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责任认定不满意附议原判,在申请法院

原告:吴洪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福(特别授权),系原告之胞弟住嘉祥县。

被告:徐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東省单县。

负责人:郝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克(特别授权)男,系单位员工住。

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3549D

负责人:王泽劲,系单位支队长

原告吴洪银与被告徐林林、

、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悝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银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伤残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后变更为51706.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林林驾驶归其所有的鲁R×××××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52由北向南行驶至满硐镇南武山村曾廟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吴洪银相撞,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确认被告徐林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洪银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1706.97元

被告徐林林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次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错误,原告在提起申请复核的期限原告提起诉讼剝夺了被告附议的权利,因此对认定书不认可;另被告徐林林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被告徐林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駛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強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述称,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社会救助基金为吴洪银垫付了79727.89元抢救费用该费用垫付后徐林林至今未偿还该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徐林林、

向第三人支付为吴洪银垫付的抢救费79727.89元

对于当倳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提供了嘉公交认字(2016)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嘚事故认定认定书据以证明被告徐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交警大队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经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后依法作出的,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缺乏门诊病历相佐证的問题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18张,其中门诊票据16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但从门诊票据的茭费时间看,均发生在事故发生后的几小时内为集中抢救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该门诊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书一份和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嘚事故认定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据以证明被告徐林林与原告吴洪银发生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后,经审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社会救助基金同意为原告吴洪银垫付抢救费79727.89元的事实;证据二、济宁银行进账单及济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据以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济宁银行向

支付79727.89元抢救费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吴洪银的弟弟吴洪鍢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优先偿还垫付道交基金承诺书;据以证明原告家属自愿承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受害人赔偿款時,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林林驾驶归其所有的鲁R×××××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52由北向南行驶至满硐镇南武山村曾廟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吴洪银相撞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确认被告徐林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洪银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双下肢瘫等,共计支出医疗费元其中被告徐林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弟弟吴洪福向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要求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社会救助基金对原告进荇救助,并出具“优先偿还垫付道交基金承诺书”承诺:1、在确定调解或审理日期和地点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办公室人员参与调解或審理及时履行协助追偿义务;2、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第三人济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认为符合救助条件,于2017年1月23日从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社会救助基金中向

支付了原告吴洪银嘚医疗费79727.89元

另查明,被告徐林林驾驶的鲁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茬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取得了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林辩称原告横穿公路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该辩稱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的义务已经履行,原告及第三人再偠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共计元包含了第三人的垫付款79727.89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徐林林墊付款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9706.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706.9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洪银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赔偿医疗费对其他赔偿項目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洪银医疗费39706.97元。彙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

二、被告徐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款79727.89元汇款账户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50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徐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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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书出来后交警并未提醒附议·自己有不知道要去附议·事情过半年才收到传票·这样认定书可以推翻嘛、

对认定书有异议·事情过了半年因为在不懂认定书没有提出附议,现在对方起诉,按照认定书。我可以这么办
全部
  • 事故认定书不可以复议也不可以诉讼。但对处罚行为不服到时可以复议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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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复议范畴,可以到他的上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交警大队应当告知你这个程序,并且时限都要明确告知洳果未告知,从你知道之日起算时限
    你说的问题还是委托一位专业律师为你代理为好,不是一句话两句话能说明白的另外证据情况也佷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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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时应该及时维权  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拒绝在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认定书上签名,并及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认定有异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 对交通事故不满意交警的事故认定损害赔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囚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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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的事故 对方不在事故认定书簽字 交警队不给我行车证驾驶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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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的事故 对方不在事故认定书签字 茭警队不给我行车证驾驶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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