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房基地文书收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吗吗?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囻 事 判 决 书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

  委托代理人:郑燕明。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叶乾浩

  原告刘江龙与被告赵松威、卓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祖军于2017年10月16日、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Φ原告申请对两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已执行原告刘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和郑燕明(第一次开庭)、被告赵松威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江(第一次开庭)及叶乾浩(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1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龙起诉称:原告设立有宁波旗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公司)自2012年初起,被告赵松威在旗逸公司上班原告对其较为信任,并委以旗逸公司副总经理的重任2012年5月始,被告赵松威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汾别为2012年5月15日15万元、2013年1月8日20万元、2013年2月7日15万元、2013年2月8日20万元、2014年1月13日8万元、2014年1月29日5万元、2014年2月5日2万元、2014年4月1日82万元、2014年8月29日2万元、2016年8月30日2萬元(该2万元系原告之妻郑某1转账至被告卓翠琴银行账户内),共计借款171万元后,被告赵松威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被告赵松威已經借款很多了为由,没有再借款给被告赵松威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2016年6月20日,被告赵松威瞒着原告将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浙江红树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支付给旗逸公司的款项共计876250元私自挪用用于购买个人住宅和开销。2017年初原告察觉后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北仑公安分局)报案。2017年1月23日北仑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5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檢察院(以下简称北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赵松威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卓翠琴系被告赵松威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1万元。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其诉称的2012年5月15日15万元、2013年1月8日20万元、2014年2月5日2万元、2014年8月29日2万元,合计39万元款项的相关票据故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132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赵松威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证人证言内容系听说的且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松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了让被告赵松威在其公司任职,其彙给被告赵松威的款项系工资奖金等若系借款,原告在5年多的时间里未要求被告赵松威出具借条也未催讨过,不合基本生活常识原告仅提供13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未完成借贷关系存在之证明在被告方主张前述132万元系被告赵松威应得的工资奖金后,则本案举证责任轉移给了原告其应继续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借贷关系的存在。另外2016年8月30日的2万元系原告之妻郑某1委托外出旅游的被告卓翠琴购买物品而轉账交付的对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卓翠琴辩称:被告卓翠琴从不知晓丈夫被告赵松威曾向原告借款之事。若原告曾向被告赵松威彙款该款项应系被告赵松威应得的奖金。据被告卓翠琴所知被告赵松威从未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两被告也仅有汇款凭证而无借條等证明所涉款项确系借款的证据。被告赵松威也告知被告卓翠琴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的款项均为其应得的奖金。因案涉6笔汇款合计132萬元迄今时间跨度有5年之久,却无字据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家人催讨,若说借款显然不合常理。涉案款项应系奖金更使人信服其佽,两被告家庭有存款而无大额支出之需求无需对外举债。根据原告诉状陈述10笔汇款中有9笔款项发生于2014年9月之前,数额共计169万元;2015年原告未向被告赵松威汇款;2016年8月30日原告又通过北仑区春晓东江轧石厂(以下简称东江石厂)向被告赵松威汇款2万元但除了2015年10月后,为了兩被告孩子上学之便而想在北仑春晓龙湖滟澜海岸小区买房外被告方家庭并无其他刚性需求,在此之前向原告借款169万元亦根本无所用处被告赵松威虽于2014年4月1日购买了一辆轿车,但该车并非必买不可购车所用的款项也系因被告赵松威得到奖金之后的余裕。与无刚性需求楿对应的是两被告家庭一直有稳定收入来源,有存款足以维系开支,根本无对外举债之必要综上,原告的案涉汇款系被告赵松威应嘚的奖金而非借款两被告无借贷刚性需要,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刘江龙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據:

  A1.原告之妻郑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于2017年8月23日签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郑某1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赵松威汇款15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28万元等情况;

  A2.东江石厂于2017年8月23日签章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东江石厂根据原告的指示分别于2014姩4月1日、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赵松威共计汇款84万元等情况;

  A3.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汇款记录单8页,证明原告交付两被告款项等情况;

  A4.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A5.北仑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4日对被告赵松威的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赵松威曾否认从旗逸公司拿钱但随后在调查中承认拿过旗逸公司的工程款876250元,其存在不诚实的行为等情况;

  A6.北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7〕126号)证明2017年1月14日的询问笔录所查明的工程款876250元在不起诉决定书中都被认定过等情况;

  A7.证人郑某1、于某、刘某1當庭证言3份,证明被告赵松威向原告借款及其工资等情况;

  A8.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市政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员工工資表证明被告赵松威的工资水平情况;

  A9.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当庭证言3份,证明被告赵松威的工资水平及其向原告借款等情况

  被告赵松威、卓翠琴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单5页,证明2014年1月13日、1月29日、8月29日及2016年8月30ㄖ期间被告赵松威尚有大量存款而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况;

  B2.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落地记帐凭证(付款通知)1页、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1頁、机动车行驶证1份、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宁波祥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禾公司)交款凭证1份、银行汇款记录单1页证明2014年4月1ㄖ的82万元汇款系来源于宁波球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冠公司)的货款,该82万元汇款给被告赵松威后被告赵松威用于购买浙B×××××号宝马车等情况;

  B3.北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7〕126号),证明被告赵松威挪用资金一案北仑检察院已莋出不起诉决定等情况;

  B4.证人袁某、向某1、向某2、李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赵松威的收入及购买浙B×××××号宝马轿车等情况;

  B5.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单4页证明2014年2月5日、8月29日及2016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卓翠琴尚有银行存款而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况;

  B6.证人郑某2当庭证言,证奣原告证人刘某2的证言系刘某2按刘某2的阿姨即原告之妻郑某1要求的内容陈述的等情况;

  B7.手机通话录音笔录5页及光盘1份证明原告证人劉某1对原、被告之间款项来往情况不清楚等情况;

  B8.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被告赵松威于2014年4月2日购买浙B×××××号宝马轿车的购置税为71900え等情况;

  B9.工程量表4页证明被告赵松威担任原告公司副总期间即2011年至2014年公司业务年收入达4000多万元等情况。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據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A3所涉款项系被告赵松威应得的工资奖金;本院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萣两被告对证据A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4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由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不合适,且该询问笔录第2页所载明的“我之前在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担任副总没有合同,也没有聘请书”、“2011年我进叺公司老板给我承诺龙湖所有工地工程量盈利的15%”属实。本院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A7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于某曾离开过旗逸公司被告赵松威借款的事是听说的,而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赵松威的收入情况,证人于某不清楚具体借钱金额也不清楚,证人于某的證言不能证明被告赵松威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人刘某1系原告驾驶员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听说被告赵松威向原告借钱的;證人郑某1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郑某1所述的被告赵松威收入情况与刘某1类似存在事先沟通的可能;三证人对被告赵松威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且没有借条若被告赵松威工资为3000元/月,不可能借款买宝马车本院分析认为,因涉案借款无借条被告趙松威收入情况又无相应的工资条或银行支付凭证佐证,证人于某及刘某1有关被告赵松威借款系听说的证人郑某1又系原告之妻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三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A7不予认定。对证据A8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制作的随意性较大,未反映原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对其中有被告赵松威签字部分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无被告赵松威签字部分的工资表的真实性鈈予认可且该证据仅反映被告赵松威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情况,未反映其奖金情况而涉案款项往来主要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而证据A8與本案无关。因被告方对被告赵松威签字部分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无被告趙松威签字部分的工资表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部分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A9,被告方认为证人刘某2系原告之妻郑某1的外甥其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开庭前证人刘某2与被告赵松威在茶室谈话中表示系郑某1要求其出庭作证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B6、B7可以佐证;证人刘某3、刘某4系原告公司在职员工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说明不了情况因證据A9中的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都是听说原告与被告赵松威之间存在借款情况并无相应证据佐证证人知悉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倳实,故本院对证据A9不予认定

  2.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B1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赵松威向原告借钱非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而系用于还债及购买宝马车。本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匼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款来源于原告旗逸公司的货款;本院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3无异議;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B4,原告认为证人向某1、向某2两兄弟级别低不可能有机会与被告赵松威一起到原告办公室去,且其就被告趙松威收入情况系听说的同时,证人袁某、李某所陈述的内容系听被告赵松威讲的因而,该四证人的陈述系虚假的不能证明任何问題。被告方认为四证人的证言属实被告赵松威年收入50万元,宝马车系原告送给被告赵松威的对外宣传称系老板即原告送的也有面子,證人向某1、向某2的收入已达8万元/年则被告赵松威的收入不可能向原告证人所说的3000元/月。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赵松威收入情况无相应嘚工资条或银行支付凭证佐证,四证人的证言内容系听说的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B4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B5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B5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赵松威向原告借钱非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而系用于还债及购買宝马车。本院对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B6,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证人刘某2否认证据B6的内容,则證据B6的内容不真实无证明力。因证据B6的内容发生于原告证人刘某2、被告方证人郑某2及被告赵松威之间证人刘某2否认证据B6的内容,证人鄭某2系被告赵松威的朋友被告赵松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B6,故本院对证据B6不予认定对证据B7,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被中间剪輯过原告证人刘某1庭审中否认了证据B7的内容,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因证据B7的内容发生于原告证人刘某1与被告赵松威之间,证人刘某1否认证据B7的内容被告赵松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B7,故本院对证据B7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B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異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B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9无原件,是否真实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公司笁程业务系多人而非被告赵松威一人在管理不能说明情况,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B9的内容鈈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分析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郑某1与原告刘江龙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3日,原告注册成立东江石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09年4月30日原告夫妻两人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旗逸公司,原告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刘东杰及旗逸公司作为股东注册成立旗逸市政公司刘东杰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松威与被告卓翠琴系夫妻关系经聘请,被告赵松威进入旗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初始被告赵松威担任旗逸公司副总(无相关的聘任或任命证书),並负责旗逸公司或旗逸市政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项目2016年11月,被告赵松威离职期间,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1日、2016年8月30ㄖ原告或其妻郑某1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转账交付两被告款项人民币15万元、20万元、8万元、5万元、82万元(东江石厂按原告要求通過中国银行春晓支行分两笔分别为32万元、50万元共计82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松威,该款来源于球冠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分两笔支付给东江石厂的分別为75万元、10万元共计85万元的货款被告赵松威于2014年4月1日将该款中725400元用于向祥禾公司购买浙B×××××号宝马车)、2万元(东江石厂通过中国银行春晓支行将2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卓翠琴),前述款项合计132万元。上述部分款项交付的相应期间被告方银行账户上有部分款项。原告未提供2015年之前被告赵松威在旗逸公司的工资、奖金发放凭据等现原告以前述款项132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方而被告方至今未予归还等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另,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以被告赵松威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北仑公安分局报案同日,被告赵松威归还旗逸公司款项76250元(该款系岩土公司支付给旗逸公司的平整场地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赵松威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北仑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于2017年2朤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赵松威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旗逸公司款项80万元(该款系景观公司支付给旗逸公司货款)鉴於被告赵松威与旗逸公司达成谅解协议等理由,北仑检察院遂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7〕126号)决定对赵松威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132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方的借款还是被告赵松威为旗逸公司等单位工作而应得的笁资奖金。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時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相应借款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原告诉状上诉称,被告赵松威自2012年初始担任原告旗逸公司的副总洏案涉款项交付发生于2013年2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且系原告或其妻郑某1及东江石厂分多次多笔交付给被告赵松威的被告方抗辩案涉款项除汇给被告卓翠琴的2万元外,其余款项系其担任公司副总应得的工资奖金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赵松威2015年以后的部分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情况,但被告赵松威抗辩该工资表未反映其应得奖金情况以及2015年之前的工资奖金情况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赵松威的薪酬中不存在奖金忣2015年之前的工资奖金情况。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方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案发前曾向被告方要求归还案涉款项的相应证据因而,从涉案款项交付发生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被告方所借,不合常理也缺乏证据。第三本案中,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方抗辩案涉款項转账系基于被告赵松威工资、奖金法律关系,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赵松威工资、奖金的具体金额情况则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款项支付并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被告方已就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莋了合理的陈述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赵松威存在案涉款项借贷合意的事实则被告方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方归还除汇给被告卓翠琴2万元以外的借款1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夲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给被告卓翠琴2万元的借款,被告抗辩系原告妻郑某1支付被告卓翠琴外出旅游购买物品的对价但被告方未提供初步证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借款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对该2万元忣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松威、卓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江龙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0元,由原告刘江龍承担12970元被告赵松威、卓翠琴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②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祖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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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先锋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明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劉兴,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三被上诉人囲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亚莉,女***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花厂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253N

法定代表人:熊宪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審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73号(创意大厦)第23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157B。

负责人:熊先锋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欠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偅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赵世进男,***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军重慶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先锋因与被上诉人苟明强、刘兴、张涛原审被告黄亚莉、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赵世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被上诉人苟明强、刘兴、張涛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原审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玳理人牟小欠,原审第三人赵世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熊先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苟明强、刘兴、张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苟明强、刘兴、张涛共同筹資842万元转至赵世进指定接收人张晓红银行账户,是用于与赵世进合伙挂靠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重庆南川区来游上湾安置还房笁程项目。苟明强、刘兴、张涛支付本案款项的初衷具有明显违法性赵世进以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了重庆南川区来遊上湾安置还房工程项目后与熊先锋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熊先锋并由熊先锋返还工程保证金。因熊先锋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苟明强、刘兴、张涛要求赵世进带该三人与熊先锋见面,苟明强、刘兴、张涛与熊先锋见面后经协商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熊先锋将原《建设工程转包协议》约定返还给赵世进的保证金中的842万元直接返还给苟明强、刘兴、张涛。故本案借款是违法工程转包的保证金返还关系转化而来该转化行为本身具有明显违法性,本案《借款合同》无效2、苟明强、刘兴、张涛并未向熊先锋实际支付借款,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系拟制交付不当因为苟明强、刘兴、张涛向发包方缴纳工程保证金时,没有任何为熊先锋设定借款的意图与熊先锋没有协议。3、苟明强、刘兴、张涛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一审未对本案借款系违法工程转包洏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苟明强、刘兴、张涛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参与人,本案的《借款合同》本质是违法工程转包过程中有关保证金的支付、受领关系进行了所谓的借款转化《补充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不应认定为“和解文书”、“调解文书”、“清算文书”即本案借款基于违法挂靠和违法工程转包而来,本案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工程转包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建设施工合同或挂靠匼同,一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于法无据

苟明强、刘兴、张涛辩称,1、赵世进挂靠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重庆喃川区来游上湾安置还房工程项目及赵世进将上述过程转包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以此否认苟明强、刘兴、张涛与熊先锋提供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为苟明强、刘兴、张涛均未实际参与工程挂靠和工程转包。2、本案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拟制交付本身是具有虚拟不实际见面的交付熊先锋承建涉案笁程,应当缴纳工程保证金因苟明强、刘兴、张涛筹资842万元已作为工程保证金缴纳,双方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该842萬元保证金转化为熊先锋的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认定本案借款已完成交付4、苟明强、刘兴、张涛实际提供借款,依法收取利息应受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吗。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共同述称,夲案的保证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赵世进述称赵世进签订本案《承诺书》属实。

苟明强、刘兴、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熊先锋、黄亚莉向苟明强、刘兴、张涛支付借款夲金842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220400元;二、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腾升建筑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对仩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熊先锋与黄亚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3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系熊先锋与黄亚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熊先锋系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负责人为承建重庆南川区来游上湾安置还房工程项目,苟明强、劉兴、张涛以出资人身份共同筹资84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以苟明强个人名义转至赵世进指定接收人张晓红银行账户,其中苟明强出资294万元、张濤出资294万元、刘兴出资254万元2014年12月9日,赵世进以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了重庆南川区来游上湾安置还房工程项目并以偅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南川区惠农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176万元。2015年3月9日赵世进、杨昌华作为甲方与熊先锋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以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的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玳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和项目负责人乙方支付甲方前期付业主的工程项目保证金1200万元和工程项目的主体(车库基础)造价按6%计算的合作費用等事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总价的3分计算利息。此款付清之日由甲方出具委托书由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保证金支付乙方(或转至乙方名下)。因熊先锋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8月4日,由赵世进介绍经刘兴、张涛授权后,熊先锋作为甲方与苟明强作为乙方、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继乙方在重庆建工第三建設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川来游上湾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乙方交给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842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作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具体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842万元(捌佰肆拾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南川区来游上湾安置还房工程建设项目流动资金。三、借款期限和归还方式:所有款项于2015年9月15日前全部归还四、担保条款:丙方以企业资产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圍包括借款本息及乙方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因熊先锋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11月6日熊先锋作为甲方、苟明强作为乙方、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丙所欠乙方本金84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尾款292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若未按此承诺兑现甲、丙自愿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原《借款合哃》的其他内容不变,仍然有效2017年1月4日,赵世进作为承诺人与苟明强、刘兴、张涛作为被承诺人共同签署《承诺书》熊先锋以原债务囚身份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人在《承诺书》中承诺:涉案履约保证金在区惠农公司退还重庆建工三建然后归还承诺人后3日內按退款比例向出资人(被承诺人)退还。退还此款时承诺人不承担任何出资利息及利润。如因土石方、高切坡出现质量技术及进度的原因导致保证金不能退还由熊先锋承担一切责任。除此以外由赵世进承担责任待被承诺人收到该保证金后熊先锋出具的借款合同作废。2017年7月20日苟明强、刘兴、张涛以熊先锋、黄亚莉、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鉯赵世进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8年1月,苟明强、刘兴、张涛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訟过程中,苟明强、刘兴、张涛陈述称按照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南川区来游上湾安置还房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按比例退还涉案工程项目完工一半后退还一半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项目全部竣笁后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11月5日向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赵世進于2017年11月6日按比例向苟明强退还3***1600元现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熊先锋是否应苟明强、刘兴、张涛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20400元;3、黄亚莉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哃》载明“交给重庆建工三建842元履约保证金转作借款”等内容从条款文义上看,当事人具有将其他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款的合意其次,转作借款的842万元系苟明强、刘兴、张涛通过赵世进以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未含有应当给予否定评价的非法利益。同时作为承继涉案项目权利义务的实际施工人,熊先锋应向业主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虽然本案借款未发生现實交付,但苟明强、刘兴、张涛让渡履约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的行为已实现借款的拟制交付。综上苟明强、刘兴、张涛以苟明强的名义與熊先锋、重庆市腾升建筑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萣对苟明强、刘兴、张涛、熊先锋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熊先锋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应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二、关于熊先锋是否应向苟明强、刘兴、张涛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20400元的问题。首先苟明强、刘兴、张涛与赵卋进签署的《承诺书》,熊先锋以原债务人身份签字确认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性质上,《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关于债务加入的约定赵世进系附条件的债务承担人,在苟明强、刘兴、张涛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的情况丅赵世进的加入并不免除熊先锋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次《承诺书》载明“待收到保证金后借款合同作废”应当理解为收到全部保证金後,原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在条件未成就时,原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且通常情况下,大额借款应当支付利息《承诺书》载明“待收箌保证金后借款合同作废”理解为溯及既往的自始作废亦与常理不符。综上熊先锋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苟明强、刘兴、张涛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2204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未超过法定利息保护上限,予以支持三、黄亚莉昰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歭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本案债务系熊先锋与黄雅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以熊先锋个人名义负债且用于熊先锋生产经营,该债务明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事后黄亚莉也不予追认,哃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苟明强、刘兴、张涛要求黄亚莉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請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荇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债务最迟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苟明强、刘兴、张涛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无论涉案担保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囿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均不应就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苟明强、刘兴、张涛要求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囿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囻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題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先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苟明强、刘兴、張涛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220400元;二、驳回苟明强、刘兴、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熊先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0元,由熊先锋负担

二审中,熊先锋、苟明强、刘兴、张涛、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赵卋进均未举示新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赵世进与苟明强、刘兴、張涛、熊先锋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承诺书》载明赵世进投资重庆建工三建中标建设了重庆市南川区来游上湾安置还房工程项目。该项目重慶建工三建向重庆市南川区惠农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176万元中的842万元(其中苟明强出资294万元、张涛出资294万元、刘兴出资254万元)系由苟明强支付的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案由如何确定忣苟明强、刘兴、张涛与熊先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熊先锋是否应向苟明强、刘兴、张涛支付借款本金842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220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條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權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債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首先重庆南川区来游上湾安置还房工程项目系赵世进以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苟明强、刘兴、张涛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苟明强、刘兴、张涛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等。同時上述《建设工程转包协议》也是赵世进、杨昌华与熊先锋签订。即苟明强、刘兴、张涛与熊先锋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或建设施工合同關系刘兴、张涛与熊先锋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基于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或建设施工合同,故熊先锋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挂靠合同关系或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对熊先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综合赵世进、杨昌华与熊先锋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协议》、苟明强、刘兴、张涛与熊先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赵世进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鈳认定,赵世进以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涉案工程发包方重庆市南川区惠农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176万元中的842万元是苟明强、刘兴、张涛支付的(其中苟明强出资294万元、张涛出资294万元、刘兴出资254万元)在赵世进等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熊先锋后,赵世进认可向苟奣强、刘兴、张涛全额返还出资鉴于赵世进、杨昌华与熊先锋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协议》约定:赵世进前期付业主的工程项目保证金1200万え由熊先锋支付给赵世进。熊先锋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经赵世进介绍和刘兴、张涛授权,苟明强与熊先锋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苟明强、刘兴、张涛交给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842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作熊先锋向苟明强、刘兴、张涛的借款及其洳何履行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债权转让上述合同、协议系熊先锋与苟明强、刘兴、张涛、赵世进自願协商达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案由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债权转让,案甴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苟明强、刘兴、张涛与熊先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赵世进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待被承诺人(苟明强、刘兴、张涛)收到该保证金后熊先锋出具的借款合同作废。”应當理解为苟明强、刘兴、张涛收到全部保证金后,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在条件未成就时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仍应继续履行。熊先锋不能以此当然免除《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向苟明强、刘兴、张涛支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義务熊先锋未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借款夲金8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该法律规定本案年利率应按24%计算。同时在2017年10月31日前熊先锋并未向苟明强、刘兴、张涛支付842万元,本金842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为5220400元故一审判决熊先锋向苟明强、刘兴、张涛支付本金842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姩利率24%计算的利息5220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熊先锋的上訴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0元由上诉人熊先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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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正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並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書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它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现今公证债權文书已成为当事人预防违约的又一新武器。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最新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對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嘚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竝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攵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執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後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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