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检测项目里面什么是三合工

家庭装修的承包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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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家庭装修工程浩大,有必要了解一些承包的形式,也好根据我们自身的特点来确定采用哪种方法进行装修。目前,承包的形式主要有:包清工、包工包料、包工包辅料。 包清工是业主自己购买材料,找装修公司或装修队伍来施工的一种工程承包方式。由于材料和种类繁多,价格相差很大,有些人担心别人代买材料可能会从中渔利或买的材
& &&家庭装修工程浩大,有必要了解一些承包的形式,也好根据我们自身的特点来确定采用哪种方法进行装修。目前,承包的形式主要有:包清工、包工包料、包工包辅料。
&&& 包清工是业主自己购买材料,找装修公司或装修队伍来施工的一种工程承包方式。由于材料和种类繁多,价格相差很大,有些人担心别人代买材料可能会从中渔利或买的材料与自己想要的材料不符,于是部分装修户采用自己购买材料、只包清工的装修形式。但是这种承包方式对业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业主能够有时间、有精力、有耐心地去完成这样繁琐复杂的工作,而且要求业主对装修材料相当的熟悉,如果业主对装修材料不够精通,很可能上当受骗,或者买多买少等。还有,如果出现了问题,分不清是材料还是施工的原因。
&&& 包工包料就是指全包。装修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也负责材料的选购。这种装修方式比较适合那些条件较为优越、工作较忙的家庭。不仅能够节省业主大量的精力,还不会出现买错材料的现象,业主只要在装修过程中进行监督即可。但是这种装修方式比较贵,而且装修公司能够从中获取丰厚的利润。
&&& 包工包辅料也就是所说的半包,指的是装修施工队即提供技术支持,又负责选购辅料。这也是大多数家庭装修都采用的方式。业主自己选购主料,不但能够放心,还能防止施工单位从中获利。可以说,这种装修是全包和包清工两种方式的综合体,即不会占用业主太多的时间,也不会造成明显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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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三合乡工业办公室与胡月品劳动争议案
浙 江 省 德 清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德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德清县三合乡工业办公室,住所地德清县三合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丁慧根,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俊文,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月品,男,日出生,汉族,原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职工,住德清县三合乡华兴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惠明,男,日出生,汉族,原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法定代表人,住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工业城奔驰路68号4楼。  第三人王法根,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清县三合乡和睦村杨家角18号。  第三人杨汉尔,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清县三合乡沿河村。  第三人钟福庆,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清县三合乡华兴村塘湾18号。  第三人茹有香,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清县三合乡沿河村湖上山89号。  第三人符志荣,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工业城奔驰路68号4楼。   上述6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县三合乡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合工办)与被告胡月品、第三人俞惠明、王法根、杨汉尔、钟福庆、茹有香、符志荣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三合工办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合工办委托代理人陈俊文、被告胡月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云、第三人俞惠明、王法根、杨汉尔、钟福庆、茹有香及6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工办诉称,日,被告在石矿上班因违章操作造成工伤事故而受伤,1999年5月被告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日,仲裁委作出“德劳仲案字(99)09号”裁决由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决生效后,被告于1999年12月又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于日,仲裁委作出“德劳仲案字(99)53号”裁决,此裁决对被告所在企业已成立清算小组的事实不顾,凭空认定企业资产已由原告接收和处理,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决违反程序法,应为无效。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事故应当由承租人负责赔偿,被告所在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依法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是被告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向企业承租人和清算小组要求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仲裁委“德劳仲案字(99)53号”仲裁裁决为无效裁决,原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令被告另行向责任主体企业承租人和清算小组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三合工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德劳仲案字(99)09号”和“德劳仲案字(99)5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2?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乡政府)三政发(99)82号和三政发(99)83号文件各1份;3?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营业执照、资金信用(验资)证明、投资协议(均系复印件)各1份;4?三合乡政府与茹有香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胡月品辩称,1?原告依法应承担对被告工伤的赔偿责任。因为石料厂与一分厂均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存在,但其遗留的债务依法应由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即原告)进行清理。石料厂与一分厂虽成立了清算小组,但至今未开展过工作,且成立也系违法,应由主管部门即原告组织成立,而不应由三合乡政府成立。2?仲裁委的裁决并未违反程序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并未规定同一事实不能作出2次仲裁裁决。3?本案6位第三人是实际合伙租赁人,虽然三合乡政府(主体非法)作为出租方将石料厂租赁给茹有香,但实际租赁经营是6位第三人。综上情况,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月品向本院提交了石料厂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编号为NO.67。  第三人俞惠明、王法根、杨汉尔、钟福庆、茹有香、符志荣辩称:1?仲裁委一事两裁,程序违法,应予纠正;2?《租赁合同》中有关工伤条款违反法律规定;3?只有茹有香一人租赁,租赁后6位第三人才进行内部合伙,故除茹有香外的其他5位第三人不是本案赔偿主体。  第三人俞惠明、王法根、杨汉尔、钟福庆、茹有香、符志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自行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德工商企处[1999]第143号和第144号处罚决定书各1份;2?石料厂资信证明3份;3?对被调查人王云忠、陈金泉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交原、被告、第三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三合工办提交的证据材料:  1?“德劳仲案字(99)09号”和“德劳仲案字(99)53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原告、第三人均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被告无异议,经审查,2份仲裁裁决书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三合乡政府三政发(99)82号和三政发(99)83号文件各1份,被告和第三人对文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文件内容即成立2个清算小组的主体不合法。经审查,因组织成立清算小组的主体不合法,属越权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  3?一分厂营业执照、资金信用(验资)证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一分厂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从未见到过,且协议上签字并非第三人所签,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5?三合乡政府与茹有香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合同是茹有香一人所签,且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该合同仅证实了三合乡政府越权将石料厂“租赁”给茹有香之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胡月品提交的石料厂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编号为NO.67,被告认为证实了6位第三人合伙经营一分厂的投资情况,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本院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  1?德工商企处[1999]第143号和第144号处罚决定书各1份。  2?石料厂资信证明3份。  3?对被调查人王云忠、陈金泉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  对这3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月品原为一分厂的机修班长。日12时30分左右,一分厂输送机滚筒处有石子卡住,被告胡月品在未停机的情况下清理石子,被滚动的皮带挤压左上肢致重伤。案发后,被告胡月品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一分厂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998年8月,被告出院回家休养。经评定,被告胡月品为工伤六级残疾,但被告至今未得工伤残疾补偿和工伤津贴。  另查,石料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陈金泉,其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均是原告三合工办。日,三合乡政府作为出租方在乡政府会议室召开投标大会,经投标,第三人之一茹有香中标,三合乡政府便与茹有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三合乡政府将石料厂租赁给茹有香,租赁期限为日至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茹有香并未享有承租人的权利,仅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中标当日至11月12日期间6位第三人即俞惠明、王法根、杨汉尔、钟福庆、茹有香、符志荣便合伙投资共同经营管理。日,石料厂作为开办单位开始筹建一分厂,而一分厂的主管部门仍是原告三合工办。日,原告三合工办下文任命俞惠明为一分厂厂长。日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为一分厂核发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俞惠明,注册资金为70万元(其中石料厂投入60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一分厂创建后,实际仍是由6位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日,石料厂和一分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县工商局报送1998年度年检材料,而被该局依法吊销两企业的营业执照。日,本案尚处劳动仲裁期间,三合乡政府越权成立两企业清算小组,小组成员均是王云忠(组长)、陈金泉(副组长)等5人,但两清算小组至今未开展过清算工作。  日,仲裁委以申诉人胡月品、被诉人石料厂、6位第三人为主体作出德劳仲案字(99)0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生效期间发现被诉人主体有误,因为申诉人胡月品系一分厂职工,而非石料厂职工。日,申诉人胡月品以被诉人三合工办(此时一分厂、石料厂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6位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重新仲裁。日,仲裁委作出德劳仲案字(99)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诉人三合工办支付申诉人胡月品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费41238元和工伤津贴4000元共计45238元,6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工伤事故经县劳动仲裁委2次仲裁,由于第1次仲裁是被诉人主体有误,第2次仲裁是在申诉人纠正了被诉人主体后进行的仲裁(即德劳仲案字(99)53号),仲裁委程序操作上并无不妥。首先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行仲裁,而人民法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故两者适用的程序法不同,人民法院无需也无权审查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程序是否合法,因此,6位第三人辩驳本案仲裁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一经受理,该裁决书将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无需确认某一裁决书是否有效或无效,因此,原告三合工办诉请本院确认仲裁委“德劳仲案字(99)53号”的仲裁裁决为无效裁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工伤事故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胡月品系一分厂职工,其工伤损害依法应由一分厂进行补偿和妥善处置。由于一分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因其已于日被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被终止,故根据有关规定,一分厂的主管部门原告三合工办应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小组进行资产清算,但原告三合工办至今未履行职责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其失职行为造成被告胡月品至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这也是引起本案仲裁和讼争的原因。日,三合乡政府越权组织成立了石料厂和一分厂2个清算小组,由于三合乡政府是乡镇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两企业的主管部门,故其无权组织成立两企业的清算小组,其行为非法、无效,且违法成立的2个清算小组至今未开展过清算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责令原告三合工办行使其主管职责,在一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小组依法对一分厂的资产进行限期清算,并在一分厂的剩余资产中对被告胡月品进行经济补偿。故原告三合工办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胡月品另行向责任主体(即违法成立的清算小组)主张权利,此诉请有违事实,有悖法理,本院不予支持。3?石料厂从创办成立至日(即被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期间,石料厂一直合法存在、独立经营。三合乡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日,三合乡政府却置石料厂于不顾,将自己作为出租方,以“招投标”的形式将石料厂租赁给第三人之一茹有香,该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茹有香“中标”后,也并未实际享有和行使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当日,本案6位第三人(包括茹有香)便开始合伙投资,嗣后,便共同经营。但由于原告三合工办和三合乡政府的行政干预成立了集体性质的一分厂,并任命第三人之一俞惠明为厂长,一分厂就在这样一个“合法与非法”状态下,在6位第三人的实际共同经营下,企业维持到被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6位第三人作为一分厂的实际合伙经营者和得益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位第三人辩驳除茹有香外其他5人不应成为本案赔偿主体之主张,理由不足,且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关劳动法规和规章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清县三合乡工业办公室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并在成立后的60日内完成对原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资产的清算工作,清算小组在完成清算工作后的10日内,由清算小组从原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的资产中支付被告胡月品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费41238元和工伤津贴4000元,共计45238元。  二、第三人俞惠明、王法根、杨汉尔、钟福庆、茹有香、符志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清县三合乡工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德清县三合乡工业办公室负担,第三人俞惠明、王法根、杨汉尔、钟福庆、茹有香、符志荣负连带交纳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款汇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00103,户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三合工办和6位第三人未按判决内容限期履行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胡月品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亚明&&   审 判 员 姚双泉&&   代理审判员 姚 俭&&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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