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11)阳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口店
法定代表人:邵金军,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焕瑜、李寅,均系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別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口店(以下简称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朤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焕瑜、李寅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诉称:被告徐某于2007年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基本笁资为700元/月直至2010年6月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涨为1,000元/月养老费用补偿金应该按被告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仲裁裁决被告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养老费用补偿金10,470.2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98.30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依照仲裁裁决向本囚支付相关待遇。
经审理查明:徐某于2007年7月30日到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从事客服工作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洎2010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约定工作岗位客服,月工资为1000元加提成。工作期间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未为徐某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徐某茬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徐某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0470.26元。2010年7月起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开始为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10月徐某自动离职。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7元。工作期间徐某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徐某缴纳风险金200元未退还2010年12朤31日,徐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26日,该委作出阳劳仲裁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決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养老费用补偿金10,470.2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98.30元及退还200元风险金;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3月1日,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个人对账清单、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及当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來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徐某已经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则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应按徐某实际已缴费金额给付徐某数额为10,470.26元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上述规定,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应该向徐某支付带薪姩休假工资数额为1507元/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5天×200%=692.87元。金药堂大药房郭某口店收取了徐某风险金2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囿限公司郭某口店向徐某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在个人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0470.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金药堂大藥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口店向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92.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口店返还徐某风险金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口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口店已预交,由湖北金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某口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應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悝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