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接班人农转非户口转回农村村是否有耕地

我有农村户口在本地但土地分配时却不分该找哪个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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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12 &匿名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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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编辑本段]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编辑本段]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编辑本段]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编辑本段]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编辑本段]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编辑本段]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编辑本段]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但土地分配时却不分该找哪个部门解决 我有农村户口在本地但土地分配时却不分该找哪个部门解决 我有农村户口在本地但土地分配时却不分该找哪个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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