙到玉龙水库,返回途中在大广坝坝尾处遇到李某文等人,李某文上前警告他后,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他汽车的前挡风玻璃,之后又和同伙砸符某平、卞某杰、汤某明三人所驾驶汽车的挡风玻璃。
2、被害人符某平、卞某杰、汤某明的陈述。证明日下午,他们三人和张某雄一起拉沙,各自驾驶的车辆均遭到李某文等人的打砸。
(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听汤某明说,日,张某雄、符某平、卞某杰、汤某明四人驾车走到东河镇大广坝坝尾处时被人拦路砸车。
(三)物证照片。证明被砸坏的四部汽车和作案用摩托车的概况。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广坝水库坝尾公路广坝农场三十五队路口通往三十三队省道公路三十米处,并证明了现场概貌。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日,东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李某文处扣押了车牌号为琼D6M642的黑色义鹰牌摩托车一辆。
(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四辆华神牌大型汽车(琼D62990、琼D62411、琼D62782、琼D62780)的玻璃被损坏,该四辆汽车玻璃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98元。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文的供述。证明日下午,他在他哥哥的饭店里帮忙,符某天打电话给他,说有四辆车从八所拉沙到玉龙水库,让他去找几个人把车打烂。接完电话他叫上在他哥饭店里的几个青年,他们一起开摩托车到大广坝坝尾公路上将四辆汽车拦下,他走到第一辆车前面警告该车司机张某雄后,就和那几个青年一起拿石头打砸四辆车的挡风玻璃。
2、被告人符某荣、符某坤的供述。证明案发后李某文告诉他们,符某天在去八所的路上看见四辆车拉沙往东河方向,符某天就打电话给李某文,叫李某文将车拦下,李某文带了几个年轻人过去将这四辆车拦下,并打砸了这四辆车。
(八)《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文于日出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九)《到案经过》。证明日17时,被告人李某文到东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十)《收条》、《谅解书》。证明日,被告人李某文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雄等四人车辆被砸坏损失人民币23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文予以谅解。
三、日22时许,符某席、符生发等东方村青年在东方村丁字路口处聊天时被符某彬、符家丁(在逃)等东新村青年持木棍、刀和石头等追打,符某彬朝符某席等人扔砖头,接着,符某彬持木棍、符家丁持刀将符某席砍打致轻伤。
另查明,日,被告人符某彬和被害人符某席、符生发二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符某彬赔偿被害人符某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410元,赔偿被害人符生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870元,被害人符某席、符生发对被告人符某彬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符某席的陈述。证明日晚上11时左右,他和朋友在东方村小店附近坐,被符某彬等人无故追打并砍伤。
2、证人符某坤的证言。证明东方村和东新村的几个小孩打架,符某彬得知后带着两个男子从河边绕到东方村靠近公路的一个小卖部,符某彬等人看到符某席、符生发等人坐在那里,符某彬等人就手持刀具将符某席等人砍伤。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东河镇东方村二队丁字路口处,并证明了现场概貌。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符某席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背部、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5、被告人符某彬的供述。证明日晚,他与符家丁等本村青年一起,拿砖头、木棍等到东方村丁字路口处将符某席等人打伤。
6、《轻伤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日,被告人符某彬和被害人符某席、符生发二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符某彬赔偿被害人符某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410元,赔偿被害人符生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870元,被害人符某席、符生发对被告人符某彬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天、符某彬、符某荣、符某坤、李某文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符某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符某天提出的&其没有让李某文拦截汽车并砸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天主观上不存在打砸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打砸的具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雄、汤某明、卞某杰、符某平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符某荣、符某坤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符某天授意李某文拦截并砸车的事实。故被告人符某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天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彬、符某荣、符某坤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彬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时未满十八周岁,对符某彬的该起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彬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七日予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符某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符某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符某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扣押的车牌号为琼AS5952的本田雅阁牌黑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琼D6M642的黑色义鹰牌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卢运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凤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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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海胜、安朋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海胜,男,日出生。辩护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朋非,男,日出生。辩护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海胜、安朋非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海胜及其辩护人刘虎、被告人安朋非及其辩护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日22时许,被告人安海胜酒后到本村村部安红举的住处欲要酒喝被拒绝,遂产生不满,即回家拿菜刀,并联系安朋来(在逃)帮忙。被告人安朋非为其哥哥安朋来看管、提供刀具,而后安海胜、安朋来持刀去到村部将安红举、安向标均砍致轻伤,将刘欢、安青怀均砍致轻微伤,并将停放在村部及附近三辆汽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损价值1876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海胜、安朋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海胜、安朋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海胜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海胜、安朋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安海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海胜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朋非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朋非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该案应当为故意伤害罪,安朋非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22时许,被告人安海胜酒后到本村村部安红举的住处欲要酒喝被拒绝,遂产生不满,即回家拿菜刀,并联系安朋来(在逃)帮忙。被告人安朋非为其哥哥安朋来看管、提供刀具,而后安海胜、安朋来持刀去到村部将安红举、安向标、刘欢、安青怀均砍伤,并将停放在村部及附近三辆汽车砸坏,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安红举、安向标的伤情均为轻伤,刘欢、安青怀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损价值人民币187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安海胜家属已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四被害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安海胜从轻处罚。四被害人对安朋非的行为不予谅解,建议法院依法从重量刑,并撤回对安朋非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红举陈述:证明安海胜酒后到其家,向其要酒喝并询问其母亲过生日的事,因其家中有客人,其拒绝给安海胜喝酒,二人发生争吵,安海胜被他人拉走。随后安朋来、安朋非、王海关来到其家,与其发生争执,安朋来和安海胜各拿一把刀致其和其他人受伤,以及其在监控中看到安朋非把刀给安朋来,打架后安朋非把刀拿走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安向标陈述:证明安海胜酒后到村部安红举住的地方与安红举发生口角,安海胜被他人拉走,随后安朋来、安朋非、王海关来到村部,与安红举发生争执,安朋来和安海胜各拿一把刀砍安红举和其他人,安海胜用菜刀砍伤其和刘欢的手,没看到安朋非动手。3、被害人刘欢陈述:证明安海胜酒后到村部,与其丈夫安红举发生口角,安海胜被他人拉走后,安朋来和另外两个人来到村部,安朋来与安红举发生争执,安海胜和安朋来各拿一把刀砍安红举,其被安海胜和其他人被砍伤。4、被害人安青怀陈述:证明听到有人吵架,其到街上看到安海胜被几个人拉着,随后其到村部,安朋来和他弟弟、王海关来到村部,安朋来与安红举说话后,看到安红举受伤从屋里跑出来,其也被安海胜砍伤,但没有看到安朋非、王海关动手。5、被告人安海胜供述:证明其酒后到村部安红举住的地方,询问安红举母亲过生日的事,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其被他人拉回家,给安朋来打电话说有人想找事。并在家中拿一把菜刀又返回村部安红举的住处,在村部门口碰到安朋来,听安朋来说他被人打后,其就拿着菜刀进到安红举住的院里和屋里砍人,持刀砍住安向标并朝安红举脖子上砍了一刀,其遭到他人打时,并用菜刀乱砍,随后又从屋里出来用刀朝外边的车上砍了几下,后又报警投案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安朋非供述:证明其帮助哥哥安朋来看管并提供刀具,哥哥安朋来与安海胜持刀将他人砍伤的事实。7、证人王xx、陈xx证言:证明到安红举家玩,一个喝酒的人也到安红举家,与安红举发生口角,这个人被他人拉走,随后拿了一把菜刀和一个男的拿了一把钢刀进到屋里乱砍,并致安红举和刘欢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8、证人冯xx、安xx证言:证明到村部安红举家中时,安红举和安朋来在吵架,安朋来拿了一把刀、安海胜拿了一把菜刀追到屋砍人,看到安朋来朝刘欢身上砍了一下,安海胜砍了安红举,二人又用刀砸停放在院内车辆的事实经过。9、证人安xx证言:证明在村部安红举家中,安海胜酒后询问安红举母亲过生日的事并向安红举要酒喝,而发生口角,其和张xx等人把安海胜送走,随后听到安红举家有砸东西的声音,见到安海胜、安朋来、安朋非、王海关,听安海胜说他砍住人了。10、证人张xx证言:证明在村部安红举家,安海胜和安红举发生争吵,其和安xx把安海胜拉走,返回安红举家中,安朋来、王海关与安红举发生殴打,安朋来拿了一把刀,随后安海胜赶到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安朋来和安海胜用刀砍伤安红举、安向标、刘欢的事实经过。11、证人郑xx证言:证明听到村部有吵架后,到村部看到安海胜和安红举在吵架,安海胜被他人拉回家,接着安朋来和安朋非、还有一个年轻孩来到村部,随后安海胜又来到村部,看到安海胜用刀在村部屋内乱砍,安红举受伤从屋里跑出来,安海胜把车砸坏,看到安向标、安红举妻子也受伤的事实经过。12、证人赵xx证言:证明在家中听说丈夫安海胜酒后与安红举吵架,随后安海胜从家中出去,听安海胜说将安红举、安向标等人砍伤的事实经过。13、证人安xx证言:证明安海胜酒后到村部其儿子安红举的住处,安海胜与安红举发生口角,安海胜被他人拉走,随后其接到儿子安举帅的电话,说安红举出事让到医院,并听说是安海胜和安朋来将安红举砍伤的事实。1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安海胜生于日,安朋非生于日。(2)日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日立案决定书一份。(3)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显示日22点17分安海胜报案自首。(4)抓获经过:安海胜电话投案后在郑楼村公路边等待公安民警一同到小吕派出所。(5)日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朋来、王海关去向不明。(6)日在村的指认笔录:……安海胜指认日晚其从家中携带菜刀到其村村部砍伤安红举等人后,指认其走到村部到西边第一个路口时,其把菜刀扔的地点,当晚禹州市小吕派出所出警后,根据安海胜供述,没有找到菜刀,5月17日上午刑侦六中队带安海胜到郑楼村村部西边路口处寻找作案的菜刀,仍没有找到。(附:指认照片2张)(7)安红举、安向标病例。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禹)勘[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二份、现场照片21张。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提取的物证和财物被砍坏的事实。16、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安红举、安向标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安青怀、刘欢的伤情均为轻微伤。1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份。18、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款条、证明安海胜家属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征得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关于四被害人对安朋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撤诉书、证明四被害人对被告人安朋非的行为不予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并建议法院对安朋非依法从重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本院认为: 被告人安海胜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朋非明知其哥安朋来携带刀具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且为其哥安朋来帮助看管、提供刀具,致使安朋来持刀致他人受伤和财物受损,安朋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海胜的辩护人关于安海胜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朋非的辩护人关于安朋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海胜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结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海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三日止。)二、被告人安朋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苏建国&&&&&&&&&&&&&&&&&&&&&&&&&&&&&&&&&&&&&&&&&&&&&&&&&&人民陪审员:李娜敏&&&&&&&&&&&&&&&&&&&&&&&&&&&&&&&&&&&&&&&&&&&&&&&&&&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 ○ 一 二 年 一 月 九 日&&&&&&&&&&&&&&&&&&&&&&&&&&&&&&&&&&&&&&&&&&&&&&&&&&&&&&&&&&&&&&&&&&&&&&&&&&&&&&&&&&&&&&&&&&&&&&&&&&&&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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