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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慧与陈允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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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慧与陈允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1)郑民一终字第1497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
【民事权责情节】 ,,,,,,,,,,
【终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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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慧与陈允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慧。
  委托代理人武志刚。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允国。
  委托代理人翟保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慧因与被上诉人陈允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慧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刚、吴传亮,被上诉人陈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保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12时40分,被告史慧驾驶其本人的豫A55E75号飞度牌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居易国际广场北50米处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骑永久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郑公交字[2009]第5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慧驾车时未实行分道通行及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时间95天(日-日),期间发生医疗费77287.4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加强营养;2、扶双拐渐下地活动直至骨折达临床愈合(在此期间建议休息);3、带(待)骨折愈合后可以去除内固定;4、出院后每隔1个月来院复诊一次,不适随诊,门诊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骨干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47.96元,住院时间16天(日-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l、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疗效;2、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日,被告史慧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豫A55E75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该强制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日至日。原告受伤后,曾诉至该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lO年7月6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史慧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0184.43元。(2010)金民一初字第2644号判决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8221元(268天),护理费11406元(268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32127元;二、被告史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辅助器费370元,共计5970元。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按新的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判决:变更(2010)金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陈允国误工费20087元,护理费1140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33993元;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另查明,日,原告第三次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活血及促进骨质形成药物应用;2、不适随诊,门诊随访;3、适当休息。又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于日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史慧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史慧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且被告史慧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l、鉴定费1000元。该次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29864.7元。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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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西3号422房。法定代表人:姜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代表人:许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济民,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沿湖小区42号楼3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晰。一审被告:深圳市方正东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号电子科技大厦2002室。法定代表人:许琦。一审被告:深圳市海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北方大厦1205室。法定代表人:郑友政,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企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东深圳国际商会大厦2210。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深圳市中化金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上步工业区505栋3楼322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庆,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2805A、2805B室。法定代表人:厉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北京同晟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法定代表人:陈允国。再审申请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金厦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一审被告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方正东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企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化金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同晟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南金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深圳市北大中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衍生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仅42.98%的债权人表示要追究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提出的要求追究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责任的处理方案,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均有约束力,农行深圳分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破产宣告后,唯有清算组对涉案财产享有诉讼请求权,破产债权的清偿对象只能是清算组,农行深圳分行要求北大中基公司的出资人向其清偿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破产宣告后,在未撤销债权申报的前提下,个别债权人已不可能放弃对破产财产的追索权,也不可能放弃债权,其所能放弃的是对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受领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他债权人放弃债权属于概念混淆错误,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符。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农行深圳分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南金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从海南金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看,本案主要涉及农行深圳分行能否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考虑到向股东提起追偿之诉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问题,过半数的债权人不同意追索。债权人会议的该项决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海南金厦公司在内的债权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更无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海南金厦公司有关本案要根据破产程序由清算组进行追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债权人会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决定,亦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本案股东出资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海南金厦公司有关农行深圳分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海南金厦公司有关只有清算组才有权提起诉讼、个别债权人不可能放弃对破产财产的追索权等再审理由,均以本案应适用破产程序为前提。但本案系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基于股东出资瑕疵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范畴,并非公司破产纠纷,海南金厦公司有关只有清算组才有权提起诉讼、个别债权人不可能放弃对破产财产的追索权等申请再审理由,均应以适用破产程序为前提,因此,其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海南金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晓力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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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捕前住地通化市二道江区。1986年因犯贪污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日被释放。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捕前住通化市东昌区。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捕前住通化市东昌区。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赵某、陈某、李某伙同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姓名不详)在梅河口市通往柳河县的小客车上,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分别骗取鲍某人民币3900元、隋某人民币650元。日,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三人预谋诈骗后,乘坐陈某的车来到靖宇县,在靖宇县车管所附近以拾物平分的方式骗走靖宇县居民刘某重2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7425元。日,被告人赵某、李某雇"大龙"的车来到靖宇县,在靖宇县萨克赛斯附近,以掉包方式骗取靖宇县居民赵某一条15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00元,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4125元。日,被告人赵某、李某雇"徐哥"的车到江源县,在江源县金安小区附近,以丢钱拣物的诈骗方式将江源县居民郑某一条重9克的黄金项链骗走,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2475元。日,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三人预谋诈骗后,陈某开车来到梅河口市,在梅河口市以掉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聂某一只44.136克的黄金手镯,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116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在梅河口市通往柳河县的小客车上,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没有用兑换外币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认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赵某与李某、陈某合谋来靖宇县实施诈骗,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乘坐被告人陈某吉EV6789黑色福特轿车来到靖宇县内寻找诈骗目标,当行至靖宇县车管所附近时,赵某见被害人刘某佩戴一条黄金项链,便让李某下车走到刘某前面将装有一沓冥币只在上面放一张百元面额人民币的黑色钱夹扔下继续往前行走,赵某从后面追上刘某,并把钱夹捡起,打开给刘某看里面的钱(冥币),并要跟刘某将钱分了,得到刘某同意,赵某带刘某到车管所对面的胡同里,李某看到赵某带刘某到了胡同,便过来问赵某和刘某捡没捡到他的钱,赵某否认并把提前准备的档案袋打开给李某看(里面装的是冥币),问这钱是你的吗,李某说不是便走了,过了一会又回来说有人看到你俩捡到钱了,让赵某过去证实一下,赵某问李某有没有刘某的事,李某说没有,赵某便把钱夹装到档案袋里交给刘某,让刘某拿着钱在原地等着,并指着刘某佩戴黄金项链说“打项链是照这个样子打,还是再加10克?”刘某说“再加10克。”便把重量为27克的黄金项链摘下交给赵某,赵某与李某拿着项链后打车到靖宇县高速公路路口,陈某开车接到二人后返回通化,赵某、李某将项链称重后,由赵某将项链卖掉,销赃得款5000余元,赵某、李某各分得1500元,陈某分得1200元(其中包含加油等费用)。案发后,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425元。日,被告人赵某、李某雇用出租车来到靖宇县,在靖宇县萨克赛斯歌厅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一条15克的黄金项链。销赃得款3000余元,赵某、李某各分得1000元,其余支付车费等费用。案发后,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25元。日,被告人赵某、李某雇用出租车到江源县,在江源县金安小区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将被害人郑某一条重9克的黄金项链骗走。销赃得款2000余元,赵某、李某各分得600元,其余支付车费等费用。案发后,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75元。日,被告人赵某、李某乘坐陈某的车来到梅河口市,在梅河口市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聂某一只44.136克的黄金手镯。销赃得款9400余元,赵某、李某各分得4000元,陈某分得1400元(其中包含加油等费用)。案发后,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696元。被告人赵某共参与诈骗四起,价值人民币25721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四起,价值人民币25721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两起,价值人民币19121元。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赵某、郑某、聂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银首饰收购、加工改制业登记簿、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李某伙同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在梅河口市通往柳河县的小客车上,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分别骗取鲍某3900元、隋某650元。经查,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而对本起事实均没有供述,庭审中均辩解没有使用以假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只有证人鲍某乙、杨某的辨认笔录,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梅河口市通往柳河县的小客车上,以假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鲍某3900元、隋某65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一人在被害人前方掉装有冥币的钱包,另一人假装捡到钱包要与被害人分钱,让被害人将自己佩戴的金银首饰做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从事诈骗犯罪,且属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参与诈骗四起,价值人民币25721元,每起犯意均由赵某提起并组织实施,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四起,价值人民币25721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两起,价值人民币19121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允国审判员  杜 丽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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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允国与史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允国,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建,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景卫,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慧,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负责人郭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允国因与被上诉人史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健、郝景卫、被上诉人史慧委托代理人黄建国、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2时40分,被告史慧驾驶其本人的豫A55E75号飞度牌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居易国际广场北50米处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骑永久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郑公交字[2009]第5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慧驾车时未实行分道通行及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时间95天(日-日),期间发生医疗费77287.4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加强营养;2、扶双拐渐下地活动直至骨折达临床愈合(在此期间建议休息);3、带(待)骨折愈合后可以去除内固定;4、出院后每隔1个月来院复诊一次,不适随诊,门诊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骨干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47.96元,住院时间16天(日-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疗效;2、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史慧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0184.43元。二被告对原告已发生辅助器费370元、财产损失1500元均无异议。另查明,日,被告史慧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豫A55E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单一份,该强制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5534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史慧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史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史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豫A55E75号车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认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89184.43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112天,结合其伤情,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另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2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河南仟佳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尚未评残,结合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中所显示的“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及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暂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原告受伤后至第二次出院后120天,即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268天;结合24816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221元,对原告请求过高误工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所发生的护理费,向法院提交了河南智卓方略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534元/年)进行计算。因原告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且其第二次出院医嘱中仍显示“卧床休息”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其受伤后至出院后120日共计268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53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406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费370元、财产损失15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4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治疗过程尚未终结,原告请求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未予受理,因原告尚未评残,为充分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原告可待评残后就该请求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允国支付误工费18221元,护理费1140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32127元。二、被告史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允国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辅助器费370元,共计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负担2134元,被告史慧负担847元。宣判后,陈允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60614.72元、护理费44296元。被上诉人史慧辩称,一审法院计算各项费用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计算标准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暂确认时间268天,因其伤残鉴定未做,无法确切证明其护理费数额。一审法院是在综合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意见书和网上下载2009年河南省统计网公布的各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7357元/年。证明其误工时间和费用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史慧认为伤残鉴定不是上诉人委托,而是金刚律师事务所委托,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其提供的统计网公布信息不知在何处下载,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委托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其观点。第二份是复印件,无相关印章,不予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陈允国的伤情及起诉时间,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为18221元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时,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但原审判决后,日河南省统计网公布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7357元/年。故本院据实对此予以改判,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陈允国的误工费应为20087元。上诉人陈允国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其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故陈允国称其护理费用应为4429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允国支付误工费20087元,护理费1140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33993元”;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史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允国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辅助器费370元,共计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陈允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 润 武&&&&&&&&&&&&&&&&&&&&&&&&&&&&&&&&&&&&&&&&&&&&&&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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