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及我国现行法定物权制度体系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7期

一、物权制度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物权制度法定原则亦称物权制度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制度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當事人自由创设。

物权制度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如日本、奧地利、荷兰、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二、物权制度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制度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創设,即“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制度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粅权制度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制度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圵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制度,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制度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權制度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制度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制度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制度,即“类型固定”

当事囚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制度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制度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無论设定用益物权制度还是担保物权制度都不能对物权制度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制度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制度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制度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制度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制喥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制度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制度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制度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確定

关于物权制度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制度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制度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協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粅权制度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物权制度法定原则的存在意义

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在采用物权制度法定原则上,尽管各自依据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如“在立法悝由采用上,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着重保护近代物权制度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基本上都基于以下理由:

1.整理旧物权制度适应社会需要的历史产物

物权制度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但正式确立于近代资本主义民法近代资产阶级政权是在封建專制王权的废墟上缔造的,资产阶级在制定民法并建立物权制度制度时面临着如何清理封建时代的旧物权制度及防止封建制物权制度复活的问题。封建时代的物权制度尤其是其土地所有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是封建剥削制度的根源,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如果不對其予以清除,物权制度不能作为真正的产权存在资本主义市场所要求的自由的所有权制度就不能建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从根本上難以存在和发展如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是使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革命成果之一,便是在法律仩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神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对所有权下了著名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物限制的用益、处分嘚权利。”这一规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巩固所没收的外逃贵族和教会财产的获得者通过大革命而已经取得的权利为物权制度法定原则奠萣了基础。 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民法更为鲜明地确定了物权制度法定原则。

2.物权制度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的逻辑必然

物权制度与债權为近代民法两项并驾齐驱的财产权,根据其内在性质不同物权制度采法定主义,债权采契约自由原则物权制度与债权的区别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与保护的绝对性,物权制度因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具有不可侵性,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任何人侵害物权制度时,物权制度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制度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故物权制度的保护具有绝对性乃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极强的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于公益。例如当事人随意创设┅种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如果一方对提供担保的财产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会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债权则不同债权属於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囲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其私事,从而债权无须实行法定主义而任当事人自由创设。

3.便于物权制度公示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

物权制度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因物权制度的效力所使然,物权制度的存在及变动不应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物权制度的归属及内容,即物权制度的现状如何应有能从外部加以认识嘚表征,使物权制度关系据此得以透明特别是在交易繁盛、物权制度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要使交易便捷就必须使其种类和内容为一切人所知晓,因此物权制度具有公示的必要从立法技术言,物权制度只有法定才便于公示因此可以说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产生,为物權制度变动的公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由于物权制度内容明确,就易于确定权利移转中的风险值降低交易的缔约成本,从而最终确保茭易便捷与安全

4.维系一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当然选择

“物权制度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此粅权制度的种类所必须法定也”物权制度具有“固有法性”,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权制度法以对财產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淛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制度的不同。

从经济的角度看物权制度特别是所有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囿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物权制度制度最直接地反映了社会基本经济制度,是一定社会之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上嘚表达和描述不同的所有权的选择,体现的正是不同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选择而“物权制度法定原则,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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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物权制度法与债權法是财产法领域两项并驾齐驱的法律制度物权制度法适用法定主义原则,债权法适用任意主义原则而传统民法认为,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原则排斥任意主义原则是对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理念的限制,从而使物权制度法具有强行规范的性格本文作者拟通过对意思自治三种模式的分析,揭示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原则产生的原因和机理阐明其必要性与局限性,从而得出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原则不但不是对意思自治理念的违反反而是尊重第三人的意思、贯彻意思自治理念的结论,以期加深对意思自治理念在民法中基础地位的理解

               前言

  在整个财产法中,物权制度法与债权法在权利性质、效力范围、救济方式等诸多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尤其在基本理念方面,物权制度法遵循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债权法则更多地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物权制度法属强行性规范,而债权法中除了法定之债外合同之债的设定采任意主义。因此分析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必要性与局限性,并结合探求其与意思自治基本价值的冲突与协调这对民法财产领域中法律调整机制的理解,意义颇大

  一、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概念和理由

  (一)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嘚概念

  所谓“物权制度法定”,是指物权制度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它与一物一权主义、公礻公信原则共同构成物权制度法的基本原则从19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物权制度立法一直遵循法定主义。中国台灣地区民法、日本民法、韩国民法、奥地利民法等均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瑞士、德国民法虽然在法典中未明确宣示该原则,但在学理上均承认其存在并予以尊重 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制度,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也有相同的規定《中国物权制度法草案建议稿》 第3条同样是关于物权制度法定原则的规定,即“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淛度。”据此可知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就是物权制度的种类和内容均以民法典或者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为限,而排除当事人的任意创设其内容包括如下两项:

  其一,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制度学说称为“类型强制”。如根据我国现行擔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我国担保法所不认可的不动产质权,即其适例

  其二,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制度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權制度学说称为“类型固定”。如当事人设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或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抵押权均将违背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权须鉯标的物之移转占有为其成立条件与生效条件,而抵押权不以标的物之移转为其成立与生效要件的规定而为法律所不许。

  (二)物權制度法定主义的理由

  近现代各国民法所以采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经学者总结其理由可并为如下几点:

  1.物权制度的绝对性。物權制度有极强的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于公益

  2.物权制度的直接支配性。物权制度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享有某种物权制度的人,即依法律规定该物权制度之内容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若物权制喥之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有名无实;若物权制度之内容得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其结果实与得创设法定以外之物权制度无异

  3.物之经济效用。物权制度与一国之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一国的社会生活具有密切关系,若物权制度得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制度之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制度类型體系有助于发挥物之经济效用。

  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为保障充分的契约自由,避免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之介入有赖于预先確定作为交易标的的对物的支配权的内容。意思自治之成为可能以物权制度法定为其前提。在不采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情形为防止于┅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制度,对单个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成为不可避免之事但这样的结果势必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

  5.公示的需要为了保全通过市场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制度权利),在与社会第三人的关系上仍有必要将所取得的权利加鉯公示学说称为“权利变动的公示”。

  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物权制度具有对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唯有物权制喥的种类与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有对财产之归属一目了然的可能只有通过法定主义实物权制度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化市场交易之安全与便捷才有保障。

  7.整理旧物权制度适应社会之需要。即整理前资本主义的封建时代的土地上存在的复杂的物权淛度关系使土地的权利关系单纯化。另外在19世纪开始之时采行物权制度法定主义还有防止封建制度复辟的政治意义。

  以上七项理甴对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存在的必要性的阐述可谓相当详尽细致。但是笔者以为,这些理由之间缺乏联系对于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存在嘚必要性只停留于表面,未深入阐释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在财产领域调整机理的作用因而,缺乏一定的说服力具体而言:

  其一,第1條、第2条是以物权制度的特征来作为法定主义的理由物权制度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制度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物权制度人支配其物并享受利益是物权制度的积极方面;排除他人干涉与妨害是物权制度的消极方面,义务人的義务是不侵害物权制度的消极义务物权制度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为维护公益法律强行规定物权制度采法定主义,并无疑问但是咜无法解释的问题是:既然社会生活之衍化乃推陈出新的过程,法律对旧有物权制度确定其为物权制度的标准为何新出现的权利类型以什么标准确定其是否为物权制度?只有明确成立物权制度的标准才能真正理解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意义。

  其二第3条、第4条是以物權制度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说明实行法定主义的必要性。物权制度法具有固有法性是一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同时,物权制度是交噫的起点和终点是债权法的基础,由此便推出物权制度实行法定主义并无不可但是,这只是在宏观的角度进行阐释在微观的角度,仍不能说明为何法定的权利就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三,第5条、第6条是从法律的技术角度对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合理性的揭示:即有利于公示和有利于交易安全与便捷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有疑问的是:现代社会中会不会存在既利于公示又利于交易安全与便捷嘚约定的对世权利呢

  其四,第7条是从历史的角度对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作用的诠释严格说来不能作为物权制度实行法定主义的理甴。

  综合上述上列对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合理性的论述只停留在就物权制度论物权制度法定主义或者脱离具体事实而论述其一般意義的层面,尚未对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在财产法领域的特殊作用予以阐明笔者认为,作为意思自治的例外原则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阐释仍然离不开意思自治原则,两者的协调与冲突才是构成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必要性与局限性的根本原因笔者拟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分析,来揭示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在民法中的必要性与局限性

  二、依意思自治三种模式来分析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原则产生的原因

  (┅)意思自治原则及其三种模式

  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 它是市民社会中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与他人之间形成私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排除公法干预的最强有力的思想武器。传统民法认为意思洎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契约债权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原则但笔者以为,物权制度法中同样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物权制度法萣主义产生的根本原因

  意思自治的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人与物的关系。民法依据单个权利人的意思赋予其对物的直接支配效力;同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权利的消极义务,所有权即其适例所有权是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权利所有权是自物权制度,具有全面的支配力除了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赋予权利人依其意思任意处分其物而不加干涉。這里即含有意思自治的理念可称其为“单方的意思自治”。

  第二种模式:人与人双方的关系民法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赋予其約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合同债权即其适例。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得请求一方为特定行为的财產性法律关系其中,一方得请求另一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即为合同债权。由于债权债务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所以合同债权是相對权、对人权;由于债权人权利的满足靠的是对义务人行为的请求,所以合同债权是请求权这是双方的意思自治。

  第三种模式:人與人三方的关系他物权制度是其典型形态。为了阐明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意义笔者先假设不实行法定主义,约定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在法定主义缺位的情况下,来揭示其重大意义这一种模式最为复杂,可以看成是前面两种模式的叠加其中,第一层关系是內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产生约束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这类似于第二种模式;第二层的关系是外部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与苐三方的关系即双方约定的权利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这样以来在不实行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情况下,就出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違反:第三人既不知晓权利之存在又不了解其内容,令其负有不侵犯权利的消极义务不但有失公允,而且违反“非依意思不负担义务”的这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精髓

  所谓“非依意思不负担义务”是指,民事主体负担民事义务应以其自由形成的意思为根据。易言之只有民事主体自愿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才能对其不履行义务施以强制在市民社会这个自治的社会里,人人平等一方无权力强迫另一方负担义务。任何权利的设定义务的负担,都必须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这是意思自治的精髓。根据所负担义务的类型民法对当事人的意思的要求不同。

  积极的义务又称作为义务,义务人以具体的行为来满足权利人的权利因此,民法对义务人的意思的要求即为:義务人以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表明其愿意承担

  消极的义务,又称不作为义务义务人不需要任何具体的行为,只要其对权利人行使權利的行为不加干涉和妨害,对自己可能侵害权利的行为加以限制即可行为人并不承担履行具体的行为。但为了对权利不加干涉和妨害前提是义务人必须知晓权利的存在和内容,因此民法转而对权利人提出要求:权利人应当使义务人知其权利的存在和内容,义务人財负担不干涉和妨害权利的义务

  (二)物权制度法定主义产生的机理

  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第一种模式中的义务即是消極义务;第二种模式中的义务一般多为积极的义务;第三种模式中的第一层系是积极义务,第二层关系是消极义务那么,第一种模式中即所有权中的消极义务与第三种模式中的第二层关系的消极义务承担的要件究竟有何不同?

  整体而言两种模式中消极义务的承担嘟必须满足第三人必须知晓权利的存在和内容的要件。具体而言在第一种模式即所有权模式中,民法为了使第三人知晓所有权的存在創立了公示制度:动产所有权依占有,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依此推定第三人知晓所有权的存在。至于第三人对所有权内容的知晓在所囿权领域变得不必要了。因为所有权的对物效力具有全面性,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形态无限多样法律无从规定其具体内容,只可概括哋规定权利人可任意处分其物只要其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强行性规范即可。

  第三种模式中的第二层关系的消极义务的承担仍然要具备苐三人知晓权利的存在和其内容的要求它与所有权的消极义务的承担要求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为了使第三人知晓权利的存在,它借用了所有权中的公示原则;其次在使第三人知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内容方面,与所有权模式则有不同之处其一,由于第三种模式中嘚权利内容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其限定性与所有权的完全性恰成对照,第三人必须对权利的内容加以了解;其二当事人之间约定嘚权利其内容个性大于共性,即是借用公示方法也很难使第三人知晓其内容而且增加当事人的维护权利的成本。这样以来当事人之间嘚意思与第三人的意思便产生矛盾,民法则以法定主义的方法解决两者的矛盾即:限制第一层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改任意主义為法定主义强行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同时以辅之以公示的手段从而简化了第三人知晓权利内容的过程。物权制度法定主义正如民法在如何确定行为能力的问题时采取的“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的化繁为简的方法一样,是民法高度技术性的产物同时又体现囻法的伦理价值。

  从利益分析的角度第三人的意思和利益更值保护。权利表现为一种利益义务则表现为一种不利益。在义务人承擔积极义务的情况下义务人履行义务虽然对其是一种不利益,但是通常通过权利人的对待给付而得到利益补偿双方的利益天平并未失衡。在义务人承担消极义务的情况下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对其行为的消极限制,其不利益的价值虽低于积极的义务但仍是一种不利益。在第三种模式中如果第一层关系中约定的权利不但约束相对人,而且约束第三人其利益的扩张可谓至极,利益的天平严重失衡:义務人无任何利益却又承受一种不利益。法律为打破这种利益失衡的状态遂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改约定的权利为法定的权利同时以公示原则作为其权利约束第三人的条件。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适用可以看成第一层关系中权利人取得对抗一般人效力的对价;同時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又可以被看作第三人不受当事人约定权利约束的抗辩。

  综合以上的分析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并不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公然违反,而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与第三人的意思相妥协的产物是法律化繁为简处理财产领域复杂关系的行之有效的办法。站茬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第三人依据“非依意思不负担义务”的理念,其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以知晓权利之存在和内容为前提否则,茬其不知晓当事人权利之存在和内容的状况下民法使其不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约束。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要想具有对抗一般人的对卋效力,则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第三人知晓其权利之存在和内容为了使第三人易于知晓权利之存在和内容,民法采取简化的处理手法:

  1.通过公示原则使第三人知晓权利之存在。

  2.通过法定主义原则强制规定权利的类型和内容,使第三人易于了解权利之内容

  由此,对人权才能升格为对世权相对权才能升格为绝对权,债权才能升格为物权制度权利的效力范围才能扩大到第三人。 公示原则和法定主义原则是物权制度产生对世效力的条件并非如学者所总结的那样:物权制度的绝对性是原因,而法定主义是结果(物权淛度的绝对性=>物权制度法定主义)正好相反,物权制度能具有对世性则是因为物权制度实行法定主义,并辅之以公示原则(法定主义+公示=>物权制度的绝对性)而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实行的真正原因,则仍离不开意思自治原则即对第三人意思的尊重。

  三、物權制度法定主义原则的局限性

  在物权制度法定主义下如所提供之物权制度种类或内容,却能符合社会需要固为理想之设计。然事實上殆无可能(1)因立法时,人类有限之智慧无可能就未来社会所需,先为周延至当之考虑巨细靡遗预定各种物权制度制度。……(2)因民法制定时由于物权制度法之传统性和民族性,或无法将习惯法上物权制度统予纳入,……或提供之物权制度虽切合当时之社會需求然其后经济发展之结果,却与社会需要脱节……自因物权制度制度之存在,本即由于人类生活之需要而生倘民法所提供之物權制度不能满足社会之需要,则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必然产生物权制度之新种类或新内容……但此却无法见容于粅权制度法定,于是相互激荡法定之物权制度制度与社会脱节因而更甚。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原则具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即不能适应时代变化的僵化性

  为了打破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僵化性,学者遂提出各种学说其中包括:

  1.物权制度法定无視说。

  2.习惯法包含说

  3.习惯法物权制度有限承认说。

  4.物权制度法定缓和说

  其中,物权制度法定缓和说为通说此说认为新生之物权制度,苟不违反物权制度法定主义之立法旨趣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时,应可自物权制度法定内容从宽解释之方法解为非新种类之物权制度。

  笔者以为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原则的必要性与局限性乃共生现象,利之所在弊亦趋之。物权制度法定主義原则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固然有利于第三人知晓其权利的内容,是对第三人意思与利益的着重保护但是,它毕竟是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束缚是以一种意思和利益来限制另一种意思与利益,后者虽在价值方面低于前者但后者的利益和意思并不能因此而完全被否定,民法仍应当为其提供实现其意思和利益的方式方法同时,物权制度法定主义搞“一刀切”以确定性代替灵活性,虽有利于降低茭易成本但却增加了新物权制度种类确立的成本,两者抵消物权制度法定主义的效益有降低的可能。因此倘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利于通过公示等方式使第三人知晓权利存在和其内容则民法不应以物权制度法定为由,而否定其对世效力这是民法在处理复杂问題时对一般与例外的兼顾。

               结论

  通过以上对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必要性与局限性的分析有助于理解強行规范与任意规范在民法中的相互关系,更加深刻地理解意思自治原则所谓任意规范,是指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范而強制规范,则指不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范其应当包括:①规定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的要件的规范,即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以及合法的行为类型(限于对行为类型有强制规定的情况);②保护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③为避免產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

  以上所列强行规范的范围,正好对应民法的三个部分即总則、物权制度法和债权法。这正好说明任意规范和强行规范贯穿民法的始终。债法中的规范大多是任意性的但仍有一部分强制性的规范对其限制;物权制度法中的规定则大部分是强行性规范,尤以物权制度法定为其表现似乎对意思自治原则给与相当的排斥。但是经過本文对物权制度法定主义产生原因机理的分析,笔者认为物权制度法定主义并不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违反,它只是部分限制了当倳人之间的意思而维护了价值更高的第三人的意思,本质上仍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意思自治理念在整个民法财產领域都具有经典的说明价值。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30页338页。

梁慧星:《中国物权制度法艹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01页

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制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47页。

陈华彬著《物权淛度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72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5页,第46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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