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乘坐电梯安全须知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55BBS 我爱购物网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
婚姻登记机关不能通过代理制度为植物人办理结婚登记。 曾有地方来文请示,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女方因出车祸成为植物人,现男方及女方家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为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此情况,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但没有明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结婚登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植物人不能表达结婚意愿,其法定代理人无权安排植物人是否结婚以及和谁结婚问题,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通过代理制度为植物人办理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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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可以肯定的是可以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原告在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之诉时,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精神,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起侵权之诉;同时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其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同时又作为双方当事人情况下,应首先变更监护人以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情况下,法院应准予离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对此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与离婚都由其自行一,因其并非完全丧失辩论能力和控制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需要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B.(第二条)  答案解析:  我国的夫妻遗产继承权。我国 <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内容:  第一,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只有婚约的男女之间、姘居的以及非法同居的男女之间、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依法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已经领取结婚证尚未同居时一方死亡,或是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有效离婚裁决时一方死亡,生存方都可以配偶身份享有遗产继承权。  第二,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其继承权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配偶一方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不得代理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继承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  第三,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确定遗产范围,防止侵害生存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第四,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死亡配偶个人债务,生存配偶不必清偿,自愿代为偿还的除外。  第五,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子女、父母的,生存配偶一般应按份额均等原则与他们共同继承;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没有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的,由生存配偶单独继承。  第六,<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中当然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尤其是妻子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中分别规定了两种民事行为能力人;(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2)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首先,第一种情况,即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肯定不能结婚,这是毋庸置疑的。其次,第二种情况,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当精神病人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干扰,对婚姻所包含的性质,权利,义务及责任不能作出或者不能完整作出真正的理解和诚心诚意,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时其就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结婚能力。 婚姻是在爱情基础上男女双方在法律规范内的两性关系,婚姻双方除须自觉自愿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外,还应能够正确地理解婚姻的性质及其所包含的责任,权利及义务。这便是结婚的法学要件。若精神病人起诉要求和正常人离婚,法院不能为其指定代理人,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程序上,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无须进行实体审理。 因此,他的监护人无权代替他决定结婚,也无权代替他决定离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不能协议离婚。因离婚涉及到身份关系,不能适用民事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不能正确表达自身意志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离婚。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不能表达自身意志,理论上通过法定代理人制度提出离婚诉讼,是存在疑问的。但是,在现实情况下,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及利害关系人利益,其法定代理人经常提出离婚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存在法律价值冲突,经过价值判断结合实际,人民法院通常受理此类案件。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程序
  首先,必须变更法定代理人。这里存在一个法定代理人资格的变更问题。按照法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第一顺位法定代理人是其配偶。在离婚诉讼中,其配偶自然不能作为其代理人,要变更其父母等近亲属为代理人。关于此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基于法律解释的当然推理原则,法院没有必要通过一个专门的诉讼程序来达到变更诉讼代理人的目的。
  其次,在离婚诉讼程序中或离婚诉讼程序前,必须通过一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该特别程序是在离婚本诉前还是中提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过按照简便高效、易于操作的原则,在提出离婚本诉前,本律师还是建议先做特别程序。
  最后,在完成以上两个步骤后,进行离婚本诉的审理。具体程序不做赘述。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进行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
  1、程序方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在离婚诉讼前或诉讼中必须提出确认行为能力特别程序的申请。该特别程序应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确认行为能力,一个是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的变更或指定。如果是在离婚本诉中提出,本诉应当中止,待特别程序完成后,恢复本诉的审理。
  2、实体方面
  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应当离婚。现实中,关于植物人离婚的案例很多,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离,有的判决不离。本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一下几个问题综合判断.
  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没有其他近亲属进行照顾、看护,其生存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此种情况不宜判决离婚。如果其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可以判决离婚。
  其次,关于夫妻互相抚养义务的认定。有的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从而判决不能离婚。本律师认为仅根据此点而认定,是极端的做法。夫妻互相抚养的义务是由基本人伦决定的,有其合理性。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履行夫妻抚养义务有一个前提,就是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如果配偶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没有虐待遗弃等行为,且无任何剩余财产,其追求婚姻自由幸福的权利是应该得到保障的。
  第三,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存权及配偶的婚姻自由幸福权价值冲突问题。本类案件涉及到此两类价值的冲突。根据婚姻法,判决夫妻离婚的基本依据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植物人离婚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肯定是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的,已经不存在婚姻感情的基础,其配偶提出离婚,就此点本身是可以判决离婚的。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生活得到妥善安置,应当判决离婚。
  综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进行离婚诉讼,应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法律价值,在其离婚后的生存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应保障其配偶婚姻幸福权,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参考资料来源
1 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应作为确认 婚姻无效案件处理还是依离婚案件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有的观点认为,对关系社会、家庭稳定,公民幸福、子女抚养教育等比较复杂的婚姻家庭的组成和维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没有独立的判断能力,缺乏认知能力,因此,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应当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不能依离婚案件处理。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处的“疾病”仅指严重传染疾病和不能进行性生活的疾病,没有明确精神病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该类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从法律阶位上看,虽然《民法通则》作为《婚姻法》的上位法,但《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从《婚姻法》明确确定的无效婚姻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围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记,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处理,不能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 如何解除夫妻中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关系? 一、夫妻一方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只能提起诉讼离婚。《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求是夫妻自愿离婚,如果一方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谈不上自愿了。由此可认为,夫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可以通过协议离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其他亲属不能代理其进行离婚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夫妻中一方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向婚姻登记部门提出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应告知他们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亲属首先要确定法定代理人代其诉讼。法定代理人的范围:父母、成年子女、有抚养关系的成年兄弟姐妹,如果没有上述范围的法定代理人,可根据民法、民诉法规定的方式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这种离婚诉讼,可以协议结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与对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可由法院直接判决结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 -------------------------------------------------------------------------------- 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已结婚的成年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配偶提起离婚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涌现,而我国婚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规定几近空白,这对现有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就审理此类离婚案件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作一阐述。 2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法定宣告程序,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具有确定性和易识别性,而且绝大多数处于父母的监护之下,同时如果对其也需要通过法定宣告程序,也是不现实的。如何确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要经人民法院宣告,但笔者认为,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应当首先经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才能进行离婚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种直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实质上是对成年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司法确认权予以了摒弃,是于法无据的。因为,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确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才能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两种,即作为案件原告或者被告,问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在诉讼中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其近亲属,不可能是其配偶,否则配偶就既成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成了被告。其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可见,监护权的行使是依法律所列举的顺序来确定,当配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时,上述(二)、(三)、(四)人员就没有监护权,是无权提起诉讼的。若起诉的就应依法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予以驳回。 二)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 在我国,婚姻关系因其具有特有的人身属性从而法律上并不承认婚姻关系为一种契约关系。并且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结婚或者离婚都是一种法律行为,由于其涉及到对主体自身人身权的处分,因此这种意思表示他人是不得代理。换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作出离婚意思表示的能力,他人如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越疽代疱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干涉。 由上两点,在一般情形下,近亲属是不能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的。 三、在特殊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由于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这时如果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不给予法律救济的话,势必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上 3 述特殊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依法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的监护权的方式,变更自己为监护人。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依法出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能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能否作为被告 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在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时,另一方却提出离婚,在人们的观念中这似乎于情于理不通。但是,这种思维是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角度出发,从对方角度考虑我们会发现,维系无实质意义的婚姻,牺牲追求幸福的权利其实也是不人道的。另,夫妻相互抚养的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双方存在配偶身份关系,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配偶一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没有虐待、遗弃行为时就不能说没有尽抚养义务;离婚关系解除后,自然就失去抚养的义务。在法律上,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也有离婚的自由。因此,配偶提起离婚是在行使其权利,并不构成没尽抚养义务。其次,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本质是不同的,诉讼离婚不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据的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然,如前所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之诉,首先应经法定宣告程序。由于作为配偶的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其诉求解除婚姻关系中包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权的脱离,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处理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 是否准予离婚问题:考察是否准予离婚当然应以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准,只要诉求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准予。而不能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生活能力,需要人照料为由而不准对方离婚从而剥夺或者限制一方的离婚权利。其次,虽然法律保障离婚自由但法律同时也反对轻率离婚,针对个案和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的情况,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行为能力的可能性等,人民法院应做好当事人调解工作,并征求无民事行为人的代理人意见,在妥善安排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扶养和生活情况下可以判决离婚。 二) 子女抚育问题: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原则上不宜判决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育。显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自理,无法进行和参加其他民事活动,因此其对子女进行抚育无从谈起。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有能力并愿意一并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子女且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位抚育。或者对方确实有不宜抚育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时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位抚育,但应当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意见。 三) 财产分割问题:在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除依照有无过错、是否有利于生产、生活,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予以依法分割外,更应当在居住、生活用具、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扶养等方面优先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则。并且,由于离婚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大量费用以供自己 4 生活,因此可视为生活困难要求对方在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笔者以为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之诉时,首先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宣告,这样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案件审理需要,否则诉讼主体就会发生混乱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时,更应当先进行宣告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从而避免其配偶为第一法定代理人而使近亲属应诉不符诉讼主体规定的情形。在离婚及其相关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如封建社会立法中规定的 “有所娶无所归者,不去”而不准许当事人离婚限制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享有的婚姻自由权,也不能不切案情实际一律判决离婚。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婚姻立法精神和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考量个案案情妥善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有的观点认为,对关系社会、家庭稳定,公民幸福、子女抚养教育等比较复杂的婚姻家庭的组成和维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没有独立的判断能力,缺乏认知能力,因此,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应当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不能依离婚案件处理。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处的“疾病”仅指严重传染疾病和不能进行性生活的疾病,没有明确精神病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该类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从法律阶位上看,虽然《民法通则》作为《婚姻法》的上位法,但《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从《婚姻法》明确确定的无效婚姻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围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记,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处理,不能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分为三种:1、有效。2、无效。3、效力待定。第一种情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与其智力状况相符的民事行为和纯获利益的单方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例如:购买零食、学习用品等与其智力情况相符的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长辈或者亲戚赠送压岁钱的行为。第二、三种情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与其智力状况不相符的民事行为要么是无效的,要么就是效力待定的。例如结婚的民事行为肯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一般都是基于双方行为产生,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买卖房屋肯定就涉及到买卖合同的问题了,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法定代理人一般指父母或者监护人,父母去世,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或者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委会可以成为监护人),如果经过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追认,认为合同可以订立,那么买卖房屋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拒绝追认,那么买卖房屋的行为就是可撤销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个月内行使,逾期未行使追认权,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追认。――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范艳雷 (律师) 如果满意,请采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   民事行为能力在内容上包括两方面,即人身行为能力和财产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内容上,既包括人身行为能力和财产行为能力都受限制(如精神病人),也包括只有人身行为能力受限制而财产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如年满18周岁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成年人,其不享有结婚的人身行为能力),还包括只有财产能力受限制,而人身能力不受限制,可见在内容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多层面的,不能简单地一言蔽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   ①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指除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外,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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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简&&&&介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为“未满十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即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不需要二者都具备,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或”的关系,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以年龄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是一个客观性标准;而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是一个主观问题。一个人即使超过十八周岁,若患有精神病,则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来判断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公民的权利能力问题,所以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一,被申请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二,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以宣告;
四,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个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为。一个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若其经过治疗后病愈,恢复行为能力,但是未经过撤销宣告,则此时其所为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无人与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承担。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承担或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到限制,但是他们或她们在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时应该是直接侵害人,所以他们或她们是不能摆脱成为民事被告的风险。不过虽然他们或她们是被告,但是承担责任或部分责任的主体却是他们或她们的监护人。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责任有了新的规定,虽然在表面上的不同不是很大,但是其深层的价值观变化还是很大的。新的条文如下: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需要注意
一、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监督责任已转移到幼儿园、学校、医院,如果这些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甲自幼深得其外乙的疼爱。1995年冬天,甲(8岁)在乙家里居住。乙对甲说,你好好学习,我给你一万元,将来上大学用。其后乙以甲的名义在银行为甲存上一万元,并告知甲,甲听后非常高兴,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母亲丙。1999年6月乙去世。丙兄妹三人在分遗产时,丙提出其母乙为甲存入银行的一万元存款应当归甲所有,不能作为遗产;而丙的哥哥和妹妹都主张,该存款也为遗产,应当由他们兄妹三人共同继承。
本案考查的是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民事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者独立实施的资格。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采用年龄主义的原则:
(1)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行为能力;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人。
(2)不满10周岁的人无行为能力。
(3)其他人有部分的行为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只能独立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他的年龄太小,没有意思能力,还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从保护他们的利益和保障社会秩序出发,法律不赋予他们民事行为能力。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见,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接受赠与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乙赠与甲金钱,尽管言明是为资助其上大学,但这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也不属于目的赠与。因为乙的意思仅在于鼓励甲好好学习,将来上大学,并非是以甲上大学为目的而为赠与。因此,甲接受乙的赠与是有效的,其他人不得以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该赠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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