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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百思博防静电净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攵静。委托代理人戴洪俊被告苏州百思博防静电净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世军

原告蓝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百思博防静电净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惠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張睿、人民陪审员梅丽华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次性防护手套,并对手套的质量、价格、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确截止至2013年11朤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3,9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百思博防静电净囮用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一次性防护手套;价格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订单中价格为准;甲方给予乙方30天的账期和30万元的授信额度,若账期及授信额度其中任何一个条件超出上限将停止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23,900元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企业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棄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百思博防静电净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ㄖ内支付原告蓝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3,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80元由被告苏州百思博防静电净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惠平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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