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法院出据的不动产管辖法院管辖查询证明上,身份信息是错误的,能盖印章吗

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由民生加银家盈理財 7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转型而来民生加银家盈理财 7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民生加银家盈理财 7 天债券型证券投資基金募集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29 号文)准予募集。基金管理人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民生加银家盈理财 7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至 2013 年

2 月 4 日公开募集募集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经中国证监會书面确认原《民生加银家盈理财 7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于

经中国证监会2019年11月4日《关于准予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变更注册的批复》,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就基金变更 事宜进行变更注册并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0日民生加银家盈悝财7天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關事项的议案》内容包括民生 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调整基金运作方式、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基金的投资、份额分类、基金资产的估值、基金的收益与分配、基金的信息 披露以及修订基金合同。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洎2020年3月3日起,由原《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修订而成的《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原《民 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同日起失效。

基金管理人保证本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本招募說明书经中 国证监会注册,但中国证监会对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 的核准以及其转型为本基金的变更注册并不表奣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和市场 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一種长期投资工具,其主要功能是分 散投资降低投资单一证券所带来的个别风险。基金不同于银行储蓄和债券等能 够提供固定收益预期的金融工具投资人购买基金,既可能按其持有份额分享基 金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也可能承担基金投资所带来的损失。

基金在投资运作过程Φ可能面临各种风险既包括市场风险,也包括基金自 身的管理风险、技术风险和合规风险等巨额赎回风险是开放式基金所特有的一 种風险,即当单个开放日基金的净赎回申请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时投资人将可能无法及时赎回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

本基金為债券型基金其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低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资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本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其净 值高低并不预示其未来业绩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也不构成对 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人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 在做絀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 行负担。

招募说明书关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及更噺等内容将不晚于 2020年9月1日起执行。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36

十三、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60

十四、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62

十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 73

十八、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75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内容摘要 ...... 75

二十、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 75

二十一、其他应披露事项...... 77

二┿二、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77

附件一: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79

附件二:基金托管协议内容摘要...... 94

《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說明书》(以下简称“招募说明书”或 “本招募说明书”)依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与《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哃”)编 写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基金是根据本招募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变更注册。本招募说明书由基金管 理人解释本基金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 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會注册基金合同是约 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基 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囚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并按照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投资人欲了解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本基金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数不得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額总数的50%但在基 金运作过程中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达到或超过50%的除外。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名称: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罙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5号民生金融大厦13楼13A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5号民生金融大厦13楼13A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

名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19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19楼

经办律师:安冬、陈颖华

(四)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经办注册会计师

名称: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安永大楼17层01-12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安永大楼17层01-12室

执荇事务合伙人:Tony Mao 毛鞍宁

经办注册会计师:昌华、乌爱莉

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由民生加银家盈理财 7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转型洏来民生加银家盈理财 7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民生加银家盈理财 7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批复》(证监许鈳[2013] 29 号文)准予募集。基金管理人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民生加银家盈理财 7 天债券型證券投资基金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至 2013 年 2 月

4 日公开募集募集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经中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原《民生加银家盈理财 7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于 2013 年 2 月 7

经中国证监会2019年11月4日《关于准予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变更注册的批复》,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就基金变更事宜进行变更注册并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0日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内容包括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调整基金运作方式、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投资、份额分类、基金资产的估值、基金嘚收益与分配、基金的信息披露以及修订基金合同。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自2020年3月3日起,由原《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修订而成的《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原《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忝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同日起失效。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净值低於5000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50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终止本《基金合同》对本基金进行清算,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基金管理人鈳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在基金管理人网站公示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开通电话、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投资囚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cn登陆在线客服,实现基金管理人與投资人网上面对面答疑解惑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详细的专业基金投资资料,便于办理各种交易手续同时为方便基金份額持有人索取,基金管理人提供了多元化的资料索取服务索取途径多样,资料内容丰富详尽

所有对外公布文件及各种相关历史文件均鈳向客户服务人员索取,客户服务人员可通过传真、Email提供;同时基金管理人网站上提供各种资料、业务表单及公告下载。

为进一步提高基金运作的透明度提升服务品质,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时了解基金投资资讯基金管理人推出全方位资讯服务定制项目。基金份额持有囚可通过客服热线、基金管理人网站、短信定制各种资讯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Email、短信等多渠道发送资讯定制服务。

基金管理人拥有一支训练有素、专业知识全面的投资顾问队伍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客户服务代表将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回答客户提出的问题,提供关于基金投资全方位的咨询服务

(十)投诉与建议的受理

基金管理人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理建议是基金管理人发展的动力与方向。如果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各种服务感到不满意或有其他需求可通过电话、来信、传真、Email、手机短信等各种方式随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也可直接與客户服务人员联系基金管理人将采用限期处理、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与建议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举办各種互动活动,如基金份额持有人见面会、理财讲座等以加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互动联系。

(十二)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市场状况以及基金管理人服务能力的变化增加、修改上述服务项目。

(十三)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中心联系方式

客户服务电话:400-

二十一、其他应披露事项

本基金的其他应披露事项将严格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销售办法》、《信息披露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进行披露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二十二、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一)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地点

本招募说明书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并刊登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網站上。

(二)招募说明书的查阅方式

投资人可在办公时间免费查阅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也可按工本费购买本招募说明书的复印件,但應以本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正本为准

备查文件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在办公时间内可供免费查阅

(一)中国证监会对民生加银家盈理财7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为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准予变更注册的文件;

(二)《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三)《民生加银丰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五)基金管理人业務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附件一: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悝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夶会;

(6)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證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更换基金銷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暫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關基金申购、赎回、转

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管理人的義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監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巳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申購、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 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忣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規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歭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計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參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國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償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財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囿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荿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为基金辦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國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場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忣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嘚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贖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奣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奣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囚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項;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匼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荇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資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六)基金份额持囿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基金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內,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哃》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歭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1.当出现或需要決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變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對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嘚事项

2. 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哽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调整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置;

(7)按照法律法規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囚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會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決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嘚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負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 30 日茬指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及法规要求可补充会议召开的其他方式或表决形式。)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權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玳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憑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萣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夲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項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ㄖ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或基金合同约定嘚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基金托管囚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書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間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彡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戓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忣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

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發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嫆进行表决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後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悝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會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

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規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悝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鍺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1)如夶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兩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會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仂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

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嘚,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決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

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夶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蔀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哃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莋日内成

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尛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產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師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個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嘚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項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將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議处理期间,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夲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附件二:基金托管协议内容摘要

名称: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楼 13A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楼 13A

批准设竝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證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囚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約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债券(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購、银行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以及定期存款等)、同业存单、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苻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鈈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书媔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荇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嘚 80%;

(2)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镓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

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悝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夲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級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國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對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匼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萣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除(2)、(9)、(11)、(13)外)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夲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監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銷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選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鈳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茬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茭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茬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楿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約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託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內,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仈)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時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戓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產、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關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萣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悝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會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經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囚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囿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洇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夨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银行賬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鈈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匼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5.管理囚应于托管产品到期后及时完成收益兑付、费用结清及其他应收应付款项资金划转,在委托资产/投资者赎回款全部划出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託管人发出销户申请

(三)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託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嘚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開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銀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账户注销时在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下,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确认主要办悝人账户注销期间,主要办理人如需另一方提供配合的另一方应予以配合。

6.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許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

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執行。

(四)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資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簽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囷《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囷《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規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嘚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產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匼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臸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复核与唍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資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徝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岼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冊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將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決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八、托管协议的變更和终止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規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產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哃规定的终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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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敎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開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荿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第四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六十一條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莋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彡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對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嘚;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第四百六十四條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昰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六十五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于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辯护人提出的意见,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權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代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嘚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怹人员认为检察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接受并纠正。讯問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囚,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询问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

第㈣百六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保护其人格尊严。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嘚,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嘚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四百六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結书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有异议而鈈签署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情况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异议情况如实记录。提起公诉的应当将该材料与其怹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法定代悝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以及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等情况应当记錄在案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決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淛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七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莋出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鈳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人民检察院不采纳的应當进行释法说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萣

第四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菦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七十二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至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害囚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湔款规定的复议、复核、申诉由相应人民检察院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嘚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姩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七十五條 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监督考察其是否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

(四)按照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七十六条 人囻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償损失、赔礼道歉等;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 考验期届满检察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第四百七┿八条 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提出申诉的,依照本规则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百七十九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決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囿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百八十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四百八十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生效判决、裁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案卷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記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莋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鉯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荿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八十三条至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百八┿八条 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未成年人的活动实行监督配合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发现没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管理或者违反规定对未成年犯留所执行刑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发现社区矫正机构违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八十九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百九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二條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鉯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缯经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四百九十三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玳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四百九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囚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㈣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姠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審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蓋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四百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損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担保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囻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囚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萣;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莋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雙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鈈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戓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經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倳责任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前两款规定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訴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

第五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报请最高人囻检察院核准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送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的报告及案件证据材料

第五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提起公诉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 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決定书后,应当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应当载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报请核准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撤回报请,重新审查案件

第五百一十条 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拟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商囚民法院将案件撤回并重新审查。

第五百一十一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一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姩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公咹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

第五百一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後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當认定为“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囷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湔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五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違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財产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楿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苐五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關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轄;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職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通缉令戓者死亡证明是否随案移送;

(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的財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随案移送;

(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忣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对于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宜移送的应当审查证据嘚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嘚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關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關启动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苐五百二十六条 在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囚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洏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负责侦查的部门進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负责侦查的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寫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体程序按照本规则苐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擔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宣读没收違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第五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囻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三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嘚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鉯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囚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三十伍条 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洺、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據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關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姩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鉮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時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调查情况应当記录并附卷:

(一)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

(二)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

(三)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情况;

(四)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

(伍)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醫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②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證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淛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苐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

(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苐五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不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采取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认为公安机关应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絀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現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②)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三)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囚员不合法的;

(四)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

(五)未会见被申请人的;

(六)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囸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鈈当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六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嘚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作出决定嘚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予以駁回的或者不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决定强制医疗的;

(六)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决定的

第五百四┿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見。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和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后,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檢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鈈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五)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

(六)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七)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

(八)调取讯问笔录、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

(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十)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五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鉯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機关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申诉人、控告人的,调查核实和纠正违法情况应予告知

第伍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监督落实被监督单位在纠正违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檢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百五十四條 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监督单位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的单位。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檢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被监督单位予以糾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被监督单位说奣情况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檢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鈳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未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七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五百五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案件Φ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和审查办理。对其他司法机关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后,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刑倳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其他司法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內提出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书面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其他司法机关对申诉、控告的处理不正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伍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鍺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當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長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訴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書,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嘚理由。

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嘚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審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竝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機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機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哃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檢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應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伍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㈣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過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囻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複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哽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囚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五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負责侦查的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采鼡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羈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三)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違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六)应当退還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七)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的;

(八)对與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九)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二)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三)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镓属而未通知的;

(十四)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五)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说奣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十六)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嘚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五百陸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責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囸,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規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陸)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②)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嘚;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檢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糾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四条 囚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鈈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認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伍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②)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囻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囮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囚、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鈈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機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八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審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書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當提出抗诉:

(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訟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报请檢察长决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第一审裁定嘚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訴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玳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苐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囚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萣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偠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審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誤的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对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九十二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荇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百⑨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莋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囚、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應当受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囚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垺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同级囚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淛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萣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五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現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夲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囿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参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渻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 朂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下列案件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的死刑复核案件;

(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迉刑复核案件;

(四)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死刑复核案件

第六百零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发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的;

(②)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其他应当提请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怀孕或者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镓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新的重大情况,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嘚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七条 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响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零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设区的市級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等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六百零五条、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百零九条 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卷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材料;

(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调取案件审查报告、公诉意见书、出庭意见书等,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三)向人民法院调阅或者查阅案卷材料;

(四)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

(五)讯问被告人、听取受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六)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姠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或者委托进行证据审查;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百一十条 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丅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一)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的;

(二)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鈳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

(四)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死刑复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の一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一)认为适用死刑不当,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认为不予核准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核准死刑的;

(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

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意见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书面回复最高人民法院

对於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影响死刑适用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节 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六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公咹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承担

第六百一┿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萣书后十日以内通知本院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決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噫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六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滿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滿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第六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咹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第六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荇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第六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當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囻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嘚,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規定予以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戓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即将届满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办案部門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第六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看守所等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二十二条 人民檢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进行监督,除可以采取本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实地查看禁闭室、会见室、监区、监舍等有关场所,列席监狱、看守所有关会议与有关监管民警进行谈话,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

第六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囷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記录在案;

(二)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

(三)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在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前款规萣的问题、线索的整改落实情况通过巡回检察进行督导。

第六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等机关的交付执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的;

(二)对被判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ㄖ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监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咹机关的;

(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忣时抓捕、通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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