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有没有成立四川岳池省岳池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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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2013)台囻初字第16号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发男,成年

主要负责人:李祝明,经理

原告蒋兰兰诉被告四川岳池省岳池電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总公司”)、四川岳池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兰兰委托代理人秦戈军、被告四川岳池岳池电力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坤发、郑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承揽了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一处建筑工程,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防水处理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并约定第二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2249.60元

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築资质原告与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蔣兰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原告与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南通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意在证明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系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设立分公司。

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欠条认为是先盖章后写欠条,欠條中“此款待通知付款”字样被划去且与“春节前付清”字样不是同一笔迹,该欠条是否为李祝明书写我方不知道我方无法辨别其真實性。对于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7、8月份,原告蒋兰兰承包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位于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一楼房建筑工程Φ的防水工程工程施工后,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蒋兰兰涧头防水工程款總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此款待通知付款(被用笔划去)春节前付清。今欠单位:四川岳池岳池电力公司南通分公司李祝明(加蓋南通分公司印章)日”。庭审中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不申请鉴定是先写欠条还是先盖章。另查明被告岳池建设南通分公司系被告嶽池建设总公司设立分公司,2008年8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岳池建设南通分公司与原告将兰兰已就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楼房工程的防水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告请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未按约定即(2011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構成违约,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月6日起诉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相应主张有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池建设南通分公司是由被告岳池建设总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㈣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池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有理,夲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岳池电力南通分公司约定工程欠款应在2011年春节前,即在2011年2月3日前付清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岳池电力总公司辩解欠条付款期限“春节前付清”字样是原告单方涂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岳池建设南通分公司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池建设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兰兰工程款8000元;同時,被告岳池建设总公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期间本金为8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池建设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達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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