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投诉新规是不是不能超过五起投诉

工信部解读新能源汽车新规 “叫停”制度7月1日起实行_汽车新闻_大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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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网北京6月29日电(吴晓琴)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自日起施行。为了更好理解和执行《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对《规定》进行了解读,分别从《规定》指定的背景、制定过程、主要内容方面进行了解读。
  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制定《规定》,是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快速发展,新能源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与此同时,不少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管控能力不足,产品安全隐患和风险也相应增加。2011年以来,我国发生了31起电动汽车安全事故,其中2015年和2016年上半年分别达到9起、8起,加强安全管理刻不容缓。尽快制定《规定》,强化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要求,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
  制定《规定》,是落实发展新能源汽车国家战略的内在要求。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印发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年)》《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等重要文件,明确将发展新能源汽车作为国家战略。2009年,我部发布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准入规则》),对于推动产业安全可控、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新能源汽车市场快速发展和技术水平的大幅提升,《准入规则》已不能满足管理需要;同时,新能源汽车产业也面临着产品安全风险凸显、准入条件偏低、行业散乱发展趋势加剧等突出问题。为了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亟需总结近年来产业发展和管理的经验,加快制定《规定》。
  《规定》制定过程是怎样的?
  2015年8月,我部启动了《规定》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重点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是组织开展起草论证。组织对《规定》的框架结构、制度设计、文字表述等进行了反复研究,组织起草了相关制度。对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对有关制度进行了完善,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是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了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和生产企业的意见。2016年7月、10月,我部两次召开会议,听取了一汽、东风、北汽等生产企业的意见。8月,我部通过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同步征求了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门、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的意见。10月14日,我部再次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了自制自用底盘的改装类生产企业的意见。同时,我们对各方面反馈的部省职责分工、加大处罚力度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规定》有关制度。10月20日,我部第26次部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三是向世界贸易组织进行了通报。根据我部部务会议的审议意见,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规则,2016年12月,我们将《规定(草案)》进行了WTO/TBT通报,研究答复了有关成员的评议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号公布了《规定》。
  《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规定》共三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新能源汽车的定义和范围。根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年)》(国发〔2012〕22号),《规定》第三条明确了新能源汽车的定义,并将范围确定为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二是完善了生产企业准入条件。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申请人应当是已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者已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新建汽车生产企业;符合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具备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同时,《规定》所附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准入审查要求》)进一步规定了17项审查要求,明确了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三是完善了产品准入条件。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条件,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以及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相关标准,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同时,《规定》所附的《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中进一步规定了39项检验标准,明确了产品准入条件。
  四是建立了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制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平台,按照与用户的协议,对已销售产品的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为了保护用户信息,《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妥善保管运行安全状态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监测与运行安全状态无关的信息。
  五是完善了监督检查措施。《规定》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生产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停产12个月以上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特别公示,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对其保持《准入审查要求》的情况进行核查。
  六是强化了法律责任。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入的,撤销其准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规定》在强化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新能源汽车产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了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安全要求,包括:一是完善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要求。《规定》要求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符合《电动汽车安全要求第1部分:车载可充电储能系统(REESS)》《电动汽车碰撞后安全要求》等电动汽车安全专项检验标准。二是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制度。《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平台,按照与新能源汽车产品用户的协议,对已销售产品的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并妥善保管运行安全状态信息。三是建立了“叫停”制度。《规定》明确了生产企业发现新能源汽车产品存在安全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审查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责令立即改正。
  《规定》在明确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制度的同时,怎样落实国家有关“放管服”改革要求?
  根据国务院有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要求,《规定》着力规范审批、优化服务、利企便民。一是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要求,明确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二是简化了审批程序。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如已通过了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的,将免予审查《准入审查要求》的相关要求;取得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产品准入的生产企业,申请相同类别的纯电动汽车产品准入的,只进行资料审查;现有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按照本规定进行改造、审查时,将免予审查其取得准入时已审查的有关内容。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严格按规定开展检测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测要求。
初审编辑:王涛
责任编辑:杨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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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新规征求意见:禁止恶意不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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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道】7月28日消息,昨日,工信部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新规征求意见。公告显示,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为8月11日。
  据了解,此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明文禁止恶意对其他互联网的服务或产品实施不兼容,干扰或者影响用户使用,以及欺骗、误导、强迫用户选择其他产品。
  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禁止如强制修改主页、强制捆绑安装或者卸载不彻底甚至不能卸载的行为。对于善意的相关服务,比如推荐捆绑软件的,必须要以非常明显的方式告知用户并让其选择是否接受赠送软件;另外,弹出窗口必须要有明显的关闭按钮,以便用户关闭等等。
  此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不得再次弹出内容的窗口。
  规定还禁止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以及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
  对与违规者,将处以1—3万元的罚款。
  以下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服务相关的产品(以下简称“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
  (二)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实施不兼容;
  (三)因正当理由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不兼容的,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做出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选择;
  (四)干扰或者影响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参数;
  (五)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卸载、关闭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用户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组织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测评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和处置建议。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卸载、删除、修复、拦截有关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等服务的,应当提供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用途、性能缺陷、对操作系统的影响、停止使用该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影响等具体信息。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二)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三)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四)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宣传或者对用户承诺的服务质量;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其他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擅自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或者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为便捷的卸载方式,或者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卸载后仍然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三)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页面,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产生其他妨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后果。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且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不得再次弹出同一内容的窗口。
  第十二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身份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能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的用户个人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并不得超出上述用途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或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发生网络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用户的,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依法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所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或者妨碍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在有关规定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投诉。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服务争议的,用户有权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拒不解决或者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有关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受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因本规定禁止的行为发生争议,可能对用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争议双方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争议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其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有关行为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陶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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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电信申诉须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诉受理中心主要受理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提供者发生争议而向政府主管部门提起的申诉。我中心将本着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依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定程序调查、调解用户与电信业务提供者发生的争议,促进电信服务质量的改善与提高。
申诉人申诉须知:
申诉条件:(一)申诉人是与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已经向被申诉人投诉且对其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其未在15日内答复。
申诉内容:申诉内容应包括:申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被申诉人名称、地址;申诉要求、理由、事实根据;申诉日期。
申诉方法:为了使所申诉的电信服务质量问题在第一时间得到解决,按规定申诉人应就所申诉事项首先向所使用电信业务的提供者进行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受理用户的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投诉后15日内未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当向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设立申诉受理机构的,申诉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受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 属于收费争议的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五个月的,其他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二年的;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的;
(三)申诉受理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五)不符合规定的申诉条件的;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
&我已阅读上述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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