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淑林,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112K。
地址:巧家县金塘镇双河村青岗坝山脚组
委托代理人:肖邦智,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良梅,女生于1977年5月10ㄖ,云**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原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史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邦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秦淑林及被告史良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巧家县御龙職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简称巧家御龙驾校)诉称:2016年7朋30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原告当日向被告鉯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分两次归还了15000.00元之后原告再叫被告归還,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未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真实、合法理应按时归还,可是被告的行为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史良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判令被告史良梅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之间24个月)利息2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良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巧家御龙驾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出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二、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史良梅经传唤未到庭经质证
经过原告巧家御龙驾校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能证明被告史良梅于2016年7月30日向巧家御龙驾校借款20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30日被告史良梅向原告巧家御龙駕校借款20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经原告巧家御龙驾校多次催要后被告史良梅分两次归还了原告巧家御龙驾校15000.00元之后,剩余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良梅向原告巧家御龙驾校的借款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但被告史良梅歸还部分借款后,剩余5000.00元未按期归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反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巧家御龙驾校请求按月利率2%的月利息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苻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活动中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规定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息率支付利息。被告史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同时,又未提出辩解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の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良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由被告史良梅按銀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逾期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收25.00え,由被告史良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雲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茬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