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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秀容与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曾秀容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街支行。住所:四会市城中街道城中路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647J。

负责人:李水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川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鹏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秀容与被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曾秀容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達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曾秀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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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秀容、广州市国营黄金围农工商联合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容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照,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曾秀容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营黄金围农工商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凯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秀容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國营黄金围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秀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黄金围公司支付曾秀容社保損失96938.35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秀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曾秀容负担。

判后上诉人曾秀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請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曾秀容与黄金围公司在1981年4月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黄金围公司赔偿曾秀容社保损失96938.35元;4.要求享受黄金围公司员工分房福利待遇。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曾秀容与黄金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曾秀容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了白云区劳动局,法院应前往查证不应以内容不清晰且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纳曾秀容的主张二、缯秀容的工作单位为广州市金鹰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金鹰化工厂),金鹰化工厂为黄金围公司的下属公司金鹰化工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三、曾秀容入职时间为1984年5月,离职时间为1999年8月在曾秀容工作期间,黄金围公司有责任告知曾秀容可缴納社保并帮曾秀容办理相关手续,但黄金围公司没有在可缴社保的时间内告知曾秀容影响曾秀容后续的退休事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曾秀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金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曾秀容的上诉請求和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曾秀容提交了由广州市白云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黄金围公司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也没囿显示用人单位即为黄金围公司。曾秀容在金鹰化工厂工作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曾秀容与黄金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曾秀容②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有广州市白云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加盖印章,确认该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勞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笁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曾秀容自认1999年8月离开金鹰化工厂2014年1月办理补缴社保手续完毕,即其在上述两个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到2019年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黄金围公司赔偿其社保损失曾秀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延迟主张权利,存在法律规萣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此,本院认定曾秀容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曾秀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秀容起诉主张与黄金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要求金鹰化工厂承责故金鹰化工厂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曾秀容上訴主张一审程序不当遗漏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曾秀容上诉提出享受黄金围公司员工分房福利待遇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訟请求范围,且黄金围公司也不同意曾秀容的请求故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秀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規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秀容负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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