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今的个人崇拜我国刑法是否有游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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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游街”
“骨灰游街” 钱华琨引言:
河南省孟津县一位老人去世后,其骨灰被子女放进棺中安葬在老家的一个山洞中。当地民政部门接到举报说老人是“带尸入棺”,带人强行将棺材挖出,并在棺材上面写明老人的姓名、住址,放在宣传车上游街示众,来&宣传&国家政策。媒体舆论顿时一片哗然,各界人士纷纷谴责这种暴行。老人的子女以民政部门违法为由,将当地民政局告上了法庭。
贾学强的父亲贾伦旗祖籍河南省孟津县某村庄,年轻时一直在陕西工作。退休后,贾学强为尽孝道,特地将父母接回到洛阳同自己一起生活,让二老得以享受天伦之乐。贾伦旗因长期患有心脏病,身体一直不好,曾几次在医院住院抢救。所以按照老家的习俗,贾学强兄弟很早便为他准备了一个棺材,一直闲放在孟津老家。日,65岁的贾父因病去世。按照老人的遗愿,子女们将骨灰放到棺材里,安葬在孟津县老家的一个山洞中。在当地的传统中依然时兴着“入土为安”的土葬方式,而象他们这样骨灰下葬的却少之又少。由于贾家的人缘很好,所以下葬当天全村的百姓都出来为老人送行。葬礼之后,一切的生活又归于宁静。贾学强一如往常地在洛阳侍奉自己的老母。
日中午,贾学强突然接到家中母亲的电话,说老家的乡亲来电说孟津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的人正在封山挖他父亲的棺木。听到这个消息,贾学强大吃一惊,连忙带着弟弟驱车以最快的速度赶往老家。
来到村口时正巧遇见乡长带领由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的人员和十余名派出所的民警组成的宣传队,开着六辆货车浩浩荡荡一路开来,高音喇叭大声地播放着&带尸入棺违反国家政策&的宣传内容。而货车的车厢里赫然摆放着他老父亲黑色的棺材,而且在棺材上清晰地书写着死者的名字和家庭住址。贾学强急忙上前拦住车队,并出示了洛阳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书&。然而,民政局的执法人员自称接到群众举报他父亲是&带尸入棺&,而且证据确凿,根本不相信棺材内是骨灰而非尸体。当车队进入贾家所在的村子时,被闻讯而来的全村百姓团团包围起来,广大村民对这种野蛮的行径表示出强烈的不满,村民们自发地将村口的道路堵死,不让车辆通过,还将民政局几辆汽车的轮胎放了气。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深夜。当晚11点时,孟津县公安局调集了全部警力,200多名警察在夜色中突然出现在村庄中,强行将民政局被困的车辆以及贾父的棺材一同拖走。
第二天早上,贾学强带着聘请的律师一同来到孟津县民政局讨说法。民政局将此事推到了县殡葬所。而殡葬所的所长已经在前一天夜里在洛阳市殡仪馆查到了贾父的火化证明档案,但却拒绝处理此事,而且声称要让当事人因暴力抗法先写一份检查,然后再谈解决办法。这个要求当即被贾学强拒绝。
两天之后,贾学强和一位人大代表再次找到殡葬所所长。而这位所长说,死者死后应该埋进公墓,没进公墓就是违法。然而事实情况是当地的公墓是在2004年4月才建成的,死者的死亡时间是2003年12月。所以去年故去的人当时不可能安葬到今年建的公墓里。经过对这事的确认之后,殡葬所所长又辩解说,死者应该先放进孟津县公墓。这种显然没有经过调查就信口胡言的论调让这次沟通又陷入僵局。
当月,贾学强等人以&孟津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以&孟津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政局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发给原告&的《责令纠正违法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原告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应该在规定日期&主动起棺&。可荒唐的是,这份&决定&的下发日期竟然是在日。而贾父的安葬日期为日!换句话说,民政局在死者还没有安葬时,就提前&下发&了&起棺&的决定。
2005年5月份,贾学强再次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为由将民政局第三次推上被告席。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孟津县民政局出示的《责令纠正违法决定书》为伪证,并于7月19日下达了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民政局做出的《责令纠正违法决定书》。该判决认为,被告在做出行政决定时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按照&先调查,后决定&的法律规定行政。
当时《大河报》的记者曾就此事采访了孟津县民政局副局长黄宏安和该局下属的殡葬管理所几位领导。谈到当时的执法行为,几人异口同声地表示:&我们当时的行为并没有不妥,因为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骨灰同样不能土葬,应该安葬到公墓;对骨灰进行非公墓以外的'二次入棺'也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的。&针对亲属反映的&民政局当天错把骨灰当尸体进行'起尸'&的说法,几人表示:&我们一开始就知道是骨灰,我们就是去起的'骨灰'。&对&起尸&当天宣传车辆对棺材的&游街&行为,几人这样解释:&是为了宣传国家政策,不是游街,更没有侮辱死者的行为和意思。&然而,当天有数十名目睹当天民政局行为的群众证实:日,民政局的车队一直在宣传&起尸火化&的内容,从没有涉及&二次入棺&的任何内容。经调查,民政局的一份答辩状上也说&棺材内是尸体&。
2005年11月,该案重新立案。贾学强以“侵犯死者名誉权”为由,再次将孟津县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孟津县民政局归还死者骨灰并进行行政赔偿。要求民政局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费、安葬费共计30000元。而民政局却提出要求“棺材挖掘费300元和骨灰存放16个月的费用,按物价局文件规定。”由原告予以承担。目前该案件仍在审理之中。事情发生之后,引起了普遍的社会关注,一些法律专家也在各个媒体上对此事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拉着写有死者名字的棺木游街宣传,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需要看侮辱尸体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尸体,或者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行为对象是尸体。 在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未对尸体的含义做具体解释,因此,我们只能对尸体的概念做狭义理解。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包括尸体的部分。而骨灰、遗发、装殓物等不是尸体。然而随着现在国内殡葬改革的逐步深入,火葬作为政府最为提倡的殡葬形式,其死者的遗留物只能是骨灰,而不可能带有其他的成分。所以不将骨灰作为尸体来确认,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其次,本案中,民政局虽然认为其挖掘的棺木里埋葬的是尸体,但其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单位也没有从中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构不成侮辱尸体罪。而这可以说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特点,为行政违法提供了开脱的余地。中国问题专家胡星斗教授说:这是一个立法的问题,中国的法律是政府制订的,往往在制订中刻意地将政府行为排除到违法的范畴之外去。一部现代的法律应该更多地去制约政府的权力,细致地界定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的宪法当中,有关政府的内容基本都是在讲政府的组织构成,而没有表明政府权力被滥用后应该受到怎样处理。西方民主国家的法律。在法律制订时所关注的,一是如何真正保障公民权利,二是如何规定政府的权力划分,如何约束政府的权力和行为,如何让政府部门相互制约,不让这个权力扩大化,形成无法监督和控制的局面。
对于民政局的行政行为是否侵权,一些专家表示:首先是民政局证据不足。民政局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取得相对人违法的足够证据,而把骨灰错认为尸体挖掘就是最明显的表现。其次,这一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民政局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调查取证、做出裁决、依法送达等一系列程序。并且,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显示,该处罚决定是在死者埋葬之前做出的,而且已被法院认定为‘伪证’。如果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了,其随后行政强制执行就失去了合法依据。第三,挖出棺木后,民政局拉着写有死者名字的棺木到处宣传也是不合适的。这种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情常理,无论对死者还是对其亲属均构成了名誉侵权。“骨灰游街”行为给死者的亲属的确带来了精神痛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志永博士表示:这件事情的之所以能够发生,正是官僚主义和官本位思想作怪的表现,当地官员不尊重群众,没有民主意识。中国的传统中十分重视对先祖先人的纪念,这也是中国文化在世界文明中十分独特而重要的文化特征之一。而这次地方政府这种“扒坟游街”令人发指的行为,不仅严重地伤害了地方人民的感情,同时也伤害了每一个有良知的中国人的心灵。虽然中国的殡葬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但中国传统殡葬习俗观念的改变必须是要依靠引导和说服的方式来进行。单纯依靠暴力是很不明智的做法,而且很容易增大推进改革的难度。各种行政措施的施行必须要争得群众的理解,一切的行动应建立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否则只能引发无休止的争端。
和恶魔讲什么法,法也是恶魔的法。没有党纪和国法完全丧失了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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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轻女子遭“裸体游街”涉事3人被刑拘
  来源:
中国青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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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警察网讯据@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官方微博消息,20日晚,河南郑州中牟县新世纪广场,一年轻女子被被一群人全裸从车内拽出,而后被拉扯着游街,遭当众羞辱,引发路人围观。当地警方已以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事立案,姚某、王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治安局提醒:发现此类事件请速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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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100102
李贵方:死刑复核权下放,我记得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授权,最高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个权力。
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国家法律把这个权力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权力应不应该下放,在学者当中一直有争论。死刑复核权下放后,应该说存在弊端比较明显,因为下放之后有些死刑案件在高院可以执行,客观上会形成实际执行死刑案件的数量在增加。因为各个省、市掌握的死刑标准不一样。可以这样说,在世界范围内,法院判决的不平衡都是被关注的问题,包括像美国更明显,它的各个州各个县都不一样。涉及到死刑这么严重的刑事犯罪,大家在案情判断上,事实的把握上,法律适用上,可能会不一致。如果下放肯定会使死刑案件数量增加,这是第一。第二,标准会不统一。对于公民来说,大家认为是一个法律标准,实际上法律也是一个标准,但是到了具体案件当中肯定千差万别,法官自己有一个司法判断和掌握。如果同一个标准,就会对全国案件有平衡,类似案件判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还是无期徒刑,就会比较一致。第三,也不排除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不能挽回的情况,因为量大了,可能就会造成很难挽救的一些后果。所以我觉得把死刑复核权下放,能支持它的理由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量太大。&
陈卫东: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我们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这种程序针对的案件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我们国家的一般程序是两审终审,而对于死刑案件,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保证不被错杀,我们国家设置了特别的复核程序,也就是对于死刑案件两审不能终审,在具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核准以后,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应该说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对于保证我们国家死刑案件判决的质量,特别是在于我们对于死刑还不能马上废除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意义,而且我们这样一种程序目前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还是受到了很多的肯定的。认为这也是构成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
我们这个程序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那么对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这样的核准权下放给了高级人民法院,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这个内容,但是在1981年,两法实施不久,我们国家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一些反弹,当时大案要案有一些上升趋势,特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抢劫这样的案件有所抬头,我们为了更好地惩处这些犯罪,从81年开始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主要是指危害社会安全的这样一些刑事治安案件,下放给了部分高级人民法院。那么接着我们到了1983年严打,全国人大又出台这样一个严打决定,同时也规定了在83年严打期间把部分死刑案件下放。就在这时候我们的一些人大代表、委员呼吁修改我们国家法院组织法,83年对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把死刑案件都授权于各个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这就是我们国家由此开始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这一放一直到今天一直没有收回来,20多年了。也就是说从这个历史可以看,我们国家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们80年1月1号执行两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很短时间,在我们刑事法制史上可以说绝大部分时间,死刑案件下放在高级法院。那么这样一种下放,带来的弊端是非常明显的,在我看来有这样几个弊端。第一,在我们国家对于死刑判决标准执行不一致,由于死刑案件由各个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执行,就使得各个高级人民法院他在自己范围内掌握自己的标准,你比如说山东标准和河北的标准是两个标准。无论是在盗窃罪还没有废除死刑的那个年代,盗窃几万块钱判死刑,还是现在贪污受贿案件,这样一些案件掌握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当时死刑有一个特殊规定,就是经济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这是由最高法院来掌握。我们一些贪污贿赂案件,还由最高法院来掌握。还有其他方面,比如走私,还有贩卖毒品,贩卖毒品就是典型的,我们把它下放到全国六个高级人民法院,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等六个省,造成标准不统一。一个人在一个地方犯罪可能是死刑,但是另一个地方可能不被判处死刑,这是一个问题,死刑标准不统一。
李贵方:死刑核准权下放,我刚才讲的是标准会出现一些不平衡,跟地方肯定有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并不一定是地方保护。因为我们法院受地方党政机关领导、指导、干预还是很多。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我觉得通常是两种情况,会使它的影响比较明显。一个就是影响很大,譬如涉及当地的少数民族、社会团体以致引起很大民愤的,极有可能地方上从维护社会稳定、平息民愤出发,可能会判死刑。这是地方政府可能影响到死刑复核的因素,这是地方性的,是因为有民愤。第二个就是有一种可能性、一种需要,地方的一些社会政治活动,比如要组织打击毒品犯罪,或者打击拐卖儿童犯罪,配合这些活动。我们国家因为长期还有一种刑罚威慑力的思想,总认为其他刑罚不足,还是死刑才有威慑力。这种情况下为了打击这种犯罪,为了配合社会需要,有的时候不排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情况现实当中也存在。我觉得从这两个方面来考虑,由省高级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会受到地方政府相关方面的一些影响。&
陈卫东:死刑复核权下放,使得各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拥有对死刑最终决定权,因为我国高级法院设置,包括我们中级和军事法院设置都是按照行政区划配套设置,一个地区一个中级法院,一个省一个高级法院,一个县一个基层法院,这样使得和行政区划设置完全吻合。有的时候司法判决很难避免会不带有浓厚地方色彩,所以现在弊端就是司法的地方化,我们在死刑案件中不能避免对于一些重大案件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干预。因为我们法院院长,我们庭长,都是地方人大任命或者组织部考核任命,所以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不考虑地方党政领导意见。特别是对于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说当地党政领导出于某些地方考虑,认为应当判处死刑,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案件的,往往给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带来一些行政方面的压力。&&
在证据上的把握,在程序的把握上,本来一种观点,干预以后可能会出现另外不同。但是这里面也有一个问题,我们也应该正视,因为这是死刑案件,又是非常严格的法律问题,所以关键问题还是我们审理者,我们法官如何掌握的问题。这样一种死刑案件干预,应该说它不像经济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干预那么突出。
法院审理案件,审理主体是各级法官,每个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对于审理案件中事实的把握,对于证据的判定,都有着自己不同的理解。因为他们的文化背景,他们的价值取向,他们自身的法律素养不一致,所以他对于一些问题的看法形成一种差异这是必然的。所以我们从来不认为我们的法律会象一个模子炮制出来,不认为所有法官判决的结果都是一样的。我们认为实体判决只是具有相对的公正性,当然这种公正性是在一个幅度内、一个框架内来形成的。那么中国又是一个非常大的国家,我们国家从东到西从南到北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各个地区之间差别很大。所以,在司法判决中,受地方影响,肯定也会出现一些不同判决,比如广东发达地区和西北落后地区,无论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犯罪,都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这样就形成死刑标准失衡,这种标准表现出来,可能一个地区要判决死刑的案件,另一个地区可能就判决死缓或者无期。&
&&& 主持人:这方面您了解的情况怎么样?&&&
陈卫东:这种例子肯定是有,比如广东深圳。最近发生几起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贪污受贿一千万两千万,都没有判决死刑。在一些地区,可能贪污三百万五百万都被判处死刑,这确实差别很大。当然也有一些是由于另外的情况,比如有自首,有全部退回赃款的,有协助查明其他事实立功的。杀人、抢劫这方面差别并不是很大。但贩毒不一样,贩毒差别就大。比如在云南上百克还不能执行死刑,而我们的刑法规定50克要枪毙,所以在云南这个执行宽松得多,如果按照50克规定,云南就要杀很多人,这显然对控制死刑、打击主要毒贩子的思想是违背了。&&&
我们国家最严重的刑罚就是极刑,一个国家有不同的标准,这样会使民众对我们法律产生一种怀疑,因为法律本身都不是统一,所以对法制的威严、严肃性不同,另外给有些犯罪分子带来一些侥幸心理,一些实施犯罪我到宽松的地方或者判刑比较轻的地方做案,避开这些严格的地方,都有这些心理因素,这样标准对我们法院也会产生不同认识,认为法院判决也是不同的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就会有不同结果,使人们对判决产生怀疑,我想是,总体来说对我们整个法制是不利。&&
临刑前喊冤的,那么这种情况,因为这个核准权下放了,下放到省法院,这个报告是向我们省法院报告。遇到这种情况,我的第一个感觉就是首先要暂停执行,因为死刑案件,你不管他喊得对或是错,首先你要考虑就要暂停执行。但是这个暂停执行呢,这可能要顶住一些压力的,为什么?因为下面如果真的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这个规定,在7日以内执行的话,你不要开什么大型宣判会,那就不存在这些问题,往往过去我们遇到的就是开宣判大会的,宣判大会上某某某该执行死刑,那么这个时候他喊冤。像这种情况,下面也有成千上万的群众看得到,那像这种情况中我来处理,就不管你是开什么大会,首先第一感觉就是要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审判,又把原合议庭的人员,对这个案子,他提出了喊冤的理由进行审查,确认判决无不当时才继续执行死刑。这个过去我也遇到过几种情况,但是呢还没有发现一起我们判错了的。那么如果我们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适用死刑可能不当的,那就是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报请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所以上面两种审查方式,也就是刑前审查和临刑审查,都是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且执行死刑,那么实际上在死刑核准权下放后,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决定执行死刑,特别是临刑审查,对现场执行死刑时发现需要枪下留人时,情况非常紧急,一般是由现场执行人员电话请示省高院,由省高院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死刑。像这种情况我们遇到,一般电话请示来,我们就马上召开审判委员会,也不是由哪一个人了,由原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发生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我们就继续执行,有正当理由我们就停止执行。&
李贵方:对于在死刑执行之前暂停执行这个程序,我个人不太赞成,因为死刑毕竟是非常严酷的刑罚,这个刑罚掌握标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要求应该非常严格。那么对于死刑案件,尤其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应该可以在执行之前把一切搞清楚,如果发生要枪下留人这种情况,我觉得只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就是他确确实实临时有重大检举揭发。另外一种可能就是在这一点时间里,发现这案子,原来虽然进行了严格审核,却发现错了。到了临刑时还枪下留人这是不好的程序。但是枪下留人那个案件据我后来了解,在报道时可能为了增加新闻效果,实际上没有那么戏剧性,那么紧迫。但是这个案子确确实实引出了一些问题,我觉得主要的一个问题就是,死刑复核了以后是不是就足够了。现在死刑复核程序本身流于形式,但有了死刑复核程序之后是不是就足够,还应不应该有其他程序复核,是不是应该给被告人机会,坦白的机会、审查的机会。如果真正需要执行,什么样的程序才能停下来,只有发生什么事由,由什么人决定才能停,这也都要有法律规定。过去这方面问题不太突出,但是这个案子反应出这个问题,哪怕有万分之一情况发生也需要有一个程序。确实不能说某一个人来做这个决定。很多都说自己是冤枉,至少是判重,可以说我坦白,我交代,都要喊冤,是不是一喊都停下来执行,这应该也有一个严肃程序。&&&
主持人:现在没有规定这么一个程序?&&&
李贵方:因为它本身有一个标准,对下面各级法院它就有直接的指导作用,这个标准很明晰,这是一个。至于说,这个死刑复核只是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我个人还不是太赞成。法律审和事实审分开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是非常典型的,那就是说由陪审团来审事实,由法官来判断法律,审判时候就分开。所以陪审团只听事实不去研究法律,不用考虑要不要从轻、从重、自首这些情节,只要考虑这件事是不是被告人做的,主要去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但是我们国家在审判的时候法律和事实是合在一起的。而且我们目前死刑案件,也包括其他的案件,真正出现错误的好多是事实问题,并不纯粹是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是有,你比如我原来办的一个毒品案件,因为贩卖咖啡因。咖啡因是食品添加剂,所以我认为我们刑法这一条规定很值得推敲,就是把贩卖精神类药品和违禁药品都作为毒品犯罪,这个定义是有问题的。因为毒品应该是狭义的毒品,海洛因、可卡因、鸦片、冰毒,应该是指这些,其余都应该就是违禁药品,这应该是在两个量刑幅度,应该是有很大差别的。但我们现在这个规定,其实就是把那一部份的都拉上了,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所以那个案子就是贩卖咖啡因,但咖啡因它其实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毒品,它是一个食品添加剂,很多食品都要用它,所以销售量也很大。但按照我们目前刑事方面的规定,如果是出售咖啡因没有许可证,买的人没有许可证,卖的人没有许可证,都是犯罪,他是犯罪就是贩毒罪,按毒品犯罪就可以判死刑。有的地方可能判死刑立即执行都可以。但是在其他地方可能就认为像贩卖这类东西,不应该再适用这么高的刑罚。那么如果从世界范围来看,比如出售精神类药品,违禁药品类犯罪,最高刑到不了无期徒刑,甚至就是十五年二十年都有可能。这里面法律的问题有,就是在死刑复核过程当中,肯定会涉及到法律问题,适用法律的标准,但是我们国家目前在死刑案件当中所谓的冤假错案,很多是涉及到事实的。你比如说就像类似的杜培武案件,就是说不是他杀的人,最后定的是他杀的,这个时候他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是没有错的,关键是不是他干的要看证据,那这个证据就要靠那个真正杀人犯说那人是我杀的,法院才发现抓他抓错了。这个时候呢,到最后复核的时候恐怕也得考虑事实问题,因为你要如果事实不审的话,那最后的结果像杜培武这样的案件,就没法改判了,因为只审法律,不审事实,事实问题就进不了程序。国外对于这种情况可能从行政程序来解决,如赦免等等。我们因为专门有死刑复核程序,那我们认为对于死刑案件还是应该事实和法律都要审。当然到最后恐怕影响到是不是立即执行的这种事实,也是非常集中的问题,有些事实不会有这样的影响,就必须是关键事实。
陈卫东: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是这几年来我们学术界一直呼吁的,人大代表也有不断的提案,这也成为最近司法改革一个热门话题。现在看起来大家对于收回没有不同意见,问题在于怎么样来收。因为死刑案件从目前来看还有相当数量,尽管这个数字我们无法去核实确实,但是我们说有相当数量。那么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困难,就是没有这么多机构、人员去复核。一个人一旦判决死刑以后,在等待复核的过程中,他在监管场所是特设的看守,24小时内有专门看守,戴上手铐和脚镣。复核时间过长对他的人身损害和人格尊严构成很大伤害。一个人犯罪后判决死刑被执行死刑是理所应当的,但是执行死刑前要忍受这样的待遇也是不公平的,这应当引起我们关注。收回以后我们应当在尽量短时间内处理掉。有几种方案你也谈到,一个设立巡回法庭,对跨省级行政区的民事案件巡回审理,这个方案考虑到为了解决地方化,跨省区这样一些民事行政案件要由最高院审理,保证统一,那么同时死刑案件在巡回的法庭中加以审理,但是这种巡回法庭的建立我觉得还不成形,比如建立多少个法庭,怎么样管辖它的辖区,它的巡回时间,周期又是多长。我们案件判出来马上就应该被复核,而这种巡回法庭有没有巡回到这个地方,这是一个需要处理的问题。第二个是设立最高院死刑复核庭,目前情况来看,我们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刑庭,如果按照目前情况,由刑庭来负责大概还要再增加四个庭,形成六个庭,这样一种情况,我们国家会不会有这么多编制,编委会不会给这么多编制。如果有编制,刑庭这么大一个庭也不是不可以,对比现在来说要好的多。第三是设立分院,由最高法院派出机构来处理死刑案件和重大民事案件。我比较推崇这样的做法。因为我们国家比较大,有些省也很大,那么最高法院在一定行政区划内,东南、东北、华东、西南这样一些区域设置一些分院来审理他们的一些重大民事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我觉得这是非常好的办法,我认为这代表我们的发展趋势。但是问题是,这样一种设置会带来一个问题,我们需要建立大概六七个分院,而分院建构都是副部级建构,这样会在我们国家干部编制上出现一些问题,所以究竟采取什么办法,我们还是要看上面最终怎么决策。&
孙应征:没有。最高法院没有。过去像我们下边法院,像农村的派出巡回法庭,这个巡回法庭过去就是我们的马锡武审判方式。&
1998114,,,1998121,2001813&
陈卫东:这个做法是最高法院很无奈的做法,因为死刑复核权下放以后,必然使得高级法院这样一个法院既作为死刑二审法院又作为死刑复核法院,因为死刑都在一个庭上处理。普通治安刑事案件就是刑一庭,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二庭,不管二审也好,复核也好,都会交给他这庭处理,那么这个庭是一个庭长,一个院长主管,一个审判委员会来统一负责。如果是二审,因为死刑案件都要经过审委会、院长审批,在二审时经过一次后就没必要在复核时再经过一次,所以说一个判决,庭长、院长、审委会、合议庭都认为一致意见,就是它了,那就是声明这个判决从此以后就是复核判决,这就是合二为一弊端的明显标志。肯定是不合适,是非常无奈的选择。&
主持人:我听说陈教授参与了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活动,您能否介绍一下当时关于死刑复核权是否收回最高法院的讨论情况,并且最终不能收回的一些原因?&
&& &陈卫东:我们96年对我们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修改幅度相当大,增加减少的条款有一百多条,原来刑事诉讼法从164个条款增加225个条款,我参加了整个修改过程。关于死刑复核权问题是我们当时修改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我至今记得非常清楚,我们当时用很多理由来论证死刑复核权应当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我还清楚记得会议专门就这个问题出了一期专门简报,对于死刑复核权收回的问题,而且当时大家的意见比较一致,不论学者观点还是实务部门的观点,大家认为确实应该收回,当然最终没有收回。这就是因为收回成本太大,给我们最高法院带来压力太大,使我们最高法院需要增加400至500个编制。所以考虑到这样一种困难最终没有收回。所以当时我们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常有意思的,你看到我们条文,还是沿用79年条文。当时极个别人谈到,既然法院组织法也改了,可以由最高法院授权高级法院来行使,但当时学者立法部门领导都坚持79年规定,一点没有动,没有动意味着,死刑还由最高法院行使,还是坚持这样一种观点。&&&&
主持人:因为收回成本太高。&
陈卫东:美国没有废除死刑,欧洲一些国家比如像英国这样的国家,从条文上并没有废除,但是实践中多少年已经没有死刑判决了。废除死刑的国家有个特点,就是大国没有一个废除死刑的,俄罗斯、美国、中国、印度,世界上这些大国都没有废除死刑。所以现在外国也没有要求中国废除死刑,实际上我们是强调限制死刑。在国外有死刑的这些国家,对于死刑的控制一般是实践中尽量不判死刑,多少年来很少有判死刑的。另外一点,判决死刑以后,在执行死刑这一块控制非常严。比如像日本,日本有死刑,但日本多少年没有执行死刑了,为什么?法官判决死刑以后还需要法务大臣批准,而日本多少届的法务大臣没有一个批准的,都是一届一届地往下推。这就使得它只有空头判决而没有实际的执行。所以国外执行死刑的期限是非常长的,我们国家就7天,这是我们今后要注意的问题。立法中要把行刑7天这个东西一定要改掉,不能说7天急急忙忙把人杀掉,而他们则是一拖再拖,遇到什么情况就不执行。另外呢,他们对于死刑控制规定了特别程序,这种特别控制程序不是我们的复核程序,主要是三审程序,不是像我们国家的这种死刑复核程序。我觉得他们的三审程序,比我们复核程序更好,我想在国外是主要这样一些情况。&
孙应征:你这个问题提得好,这个呢,的确是会给人这样一种感觉,就是给人一种好像是有一种不公平待遇的一种感觉。但从另一个角度看,高级法院复核的杀人抢劫案跟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绝大多数应该说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治安犯,是明显地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性犯罪,那么其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呢较小,那么适用死刑的标准呢,比较好把握。最高法院复核的经济犯罪,是属于刑法说的法定犯,变易性较大,因为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是应当统一掌握的。当然最高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并非完全基于上述原因,这是一个方面。那么另外你比如说,像这种经济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要判决死刑的案件毕竟还是少数,毕竟不是像杀人强奸抢劫放火这些属于多数的。所以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前,我认为高级法院严格地履行依法履行死刑复核的职责,确保死刑案件质量,防止错杀。作为我们审判机关来讲,涉及到经济犯罪我们就往最高法院报,我们该判死刑就判死刑,不该判死刑我们还是不判死刑。但是涉及有些重大的死刑案件,这个最高法院还要加强指导。&
具体这里面我们的理由也有几个方面,我国经济加速发展,综合国力及个人的经济能力大大增强,这样一种能力增强为人们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物质保证。交通通讯网络起到长足的发展,使得城市与城市乡村与城市的距离,人们之间距离大大缩短,原来我们所设计的两审终审考虑到我们交通不便,主要针对这个,是设计审级制度考虑诸多限制因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这已经成为历史。第三我国律师制度有很大发展,我们当时79年设计这个制度的时候,我们当时全国只有两百多个律师,我们到今天已经增加到13万律师。第四点尊重与保障人权观念获得立法的确定,并在全社会得到弘扬。第五是主体意识程序意识增强,程序价值被广为传扬。
&李贵方:现在我们国家是这样,过去大家可能没有这种感觉,现在尤其是参加一些国际活动以后,这个感觉比较明显,就是我们国家保留死刑的罪名和适用死刑,在全世界都是比较多的。人家经常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就需要我们思考。如果马上废除也做不到,也不符合我们的情况,我个人也不主张。但是我们少使用一些死刑总是可以的,他们有很多制度都是为了限制和减少使用死刑的适用执行。那么把死刑复核权收上来,这也是一个具体措施,我觉得应该能做得到。只不过就是说,只要是能形成一个共识,这个事情做起来就不难.我也不相信我要收回死刑复核权,高级法院就会反对、好些地方政府就反对。至少对一个地方政府来说,前面讲了,由高级法院来复核,他们可能会在某些案件中施加一些影响,使死刑数量增加了,或者希望某些案子判死刑,可能会这样。但是这个对地方政府来说毕竟是太少了,地方政府也不会说为了这个方面我就反对收,下面不会有太大阻力。只不过是制度上是怎么设计,如果收上来由统一一个部门来搞死刑复核,这是应该能做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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