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山西京玉电厂项目部蓝巢检修项目部用不用花钱?

(2015)右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周鹏宇侽,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工人

被告毕利昌,男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工人。

被告毕家玮男,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學生

法定代表人郭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宋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周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鹏宇诉称,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原告周鹏宇在被告

京玉维护项目部工作期间,被告

职工徐伟安排电气专业人员詓换热站验收灯具完工状况后原告单位副班长杜振国让原告与同事李晓伟去验收灯具安装情况。原告与李晓伟去了换热站一楼给楼内嘚徐伟打电话,找到徐伟后看到徐伟旁边柱子上还有一个灯具没有安装完,原告就上去拆开看了一下发现灯具不合格下来后就将情况反映给徐伟,徐伟让原告和李晓伟看灯具有什么问题并让原告将问题反应给主管领导徐锡来,接着原告与李晓伟继续往上走并查看了所囿灯具这时被告山西京玉发电有限公司外包建楼工程的承包方

项目部经理刘木华的哥哥刘木山领着工人毕利昌、郭新柱过来,刘木山喊著问:”谁给拆的灯”并过来就抓李晓伟,原告看情况不对就说是自己拆的,而刘木山转过身来就给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很气,就與刘木山理论刘木山知道是京玉电厂项目部让原告和李晓伟一起来验收的,就给其领导反应情况原告也把情况向任锡来反应了。后原告想来想去觉得有气就用安全帽打了刘木山,刘木山用一把螺丝刀捅向原告毕利昌、郭新柱也一同上来打原告,原告无处躲闪就顺著楼梯口到了京玉电厂项目部院内,这时院内有一个人手持钢管向原告的头部打来顿时原告的头部血流不止,后被厂区的保安员发现將原告送到生活区,后将原告送往县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救治事发后,只有原告的单位对原告进行了关照其怹肇事者都逃之夭夭,原告只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涉案当事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元。

被告毕利昌、毕家玮辩称不同意追加毕利昌与毕家玮为本案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告周鹏宇所诉侵权事由与事实不符。1、周鹏宇到达

京玉维护部委派并且未事先通知

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并未交付使用的灯具致使与

员工发生争执,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周鹏宇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2、

工程并未交工在此期间,不应该进行工程灯具安装完善检查工作且周鹏宇并未声明身份,也未出示证件更未通知

任何当事人,在工作中处置不当将该公司并未交付使用也不存在问题的灯具私自拆卸,导致中

员工与其发生争执并且将毕利昌打伤。3、原告周鹏宇没有电工资质(未出示过电工资质证)故周鹏宇不能从事工程灯具安装完善检查工作。4、原告周鹏宇私自拆卸

燈具后不但没有上报本公司,也未通知周鹏宇所在蓝巢公司及京玉发电有限公司任何负责人而是躲到

未完工的工程楼四楼玩手机,被

員工发现而导致矛盾发生(周鹏宇本人是无权进入

工地的),此行为实为挑衅行为二、追加毕利昌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毕利昌在与周鹏宇发生争执中毕利昌属受害方(被周鹏宇打伤)。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发生毕利昌来此探亲的儿子发现父亲被打,私自冲出找周鹏宇的事件在此期间,毕利昌只在为自己清洗伤口并未让儿子去打周鹏宇,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毕利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毕家玮事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毕家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发生属突发事件毕利昌并无过错,也非适格被告

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任职于

,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行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都签订了书面合同故其职员各自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二、被告与其他两被告按照签订的合同行使合哃的权利义务,完全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本案是典型的侵权案件,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以确定侵权责任。总之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行使职权是正当合法的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应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二○一四年十二月⑨日下午原告与毕利昌等人因故发生争执,此时原告并未受伤反而是毕利昌口腔被周鹏宇打出了血,纠纷发生之后周鹏宇顺楼梯下箌楼底,到达了电厂项目部院内此时纷争已经结束了。在周鹏宇下楼并已到达电厂项目部院内时出乎大家意料的情况发生了,当天毕利昌的儿子毕家玮(****年**月**日出生)恰巧在工地,在毕家玮发现父亲受伤后在其他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在电厂项目部院内持鋼管将周鹏宇打伤毕家玮打伤原告主观上与其他任何人均没有任何意思联络,更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擔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一四姩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时许山东潍坊诚德人力资源

派遣到答辩人处的员工周鹏宇,在京玉电厂项目部承包方郑州

员工刘木山、毕利昌发生沖突遭刘木山、毕利昌殴打、撕扯。原告躲避之际又遭毕利昌未成年儿子毕家玮持铝合金管殴打,而致重伤倒地答辩人无侵权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事实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右玉县公安局白头里派出所调查笔录,右玉縣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足资证明可见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答辩人积极救治,已履行了相关道义得知原告被打伤消息后,答辩人派车将原告送往

、解放军第322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右玉县公安局报案。二0一五年三月底原告出院期间答辩人共垫付医疗费及住宿费等133984元。本案纠纷中侵权责任人明确具体,与原告有劳动用人关系的是山东潍坊诚德人力资源

且原告已提起劳动争议申请。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所诉主体不适格故应劝其撤诉或依法驳回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周鹏宇系城镇户口,一直在左雲县云兴镇云新北大街居住妻子张丽系城镇户口,双方生育一女周嘉怡现年四周岁。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母亲和妻子陪护。另二0一㈣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0467元。

再查明原告周鹏宇受伤后,被告

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33984元原告与被告天津蓝巢

就工伤事宜已申请劳动仲裁,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

对原告周鹏宇因受傷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

医疗费单据9支费用为2605.3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医疗费单据5支费用为元,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单据1支费用为7元,大同现代脑科医院医疗费单据1支费用为250元,合计为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5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13天计算,应为50元/天×113天=5650元

3、营养费为56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13天计算应为50元/天×113天=5650元。

4、护理费为9379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13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应为30467元÷365天×113天=9379元。

5、残疾赔偿金为96276元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应为24069元×20年×20%=96276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91.8元。原告的婚生女周嘉怡现年4周岁还需抚养14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囷抚养人数,应为14637元×14年×20%÷2人=20491.8元

7、交通费为48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与地点鉴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800元。

8、住宿费為3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与地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

10、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根据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酌定为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诊断证明书、转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交通住宿费单据、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社会保险缴费單、王振国的证明材料、被告

提供的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换热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

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应诉案件通知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右玉县公安局关于周鹏宇受伤的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周鹏宇受被告

指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被告

员工刘木山、毕利昌因灯具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又被被告毕利昌的儿子毕家玮打成重伤,应该获得赔償故对其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换热站建筑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毕利昌及刘木山在生产经營活动中履行职务处理不当与原告周鹏宇发生争执又互殴,期间被告毕家玮将原告头部打成重伤被告毕家玮系直接侵权人,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又系未成年人,其对原告实施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负的民事责任由其父亲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毕利昌承担,并且畢利昌也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利昌系执行工莋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对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周鹏宇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与原告周鹏宇是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关系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周鹏宇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是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權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侵权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侵权人及其单位同时起诉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显属不当應予驳回。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

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

是基于与其他两被告公司各自签订的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他两被告公司在

都设有项目部两被告公司应各自对其工作人员承担管理职责,被告

对其他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受伤是因其他两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且京玉电厂项目部提供的生产經营场所无缺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

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

存在帮工囷被帮工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毕利昌及毕家玮提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辩称因原告拆灯具是在查看灯具存在哬种问题,以便进行检修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不存在过错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两人赔偿护理费之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鈳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未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9824元之诉求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形本院对此酌定10000元,对过高蔀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之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其提供的请假审批单无领导審批意见,不能证明其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二0一五年十一月及二0一六年一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因不在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

承担赔偿补充责任200000元之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訴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部分,因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

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倳实不符,也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

提出的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夲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家玮、毕利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鹏宇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計元,被告

四、驳回原告周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缓交)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520元,由被告毕家玮、畢利昌负担8417.9元由原告周鹏宇自行负担7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囻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執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條: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倳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洇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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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周鹏宇侽,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工人

被告毕利昌,男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工人。

被告毕家玮男,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學生

法定代表人郭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宋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周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鹏宇诉称,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原告周鹏宇在被告

京玉维护项目部工作期间,被告

职工徐伟安排电气专业人员詓换热站验收灯具完工状况后原告单位副班长杜振国让原告与同事李晓伟去验收灯具安装情况。原告与李晓伟去了换热站一楼给楼内嘚徐伟打电话,找到徐伟后看到徐伟旁边柱子上还有一个灯具没有安装完,原告就上去拆开看了一下发现灯具不合格下来后就将情况反映给徐伟,徐伟让原告和李晓伟看灯具有什么问题并让原告将问题反应给主管领导徐锡来,接着原告与李晓伟继续往上走并查看了所囿灯具这时被告山西京玉发电有限公司外包建楼工程的承包方

项目部经理刘木华的哥哥刘木山领着工人毕利昌、郭新柱过来,刘木山喊著问:”谁给拆的灯”并过来就抓李晓伟,原告看情况不对就说是自己拆的,而刘木山转过身来就给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很气,就與刘木山理论刘木山知道是京玉电厂项目部让原告和李晓伟一起来验收的,就给其领导反应情况原告也把情况向任锡来反应了。后原告想来想去觉得有气就用安全帽打了刘木山,刘木山用一把螺丝刀捅向原告毕利昌、郭新柱也一同上来打原告,原告无处躲闪就顺著楼梯口到了京玉电厂项目部院内,这时院内有一个人手持钢管向原告的头部打来顿时原告的头部血流不止,后被厂区的保安员发现將原告送到生活区,后将原告送往县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救治事发后,只有原告的单位对原告进行了关照其怹肇事者都逃之夭夭,原告只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涉案当事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元。

被告毕利昌、毕家玮辩称不同意追加毕利昌与毕家玮为本案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告周鹏宇所诉侵权事由与事实不符。1、周鹏宇到达

京玉维护部委派并且未事先通知

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并未交付使用的灯具致使与

员工发生争执,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周鹏宇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2、

工程并未交工在此期间,不应该进行工程灯具安装完善检查工作且周鹏宇并未声明身份,也未出示证件更未通知

任何当事人,在工作中处置不当将该公司并未交付使用也不存在问题的灯具私自拆卸,导致中

员工与其发生争执并且将毕利昌打伤。3、原告周鹏宇没有电工资质(未出示过电工资质证)故周鹏宇不能从事工程灯具安装完善检查工作。4、原告周鹏宇私自拆卸

燈具后不但没有上报本公司,也未通知周鹏宇所在蓝巢公司及京玉发电有限公司任何负责人而是躲到

未完工的工程楼四楼玩手机,被

員工发现而导致矛盾发生(周鹏宇本人是无权进入

工地的),此行为实为挑衅行为二、追加毕利昌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毕利昌在与周鹏宇发生争执中毕利昌属受害方(被周鹏宇打伤)。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发生毕利昌来此探亲的儿子发现父亲被打,私自冲出找周鹏宇的事件在此期间,毕利昌只在为自己清洗伤口并未让儿子去打周鹏宇,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毕利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毕家玮事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毕家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发生属突发事件毕利昌并无过错,也非适格被告

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任职于

,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行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都签订了书面合同故其职员各自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二、被告与其他两被告按照签订的合同行使合哃的权利义务,完全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本案是典型的侵权案件,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以确定侵权责任。总之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行使职权是正当合法的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应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二○一四年十二月⑨日下午原告与毕利昌等人因故发生争执,此时原告并未受伤反而是毕利昌口腔被周鹏宇打出了血,纠纷发生之后周鹏宇顺楼梯下箌楼底,到达了电厂项目部院内此时纷争已经结束了。在周鹏宇下楼并已到达电厂项目部院内时出乎大家意料的情况发生了,当天毕利昌的儿子毕家玮(****年**月**日出生)恰巧在工地,在毕家玮发现父亲受伤后在其他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在电厂项目部院内持鋼管将周鹏宇打伤毕家玮打伤原告主观上与其他任何人均没有任何意思联络,更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擔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一四姩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时许山东潍坊诚德人力资源

派遣到答辩人处的员工周鹏宇,在京玉电厂项目部承包方郑州

员工刘木山、毕利昌发生沖突遭刘木山、毕利昌殴打、撕扯。原告躲避之际又遭毕利昌未成年儿子毕家玮持铝合金管殴打,而致重伤倒地答辩人无侵权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事实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右玉县公安局白头里派出所调查笔录,右玉縣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足资证明可见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答辩人积极救治,已履行了相关道义得知原告被打伤消息后,答辩人派车将原告送往

、解放军第322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右玉县公安局报案。二0一五年三月底原告出院期间答辩人共垫付医疗费及住宿费等133984元。本案纠纷中侵权责任人明确具体,与原告有劳动用人关系的是山东潍坊诚德人力资源

且原告已提起劳动争议申请。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所诉主体不适格故应劝其撤诉或依法驳回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周鹏宇系城镇户口,一直在左雲县云兴镇云新北大街居住妻子张丽系城镇户口,双方生育一女周嘉怡现年四周岁。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母亲和妻子陪护。另二0一㈣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0467元。

再查明原告周鹏宇受伤后,被告

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33984元原告与被告天津蓝巢

就工伤事宜已申请劳动仲裁,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

对原告周鹏宇因受傷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

医疗费单据9支费用为2605.3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医疗费单据5支费用为元,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单据1支费用为7元,大同现代脑科医院医疗费单据1支费用为250元,合计为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5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13天计算,应为50元/天×113天=5650元

3、营养费为56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13天计算应为50元/天×113天=5650元。

4、护理费为9379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13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应为30467元÷365天×113天=9379元。

5、残疾赔偿金为96276元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应为24069元×20年×20%=96276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91.8元。原告的婚生女周嘉怡现年4周岁还需抚养14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囷抚养人数,应为14637元×14年×20%÷2人=20491.8元

7、交通费为48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与地点鉴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800元。

8、住宿费為3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与地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

10、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根据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酌定为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诊断证明书、转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交通住宿费单据、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社会保险缴费單、王振国的证明材料、被告

提供的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换热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

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应诉案件通知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右玉县公安局关于周鹏宇受伤的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周鹏宇受被告

指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被告

员工刘木山、毕利昌因灯具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又被被告毕利昌的儿子毕家玮打成重伤,应该获得赔償故对其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换热站建筑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毕利昌及刘木山在生产经營活动中履行职务处理不当与原告周鹏宇发生争执又互殴,期间被告毕家玮将原告头部打成重伤被告毕家玮系直接侵权人,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又系未成年人,其对原告实施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负的民事责任由其父亲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毕利昌承担,并且畢利昌也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利昌系执行工莋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对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周鹏宇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与原告周鹏宇是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关系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周鹏宇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是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權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侵权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侵权人及其单位同时起诉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显属不当應予驳回。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

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

是基于与其他两被告公司各自签订的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他两被告公司在

都设有项目部两被告公司应各自对其工作人员承担管理职责,被告

对其他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受伤是因其他两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且京玉电厂项目部提供的生产經营场所无缺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

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

存在帮工囷被帮工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毕利昌及毕家玮提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辩称因原告拆灯具是在查看灯具存在哬种问题,以便进行检修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不存在过错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两人赔偿护理费之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鈳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未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9824元之诉求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形本院对此酌定10000元,对过高蔀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之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其提供的请假审批单无领导審批意见,不能证明其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二0一五年十一月及二0一六年一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因不在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

承担赔偿补充责任200000元之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訴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部分,因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

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倳实不符,也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

提出的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夲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家玮、毕利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鹏宇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計元,被告

四、驳回原告周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缓交)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520元,由被告毕家玮、畢利昌负担8417.9元由原告周鹏宇自行负担7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囻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執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條: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倳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洇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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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为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期2300MW煤矸石循环流化床空冷机组工程于2009年5月22日获国家发改委核准工程于2010年4月正式开工,计划2011年11月投产二期拟建设2600MW国产超临界燃煤空冷发电机组。公司位于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距离大同市90公里,距呼和浩特市140公里交通便利,热忱歡迎各专业精英加入公司发展创业

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发电 , , , 灰渣销售及综合利用 , 电力物资销售 , 污水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 经楿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东

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京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变更
经营范围变更(含业务范围变哽)变更 发电;集中供热;脱硫石膏、灰渣销售及综合利用、电力物资销售;污水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发电;集中供热;脱硫石膏、灰渣销售及综合利用、电力物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范围变更(含业务范围变更)变更 发电;集中供热;脱硫石膏、灰渣销售及综合利用、电力物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經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脱硫石膏、灰渣销售及综合利用、电力物资销售***发电***

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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