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旭日离职之后多久才能重新插拔网线才能上网招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701-17A室。法定代表人:张荣耀,监制。委托代理人赵自勇,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生,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自勇,被上诉人曹春生之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曹春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环球旭日公司)欲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需要雇佣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专职服务,包括制片、执行导演、摄影、服装、化妆、造型、美术设计、道具、演员等。2015年2月,我与环球旭日公司签订了《工作人员合约》、《场工协议》,约定我为环球旭日公司提供专职服务(制片主任兼外联)的时间、范围、报酬等。我于日进入摄制组提供专职服务,环球旭日公司向我支付了部分报酬及费用。但自2015年3月起,环球旭日公司开始拖欠我劳务费用,截止日,环球旭日公司共计拖欠上述费用86 060元。我多次催促环球旭日公司及张荣耀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均遭蛮横对待,继而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拒绝与我见面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与环球旭日公司已依法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我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环球旭日公司恶意违约,拒绝向我支付劳务费用,环球旭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要求环球旭日公司支付我劳务费37 000元、场务领班1人劳务费3000元、场务7人劳务费17 500元、2辆剧组车辆租赁费28 56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环球旭日公司承担。环球旭日公司辩称:1.曹春生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且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我公司支付给曹春生的13000元费用,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我公司所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我公司无法向曹春生支付开机后应付的费用。2.我公司并不拖欠场务领班劳务费、场务劳务费和剧组车辆租赁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曹春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曹春生与环球旭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作人员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影片虽未开机拍摄,但环球旭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春生存在违约情形,现曹春生已依照合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实际工作至日,该日期与暂定的杀青日期吻合,现曹春生要求环球旭日公司支付后续劳务费37 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曹春生要求环球旭日公司支付领班劳务费、场务劳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曹春生要求环球旭日公司支付剧组车辆租赁费,对此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春生支付劳务费三万七千元;二、驳回曹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环球旭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拍摄,我公司中途停止拍摄活动,曹春生未向剧组提供过劳务。之前已付给曹春生的劳务费我公司也不要求退了,但不同意再向曹春生支付劳务费了。故我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春生的诉讼请求。曹春生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日,环球旭日公司(甲方)与曹春生(乙方)签订《工作人员合约》,约定:鉴于甲方计划制作一部暂名3D《七夕之三界决裂》的完整影片,并将此委托乙方为该影片的制作提供协议之专职服务,鉴于乙方具有为影片提供专职服务的能力,且已同意接受委托向甲方提供协定之专职服务,并接受本协议条件和条款的约束;依据甲方在本协议的指定要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影片制作担任制片主任兼外联制片,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薪酬税后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于签约后5天内(暂定日)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壹万元整,于开机当天(暂定日)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壹万元整,于拍摄中期(暂定日)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壹万元整,于拍摄中后期(暂定日)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壹万元整,于杀青当天(暂定日)支付20%酬金即人民币壹万元整;当双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向对方提出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要求;若因甲方使本合同解除或者废止,乙方没有义务返还已经收到的片酬,若因乙方造成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甲方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片酬,并追加要求乙方支付返还金额的3%。日,案外人李×1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李×1,英文名:Rebecca,身份证号码:×××。本人在2014年7月-日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担任法人张荣耀助理职务,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监制助理职务,负责张荣耀吩咐的日常公司事务和剧组工作人员合约签署以及部分财务工作。本人证实如下事实:于×1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执行导演,后根据张荣耀要求兼任执行制片人职务;日至3月21日,本人按张荣耀指示几次到拍摄现场,剧组驻地怀柔杨宋镇星美酒店将打印好的《工作人员合约》让于×1协调剧组工作人员包括于×1以及制片主任曹春生,现场制片富×1,生活制片袁×1,服装师高×1,造型师李×2,美术设计赵×1,道具师李×3等人签名。合约、协议上约定了于×1,曹春生,富×1,袁×1,高×1,李×2,赵×1,李×3等人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在于×1,曹春生,富×1,袁×1,高×1,李×2,赵×1,李×3等人签名后,我按张荣耀指示以把合约带回公司盖章为名收回合约,并称回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上述各人。我将工作人员合约交付给张荣耀后,在我任职期间,张荣耀一直未将合约返还给于×1等人。号左右,于×1等人要求返还合同时,张荣耀以合约在吉泰信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核实为由只返还了袁×1、富×1、李×3的合约。(由于涉及延后开机延长工作时间等问题,部分工作人员需多加薪酬。部分工作人员加多薪酬一事,于×1已提前与张荣耀进行沟通并获得了张荣耀本人同意。由张荣耀授权我重新拟定于×1、曹春生、赵×1、李×2、袁×1、富×1、李×3等剧组工作人员人合约并重新签署。)后来张荣耀聘请法务处负责人王×1(女)、监制助理张×1(男),会计黄×1(女),本人于号因不堪公司的违规操作而辞去监制助理工作,并于日前工作交接给王×1,黄×1。因日张×1并不在北京,所以我将除我经手的财务部分以外的全部工作直接当面交接给王×1。我在工作期间,张荣耀多次前往星美酒店查验道具,服装,及造型工作,并予以肯定。在本人离职前,于×1等100多个工作人员一直在拍摄现场工作。期间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从未按合约履行义务,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一直拖欠不付。本人上述证言属实无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出庭作证。”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01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1于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1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曹春生提交于×1与张荣耀之间的微信往来截图,证明双方曾就剧本、打款、场景、预算、演职员签约与付款、道具、造型、服装、部分演员确定等事项进行沟通。其中日的微信往来中于×1将3d《七夕》演职员签约与付款表0305发送给张荣耀,该付款表中载明曹春生的职务系制片主任兼外联,付款总额50 000元,日付款10 000元。环球旭日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曹春生认可环球旭日公司已于日支付劳务费3000元、已于日支付劳务费10 000元,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环球旭日公司认可共计向曹春生支付过13 000元,并提供平安银行的回单凭证一张,该回单凭证显示日环球旭日公司向曹春生付款
10 000元,备注为“影视费-七夕”。《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的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1称曹春生在剧组的职务是制片主任兼外联制片,负责联系摄影棚以及协调整个制片组的工作,曹春生在剧组工作至日。上述事实,有工作人员合约、声明书、公证书、银行账户明细、回单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曹春生与环球旭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作人员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约中约定的影片未开机拍摄,系环球旭日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曹春生对此并无过错。按照环球旭日公司助理李×1及剧组其他受雇人员的证明曹春生实际为剧组提供了劳务,曹春生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至日,该日期与双方合同暂定的杀青日期吻合,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劳务费的支付日期。环球旭日公司虽然否认曹春生为剧组提供了劳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至影片杀青之日环球旭日公司应给付曹春生劳务费50 000元,环球旭日公司已付13 000元,曹春生要求环球旭日公司支付后续劳务费37 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环球旭日公司上诉拒绝向曹春生支付后续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曹春生负担1113元(已交纳),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3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赵胤晨代理审判员何江恒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马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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