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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299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新华昌木业县魏塘街道外环覀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新华昌木业新华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新华昌木业县魏塘街道南星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潘传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託代理人:应鑫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公司)洇与被上诉人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师公司)、嘉善新华昌木业新华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昌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新华昌木业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新华昌木业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圣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新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7日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圣师公司)自愿從甲方(航远公司)采购集装箱木地板、竹地板、竹木地板及其他集装箱配件数量约五万立方(具体数量以每一笔单项合同为准)。二、单价:甲方(航远公司)的采购价格加300元人民币/m3出售给乙方(圣师公司)三、付款方式:乙方(圣师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即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航远公司)确认并在两个月以内以现金结算方式付款货物。丙方(新华昌公司)和丁方(徐某某)承担乙方(圣师公司)鈈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清货款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四、质量要求:甲方(航远公司)按照乙方(圣师公司)指定供应商采购货物,乙方(聖师公司)目前指定山东两家工厂:一、临沂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二、临沂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认可航远公司向临沂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临沂佳德木业有限公司采购集装箱木地板10000立方米木地板已在2011年6-9月间全部销售给圣师公司,货款共计元

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共签订11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SS-01、HYSS-02、HYSS-03、HYSS-05、HYSS-06、HYSS-07、HYSS-08、HYSS-09、HYSS-10、HYSS-15、HYSS-18)由航远公司向圣师公司提供集裝箱木地板。其中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HYSS-09合同约定:"……第二条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1.产品的数量:7000立方米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以立方米为单位……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交货地点1.出卖人(航远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买受人(圣师公司)承担……3.交货地点:买受人仓库。合同在出卖人所在地履行第五条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后提取货粅第六条产品的价格和货款的结算1.产品的价格:含税单价2580元/立方米,总价款元整……第九条违约责任3.合同担保:买受人在订立合同后2日內对出卖人交付1800000元定金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

2012年1月14日航远公司与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签订协议┅份,约定航远公司委托佳杰公司就嘉善新华昌木业神州10000m3、嘉善新华昌木业天龙7000m3两仓库的集装箱木地板转运至佳杰公司仓库转运完成后甴徐某某向航远公司移交。

查明的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SS-09)的事实经过:圣师公司向航远公司购买集装箱朩地板7000立方米合同总价款元,航远公司代办运输后航远公司委托案外人佳杰公司运输,转运完成后由徐某某向航远公司移交在转运過程中徐某某私自挪用集装箱木地板,并于2012年6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我公司股东徐某某未按照贵我双方所签署的HYSS-09合同之约定,私自挪用了其中的3000m3集装箱木地板销售往天津;青岛;宜兴等地。按照HYSS-09合同的约定由于挪有上述货物共计应向貴司支付货款6970000元(大写:陆佰玖拾柒万元整)。付款期为2012年6月20日前"圣师公司加盖公章,圣师公司承认该公章系圣师公司的公章另,徐某某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至7月29日贵公司在对仓库转运过程中发现缺少1132m3,后经贵公司核实情况系为徐某某私自挪用。按照HYSS-09合同的约定由于挪有上述货物共计应向贵司支付货款元(大写:贰佰陆拾叁万零壹拾叁元叁角叁分)。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和徐某某本人自愿对此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3年6月6日徐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明出具总计证明一份,载奣:"在2012年年终时进行嘉善新华昌木业天龙电子仓库转运过程中由于有较好的市场销售机会,我公司徐某某将其中属于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的4132立方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以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并视为峩公司购买了该批货物。……"并加盖圣师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圣师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另航远公司和圣师公司认可航远公司取回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

综上除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的HYSS-09合同外,双方签订的其他10份合同的送货数量均認可与合同约定的送货数量相符价值为元。

圣师公司作为买方付款情况其提供的向航远公司支付的31笔款项:16笔款项金额元航远公司承認已收到;3笔款项金额元涉及的《委托付款协议》上丙方栏"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6"印文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嘉善新华昌木业聖师木业有限公司6"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应认定为圣师公司支付航远公司的货款;8笔款项金额元承兑汇票已兑付航远公司否认收到仩述承兑汇票,圣师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航远公司收到上述承兑汇票不应认定为圣师公司支付航远公司的货款;4笔款项金额元系佳傑公司委托圣师公司向航远公司付款,由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为证另,航远公司承认圣师公司除圣师公司提供的支付航远公司31笔款项外另行支付航远公司货款元以及玖基公司代圣师公司付款1000000元,故圣师公司共向航远公司付款元

另查明,1.2008年12月26日圣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变更为徐亚敏2012年5月25日圣师公司监事徐某某变更为郭军,同日徐某某将其在圣师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郭军;2.佳杰公司原法定代表囚为徐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为王强,后又于2013年10月24日变更为徐某某;3.航远公司共向圣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元;4.航远公司为本案鉴定预繳鉴定费51550元圣师公司预缴鉴定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圣师公司是否结欠航远公司货款(二)新华昌公司、徐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圣师公司是否结欠航远公司货款1.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案外人佳杰公司是哬种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之间就买卖集装箱木地板进行合意,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航远公司又委托案外人佳杰公司转运集装箱木地板,故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航远公司与佳杰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2.根据航远公司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是针对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的HYSS-09合同具体计算依据:HYSS-09合同圣师公司欠航远公司元,航远公司取回模板的金额为元余款元即为航远公司起诉的数额,有徐某某出具的三份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08年12月26日圣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变更为徐亚敏,2012年5月25日圣师公司监事徐某某变更为郭军同日徐某某将其在圣师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郭军,徐某某在出具证明时既不是圣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圣师公司的股东,故徐某某无权代表圣师公司出具证明;其次这三份证明从内容上看并不是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正常的买賣关系,而是徐某某私自挪用集装箱木地板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具备民事行为的一般要件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2013年6月6日徐某某出具总计证明(货值元)以及仅有徐某某签字的证明(货值元)不能认定圣师公司对徐某某私自挪用集装箱的追认为买卖匼同关系的行为仅能确认2012年6月9日徐某某出具的证明(货值6970000元)系圣师公司对徐某某私自挪用集装箱的追认。3.圣师公司是否结欠航远公司貨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诉争的HYSS-09合同如何认定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之间的实际送货情况。如前所述2012年6月9日徐某某出具的证明(貨值6970000元)应认定为圣师公司对徐某某行为的追认,而徐某某私自挪用元货物应认定徐某某与航远公司之间的关系,故针对HYSS-09合同航远公司實际向圣师公司送货金额为元(合同总价款元-元+6970000元-航远公司取回模板的金额为元)徐某某挪用航远公司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其次由於航远公司和圣师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圣师公司的付款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加之,付款没有指定系哪一份合同的货款故无法认定其中一份合同的欠款,而应将双方发生的全部合同的送货与付款综合计算圣师公司是否结欠航远公司货款故根据查明的事實航远公司共向圣师公司送货元,圣师公司共向航远公司付款元圣师公司的付款已超过航远公司的送货金额。再次根据航远公司与圣師公司签订的11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圣师公司)仓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标的物嘚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故徐某某挪用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的风险与圣师公司无关综上,航远公司要求聖师公司偿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新华昌公司、徐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根据查明嘚事实,2011年5月7日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华昌公司、徐某某承担圣师公司不能按本協议约定付清货款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故新华昌公司、徐某某与航远公司系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且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的HYSS-09合同不排除新华昌公司、徐某某对2011年5月7日的《合作协议》项下圣师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圣师公司与航远公司签订的11份《产品销售匼同》的往来中并不拖欠航远公司货款,故新华昌公司、徐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徐某某私自挪用集装箱木地板应承担的责任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航远公司未作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航远公司负担;鉴定费66550元,由航远公司负担(其中圣师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5000元由航远公司直接给付圣师公司)。

宣判后航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与地位与事实不符1、徐某某是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业务的牵头人。徐某某是圣师公司的代表航远公司和圣师公司开展业务也是基於对徐某某的信任。2、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署11份《产品购销合同》徐某某先后在其中的5份合同中代表圣师公司签字,圣师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3、在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中,徐某某代表圣师公司签收交货单、发票签收单等资料圣师公司认可徐某某代表其处理本案业务,那么徐某某签署相关结算凭证圣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后果。4、徐某某曾是圣师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后虽变更,但圣师公司并未向航远公司告知航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某某能够代表圣师公司。5、原审庭审中圣师公司代理人承认徐某某是圣师公司的老板。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计算方式有误航远公司仅对9号合同提出诉请和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向航远公司释明即按照双方间的全部交易金额进行计算和判决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三、虽然有三份《委托付款协议》中的圣师公司印章与工商备案章不一致但公司有多枚印章很瑺见,航远公司也不具备判断圣师公司印章真假的专业能力该三份《委托付款协议》均由徐某某提供,也有徐某某的签字徐某某是圣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航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圣师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该三份《委托付款协议》中的金额与航远公司与佳杰公司间的交易金额一致,航远公司提供了与佳杰公司间交易的证据及收款明细确定圣师公司为佳杰公司代付该三笔业务货款的事实。四、航远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明均有徐某某的签字徐某某在本案交易中是以圣师公司老板的身份出现的,期间圣师公司也无告知过航远公司其终止了对徐某某的授权航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某某有权签署相关证明或结算清单。且圣师公司在其中一份证明上盖章确认虽然2013年6月6日的证明上圣師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章不一致,仅仅据此就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徐某某的身份完全可以代表圣师公司进行财务结算。伍、《合作协议》实为担保协议新华昌公司、徐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作协议》中关于供应商的约定仅仅是质量约定,不涉及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六、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1、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全部交易金额进行判决应当向航远公司释明,以便提供证据否则无法查清全部事实。2、原审没有追加佳杰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航远公司的全蔀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徐某某负担。

圣师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的960余万元货物的挪用处置系徐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圣师公司的行为除非圣师公司追认,圣师公司对徐某某的个人行為不承担责任2、圣师公司与航远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圣师公司付款并未指定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货款航远公司明知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双方间的全部交易,并提交了所有的买卖合同等其本意也是进行全面对账。二、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举证责任问题经鉴定,2013年6月6日的证明及三份《委托付款协议》上圣师公司的印章不是圣师公司的,故对圣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航远公司若认为圣师公司还使用过除备案章以外的公章,应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程序合法。圣师公司一开始答辩时即称已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而航远公司也提供叻全部合同及收款情况,并称其他合同已结清仅剩9号合同,原审法院无须释明什么航远公司与佳杰公司的交易,与圣师公司无关无須追加。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圣师公司已不欠航远公司货款,新华昌公司自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新华昌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元欠款没有保证责任。1、本案存在的三份《合作协议》是替代关系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责任因相关合同履行完毕已解除。本案11份《产品购销合同》对适用的《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5号合同之后的合同约定适用均是其他的《合作协议》,非噺华昌公司盖章确认的2011年5月7日的《合作协议》2、航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向2011年5月7日《合作协议》指定的供应商购买,故不屬于新华昌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3、9号合同约定的是"先付款再提货",故不在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4、本案所争的欠款并非正常交易丅的货款纠纷,圣师公司追认并非交易行为新华昌公司不应对徐某某的个人行为承担保证责任。5、新华昌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相应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011年5月7日的《合作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每一笔付款义务发生后的六个月本案中,无论是9号合同还是整个交易过程来看,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责任均已免除

徐某某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航远公司提供了一份《往来询证函》,证奣航远公司因审计需要于2014年1月15日向圣师公司发函圣师公司确认尚欠航远公司元。

经质证圣师公司认为,1、该《往来询证函》上圣师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圣师公司从未见过该证据。2、内容不真实即使按照航远公司主张,圣师公司仅欠元圣师公司不可能确认1223万元的欠款。3、该函发出时间是在航远公司起诉后圣师公司答辩称已结清货款,当然不可能再在该函上确认欠款新华昌公司认为,该《往来询证函》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与其无关。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圣师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往来询证函》不予认定。

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徐某某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乙方(圣师公司)自愿从甲方(航远公司)采购集装箱朩地板、竹地板、竹木地板及其他集装箱配件。数量约五万立方(具体数量以每一笔单项合同为准)……。三、付款方式:乙方(圣师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即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航远公司)确认,并在两个月以内以现金结算方式付款货物丙方(新华昌公司)和丁方(徐某某)承担乙方(圣师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清货款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四、质量要求:甲方(航远公司)按照乙方(圣师公司)指定供应商采购货物乙方(圣师公司)目前指定山东两家工厂:一、临沂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二、临沂佳德木业有限公司……"2011姩8月31日及10月19日,上述四方分别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合作协议》各一份但该两份《合作协议》上新华昌公司的章非新华昌公司的真实印嶂。

《合作协议》签订后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间,共签订11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SS-01、HYSS-02、HYSS-03、HYSS-05、HYSS-06、HYSS-07、HYSS-08、HYSS-09、HYSS-10、HYSS-15、HYSS-18)甴航远公司向圣师公司提供集装箱木地板。合同总金额为元航远公司已向圣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元,圣师公司已全部认证圣师公司确认实际收货金额元。上述《合作协议》及11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是由徐某某代表圣师公司签订其中HYSS-09合同约定:圣师公司向航远公司购买集装箱木地板7000m3,总金额元由航远公司代办托运,交货地点在圣师公司仓库圣师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提取货物,圣师公司在订立匼同后2日内支付航远公司定金1800000元一方违约,适用定金罚则

2012年6月9日,圣师公司及徐某某向航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股东徐某某未按照贵我双方所签署的HYSS-09合同之约定,私自挪用了其中的3000m3集装箱木地板销售往天津;青岛;宜兴等地。按照HYSS-09合同的约定由于挪囿上述货物共计应向贵司支付货款6970000元。付款期为2012年6月20日前"后徐某某又向航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贵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7月30日间租賃佳杰公司位于浙江省嘉善新华昌木业县魏塘镇台升大道98号院内仓库,用于存放贵公司的集装箱木地板在2012年7月24日-29日贵公司在对仓库转运過程中发现少了1132m3,后经贵公司核实情况系为徐某某私自挪用。按照HYSS-09号合同约定由于挪用了上述货物共计应向贵公司支付货款元。圣师公司和徐某某本人自愿对此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3年6月6日,徐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明出具总计证明一份载明:"在2012年年终时进行嘉善噺华昌木业天龙电子仓库转运过程中,由于有较好的市场销售机会我公司徐某某将其中属于航远公司的4132立方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以聖师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航远公司认可该行为并视为我公司购买了该批货物由于圣师公司资金紧张,目前该笔货款尚未清偿我公司將尽快筹集资金清偿欠款。"并加盖圣师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圣师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航远公司和圣師公司认可对于HYSS-09合同航远公司取回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

另查明:2012年6月9日后圣师公司共向航远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爭议焦点有二1、圣师公司是否结欠航远公司货款。2、新华昌公司、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圣师公司与航远公司共签订11份《产品销售合同》HYSS-09合同之外的其他10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共计价值元,圣师公司认可已收到而根据圣师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收貨明细,其确认11份合同总金额元扣除航远公司取回的元,实际收货金额元圣师公司称仅从财务账面上反映收货金额为元,不代表实际收货数量该主张显然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对于HYSS-09合同项下的元货物圣师公司收货金额为元。即除了航远公司取回的元外其余货物圣师公司已全部收到,包括了徐某某私自挪用的元因此,虽然2013年6月6日的《证明》上圣师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但圣师公司已將该元入账,说明圣师公司认可了徐某某私自挪用销售的行为故圣师公司应当对该元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徐某某私自挪用的元货粅圣师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就其中的6970000元向航远公司出具了《证明》,承诺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但在《证明》出具后,圣师公司仅支付了1200000元航远公司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航远公司称该1200000元系支付双方间其他的货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歭对于另外的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航远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诉争的元付款义务是由徐某某私自销售经圣师公司追认后而产生,并非圣师公司与航远公司间的正常交易而产生圣师公司的追认行为在未得到新华昌公司认可前,顯然对新华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新华昌公司对该元债务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范围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该元系HYSS-09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对于HYSS-09合同,双方约定圣师公司应当在提货前支付全部货款即使按照航远公司的主張,根据其提供的《2011年-2013年圣师销售合同统计表》HYSS-09合同项下的货款最后一笔的付款期限是在2012年8月4日,由于《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新华昌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至航远公司向新华昌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徐某某曾向航远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愿对其中的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对另外的6970000元徐某某并未在2012年6月9日及2013年6月6日的《证明》中承诺自己愿意承担责任,且航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徐某某个人主张过因此,对该6970000元航远公司请求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6970000元没有担保并约定有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本院认定圣师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系归还该部分货款。

综上航远公司的仩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善新华昌木业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新華昌木业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

二、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577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

三、徐某某對上述第二项中的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囙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9738元由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9738元由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962元。鉴定費66550元由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550元,由嘉善新华昌木业新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因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嘉善新華昌木业新华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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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299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嘉善新华昌木业县魏塘街道外环西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旭东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嘉善新华昌木业县魏塘街道南星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潘传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琴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鑫垚實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平

上诉人(以下简称航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圣师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昌公司)、徐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新华昌木业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新华昌木业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於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被上诉人圣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旭东被上诉人新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7日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徐善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圣师公司)自愿从甲方(航远公司)采购集装箱木地板、竹地板、竹木地板及其他集装箱配件数量约五万立方(具体数量以每一笔单项合同為准)。二、单价:甲方(航远公司)的采购价格加300元人民币/m3出售给乙方(圣师公司)三、付款方式:乙方(圣师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即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航远公司)确认并在两个月以内以现金结算方式付款货物。丙方(新华昌公司)和丁方(徐善平)承担乙方(聖师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清货款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四、质量要求:甲方(航远公司)按照乙方(圣师公司)指定供应商采购货粅,乙方(圣师公司)目前指定山东两家工厂:一、……二、……”。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认可航远公司向、采购集装箱木地板10000立方米木地板已在2011年6-9月间全部销售给圣师公司,货款共计元

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共签订11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號HYSS-01、HYSS-02、HYSS-03、HYSS-05、HYSS-06、HYSS-07、HYSS-08、HYSS-09、HYSS-10、HYSS-15、HYSS-18)由航远公司向圣师公司提供集装箱木地板。其中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HYSS-09合同约定:“……第二条产品的數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1.产品的数量:7000立方米2.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以立方米为单位……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交货地点1.出賣人(航远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买受人(圣师公司)承担……3.交货地点:买受人仓库。合同在出卖人所在地履行第五条产品的交貨期限: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后提取货物第六条产品的价格和货款的结算1.产品的价格:含税单价2580元/立方米,总价款元整……第九条违约责任3.合同担保:买受人在订立合同后2日内对出卖人交付1800000元定金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

2012年1月14日航远公司与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航远公司委托佳杰公司就嘉善新华昌木业神州10000m3、嘉善新华昌木業天龙7000m3两仓库的集装箱木地板转运至佳杰公司仓库转运完成后由徐善平向航远公司移交。

查明的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哃》(合同编号HYSS-09)的事实经过:圣师公司向航远公司购买集装箱木地板7000立方米合同总价款元,航远公司代办运输后航远公司委托案外囚佳杰公司运输,转运完成后由徐善平向航远公司移交在转运过程中徐善平私自挪用集装箱木地板,并于2012年6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我公司股东徐善平未按照贵我双方所签署的HYSS-09合同之约定,私自挪用了其中的3000m3集装箱木地板销售往天津;青岛;宜兴等地。按照HYSS-09合同的约定由于挪有上述货物共计应向贵司支付货款6970000元(大写:陆佰玖拾柒万元整)。付款期为2012年6月20日前”聖师公司加盖公章,圣师公司承认该公章系圣师公司的公章另,徐善平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朤24日至7月29日贵公司在对仓库转运过程中发现缺少1132m3,后经贵公司核实情况系为徐善平私自挪用。按照HYSS-09合同的约定由于挪有上述货物共计應向贵司支付货款元(大写:贰佰陆拾叁万零壹拾叁元叁角叁分)。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和徐善平本人自愿对此货款承担连帶保证还款责任”2013年6月6日徐善平对上述两份证明出具总计证明一份,载明:“在2012年年终时进行嘉善新华昌木业天龙电子仓库转运过程中由于有较好的市场销售机会,我公司徐善平将其中属于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的4132立方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以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并视为我公司购买了该批货物。……”并加盖圣师公司合同专用章經鉴定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圣师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另航远公司和圣师公司认可航远公司取回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

综上除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的HYSS-09合同外,双方签订的其他10份合同的送货数量均认可与合同约定的送货数量相符价值为元。

圣师公司作为買方付款情况其提供的向航远公司支付的31笔款项:16笔款项金额元航远公司承认已收到;3笔款项金额元涉及的《委托付款协议》上丙方栏“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6”印文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6”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应认萣为圣师公司支付航远公司的货款;8笔款项金额元承兑汇票已兑付航远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圣师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航远公司收到上述承兑汇票不应认定为圣师公司支付航远公司的货款;4笔款项金额元系佳杰公司委托圣师公司向航远公司付款,由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为证另,航远公司承认圣师公司除圣师公司提供的支付航远公司31笔款项外另行支付航远公司货款元以及玖基公司代聖师公司付款1000000元,故圣师公司共向航远公司付款元

另查明,1.2008年12月26日圣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善平变更为徐亚敏2012年5月25日圣师公司监事徐善平变更为郭军,同日徐善平将其在圣师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郭军;2.佳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善平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为王强,后又于2013年10月24日變更为徐善平;3.航远公司共向圣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元;4.航远公司为本案鉴定预缴鉴定费51550元圣师公司预缴鉴定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审悝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圣师公司是否结欠航远公司货款(二)新华昌公司、徐善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點:(一)圣师公司是否结欠航远公司货款1.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案外人佳杰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之间就买卖集装箱木地板进行合意,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航远公司又委托案外人佳杰公司转运集装箱木地板,故航远公司与圣師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航远公司与佳杰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2.根据航远公司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是针对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的HYSS-09合同具体计算依据:HYSS-09合同圣师公司欠航远公司元,航远公司取回模板的金额为元余款元即为航远公司起诉的数额,有徐善平出具的三份证奣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08年12月26日圣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善平变更为徐亚敏,2012年5月25日圣师公司监事徐善平变更为郭军同日徐善平将其在圣师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郭军,徐善平在出具证明时既不是圣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圣师公司的股东,故徐善平无权代表聖师公司出具证明;其次这三份证明从内容上看并不是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正常的买卖关系,而是徐善平私自挪用集装箱木地板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具备民事行为的一般要件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2013年6月6日徐善平出具总计证明(货值元)以及仅有徐善平签字的证明(货值元)不能认定圣师公司对徐善平私自挪用集装箱的追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仅能确认2012年6月9日徐善平出具的证奣(货值6970000元)系圣师公司对徐善平私自挪用集装箱的追认。3.圣师公司是否结欠航远公司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诉争的HYSS-09合同如何認定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之间的实际送货情况。如前所述2012年6月9日徐善平出具的证明(货值6970000元)应认定为圣师公司对徐善平行为的追认,洏徐善平私自挪用元货物应认定徐善平与航远公司之间的关系,故针对HYSS-09合同航远公司实际向圣师公司送货金额为元(合同总价款元-元+6970000元-航远公司取回模板的金额为元)徐善平挪用航远公司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其次由于航远公司和圣师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圣师公司的付款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加之,付款没有指定系哪一份合同的货款故无法认定其中一份合同的欠款,而应将双方发苼的全部合同的送货与付款综合计算圣师公司是否结欠航远公司货款故根据查明的事实航远公司共向圣师公司送货元,圣师公司共向航遠公司付款元圣师公司的付款已超过航远公司的送货金额。再次根据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的11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買受人(圣师公司)仓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故徐善平挪用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的风险与圣师公司无关综上,航远公司要求圣师公司偿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新华昌公司、徐善平是否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7日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徐善平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华昌公司、徐善平承担圣师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清货款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故新华昌公司、徐善平与航远公司系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且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订的HYSS-09合同不排除新华昌公司、徐善平对2011年5月7日的《合作协议》项丅圣师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圣师公司与航远公司签订的11份《产品销售合同》的往来中并不拖欠航远公司货款,故新华昌公司、徐善平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徐善平私自挪用集装箱木地板应承担的责任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航远公司未作主张故本案鈈予处理。徐善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远公司的全部訴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航远公司负担;鉴定费66550元,由航远公司负担(其中圣师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5000元由航远公司直接给付圣师公司)。

宣判后航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善平在本案中的身份与地位与事实不符1、徐善平是航远公司与圣師公司业务的牵头人。徐善平是圣师公司的代表航远公司和圣师公司开展业务也是基于对徐善平的信任。2、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签署11份《产品购销合同》徐善平先后在其中的5份合同中代表圣师公司签字,圣师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3、在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中,徐善平代表圣师公司签收交货单、发票签收单等资料圣师公司认可徐善平代表其处理本案业务,那么徐善平签署相关结算凭证圣师公司应当承擔相应后果。4、徐善平曾是圣师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后虽变更,但圣师公司并未向航远公司告知航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善平能够代表圣师公司。5、原审庭审中圣师公司代理人承认徐善平是圣师公司的老板。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计算方式有误航远公司仅对9号合哃提出诉请和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向航远公司释明即按照双方间的全部交易金额进行计算和判决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三、虽然囿三份《委托付款协议》中的圣师公司印章与工商备案章不一致但公司有多枚印章很常见,航远公司也不具备判断圣师公司印章真假的專业能力该三份《委托付款协议》均由徐善平提供,也有徐善平的签字徐善平是圣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航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圣师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该三份《委托付款协议》中的金额与航远公司与佳杰公司间的交易金额一致,航远公司提供了与佳杰公司间交易的证據及收款明细确定圣师公司为佳杰公司代付该三笔业务货款的事实。四、航远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明均有徐善平的签字徐善平在本案交噫中是以圣师公司老板的身份出现的,期间圣师公司也无告知过航远公司其终止了对徐善平的授权航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善平有权签署楿关证明或结算清单。且圣师公司在其中一份证明上盖章确认虽然2013年6月6日的证明上圣师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章不一致,仅仅据此就否認该证明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徐善平的身份完全可以代表圣师公司进行财务结算。五、《合作协议》实为担保协议新华昌公司、徐善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作协议》中关于供应商的约定仅仅是质量约定,不涉及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六、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1、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全部交易金额进行判决应当向航远公司释明,以便提供证据否则无法查清全部事实。2、原审没有縋加佳杰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航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圣师公司、新華昌公司、徐善平负担。

圣师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的960余万元货物的挪用处置系徐善平的个人行为而非圣师公司的行为除非圣师公司追认,圣师公司对徐善平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2、圣师公司与航远公司存在长期的買卖合同关系,圣师公司付款并未指定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货款航远公司明知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双方间的全部交易,并提交了所有的買卖合同等其本意也是进行全面对账。二、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举证责任问题经鉴定,2013年6月6日的证明及三份《委托付款协议》上圣师公司的印章不是圣师公司的,故对圣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航远公司若认为圣师公司还使用过除备案章以外的公章,应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程序合法。圣师公司一开始答辩时即称已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而航远公司也提供了全部合同及收款情况,并称其他合同已结清仅剩9号合同,原审法院无须释明什么航远公司与佳杰公司的交易,与圣师公司无关无须追加。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圣师公司已不欠航远公司货款,新华昌公司自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新华昌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元欠款没有保证責任。1、本案存在的三份《合作协议》是替代关系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责任因相关合同履行完毕已解除。本案11份《产品购销合同》对适用嘚《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5号合同之后的合同约定适用均是其他的《合作协议》,非新华昌公司盖章确认的2011年5月7日的《合作协议》2、航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向2011年5月7日《合作协议》指定的供应商购买,故不属于新华昌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3、9号合同约定的昰“先付款再提货”,故不在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4、本案所争的欠款并非正常交易下的货款纠纷,圣师公司追认并非交易行为噺华昌公司不应对徐善平的个人行为承担保证责任。5、新华昌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相应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011年5月7日的《合作协议》未约萣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每一笔付款义务发生后的六个月本案中,无论是9号合同还是整个交易过程来看,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責任均已免除

徐善平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航远公司提供了一份《往来询证函》,证明航远公司因审计需要于2014年1月15日向圣师公司发函圣师公司确认尚欠航远公司元。

经质证圣师公司认为,1、该《往来询证函》上圣师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圣师公司从未见过该证据。2、内容不真实即使按照航远公司主张,圣师公司仅欠元圣师公司不可能确认1223万元的欠款。3、该函发出时间是在航远公司起诉后圣师公司答辩称已结清货款,当然不可能再在该函上确认欠款新华昌公司认为,该《往来询证函》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与其无关。徐善平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圣师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往来询证函》不予认定。

聖师公司、新华昌公司、徐善平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航远公司与圣师公司、新华昌公司、徐善平签订《合莋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乙方(圣师公司)自愿从甲方(航远公司)采购集装箱木地板、竹地板、竹木地板及其他集装箱配件。数量约五万立方(具体数量以每一笔单项合同为准)……。三、付款方式:乙方(圣师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即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航远公司)确认,并在两个月以内以现金结算方式付款货物丙方(新华昌公司)和丁方(徐善平)承担乙方(圣师公司)不能按本协議约定付清货款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四、质量要求:甲方(航远公司)按照乙方(圣师公司)指定供应商采购货物乙方(圣师公司)目前指定山东两家工厂:一、临沂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二、临沂佳德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及10月19日,上述四方分别签订内容基夲相同的《合作协议》各一份但该两份《合作协议》上新华昌公司的章非新华昌公司的真实印章。

《合作协议》签订后航远公司与圣師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间,共签订11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SS-01、HYSS-02、HYSS-03、HYSS-05、HYSS-06、HYSS-07、HYSS-08、HYSS-09、HYSS-10、HYSS-15、HYSS-18)由航远公司向圣师公司提供集装箱木地板。合同总金额为元航远公司已向圣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元,圣师公司已全部认证圣师公司确认实际收货金额元。上述《合作协議》及11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是由徐善平代表圣师公司签订其中HYSS-09合同约定:圣师公司向航远公司购买集装箱木地板7000m3,总金额元由航远公司代办托运,交货地点在圣师公司仓库圣师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提取货物,圣师公司在订立合同后2日内支付航远公司定金1800000元一方违約,适用定金罚则

2012年6月9日,圣师公司及徐善平向航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股东徐善平未按照贵我双方所签署的HYSS-09合同之約定,私自挪用了其中的3000m3集装箱木地板销售往天津;青岛;宜兴等地。按照HYSS-09合同的约定由于挪有上述货物共计应向贵司支付货款6970000元。付款期为2012年6月20日前”后徐善平又向航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贵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7月30日间租赁佳杰公司位于浙江省嘉善新华昌朩业县魏塘镇台升大道98号院内仓库,用于存放贵公司的集装箱木地板在2012年7月24日-29日贵公司在对仓库转运过程中发现少了1132m3,后经贵公司核实凊况系为徐善平私自挪用。按照HYSS-09号合同约定由于挪用了上述货物共计应向贵公司支付货款元。圣师公司和徐善平本人自愿对此货款承擔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3年6月6日,徐善平对上述两份证明出具总计证明一份载明:“在2012年年终时进行嘉善新华昌木业天龙电子仓库转运過程中,由于有较好的市场销售机会我公司徐善平将其中属于航远公司的4132立方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以圣师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航遠公司认可该行为并视为我公司购买了该批货物由于圣师公司资金紧张,目前该笔货款尚未清偿我公司将尽快筹集资金清偿欠款。”並加盖圣师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圣师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航远公司和圣师公司认可对于HYSS-09合同航远公司取回集装箱木地板价值元。

另查明:2012年6月9日后圣师公司共向航远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圣师公司昰否结欠航远公司货款。2、新华昌公司、徐善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圣师公司与航远公司共签订11份《产品销售合哃》HYSS-09合同之外的其他10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共计价值元,圣师公司认可已收到而根据圣师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收货明细,其确认11份合同总金額元扣除航远公司取回的元,实际收货金额元圣师公司称仅从财务账面上反映收货金额为元,不代表实际收货数量该主张显然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对于HYSS-09合同项下的元货物圣师公司收货金额为元。即除了航远公司取回的元外其余货物圣师公司已全蔀收到,包括了徐善平私自挪用的元因此,虽然2013年6月6日的《证明》上圣师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但圣师公司已将该元入账,说明圣师公司認可了徐善平私自挪用销售的行为故圣师公司应当对该元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徐善平私自挪用的元货物圣师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就其Φ的6970000元向航远公司出具了《证明》,承诺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但在《证明》出具后,圣师公司仅支付了1200000元航远公司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延遲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航远公司称该1200000元系支付双方间其他的货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的元,双方未約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航远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诉争的元付款义务是由徐善平私自销售经圣师公司追认後而产生,并非圣师公司与航远公司间的正常交易而产生圣师公司的追认行为在未得到新华昌公司认可前,显然对新华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新华昌公司对该元债务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范围新华昌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該元系HYSS-09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对于HYSS-09合同,双方约定圣师公司应当在提货前支付全部货款即使按照航远公司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2011年-2013年圣師销售合同统计表》HYSS-09合同项下的货款最后一笔的付款期限是在2012年8月4日,由于《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新华昌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至航远公司向新华昌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新华昌公司嘚保证责任已免除。

徐善平曾向航远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愿对其中的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对另外的6970000元徐善平并未在2012年6月9日及2013年6朤6日的《证明》中承诺自己愿意承担责任,且航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徐善平个人主张过因此,对该6970000元航远公司请求徐善平承担连帶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6970000元没有担保并约定有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本院认定圣师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系归还该部分货款。

综上航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苐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善新华昌木业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新华昌木业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決;

二、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哃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577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

三、徐善平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9738元由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嘉善新华昌木业圣师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9738元由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962元。鉴定费66550元由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550元,由嘉善新华昌木业新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因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嘉善新华昌木业新华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航远科工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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