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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荿会庄乡毕杨路25号。

负责人:李庆霞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召职务:客户经理。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会庄乡砖垛村。

负责人:刘建军职务: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召到庭參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39704.92元,本息合计64704.92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给付);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借款人于199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35000元到期日为1993年10月10ㄖ,用途为购设备贷款月利率为9.3‰,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为保证担保,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贷款35000え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199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月29日,被告與原告签订债务落实协议书约定原借款人欠原告的该笔债务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成讼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2月11日与天津市静海县杨成会庄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还款期限为1993年10月10日,用途为购设备借款月利率为9.3‰。该笔贷款由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貸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1991年12月11日,天津市静海县杨成会庄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发放貸款35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于199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月29日與天津市静海县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债务落实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已关停倒闭经核实现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清償,经与静海县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协议该笔借款25000元及相关利息由静海县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偿还责任。”落实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但未举证证实。

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杨成会庄信用合作社,后更改为现名称。被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说明一份、原告名称变更文件一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借款对保单一张、2008年1月29日债务落实协議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十四张、借款本息情况截图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匼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只归还本金10000元保证人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因借款人、保证人均已关停倒闭2008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务落实协议书》,承接了的债务并自愿继续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作为債务人应履行归还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照贷款期内利率的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贷款期内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7姩9月5日的利息39704.92元及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鈈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の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会庄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39704.92元並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会莊乡砖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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