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军人证能找工作吗

当前位置:
事项名称:
办理《残疾军人证》、《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人民警察证》
办理机构:
玄武区民政局
受理范围:
监督投诉电话:
办理时限:
 (三)县级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残审批表》或《调残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将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录入数据库,同时上报《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和所录入的电子数据。  (四)对退出现役的军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  (五)对退出现役军人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残审批表》、《调残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对符合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在数据库里进行审核,同时上报《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和待审批的电子数据。  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退出现役的军人,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属于退出现役军人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为7个工作日。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  省级民政部门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残审批表》、《调残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残疾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收到全部材料(包含公示反馈意见的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其他材料由县级民政部门收入伤残人员资料档案内保存。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全部材料(包含公示反馈意见的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1)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说明参加工作或入伍时间,负伤时所在单位、职务,致残时间、地点、原因、部位,致残时组织的处理意见,以及现在残情等情况(2)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①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人员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在服役期间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职业病的需提供从事相关职业的档案记载和疾控中心鉴定结论。退出现役后补充的其它证明材料无效。②人民警察和公务员评残,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法定有效的因公负伤证明,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事故鉴定及处理报告,以及司法(损伤)鉴定报告或法医检验报告;因交通事故或道路意外事件负伤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在交通肇事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执行赴外地开会、考察、调研等公务活动中负伤的,须提供组织单位下发的通知等相关证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③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应提供见义勇为批准机关认定决定书的复印件等材料,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校学生为学校及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出具的无工作单位、无工伤保险关系的证明。(3)公务员及人民警察提供其本人的《公务员登记表》(中组部、人事部制)复印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其本人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复印件;(4)申请人目前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申请评残的书面意见(加盖公章);(有单位的人员单位出具)(5)身份证、户口本、退伍证、警督证复印件(根据申请人身份提供)(6)本人近期二寸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五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7)残情医学鉴定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8)评残承诺书(申办时现场填写);(9)《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一份(申办时现场填写)
户籍在玄武区的以下人员:(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含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负伤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其中第4、5、6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除第1项人员外,其余人员均应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三年内提出申请,超过三年的不再受理。
审批程序(1)当事人到所在单位或街道民政部门申请,同时提供相应的材料&&&(2)街道民政部门对其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按要求报送区民政部门(同时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用于录入电子数据库系统以备上报)&(3)区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填写《评残审批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核;&(4)市级民政部门复核后对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医院进行鉴定;&(5)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拟评定残疾等级的,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6)省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经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审查批准后发放伤残证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到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所需费用,符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县级财政列入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设区的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残结果之日起60日内逐级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省级民政部门集中通知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一致,所有涉及费用由个人负担;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所涉及的体检费用由省级民政部门负担,其他必要费用由市级民政部门负担。男子买假残疾军人证免费坐公交 获刑7个月-闽南网
男子买假残疾军人证免费坐公交 获刑7个月
&  看到一些特殊人群持证能免费乘坐公交车,有人竟然也打起了这“主意”,弄了一本假证来骗取免费乘坐公交车,不料事情败露了。10月12日,贵州籍男子薛某因持伪造残疾军人证乘坐公交车,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薛某今年39岁,案发前在温州务工。今年2月23日晚8时许,薛某喝酒过量醉倒在路边,群众报警后,他被瓯海公安带回派出所。民警在检查薛某随身物品时,搜出了一本伪造的残疾军人证。薛某交代,去年11月份,他在市区牛山劳务市场找工作时,一名中年妇女询问他是否需要办理假证。为节省生活开支,薛某花了100元,委托该妇女制作一本假残疾军人证,用来免费乘坐公交。&  这本伪造证件有编号、印章等,而且照片里的薛某也被“换”上了一身军装。薛某随身携带该假证,在鹿城区、瓯海区等地免费乘坐公交车,次数多达四五十次。&  法院审理后认为,薛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考虑其系累犯,曾因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获过刑,故对其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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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榜部队的军人残疾证共分为那些等级,到地方后都能有什么相应的待遇或者便利?_百度拇指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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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的军人残疾证共分为那些等级,到地方后都能有什么相应的待遇或者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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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34 号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日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学举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 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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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仔细研究一下,如果要我背出来给你,那也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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