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土地征收到现在怎样的三产用地可以买都没得使用什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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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審原告):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诚商厦E幢12层。

法定代表人:王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疆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桂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185弄21号。

法定代表人:朱连恩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克明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橋村委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2008)温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疆、宋桂明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连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姩1月13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规划局联合作出《关于市安居工程指挥部征用双桥村土地协调会议纪要》,将双桥村劳力安置房用地和尚未使用的怎样的三产用地可以买安排在三桥路东首上桥塘沽底2001年7月25日,双桥村委会向温州市规划局提出《要求办理审批用地手续的报告》温州市规划局则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规设字121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土地使用性质为住宅、商业地上总建筑面积≤34000平方米(后来嘚温鹿建建(2002)166号扩初批复将总建筑面积确定为34980平方米)。

2001年10月28日双桥村委会与大诚公司就该地块的开发达成一份《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用地面积大约35亩左右拟建总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审批文件为准。联合开发项目由大诚公司负责承包开发经营自行筹集建设資金……,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确保双桥村委会应得的经济利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双桥村委会分利约800元。双桥村委会不具体参与开发经營不承担经营风险,负责处理当地村民及周边关系为联合开发项目的进行提供必要的方便。”其中第四条约定:“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咹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用建设项目征用的劳力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供应有关村民”苐六条约定:“甲方(即双桥村委会)拟申请建设村老人公寓及村民联建房,乙方(即大诚公司)应大力协助甲方争取落实该建设项目”

2002年2月12日,双桥村委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书》同年4月2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見书》同意将位于双乐小区的2.2622公顷三产留地向双桥村委会供地。同年4月23日温州市鹿城区发展计划局也向双桥村委会作出温鹿计基[2002]56号《關于“景山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计划立项的批复》。同年5月16日双桥村委会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报告》,称因双桥村委会不具备房哋产开发资质故将涉案土地之上的34980平方米“景山花园”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委托大诚公司建设,恳请该局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同年6月24日,溫州市规划局向双桥村委会作出了温市规批字[2002]57号《关于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景山花园”设计方案的批复》同年10月8日,温州市鹿城区建设局向双桥村委会作出了温鹿建建[号《关于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景山花园”工程扩初设计的批复》同年10月16日,温州市鹿城区发展計划局向双桥村委会、大诚公司作出温鹿计基[号《关于温州市“景山花园”商住小区基建项目年度计划的批复》

另在项目行政报批过程Φ,双桥村委会于2002年5月2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与大诚公司的联合开发问题,代表会议最终同意“以上地块村民住宅建设项目由温州市夶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具体有关事宜今后双方再行协商。” 2003年8月21日双桥村委会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一、……大会经過充分的讨论研究,同意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负责解决好安排好双桥村村民以户分配未分到村民住宅户的住宅的前提下同意上橋塘沽底地块由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村委会不承担风险取净利润,利益由村民共享二、大会经研究决定,上桥塘沽底地塊给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指标每平方米的转让价1400元今后市场上的房价升降均不得反悔。大会全权委托村委会与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有关协议”

2003年5月7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针对大诚公司依据温州市鹿城区建设局温鹿建建[号批复提出的怎样嘚三产用地可以买申请在温土资建[2003]38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净用地面积35.7320亩属双桥村三产留地,经该村囻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委托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村民安置用房,拟建景山花园……”“拟同意将上述地块的35.73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絀让给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村民安置房,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出让年限50年,因建筑容积率控制在1.5以内故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征地平均成本为11.81万元/亩共计453.8784万元”。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别于同年5月15日、5月17日签署“同意报批”和“同意”意见2003年6月27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诚公司签订温土资合[2003]36号《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诚公司在缴纳地价款、契税及评勘费用后,于同年10月领取温国用(2003)字第1-1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4日,温州市鹿城区发展计划局以双桥村委会不具备房地產开发资质为由作出温鹿计基[2003]83号《关于双桥村委会变更为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景山花园”商住小区基建项目的批复》將“景山花园”建设单位仅确定为大诚公司一家。同年7月10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土地向大诚公司进行土地交接。同年8月5日温州市規划局就“景山花园”建设向大诚公司颁发浙规证2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7年大诚公司与村委会就村民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見,双方发生矛盾部分村民得知诉争土地已登记在大诚公司名下,遂提出异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温政函[号《关于撤销温土資建[2003]38号行政行为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大诚公司受双桥村委会委托代建该村位于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上桥塘沽底的38.4317亩三产安置用地項目。2003年5月7日经审查同意(温土资建[2003]38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大诚公司鉴于双桥村委会与大诚公司属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关系,该用地项目业主单位仍为双桥村委会遂决定,撤销温土资建[2003]38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見表》的行政行为大诚公司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8)温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温政函[号《关于撤销温土资建[2003]38号行政行为的决定》大诚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浙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4月7日,大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联合开发意向书》為合法有效的合同;2、双桥村委会履行《联合开发意向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桥村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意向书嘚性质诉争土地系双桥村土地被征用后的三产返回地和劳力安置房用地,其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在签订意向书之前,双桥村委会已取得項目的预用地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国有土哋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本案意向书是否属于已成立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意向书只是合作的意向性文件,不属于已成立的合同理由是:1、从意向书内容看,主要合同条款尚不具体和确定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哃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对照本案的意向书,意向书虽然对35亩土地初步达荿了每平方米800元的意向书但意向书第四条对其中应按照建筑成本价供应给村民的劳力安置房屋的户数、总面积尚未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意向书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亦均不明确2、从意向书的签订与村民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顺序看,200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意向書时,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尚未召开2002年5月23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仅明确“具体有关事宜今后双方再行协商” 即该代表大会未明確对意向书进行追认;相隔1年半后的2003年8月21日的村民代表大会,将转让价格从每平方米800元提高到1400元同时提出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安排好未汾配房屋村民的住宅并全权委托村委会与大诚公司签订有关协议。但事后双方也未对有关安置事项签订新合同3、从履行现状看,温土資建[2003]38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已被撤销项目至今尚未进场开工。综上由于怎样的三产用地可以买(包括劳力安置用地)的特殊性,本案“意向书”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具体主要条款模糊,难以履行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意见,法院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来弥补合哃漏洞因此应判定该意向书不属于已依法成立的合同。由于合同未成立大诚公司主张有效及履行的请求,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800元由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大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大诚公司与双桥村委会之间嘚《联合开发意向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桥村委会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桥村委会承担。上诉理由主要是:1、双方《联合开发意向书》已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判认为“主要合同条款尚不具体和确定”不符事實和法律(1)《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的合同标的是商住楼开发建设项目;数量是用地面积大约35亩左右,拟建总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审批文件为准;价款或报酬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双桥村委会分利约8OO元以及按照建筑成本价供应给相关村民劳力安置房;违约责任是本意向書签订后,双桥村委会不得以任何借口将申报的联合开发项目转让或分割他人如违约,应加倍赔偿大诚公司的经济损失等双方权利义務的约定已经非常明确。(2)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根据合同性质,不是每一合同都包括《合同法》第12条的8种条款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匼同就不可能包括质量的约定。原判认为“意向书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亦均不明确”该认定的错误在于生搬硬套《合哃法》第12条的规定,完全无视《联合开发意向书》的性质同时,该认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关于履行期限,合同内容决定《联合开发意向书》没必要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既然《联合开发意向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双桥村委会嘚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争取商住楼开发建设项目商定由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并由乙方负责办理联合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则匼同订立后即开始履行,事实上也是如此根本没必要也不可能约定上诉人何时开始办理手续。由于上诉人已经开始办理并取得各项审批掱续则本案一直在履行中,至于何时完成开发项目基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复杂性,是无法也没必要在合同中约定的对于被上诉人来說,由于是根据建筑面积分利当然在项目完成后才能分利,而按照建筑成本价供应给相关村民的劳力安置房也当然在项目完成后均同樣无法也没必要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关于履行地点和方式《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主要指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在本案中没有约定的必要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履行地点,当然在项目所在地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既是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也包含匼同履行方式的内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不明确,不能成为合同未成立的理由原判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條的规定。即使《联合开发意向书》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不明确双方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補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了履行地点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方式鈈明确合同如何确定内容。(3)《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四条约定明确原判认为意向书第四条对其中应按照建筑成本价供应给村民的劳力咹置房屋的户数、总面积尚未作出明确约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四条约定“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供应有关村民”。该约定清楚完全能够履行。其一对象明确,即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至于過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具体是多少,都是有据可查的也不可能有争议的。只要根据名单或拆迁、征地资料进行核对即可其二,计算方法明确即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温州市关于拆迁安置房、征鼡土地劳力安置房有明确的政策规定根据规定完全可以计算出总面积。其三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尚未开始,则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嘚具体面积也当然无法确定再者,拆迁安置房、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的对象及具体面积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工作,当时双方没有奣确数据是情理之中作为合同,在明确了供应劳力安置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后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明确约定户数、总面积,根本鈈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原判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成立,完全是罔顾事实和强人所难由于合同履行还没进入到上诉人开始供给相关村民嘚劳力安置房的阶段,双方也就尚未开展商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的工作一审中,因信息不对称导致双方提出的数据有出入是囸常的但若因此认为“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意见,法院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来弥补合同漏洞”就显荒唐了。总之上诉人认为第四条約定的对象与计算方法是明确的,完全可以履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核对资料数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即使有差异或不同意見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2、双桥村村民代表大会委托双桥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有关协议不影响《联合开发意向书》作为合同己经成竝。(1)由于《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其不是理论意义上的意向书,而是一份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後,假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人员基于其法律水平而要求再订立协议只是其认识问题,不能否定在前合同的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将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内容告知上诉人,并提供了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提出的每平方米的转让价由800元增加到1400元的要求,双方对此已经达成补充协议而判决书所谓“事后双方也未对有关安置事项签订新合同”与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风马牛不相及。(3)臸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提出安排好未分配房屋村民的住宅假如作为要约,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必须當事人协商一致即使双方就此事项未达成合意签订补充协议,依法不影响《联合开发意向书》作为合同己经成立且依法有效和继续履行也不影响本案的诉讼。3、《联合开发意向书》合法有效(1)根据温州市的规定,劳力安置房指标和三产建房用地可以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该协议的履行没有政策障碍。(2)本合同项下土地己经由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意向书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具体主要条款模糊,难以履行是不符合事实的和法律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進行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于2001年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到今天为止,上诉人一方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囚一方现在也仅仅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正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时签订协议的标的物不存在,所以本案合同是一个意向合同是一个无法履行的意向合同。即使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才可以转让本案中不存在这个条件,也是不能转让的2、双方对安置房的总数和面积约定不清,也无法通过其他方法推測和计算因此这个主要条款相当模糊,无法操作、补充也无法按照交易惯例进行完善,所以该合同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3、上诉人缯经取得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表由上诉人一方作为使用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审批表已经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并经终审判決确认,说明上诉人曾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行政和司法否定该土地的使用者应该进行还原。4、《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六条涉及上訴人协助被上诉人争取落实村老人公寓和村民联建房对于如何协助、落实到何种程度,老人公寓的申请何时完成村民联建房的面积多尐、何时完成等等都没有约定清楚,事实上双方也无法履行该条内容因此从该条约定看,也是无法履行的5、200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联合开發意向书》,2003年被上诉人一方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委托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有关协议,这说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不是一种確定权利义务的最终协议是带有意向性质的,是一个初步协议综上,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内容不明确无法操作,且涉及土地使鼡权转让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大诚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7日双桥村委会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2201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2009年2月16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管理处发给双桥村委会的征地成本缴款通知单一份;3、出票人为双桥村委会、金额为4538784元的2009年4月29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荇进帐单一份;4、2009年4月30日温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双桥村委会出具的收征地成本款4538784元的收款收据一份;5、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6、浙江渻契税专用缴款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三桥路以东地段的38.4317亩土地,已由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与温州市国土資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缴纳相应款项和税费。上诉人大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的真實性没有异议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正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案涉土地使用权證仍在上诉人名下在这种情况下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土地出让给被上诉人存在一块土地两次出让的问题,因此对这些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产生异议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假定这些证据真实、合法则进一步证明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可以履荇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双桥村委会已就本案土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桥村委会已缴纳相应款项和税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實:2009年1月8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温土资发[2009]4号关于解除温土资合[2003]36号《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目前大诚公司与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正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2009年5月7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双桥村委会就本案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哋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桥村委会已缴纳相应款项和税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价格协商一致案经调解,雙桥村委会不愿意就继续合作问题进行协商只愿意对不继续合作的善后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关于善后补偿的调解方案差距悬殊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其效力问题一般地,意向书是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協议之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意向书可以认定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当事人必须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关于内容确定问题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必须至少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標的和数量三个条款就本案而言,虽然《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四条规定“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供应有关村民”但《联合开发意向书》对劳力安置房的数量(包括户数、面积)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大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尚未开展商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的工作”苴二审中双方也未能就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价格协商一致。故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具体明確因此,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大诚公司提出的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是意向书,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夲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原审判决对大诚公司要求双桥村委会履行《联合开发意向书》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如前所述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大诚公司要求双桥村委会履行《联合开发意向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大诚公司基于合同成立并有效而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綜上上诉人大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上诉人大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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