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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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否调岗调薪?
日 | 发布者:胡涛涛 | 点击:177 |
摘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案件正文】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郝**,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上诉人郝**与上诉人深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案件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郝**,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上诉人郝**与上诉人深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1)深*法民一(劳)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调岗、调薪应与员工协商一致,且调岗、调薪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印刷车间主任一职,致使其所在部门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行使其自主用工权,原告任职印刷车间主任期间其管理的部门虽曾出现生产质量、订单延误等问题,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现上述问题是由原告个人原因造成;被告主张原告在邮件中建议被告安排有能力的人接手工作已表明原告承认其不能胜任工作,但原告亦在该邮件中列明了导致订单延误的原因,且强调订单延误并非由其个人造成。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从印刷车间主任岗位调至印刷操作工岗位,岗位工资从9,320元调至1,500元,显失公平,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调岗、调薪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因不同意调岗、调薪而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其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诉请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9,494.9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5年不足5年半,其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为52,222.12元(9,494.93元 ÷ 月 × 5.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222.12元;三、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上诉人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合同由上诉人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在公司日违法决定对其免职,12月3日起违法对其调岗、降薪情况下,于日被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辞退的。二、上诉人的停工行为是正当合法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在被上诉人单方决定自日起对上诉人免职、调岗、降薪侵犯基本劳动权益(如违法剥夺上诉人原合同约定的工作权利、工资待遇、原岗位职权、劳动条件等)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等基本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停工,即停止提供原合同约定的印刷车间主任劳动等,不仅不应视为自动离职或违纪,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因此而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为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始终要求公司明确给出免职、调岗、降薪的原因,并出具相关决策依据和证据,要求公司恢复原有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职务职权、工作权利和工资待遇等。虽然公司在此用“自动离职”处理,但决不能因此而改变本案实质上是由公司解雇上诉人的客观事实,更不可能借此免除被上诉人多重劳动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劳动法义务和道义责任。三、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上诉人拒绝公司单方免职、调岗、降薪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是合法停工。上诉人通过行使这种抗辩权可使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消灭,即可免除上诉人“不去上班属自动离职”的责任,从而享有合法停工与公司协商,直至岗位变更事宜得到解决的权利,而公司也无权对此作违纪处理(此时原有岗位工作已被公司取消,而新岗位双方尚未协商一致确定)。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变岗情况下,公司强令上诉人去新岗位报到上班,并对其拒绝报到的行为(合法停工的行为)作“自动离职处理”是严重违法行为,是在滥用“用工自主权”违法免职、变岗、降薪后的另一个严重违法行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780.50元。上诉人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是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其工作岗位后,被上诉人不服,从日起擅自离职,不再来公司上班,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印刷车间主任岗位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还是给予被上诉人一次调岗的工作机会,但原告却拒不到岗,经上诉人人事部多次通知和催促,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岗安排有意见,理应到公司与领导协商并候岗,而不应持续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无法胜任印刷车间主任岗位工作,上诉人对其进行岗位调整是公司的自主用工权,且被上诉人本人也提出过调岗要求。被上诉人在工作上没有能力履行本岗位职责,导致所负责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公司领导多次谈话仍没有改进。被上诉人在其主题为“10–27延误订单”的电子邮件中明确提出“建议公司尽快安排有能力在此状况下达到品质要求、完成订单交期任务的接手此项工作”,亦表明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在上述情形下,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从日起安排被上诉人留薪待岗思考解决存在的问题,但在留薪待岗期间被上诉人仍没有拿出具体改进方案。日,上诉人在印刷车间进行了车间主任的民主选举,原告落选,根据选举结果上诉人只能免去被上诉人印刷车间主任职务,但仍安排被上诉人在印刷车间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其薪酬也应作相应调整。二、被上诉人任职期间,所负责部门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导致多批订货、交货推迟,多批货物被退回,多个稳定的大客户订单丢失,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声称损失是由于车间人员流动频繁,设备、材料不能满足订单要求所致,属于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异常问题,而非其个人因素所致,不是事实。上诉人的设备一流,在公司成立后的十年里,在业界一直有良好的声誉,高质量完成了众多客户的订单。在被上诉人被免职前的大半年时间里,因印刷质量及交期问题,公司连续召开了多次紧急会议,商讨解决对策,但在被上诉人的牵头和负责下,上述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甚至因印刷问题导致公司内部无法正常运作。而改选车间主任后,在同等条件下,印刷车间各项管理指标都达到正常,问题基本得到解决。这说明被上诉人将单个订单出现的技术问题归结于公司设备问题的判断是错误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想办法积极应对,没有能力履行车间主任的职责。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有权对其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其薪酬也应相应调整。三、被上诉人专业技术水平及管理能力达不到工作岗位要求。被上诉人是公司以特岗特薪的印刷专业人才招聘入职的,当初由于公司有一批熟练的印刷技术员工,掩盖了许多由于被上诉人作为车间主任在技术和管理上的不足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后来,因被上诉人管理严重失误,且一意孤行,不听公司领导及人事部门的劝阻,原有的一批熟练印刷技术工均离职,最终导致印刷车间的混乱局面。四、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后,被上诉人拒不到岗,经公司人事部门多次通知和催促,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持续旷工,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就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判决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公司把生产质量归结为郝**个人原因有失偏颇,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调岗的做法亦不妥当。深圳**公司在未与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郝**从印刷车间主任岗位调至印刷操作工岗位,岗位工资从9,320元调至1,500元,显失公平,且深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郝**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本院认为其对郝**调岗、调薪不具备充分的合理性;郝**因不同意调岗、调薪而未再回深圳**公司处工作,亦未采用书面形式与深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其主动与深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郝**主张其以停工行为履行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调薪错误,劳动者仍有上班的义务,其不上班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情形,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郝**主张深圳**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要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深圳**公司诉请无须向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52,222.12元(9,494.93元 ÷ 月 × 5.5个月),一审法院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郝**与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公司各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专家评析】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否调岗调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同时,依照《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本精神,用人单位虽具有用工自主权,调整工作岗位并不是任意的。实践中仲裁机关和法院的基本态度是:首先承认和保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允许企业根据员工的表现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来调整工作岗位和薪酬。其次,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以防止滥用此权利,并且证明标准很高,不是一般合理性而是充分合理性。而在实际操作中,要证明调岗调薪的充分合理性,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并非易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从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劳动者工作表现,岗位任职条件,岗位薪酬制度以及客观情况变化等方面充分证明调岗调薪具有充分合理性。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强度,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就存在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在邮件中建议被告安排有能力的人接手工作已表明原告承认其不能胜任工作,但原告亦在该邮件中列明了导致订单延误的原因,且强调订单延误并非由其个人造成;其次,依据被告提交的整改措施报告显示,客户投诉的光盘色差问题是由机器老化所致,与原告在上述电子邮件中反映的质量问题是一致的;此外,原告在其待岗期间一直寻找改进方案,且在原告被安排离岗后,被告仍出现了退货问题。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原告任职印刷车间主任期间其管理的部门虽曾出现生产质量、订单延误等问题,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现上述问题是由原告个人原因造成。我们同意法院的分析,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被告把生产质量问题归结为原告个人原因确实有失偏颇,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调岗的做法亦不妥当。同时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其从印刷车间主任岗位调至印刷操作工岗位,岗位工资从9,320元调至1,500元,亦显失公平。原告是被告以特岗特薪的印刷专业人才招聘入职的,表明其具有相对较高的岗位技能。将其安排至普通操作工岗位,显然是与其专业技能不相匹配的。因此,在对员工做出调岗调薪决定时,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保留做出相关决策的依据,以待日后证明该决定的合理性。如果届时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的话,用人单位可能面临被认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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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句话什么意思
我的问题是我能适应新的岗位,而且操作方面都会。但是与领导有些隔阂,经常因工作产生争执,我想问一下这个是不是不适应工作岗位。
公司就以我不胜任新的岗位为由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的合同是日到日,我是日参加的工作,我就想问这样的理由公司有没有权利和我解除劳动合同。
非常感谢律师~!
很急~希望多帮帮我。
发布时间: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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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想要公司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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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员工想要解除合同还是公司?员工可以直接辞职,公司的话必须出具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及后面仍不能胜任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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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劳动法40条(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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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上述法律条款所要表达的核心意思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如果劳动者出现了,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情况,也就是其工作技能、学习能力等方面的个人技能不能满足原岗位工作需要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会给予(亦有义务给予)这样的劳动者给予相应的技术培训,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其技能,满足原岗位的工作需要。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岗位的情形下,没有对其进行给水培训,对其进行了工作岗位的调整。经过上述“工作培训”或“岗位调整”,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下就构成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提起30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按照劳动合同法40条额外支付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后,亦应当按照该法46条第三款及47条的原则,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则为,每工作一年额外支付一个与的本人工资,不足半年按照半个月支付超过半年按照一个月支付关于补充问题的回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1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此,在试用期之内,单位只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便不可以
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辞退我自日进入公司,劳动合同签三年,今日公司以我不能胜任工作。请问我该如何要求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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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的,应当先通过公司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仍然无法胜任的,用人单位依法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2、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法条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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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并拒绝培训或调岗,每天仍在原岗位上工作怎么办?
时间:&&|&&作者:孙心远&&|&&浏览:5152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变更、调整其工作岗位,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劳动者不得拒绝培训或调岗。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变更、调整其工作岗位,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劳动者不得拒绝培训或。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鉴于,该项权利的依据仅为复函,而不是的明确规定。为了避免争论,建议用人单位在中约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对其进行培训,劳动者愿意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该条款将赋予用人单位合同权利。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并且拒绝培训或调岗的,如何处理呢?首先,用人单位须有证据证明其不胜任原工作;其次,书面送达调整岗位或培训通知,要求其签收并表明意见(是否同意调岗或培训),同时进行录音,以防其拒绝签收调整岗位或培训通知。其三,收集证据证明其拒绝的态度。比如,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不同意调整其岗位,也不同意接受培训”,或者有录音可以证明其拒绝的态度。在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调整岗位和培训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或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强行,当然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既然,上述解除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莫不如先尝试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协商解除不成,再按照上述方式强行解除。【法律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你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仲字〔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作者: [江苏-苏州]专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人身损害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律所: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6925积分 | 帮助1024人 | 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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