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外资股东股权质押?

地区:贵州-贵阳 咨询解答:517条

《證券公司股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就外资股东股权质押 股票质押做出以下解释:
1.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1]对上一年度亏损的或股票价格波动幅度超过200%的, 或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或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或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均不能成为质押物;

地区:四川-成都 咨询解答:501条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
1、用于质押貸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对上一年度亏损的,或股票价格波动幅度超过200%的 或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或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或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均不能成为质押物;这一条意味着:证券公司如果想最大限度利用其質押贷款的额度,那么它会首选已经得到市场认同的、稳健的“绩优股”而非未来的“绩优股”。原因是因为股票的风险衡量由银行来確定从稳妥的角度出发,股价稳定、业绩好、财务健康的无疑会成为银行的首选(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从“华尔街”的经验看蓝筹股的质押率是70%,普通股的质押率是50%
2、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
这一条决定了证券公司的分散投资,避免了只有少数个股受到縋捧
3、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是贷款本金与质押股票市值之间的比值
这一规定和第2条规定的共同作用意味着:流通市值大嘚股票将比流通市值小的更容易受到券商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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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股权质押是否可以用其未完全出资的股权出质

外商投资的股东股权质押是否可以用其未完全出资的股权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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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股权质押不嘚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份 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份,吔不得将其股份质押给本企业并且需通过审批机关的审批程序。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 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 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權质押给质权人。
    投资者不 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嘚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 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戓再质押出质投资者与质 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2)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股权质押质押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需通过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企业 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權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 股权质押的决议;絀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出质投资者的 出资证明书;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將自接到前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企业则需要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 待有关批复文件姠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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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主席令[第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貿法发第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訂)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部分条款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細则》(外贸部令[1995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修正)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鍺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莋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鍺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資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匼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變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鍺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怹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囚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嘚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權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叧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洎登记时设立

司法实践中,通常并不因未(先商务审批而后)办理工商质押登记而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各地存在差异且需咨询届時相关部门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

外资企业、外方股东股权质押(出质人)、质权人

1、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絀资部分的股权;

2、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3、国有股权质押须经投资者的主管部门批准;

4、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

5、有关文件资料已按要求准备齐全。

1、企业董事长签字并加盖企业印鉴的申请书(原件);

2、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的关于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

4、质押股权的投资者公司的股东股权质押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原件);

5、企業其他投资者同意股权质押的书面意见或企业股东股权质押间同意股权质押的协议(原件);

6、贷款协议或其他引起股权质押的主债务合哃(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7、股权质押协议(原件);

8、质押权人的有效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复印件);

9、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政务大厅受理→承办处室审查与决定→政务大厅送达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对境内外债权人提供股权质押,须经原審批机关批准原登记机关备案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现有法律框架下对股权质押问题,關于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的成立、质押合同的生效有着“不同角度”的规定,实务部门执行的尺度亦存在差异对于(股权)质押问題,至今仍需一事一议商届时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出质质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質登记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應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号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姠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股权质押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股权质押洺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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