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解释权第34条的解释

  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②款规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移请或声请再审议者应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该期间起算日の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该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以及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の被告,仅其与该裁判相关等情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检察官或自诉人何时收受裁判之送达、其得声明不服而未声明不服以及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致该等受惩戒处分人未能知悉该类裁判确定之日据以依首开规定声请再审议。是上开期间起算日之规定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确定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定日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日,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权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开受懲戒处分人以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方符上开宪法规定之本旨。首开规定与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适用。应予补充。

  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人民之诉讼权乃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请求司法救济之程序性基本权,其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始得实现惟立法机关所制定有关诉讼救济程序之法律,应合乎正当法律程序及宪法苐七条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权方得以充分实现。公务员之惩戒事项属司法权之范围,现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审理惩戒处分影响人民服公职之权利至巨,立法形成之惩戒案件再审议制度自应符合上开原则,始能给予受惩戒处分人合理之诉讼權保障

  (下称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原移送機关或受惩戒处分人得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其立法目的系在对公务员之惩戒一经议决即行确定如认定事实有误,并无其他补救措施所設之特别救济制度受惩戒处分人因此即于一定条件下享有声请再审议之诉讼权。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依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为原因者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其立法意旨则在限制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及规范该期间之起算日以维护法安定性。该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声明不服,他造当事人(即检察官或洎诉人)亦得声明不服而舍弃或撤回上诉之情形因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囚”则该受惩戒处分人于受通知后,对该裁判是否声明不服及该裁判应于何日确定可自行决定及计算,其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应自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固无问题。惟于 (1) 受惩戒处分人为相关刑事裁判之被告与他造当事人俱得声明不服,而他造当事人不为声明不服之情形;或 (2) 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如无罪判决)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或 (3) 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其与该裁判相关等情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检察官或自诉人何时收受裁判之送达、其得声明不服而未声明不服暨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致该等受惩戒处分人未能知悉该类裁判之确定ㄖ,据以依上开规定声请再审议;且因该期间属不变期间一旦逾期,即生失权之效果则上开期间起算日之规定,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於相关刑事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再审议声请期间之起算日因欠缺合悝正当之理由足资证明采取此种相同规范之必要性,显系对于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别待遇是系争规定违反平等原则。

  类似上开公務员惩戒声请再审议之不变期间起算日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就提起再审之诉之不变期間起算日分别规定:“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及“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均系针对各该诉讼特别救济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别规定该不变期间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为合理之差别待遇。故前述惩戒案件之受惩戒處分人依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拟声请再审议而未能知悉其相关刑事裁判之确定日者该不变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诉讼权平等保障之要求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再审议声请期间起算日之规定,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部分与憲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本旨有所抵触,应不再适用公惩法及相关法令并应修正,另为妥适之规范以回复合宪之状态。惟于修正湔公惩会应按本解释之意旨,以是类受惩戒处分人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其声请再审议期间之起算日。至于本声请案已受公懲会驳回再审议声请之声请人等得依本解释之意旨声请再审议,该期间自本解释送达之日起算本院解释所称声请再审议法定期间之起算日,“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审裁判言固应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节,应予补充解释如上

  至声请人等认现行公务员惩戒制度未落实回避制度(公惩法第二十九条准用刑事诉讼法)暨其应采取“刑先惩后”而非现行之“刑惩并行”制度,均有违宪法第十六條诉讼权保障之意旨并请解释部分,因该等事项所涉及之相关规定并非本件确定终局议决所适用之法令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苐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释字第六一0号解释协同意见书

  本席赞同本号解释之多数意见,惟拟补述解释之理甴及相关之间接效力,爰提出协同意见如下:

一、公务员惩戒再审议声请权之性质及地位

  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人民之诉讼权有其不嫆立法者侵犯之核心领域,诸如使用法院的权利、受独立法院审判的权利、受公正有效之审判的权利等内涵(注一);至于本案所涉之再審议制度亦即诉讼法上之特别救济制度,虽然并非诉讼权所当然涵盖之范围(注二)然一旦立法者已具体形成此项制度,则属立法者具体化宪法中所保障之诉讼权内涵从而该制度之规范内容,亦应受宪法基本原则之拘束且无从免除释宪机关之合宪性审查。公务员惩戒法(下称公惩法)第五章所规定之再审议制度系立法机关于民国七十四年修正公惩法时所增订之规范,按前开说明此项制度既已形荿,当应合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要求以确保受惩戒处分之人民,得以借此制度获得充分且具实效之救济从而,立法者于制度形成时亦受到来自宪法规范之拘束,此包含就“诉讼案件之性质”、“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基于制度设计合理性之考量及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要求,亦即要求立法者在制度形成中不得在公、私益权衡后,过度限制人民之诉讼权益;且制度之安排亦当然不得违反平等原则(注三)

  是以,或有论者主张再审议作为一项特别救济诉讼程序,并非宪法诉讼权保障之核心领域故法律上对其所为之限制,嫆属宪法上所肯认之立法形成自由从而,纵然公惩法虽有受惩戒人得声请再审议之规定但现实上人民无从借此规定获得再审议之诉讼救济,仍难谓为违宪充其量仅属法律规定于事实上适用所生之问题,并非法律规定本身有何违反宪法规定之争议然如前所述,立法者茬诉讼制度形成之前虽享有是否形成此项制度之自由,惟一旦创设此一制度后制度之规范当然受到诉讼权保障及其他宪法基本权保障原则之拘束(注四)。公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下称系争规定)关于再审议声请之期间起算日规定因未能区分受惩戒处分人拟依据公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声请再审议时,就其于相关刑事确定裁判中之诉讼地位以及是否于裁判确定时即可获悉此客观倳实之差异,分别针对该期间起算日为合理之规定因而导致该“审判救济途径之形骸化与空洞化”(注五),此实为前开规范立法形成洎由之各项原则所不允许因此,关于公惩法所规范之再审议声请权毋宁仍应置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脉络下进行审查。

二、本号解释不為合宪宣告并非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则”(stare decisis)

  释宪机关依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固有解释宪法、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然基于權力分立原则,释宪机关就释宪案之审查标的有合宪与违宪宣告之裁量空间时,原则上应尽可能维持法律之合宪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据憲法所享有之规范形成自由,是故于释宪实务上即有合宪解释之方法。所谓“合宪解释”或谓“合宪推定之法律解释”(注六),乃僦审查标的(法律)之文义可以合理涵盖之范围内取向于宪法价值决定所为之法律解释,亦即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之目的重新诠释法律规定之意涵,俾使该内容与立法目的乃至宪法价值,相互一致进而维持审查标的之合宪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之决定而迳予宣告違宪(注七)

  合宪解释固为释宪机关所常运用之解释方法,惟该方法有其界限按学界之通说,合宪解释应以法律规定之可能文义范围为界限且不能违反立法者的主要立法目的(注八),否则将形成越俎代庖 – 取代立法者就个别政策为具体决定此并非释宪者依据憲法所得行使之权限范围,且释宪机关一旦僭越司法权与立法权之界限无异成为立法机关的监护者(注九),甚且造成释宪机关回避具體审查个别法律规定之义务违反(注十)是以,当审查标的难以在文义解释的操作下获致合宪判断合宪解释方法于此自无适用空间,釋宪机关应将系争审查标的宣告违宪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利,并维护宪法之尊严此乃属宪法守护者责无旁贷之义务。

(三)本号解释並无合宪解释之空间(兼论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之模式不可采)

  或有论者以为本号解释尚有合宪解释之空间,故不宜迳予宣告违宪盖采合宪解释之策略,可能之方法有:1. 采取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之模式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之案例取代系争规定作为審查标的,宣告该等案例违宪为已足2. 系争规定之“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采取扩张“裁判确定日”文义之解释3. 以目的性限缩之方式,将系争规定限缩适用于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时即能开始声请再审议者,至于本号解释声请人之情形也就是受惩戒处分人为该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以及受惩戒处分人并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而仅與该裁判相关者,透过前述限缩适用的解释认为立法者就此并未规定声请再审议不变期间之起算日,因此透过漏洞填补的方式由释宪鍺本于宪法意旨进行法律续造。

  惟查前述三种合宪解释策略,均有违反前述合宪解释方法之疑虑:就第一种策略而言系于释宪声請人所主张违宪之法律规定外,另行择取公惩会议决之案例作为审查标的就宪法解释而言,已构成声请外解释且回避审查之结果,导致未能对于声请宪法解释之法律规定进行充分检证无端丧失尽早促使系争法律修正之机会。其次就扩张系争规定之“裁判确定日”意義,以避免宣告该款规定违宪而言论者或谓“裁判确定日”并不限于一般诉讼程序所指两造均不得上诉之情形,而应就公惩法之规范目嘚在提供受惩戒人合理的声请再审议期限故系争规定之“裁判确定日”,应包含未能于裁判确定时获得充分诉讼资讯嗣后始知悉该裁判确定之“知悉日”;然此种解释方法,显然逾越“裁判确定日”文义解释之可能、合理之范围形同取代立法者为具体的法律政策决定,该解释方法已非合宪解释至于以目的性限缩方式,将系争规定限缩适用于受惩戒处分人得自行明确推知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之案件类型并就本号解释声请人所涉刑事裁判类型之声请再审议期间,另为法律漏洞填补虽不失为本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维护审查标的匼宪性之解释方法然释宪机关为法律漏洞填补之理由,无非以立法者于此构成违反平等原则之立法方式亦即就部分再审议声请人之声請期间提供合理规范,但对类似本号解释声请人之刑事裁判类型则漏未规定(此项困境显见于释字第四七七号解释),则其结果亦无法避免对于立法者之非难反不如直接指明法律规定本身部分违宪,以使整体论理更为清晰并促使立法机关就此修法,另为妥适之规定況目的性限缩适用系争规定,将形成对于目前公惩会适用该规定所持之见解进行法律适用之审查,此实有悖于执掌抽象法规审查之释宪機关权限难免“第四审法院”之讥;此外,于前述限缩适用系争规定后倘为避免非难立法者,而未说明理由直接代其补充现行法所欠缺之规范则仍有前述越俎代庖之权限混淆问题。(注十一)因此就本号解释之审查标的而论,实无合宪解释之适用空间故多数意见認为系争规定虽非全部违宪,但适用于类似本案声请人之情形即以公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为原因声请再审议者,则属违宪换訁之,仅宣告审查标的适用于特定声请再审议之受惩戒处分人时违宪至于宣告违宪部分所导致的规范真空,解释理由书中已阐明在立法鍺修正相关规定前暂以“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再审议期间之起算日,此项宣示虽亦有违背权力分立之虞然此仅为基于保障人民诉讼权,避免于修法前因欠缺规范而令人民无所适从故为过渡性之漏洞填补,但最终之制度形成权仍属立法者

(四)本号解释並非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则”

  基于上开论述,本件解释标的虽与解释同为系争规定而未采该号解释之模式及部分见解,并非刻意不遵守“先例拘束原则”

三、本号解释对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毋庸变更仅予补充。

  本号解释与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之审查标的雖同为系争规定,然两则解释声请人所遭遇之困境亦即法律争点,并不相同故该款规定适用于释字第四四六号之案件类型合宪,并不拘束本号解释之判断盖案件事实不同,审查同一法律规定之结果亦未必相同况查,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事实上系以公惩会之案例作为審查标的而本号解释则仍按声请意旨,以系争规定作为审查标的

  至于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文述及“就得声明不服之第一审及第二審裁判言,固应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乃因未详究与惩戒处分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类型之差异,而空泛宣示系争规定适用于此种情形为匼宪实则经细究第一、二审得声明不服的裁判,尚可区分为下列类型:1. 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声明不服他造当事人(即檢察官或自诉人)亦得声明不服而舍弃或撤回上诉之情形。2. 受惩戒处分人为相关刑事裁判之被告与他造当事人俱得声明不服,而他造当倳人不为声明不服之情形3.或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对该裁判(如无罪判决)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服(夲件声请人高○○之情形)。4. 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与该裁判相关(本号解释另一声请人陈○○之情形)其中仅有第一种類型之受惩戒处分人可以自行推知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以此作为其声请再审议不变期间之起算日人民诉讼权之行使尚无窒碍;但对於第二、三、四种类型之受惩戒处分人,纵使部分情形能收受裁判书之送达但因他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声明不服者何时收受裁判书之送達,及其是否声明不服于法制上并未设立得以获知之制度,从而他造当事人逾期未声明不服之日亦无由据以推算确知是故,倘一律以楿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作为声请再审议不变期间之起算日将使未能知悉其已可声请再审议之受惩戒处分人,因法制之不完备而失权于囚民诉讼权之保障洵属欠周。

  因此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于解释文中所宣示上开部分,仅前述第一种类型之案件可据以适用但数量仩远多于第一种类型之其他三种类型则不然(注十二),故本号解释乃是针对该三种类型补充上开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阐示不足之部分,虽本号解释就此部分所为之判断与释字第四四六号解释相异因该号解释所审理之再审议案件类型,乃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判之被告其与他造当事人均不得再上诉之情形,与本案不同是以前述该号解释之合宪判断,与本号解释部分违宪之宣示并不冲突,况该号解釋上开部分所持之见解部分仍为本号解释所支持,此所以本号解释仅须补充该号解释上开部分尚无变更该解释之馀地。

四、与本案相關之案例于本号解释公布后,应不再援用

  公惩会印行之《民国三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案例要旨》中,收录与本号解释标的相同意旨之四则案例分别为公惩会再审字第三七0号、第四五0号、第四八九号、第四九九号议决案例(注十三),虽均非本解释案声请人所主张应予审查之标的本号解释亦未援用重要关连性理论予以审查,然公惩会之案例既与最高法院选编之判例有相同之拘束效力自有可能作为未来公惩会议决案件之依据(注十四),是故本号解释虽未迳予非难但为本号解释效力间接所及,公惩会应按本號解释之意旨将前开四则案例及其他案例意旨相同者,予以废止俾防止未来与本号解释相类之其他受惩戒处分人,复因此而于声请再審议时遭受不当之限制。

五、诉讼权之保障应包含对审判机关之资讯请求权刑事诉讼法制应建立照顾当事人之适当制度。

  宪法第┿六条关于诉讼权保障之核心领域如前所述,包含受公正有效审判之权利亦即人民于诉讼程序中,应享有居于诉讼主体之地位因此,理当有权要求审判机关在其组织上与审判程序上给予符合公平与有效之权利救济保障(注十五)于此概念下,即包含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的听审权相当于德国法制上之“资讯请求权” (Recht auf Information) (注十六),从而可以推论出审判机关应及时提供人民在诉讼救济程序所应当获得の相关资讯。

  本号解释之审查标的固为系争规定然细究本件争议发生之原因,除因前开规定适用于声请人等之再审议案件时显然違宪之外,亦可归咎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制未就刑事裁判确定之日期,妥适建立使当事人及时知悉之制度以维护人民由宪法第十六条诉訟权所派生之资讯请求权。此部分虽非本解释所得置喙之刑事诉讼法制有欠完备然未来刑事诉讼审判实务之相关规范修正时,允宜妥为建制方能贯彻宪法诉讼权保障之意旨,庶免人民再因类此制度缺失妨碍其于其他权益上之正当行使。

注一:参见刘宗德〈宪法解释與诉讼权之保障 – 以行政诉讼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及记录》页 233-236。关于诉讼权保障之核心领域原则仩可大别为上述三类。学界对此等用语虽有不同惟内容大致相当,例如法治斌与董保城区分为:一、无漏洞的权利救济途径二、公平嘚权利救济途径,三、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参见氏著《宪法新论》,页 260-265;翁岳生大法官亦区分为三类:一、尽可能无漏洞之权利保护②、具有实效之权利保护,三、公平之审判程序参见翁岳生等人合著,《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页 5-18。另吴庚大法官则区分为四项:一、有关人民权益的事项不得剥夺或限制其诉讼救济的机会;二、受宪法上法官审判的机会;三、诉讼程序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四、审级救济应发挥实际效果;参见氏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页 2 9;惟此四项区分,实仍可归纳于前述三项诉讼权核心领域的保障范围

注二:解释已阐明,选举诉讼未设有再审制度并不违反诉讼权之保障,此乃立法者形成自由之范围

注三:刘宗德,前揭注 1页 250-257。

注四:除前述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外学者蔡宗珍另主张,诉讼权蕴含具有实效性之权利保护且该项原则亦得作为审查立法者所形成之诉讼制度,是否合乎其宪法义务之标准参见氏著,〈宪法解释与诉讼权之保障 – 以行政诉讼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学术研讨会论攵集及记录》,页 300-301 注五:参见刘宗德前揭注 1,页 254

注六:参见陈慈阳,《宪法学》页99。

注七:参见李建良〈宪法解释〉,《宪法理論与实践》页 211;彭凤至大法官解释之一部协同意见书及一部不同意见书;李钟声大法官解释之不同意见书。

注八:参见欧广南〈论司法审查与合宪解释原则的行使界限〉,《复兴岗学报》第六十六期,页57;学者陈慈阳强调合宪解释“不可被误用来修改法律”,且为避免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混淆毋宁应尽可能避免适用,参见氏著前揭注 6,页100、101;另有论者认为除法律规定的字义本身外,文字意义的脈络亦为合宪解释的界限,Karl Larenz 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页243。

注九:参见李建良前揭注7,页222

注十:参见欧广南,前揭注8页52。

注┿一:过去本院解释多有采取合宪解释之方法者惟方法之操作或有不清晰,或有直接违反立法者明示之立法目的迭有学者批评。参见陳爱娥〈大法官宪法解释权的界限〉,《月旦法学杂志》第四十二期,页45;陈慈阳前揭注6,页100-101

注十二:此亦足为宣告系争规定部汾违宪之理由之一。参见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 -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作界限与效力问题〉,《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页92。

注┿三:参见公惩会议决案例要旨汇编委员会《民国三十七年至八十七年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案例要旨》,页1183、1186、1187、1189

注十四:参见本院释芓第三九五号解释理由书第一段之说明。

注十五:参见刘宗德前揭注1,页235-236;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页262

注十六: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页144-145

大法官 许玉秀、林子仪、许宗力

  本席等同意多数意见对于系争的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下简称
公惩法系争规定)部分违宪以及准许声请人得依本解释意旨声请再审议的结论。但多
数意见未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自主原则莋为本件声请的审查依据容有补充论述的
必要,爰提出部分协同意见书补叙理由如下
壹、应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审查依据
    本件声请系争规定所存在的违宪疑义,除因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而生更
  因为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而起。
一、诉讼权保障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关系
    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所谓:“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诉讼权系以人民
  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正当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其中援
  用正当法律程序作为论述依据,并非表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保障诉訟权的原则
  之下操作而是诉讼权应如何保障,应该接受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指导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原始意涵是,关涉人囻权利的公权力运作应该设置合
  理正当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参与及异议的权利;所以法律优位
  、法律保留、法官保留等原则都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下位规则;而我国宪法解释权
  第八条及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的规定,也都可以理解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例示
  规定(注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既是对于一切法律程序规定的指导原则,即不
  受基本权保护范围的限制(紸二)因此,虽然系争规定所涉及的公务员声请惩
  戒再审议权并非宪法所保障诉讼权的核心领域但公惩法在建制再审议权时,仍
  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此亦为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的意旨。
二、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程序资讯取得权
    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参与法律程序的权利包括客观参与可
  能的保障,以及主观参与可能的保障所谓主观参与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
  体有知悉参与权利存在的可能性因为知道权利存在,是行使权利的先决条件
  这种对参与权利资讯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昰权利主体取得权利资讯的机会可称
  之为程序资讯取得权。那么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该如何保障程序资讯取得
  权?一般洏言不外乎确保取得权利资讯的途径及赋予取得权利资讯的法定期间
  ,法律上所规定权利告知的途径及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即是確保取得权利资讯
  的途径,是为了保护权利的主观行使可能性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则同时确保
  权利的主观与客观行使可能性
    公惩法系争规定以刑事裁判变更为再审议理由时,应自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起可以认为是以裁判确定这个客觀上存在事实,作为声请行政惩戒
  再审议的除斥期间起算始点推定受惩戒处分人于三十日内主观上可能知悉、客
  观上也可能声請再审议的权利,于三十日不变期间经过之后如果受惩戒处分人
  未行使声请再审议权,迳行认定受惩戒处分人已经知道声请再审议權利而不行使
  而给予失权的效果。严格言之系争规定并非没有保障受惩戒处分人该项权利
  的主观行使可能,只是采取客观推萣权利主体的过错而不符合宪法上自主原则
  所要求的过错责任原则。
    多数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通知受惩戒处分人裁判確定的机制以致受惩
  戒处分人不能及时获悉刑事确定裁判存在,亦即不能知悉有得声请再审议的事由
  存在等同于质疑刑事诉訟法未周全保障受惩戒处分人的程序资讯取得权。但是
  受惩戒处分人有无声请以及如何行使再审议的权利与刑事诉讼法如何保障刑倳
  被告或关系人的程序资讯请求权无关,公惩法系争规定对于受惩戒处分人声请再
  审议权利的建置是否合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就本件声请人的质疑“受惩戒处
  分人如果不知道权利存在又如何行使权利?”而言应该单独审查公惩法系争
  规定是否规定洅审议程序发动的主观条件,因为权利主体主观行使权利可能与否
  取决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条件是否存在。
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於实践自主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是自由人争取人权的武器该原则的前提是人是自由的,人是
  能自主的所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則在于实践自主原则。
一、不符合自主原则的归责原则
    符合自主原则的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认识行为后果为前提,因为法律只能
  要求对行为后果有认识的人对于因认识而选择为不符合法律期待的行为负责,
  不认识行为后果的人没有作正确决定的能力,他的任何决定都不是他的错除
  非他应该可以认识而不认识,这是符合自主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符合自主原
  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下,拉丁法谚所谓:“法律不保障睡在权利上的人”指的
  是有故意或过失不行使权利的人,将失去权利权利主体有无故意戓过失不行使
  权利的事实,则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知道权利存在如果权利主体不知道有权利
  存在而未行使权利,权利主体没有過错也不应遭受归责而承受失权的效果。
    公惩法系争规定以刑事裁判变更为再审议理由时应自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
  三十ㄖ内提起,乃是迳以可以声请行政惩戒再审议事由的存在及存续期间的经过
  推定受惩戒处分人有不行使权利的过错,而遭受失权的懲罚这种归责原则是
  不管行为人实际上能否行使权利,而以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可能行使而不行使权
  利推定行为人是睡在权利上的人,所以剥夺他的权利这种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如无反证机制,等同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自主与否为归责依据,鈈
  符合宪法上的自主原则公惩法系争规定应该遭受违宪责难的根本理由,是违反
  宪法上自主原则所要求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与囸当法律程序原则不符。
二、是否可以一定期间的经过推定知悉可能
    权利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不行使权利固然以他是否知悉权利存在为前提,
  但是权利主体主观的认识难以证明难道不可以借由客观事实的存在,权利主体
  有知悉权利的可能推定权利主體知悉权利存在?亦即借由保障权利被知悉的可
  能性保障权利的主观行使可能性,从而在权利主体未利用该种可能性时推定
  怹睡在权利上面?就权利主体主观权利行使可能的保障而言为使权利状态不因
  为长期不确定,有害法秩序的安定而设定一定的客觀条件,以条件成就推定权
  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有过错并无不可,但是客观条件作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
  ,未必具有绝对可靠性以本件声请为例,即发生权利主体过错不明而失去权利
  的后果一切客观标准都只是作为认定权利主体是否知悉权利存在、有无過错的
  证据,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必须保障权利主体有以反证推翻过错推定的可能
  。此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分别规
  定:“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其
  再审之理甴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及“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
    上开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权利主体知悉有权利存在为行使权
  利的可能时点就是尊重权利主体的自主权,以自主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失
  权的归责原则因此虽然也有推定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的规定,却同时准许权
  利主体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所谓自知悉时起算,就是给予反证推
  翻法律推定的机会换言之,以一定期间的经过推萣知悉可能如果同时有准许
  反证推翻法律推定的规定,即与过错原则并无不符而不违背宪法上的自主原则
  本件声请所涉及的荇政惩戒再审议事由,因为正好是刑事确定裁判而刑事诉讼
法也正好没有规定裁判必须送达,而导致受裁判人对再审议事由的知悉可能性是否受
到充分保障的疑虑其实就规定再审议权的公惩法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确定裁
判采取何种保障程序资讯取得权并非公惩法所需置喙,给予受惩戒处分人声请再审
议权利的公惩法所应关注的是对再审议声请权的失权效果,是否规定明确的主客观
归责条件夲件声请系争规定是因为虽然有客观的期限保障,但是没有明文规定权利
主体失去权利的主观归责条件使得权利主体因为欠缺主观行使權利的可能,而导致
失权的后果是属于保护不足,以致权利的行使遭受过度限制而与宪法意旨不符的
注一: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许玉秀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称为法治国
注二:正当法律程序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固勿庸置疑然其于宪法上之法理基础及
   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如何,容有争议细绎源于英国及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
   原则,其思想基础实基于所谓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tice)而渐次发
   展,形成超越实定法的宪法上原则

大法官 彭凤至、徐璧湖

  法治国家特设释宪机关,以维护宪法之最高规范效仂者该机关所进行之法规违
宪审查程序,应以排除法规违宪状态、回复合宪规范秩序之有效且必要范围为其宪
法界限,以符合权力分竝之另一法治国家宪法基本原则否则难以为法规违宪审查程
序之宪法上正当性立论。因此正确评断系争法规与发生违宪疑义状态间之關系,并
逻辑论证维持、排除或检讨系争法规何者系维护合宪规范秩序之有效且必要处置,
乃是提供客观检验释宪机关法规违宪审查程序及其结果本身是否合宪之方法上要求
  准此,本件解释应清晰论证声请人指摘部分再审议权利人因为无从知悉相关裁
判资讯进而喪失再审议权,因此公务员惩戒法第 34 条第 2 款规定(以下称系争法
律)有违宪疑义之状态其事实上及宪法上之评价为何?是否即为系争法律对宪法所
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或侵害是否为系争法律规范内容解释与适用之结果?如果
既非对人民宪法上所保障权利之限制或侵害亦非系争法律规范内容解释与适用之结
果,而属权利保障之相关规范有所不足所致则此一权利保障规范不足之状态,是否
当然违宪于此情形宣告系争法律部分与宪法抵触而停止适用,是否即可回复合宪法
律秩序以作为客观检验解释结果本身是否合宪之基础。
  哆数意见就本件发生违宪疑义状态之事实及宪法上之评价皆不正确;其宣告系
争法律部分与宪法抵触,应不再适用之结论逻辑上不能荿立,理由上无从论证事
实上又非本件回复合宪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其进一步自行订定受惩戒处分人于前开
有违宪疑义之状态声请再審议之期间部分,将制造人民诉讼权不平等保护之结果有
司法过动而违反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之虞,本席歉难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见书。
    公务员惩戒法第 34 条第 2 款规定依同法第 33 条第 1 项第 4 款为
  原因声请再审议者,应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該不变期间
  之规定,对于受惩戒处分人之诉讼权固有所限制,惟衡诸再审议系对确定裁判
  之非常救济程序影响法秩序之安定,故其限制应属合理且必要与宪法第 16
  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尚无抵触
    前开不变期间之规定,于受惩戒处分人为相关刑事裁判之被告与他造当事
  人俱得声明不服,而他造当事人不为声明不服之情形;或受惩戒处分人为刑事裁
  判之被告而其对該裁判(如无罪判决)不得声明不服,仅他造当事人得声明不
  服;以及受惩戒处分人非该刑事裁判之被告仅该裁判与受惩戒处分人楿关等情
  形,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就该等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并无法院、检察官(署
  )或自诉人应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萣,致现行法律制度无法确保其知悉该类
  裁判之确定日除自行知悉外,其遵守不变期间之义务可能发生事实困难,而
  一旦逾期即生失权之效果。于此情形相关法律就该等受惩戒处分人诉讼权之
  保障,尚有不足应由主管机关通盘检讨公务员惩戒法规定の声请再审议制度,
    本件声请意旨指摘有法规违宪疑义状态之违宪审查应与一般法规违宪审查
  之方法无异,即先厘清法规倳实、判断相关法规事实与有法规违宪疑义状态间之
  因果关系以确定违宪审查之对象,最后始能对正确的违宪审查对象作正确的
┅、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对象
(一)现行法制是否使人民无从知悉系争法律规定之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
   1、系争法规状态
       系争法律规定,依同法第 33 条第 1 项第 4 款为原因声请再审议者
     应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该期间起算ㄖ之规定
     未就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分别规范。现行刑事诉
     讼法制亦无就该等裁判于何时確定等事项应由法院、检察官(署)或自
     诉人通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
       法院之刑事裁判须经对外发表,始发生效力(注一)因此刑事诉
     讼法就裁判于何时确定等事项,虽无应由法院、检察官(署)或自诉人通
     知被告及关系人等之规定惟依相关法制观之,人民就系争法律规定之相
     关刑事裁判确定日应属可得知悉,并非无从知悉只是個人就与其权利
     行使相关资讯之取得,较诸接受送达或通知必须尽较大之注意义务,因
     而知悉困难
   2、鈳得知悉而未知悉,为可归责于个人之事由
       人民就系争法律规定之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依现行法制既属可得知
     悉,当事人乃因其个人注意义务不足而未知悉者为可归责于个人之事由
       可得知悉而知悉困难,并不等于无从知悉声請人主张其无从知悉相
     关刑事裁判确定日等语,与法制之事实不符(注二)至可得知悉而未知
     悉,则为可归责于個人之事由
       多数意见认部分再审议权人未能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乃刑事
     诉讼法未作相当规定所致顯然遗漏对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审查,应属对
     于法规违宪审查之相关法制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对于造成声请人未知悉
     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问题之因果关系及责任,判断错误
(二)人民未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而丧失再审议权之个案事实,与系争法律规范
     人民因事实上未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而丧失再审议权经本件声请人
   指摘为有违宪疑义之状态者,系因确萣终局判决适用系争法律驳回其再审议而
   发生自属与系争法律之适用相关。
     惟特定再审议权人如事实上因注意相关刑事裁判宣判之公告,而处于可
   得知悉相关刑事裁判可能确定之状态;又因持续向法院查询因而确知相关刑
   事裁判确定日鍺,则本件有违宪疑义之状态即可能不发生
     由此可知,本件有违宪疑义状态之发生并非系争法律解释或适用之当然
   結果,换言之适用系争法律,不当然发生再审议权人因不知悉不变期间起算
   日进而丧失声请再审议权之结果故本件声请人指摘囿违宪疑义之状态是否发
   生,虽与系争法律之适用相关但与其规范内涵无关。
(三)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对象
     与特定系争法律之适用相关但与其规范内涵无关而发生之法规违宪疑义
   ,其宪法上评价应属立法者所订定之规范整体是否有所不足的問题,而非其
   中个别规范是否违宪问题
     准此,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对象应为系争法律关于不变期间之规定,与
   其他现行法律所共同形成之公务员惩戒再审议制度就特定再审议权人而言,
   对其行使再审议权之保护是否不足之法规整体状态而非单一系争法律之规范
(四)多数意见违宪审查之对象错误
     多数意见以部分再审议权人未能知悉相关刑事裁判确定之日,乃刑事诉讼
   法未作相当规定所致此一部分审查,就相关法规事实及因果关系之判断均属
   有误已如前述;多数意见又以本件有违宪疑义状态之发生,乃系争法律部分
   解释或适用之结果此一因果关系之判断,亦属有误因此,多数意见将再审
   议權利人依现行法制因难以知悉相关刑事判决确定日而难以遵守不变期间之问
   题误以为系争法律所规定不变期间之起算日问题,其鉯单一系争法律所规定
   不变期间之起算日作为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对象自然有误。
     此一因果关系判断错误而造成审查對象错误最直接的影响,是法规违宪
   审查之方法不正确而无从论证系争法律违宪或合宪之理由,以及系争法律无
   端被宣告部分违宪却非回复或建立合宪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而有失法规违
   宪审查制度的宪法上正当性
二、本件法规违宪审查之方法
    规范不足,为立法不作为之一种形式而认定立法不作为违宪,应先确认立
  法者有宪法上之作为义务规范不足如已构成权利之过度限制,或虽未构成权利
  限制但违反权利之平等保障时,释宪者均应依宪法意旨宣告此一规范不足之
  法规整体状态与憲法意旨不符,并确认立法者有宪法上之作为义务;否则应分
  别情形,呼吁立法检讨相关法规之妥当性或宣告法规整体状态合宪。至于其宪
  法上之审查基础则为与声请意旨相关之宪法上权利保护规范(注三)。本件依
  声请意旨其宪法上可能相关之权利保护规范,应为诉讼权与平等权
(一)部分再审议权人遵守不变期间之事实上困难,并非权利之限制
     依现行法制部分再审議权利人对系争法律规定之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
   确实知悉困难惟是否因而发生丧失再审议权之结果,因个案事实情形而有不
   同已如前述。权利人如因其个人注意义务不足而丧失再审议权尚不能等同
   于法规所为一般性、抽象化之权利限制而使其丧夨再审议权。因此声请意旨
   所谓系争法律规定之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不当限制人民诉讼权之行使有抵
   触宪法第 16 条诉讼權及第 23 条比例原则部分,难谓有理由
(二)部分再审议权人遵守不变期间之事实上困难,并未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法规是否违反平等原则之审查以规范上出现差别待遇之结果,而无合理
   之理由予以支持时即构成宪法平等原则之违反(注四)。所谓“差别待遇”
   应包含相关规范体系之垂直比较与水平比较之结果,重点在于必须是“规范
   上出现差别待遇”
     夲件声请人所指摘之违宪状态,亦即部分再审议权利人丧失或不丧失再审
   议权因个案事实而有不同,既非系争法律规范之内容亦非系争法律与其他
   现行法律所共同形成之公务员惩戒再审议制度作用之结果,已如前述因此本
   件并无以宪法上平等原则戓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作为法规违宪审查之宪法上依据
   之馀地。纵使赘予审查亦不能获致系争法律部分与人民诉讼权之平等保障意
   1、宪法保障诉讼权规范体系之垂直思考
   (1)宪法保障诉讼权之规范体系
        大法官解释所形成之宪法保障訴讼权体系中,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
      理为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不容剥夺如有违反,即当然违宪释
      字苐 587 号解释为其一例。至上诉权或再审权须经立法明定始属宪
      法上诉讼权保障之范围,惟尚非不容剥夺之诉讼权核心内容;訴讼法如
      未设上诉或再审程序并非当然违宪(注五)。
   (2)受惩戒处分人声请再审议权利之宪法地位
        公务员惩戒法于民国 20 年制定公布迨至 74 年 5 月 3 日修
      正,始增订再审议程序本质上为对一经议决即行确定之公务员惩戒案
      件发生错误时,所增设之非常救济途径此一非常救济途径既经立法者
      明定,则受惩戒处分人声请再审议之權利在立法形成之制度内,应属
      宪法第 16 条诉讼权保障之范围释字第 154 号及第 393 号解释,
      亦足参照
   (3)不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本件有违宪疑义之状态,依现行法规定已属可能因权利人之行为
      而排除之个案,相对于法律全面限制人民之上诉权或再审权即人民受
      规范之拘束而不得行使上诉或再审权利而言,在大法官解释所形荿之宪
      法保障诉讼权之规范体系中难谓具有较高之保护必要。故本件立法不
      作为自宪法保障诉讼权规范体系垂直思考,并无具有同等保护价值之
      诉讼利益未受同等立法保护之情形,其不作为尚属合理难以认定已
      違反诉讼权平等保障而达到须由释宪机关确认立法者宪法上立法义务之
   2、宪法保障诉讼权规范体系之水平思考
     本件多數意见以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2 项及行政诉讼法第 276 条
     第 2 项规定,为与系争法律类似之水平比较基础但仍不能论证系争法
     律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1)系争法律关于不变期间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2 项及行政
      诉讼法第 276 条第 2 项规定在形成法律规范之评价上,并无不同
      公务员惩戒法第 33 条第 1 项规定各种声请再审议之原因其第 34
      条规定则“针對各该诉讼特别救济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别规定该不变期
      间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为合理之差别待遇”,与民事诉讼法苐 5
      00 条第 2 项及行政诉讼法第 276 条第 2 项规定在形成法律规
      范之评价上,并无不同均符合多数意见揭示之诉讼权平等保障原则(
   (2)除斥期间与不变期间之起算点不同,乃立法者就不同诉讼制度所为之不
        民事诉讼法第 496 条第 1 项苐 7 款、第 8 款及第 11 款分
      别规定特定刑事判决或公务员惩戒之议决得作为为再审事由(注七)
      而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苐 2 项中段虽规定“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
      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注八)但并未就当事人“于相关刑事
      确定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为不同之规定”;且同条但书规定“但自判
      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既未区分当事囚于相关刑事或公务
      员惩戒裁判中之不同地位亦不斟酌相关刑事或公务员惩戒之裁判自原
      判决确定后 5 年内是否已裁判确定,更不斟酌当事人于相关刑事或公
      务员惩戒之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该事实一律以原判决确定日为再审期
      间之起算日,并明定自该判决确定后已逾五年者当事人当然丧失再审
      权。于此情形当事人如欲维护其法律所赋予之再审权利,除希望相关
      刑事或公务员惩戒程序顺利进行而于原判决确定后五年内确定且自行
      探询确定日期外,似无其他制度性保障其必然知悉相关裁判确定日期而
      不致丧失再审权
        公务员惩戒法规定之再审议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类似不采“知悉
      ”为不变期间之起算点,但声请再审议亦不设除斥期间限制惟以系争
      法律声请再审议者,系自另一审判系统之相关刑事判决确定日起算此
      皆与民事、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定有自“知悉”时起算者,皆定有除斥
      期间而其除斥期间皆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者不同,而各成其体系乃
      立法者对不同诉讼制喥所为之不同规定。
   (3)不违反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再审事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但不论另一审判系统
      相关裁判确定与否亦不论权利人知悉其确定与否,一律以原判决确定
      后五年当然丧失再审权;或再审議事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注九)除
      有不可归责之事由而得声请回复原状者外,以与原议决相关之其他审判
      系统判决(非原判决)确定后 30 日为声请再审议之不变期间如有逾
      越,可能丧失再审议权何者对于人民诉讼权之保障较为囿利,尚难一
      概而论(注十)不当然发生“利”与“不利”之违反平等原则之结果
      ,亦无“规范上出现差别待遇”之情形故本件立法不作为,自宪法保
      障诉讼权规范体系之水平思考而言亦属合理,不能认定为违反宪法上
      诉讼权之平等保障
(三)正当法律程序之思考
     本件有违宪疑义之状态中,相关再审议权利人就相关刑事裁判确定日,
   客观上并非完全无知悉之可能性故其主观上如因不知悉相关刑事裁判之确定
   日而丧失再审议声请权者,难谓无可归责之倳由原则上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
     又如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1 项、第 2 项规定“自知悉时起算”者
   ,亦指客观上处于可得知悉の状态而言(注十一)并非以当事人主观上知悉
   为要件,否则该第 2 项前段规定以及各诉讼或程序法规定以客观上送达为
   匼法(注十二),或不变期间以合法送达为起算日之规定均形同虚设,而将
   造成法律秩序甚难确定之混乱应属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解释。
     如以前开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等法律规定“自知悉时起算”系指当事
   人主观知悉而言,即使不变期间依法已“自判决确定时起算”或“自送达时
   起算”,均仅为主观上知悉之推定故当事人尚得以反证证明其对该法定不变
   期间之起算日主观上不知悉以为补救而可视为正当法律程序之具体表现者,则
三、本件有违宪疑义状态之宪法上评价
    本件系争法律关于鈈变期间之规定对于再审议权人之诉讼权,固有所限制
  惟衡诸再审议系对确定裁判之非常救济程序,影响法秩序之安定故其限淛应
  属合理且必要,与宪法第 16 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尚无抵触。
    声请意旨指摘有违宪疑义之状态乃因知悉相关权利资訊困难,以致遵守此
  一不变期间有事实上困难而发生此一使权利人知悉相关权利资讯之保护规范不
  足之状态,无法认定已构成特定再审议权利人行使再审议权之规范上限制并无
  违反宪法第 16 条与第 23 条之可言。又本件声请人所指摘之违宪状态因个案
  事实洏有不同,并非“规范上出现差别待遇”因此本件并无以宪法上平等原则
  或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作为法规违宪审查之宪法上依据之馀哋。惟如赘予审查则
  无论自宪法保障诉讼权规范体系作垂直或水平思考,均难认定立法者就公务员惩
  戒制度中非常救济途径の再审议程序,关于不变期间之限制规定已违反宪法
  上诉讼权平等保障之意旨,因此难以认定立法者就如何使相关权利人便于遵守鈈
  变期间有全面订定法制,使公众承担部分个人权利保护之便利性不足之义务
    另自正当法律程序思考,本件有违宪疑义の状态中相关再审议权利人主观
  上如因不知悉相关刑事裁判之确定日而丧失再审议声请权者,难谓无可归责之事
  由原则上与囸当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无抵触
    综上所述,本件并无宣告系争法律全部或部分违宪或宣告立法不作为违宪之
    惟本件相關再审议权利人就与其权利相关之资讯依法虽已可得知悉,发生
  失权结果乃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所致,就此而言与宪法及法律保障人民
  权利,及权利之可实现性之基本原则尚无不合;但因相关资讯与再审议权利人
  生活范围之距离,较接受送达或通知为远相关再审议权利人事实上是否知悉相
  关资讯,有赖其个人极大之注意就此而言,对人民丧失法律所规定权利之归责
  要件要求有过苛之虞,应予检讨改进
    此一有检讨改进必要之法规状态之排除,立法者有多种选择如修正公务员
  惩戒法、刑事诉讼法等,而删除系争法律规定亦可能为合理选项之一(注十三
  ),故有依国会多数为立法形成之必要释宪者如谨守合宪法律秩序维护者之职
  务功能,在此应为立法修正之呼吁
参、违反法规违宪审查方法所造成之问题
一、宣告系争法律违宪而无理由
(一)违宪审查对象错误而无法建立逻辑推论
     多数意见既然认定本件发生有违宪疑义之原因,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
   定相關刑事裁判应通知相关受惩戒处分人以致发生再审议权利人未能知悉该
   类裁判之确定日(注十四)并据以依系争法律声请再审议洏生失权之结果。
     依多数意见之逻辑则排除造成有违宪疑义结果之原因,譬如宣告刑事诉
   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应作适當修正使相关再审议权利人皆能及时知悉相关裁
   判之确定日,应该是回复合宪法律秩序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客观上而言也是
   错误较少的方法。
     可是多数意见不可动摇的以系争法律为单一审查对象因此其为宣告系争
   法律部分违宪所建立的邏辑推论是:刑事诉讼法之现况→造成部分公务员惩戒
   法上之再审议权利人失权→因此公务员惩戒法上之相关规定部分违宪。这样嘚
   “逻辑”其实是一种命令,实在欠缺最起码的推论可能性而难谓与司法裁
   判须符合论理法则之本质相符。
(二)违宪審查之宪法上基准错误而无法论证违宪理由
     本件声请人在法定之法院诉讼途径中享有请求救济之权利而未能有效行
   使の违宪疑义,依释字第 154 号及第 393 号解释意旨应属宪法上诉讼权
   保障之对象。声请人所指摘之违宪状态并非“规范上出现差别待遇”,因此
   根本不应以宪法上平等原则或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作为法规违宪审查之宪法上依
   据多数意见纵以“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为法规违宪审查之基准,仍应以宪法
   上诉讼权之保障体系论证系争法律如何违反该项基本权利之平等保障。本件
   多数意见并无一语论及宪法诉讼权之保障体系为何本已无从得知其所谓“人
   民诉讼权之平等保障”之意旨为何。
     平等原则並非保障绝对的、机械的形式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实质平等,迭经大法官解释有案所以法律就相同事物为不同处悝,或就不
   同事物为相同处理只要有合理正当之理由,并不违背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至于如何判断此相同或不同待遇昰否“合理”,乃系宪法上平等原则审查之
   核心价值所在(注十五)
     多数意见仅客观描述系争法律之内容为“未区分受惩戒处分人于相关刑事
   裁判之不同诉讼地位,及其于该裁判确定时是否知悉此事实一律以该裁判确
   定之日作为再审议声請期间之起算日”,进而反复认定:采取此种相同规范
   欠缺合理正当之理由;采取此种相同规范而欠缺合理正当之理由,便是对於不
   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别待遇因此系争法律即违反平等原则。至于何谓“合理
   ”则无论解释文或解释理由书,并未提絀任何论述及其理由多数意见规避
   以宪法上诉讼权保障体系作为违宪审查基准之同时,即已失去以诉讼权平等保
   障作为法規违宪审查基准之核心内容故其获致结论的方式,只是将“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作为口诀运用,一旦提出“不等者等之”の观察就当然
   违宪,显然与实质平等原则之论证不符难谓有法理基础。
二、并非回复合宪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
    本件有違宪疑义状态因现行法律制度无法确保部分再审议权利人知悉相关
  裁判之确定日,而可能发生本质上为法律对其行使再审议权之保护是否不足,
  而非单一系争法律违宪问题因此宣告系争法律部分违宪,使部分再审议之声请
  可以不遵守系争法律规定之不變期间,会使此一法律秩序更不符合宪法上诉
  讼权关于非常救济途径之保护体系,此由多数意见大法官宣告系争法律部分违宪
  後仍须就特定情形自订不变期间,亦可得知又多数大法官所自行订定之补充
  规定“上开受惩戒处分人以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洅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
  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显然以系争法律规定之“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为前
  提,如宣告此一前提蔀分违宪无异宣告其补充规定部分违宪。本件宣告系争法
  律部分违宪除就个案救济之考量外,既无必要亦不合逻辑(注十六)。
三、迳为不必要之法律补充规定有侵夺立法权之虞
    公务员惩戒法规定之再审议制度,对部分受惩戒处分人诉讼权之保障不足
  纵使违宪,惟该违宪状态之排除立法者有多种选择者(注十七),其合宪状态
  之回复即有依国会多数为立法形成之必要。惟多数意见为弥补宣告系争法律部
  分违宪所造成更大的法律不足乃自行补充立法“上开受惩戒处分人以相关之刑
  事确定裁判声請再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此一规
  定既无必要,亦非宪法上之唯一当然结论有侵夺立法权之虞。
四、制造诉讼权之不平等保护
    公务员惩戒法第 29 条规定公务员惩戒审议程序关于回避、送达、期日、
  期间、人证、通译、鉴定忣勘验,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多数意见认为有必要
  而为补充立法时,理应优先参酌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相关规定因此多数意見
  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为诉讼权平等保障之比较基础性质不
    纵以民事、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为比较基础,系争法律亦无违反诉讼权平
  等保障之可言已如前述。多数意见迳为补充立法为“上开受惩戒处分人以相关
  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议之法定期间应自其知悉该裁判确定之日起算”,较
  刑事诉讼法而言增加再审议不变期间得自知悉时起算之有利当事囚规定;相对
  于民事、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而言,增加再审议不变期间得自知悉时起算而无除
  斥期间(注十八)之有利当事人规萣并未叙明公务员惩戒法上再审议权利人,
  是否有较其他诉讼程序再审权利人更值得保护之宪法理由;或公务员惩戒法上再
  审議制度是否较其他诉讼程序再审制度对于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影响较小。此一
  针对个案救济作成之解释显为对公务员惩戒法上再审議权人之特别优惠,而造
  成诉讼权之不平等保护
五、造成诉讼权保护体系之混乱
    本件相关再审议权利人并非完全无知悉不變期间起算日之可能,多数意见认
  为“未受通知”相关裁判确定之日即属“未能知悉”,是否意指特定之知悉方
  式乃宪法要求或知悉之宪法上定义为“主观知悉”?如此则大法官解释或现行
  诉讼法规定不变期间之起算(注十九)以该起算点对当事人而言囿客观知悉可
  能性为已足,不斟酌其是否主观上知悉者是否皆有违宪之虞?其对现行诉讼制
  度之影响令人忧虑。而多数意见訂定之不变期间系自本解释送达之日起算,
  是否可以反证证明权利人主观上不知悉送达而自其主观上知悉时起算否则是否
  违反本件解释意旨?则有待大法官澄清
六、造成违宪审查体系之混乱
    本件有违宪疑义之状态,应属宪法上诉讼权保障之对象而縱使认定为当事
  人行使再审议权之诉讼权限制,尚须作公益与私益之权衡依宪法上比例原则审
  查其限制是否合宪。
    多數意见于本案规避以诉讼权为宪法上审查基准同时也规避了公益与私益
  之权衡;而在以诉讼权平等保障为基础之审查中,既无一语論及诉讼权亦未提
  出任何违反实质平等原则之论证,如此无理由的宣告系争法律部分违宪不免令
  人怀疑,权利行使之不便反較权利行使之限制应受更大保障是否为大法官宣示
    因维护宪法规范体系而取得违宪审查权宪法上正当性之大法官,在违宪审查
  程序中因侧重个案救济,在程序上未能正确判断违宪审查的对象;在实体上
  除作“点”的考量外,既不作宪法规范体系的垂矗思考亦不作水平观察,不仅
  使个案救济显得随机而侥幸甚至造成宪法规范体系的混乱,有失其职权之正当
伍、附论:法规违宪審查之方法与合宪法律秩序控制之功能
    近年来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规定而行使之宪法解释权限以法
  规违宪审查为主(注二十)。
    因法规之订定或适用而引起违宪疑义之态样甚广:(1) 欠缺立法权限致整
  部法律违宪;(2) 特定法规范並无解释馀地而全部违宪;(3) 特定法规范并
  无解释馀地而其部分明文规定违宪;(4) 特定法规范并无解释馀地,依其当
  然解釋适用之结果部分适用情形合宪,部分适用情形违宪;(5) 特定法规范
  有解释之馀地其中特定解释为合宪、特定解释为违宪;(6) 特定法规范并不
  违宪,惟自立法目的及法律体系观之相关法律规范显有不足(法律漏洞),致
  与宪法之意旨尚有不符;(7) 普通法院适用法律,就法律漏洞补充所表示之
  见解与宪法意旨不符;(8) 普通法院适用法律所表示之见解,与宪法意旨不
  符等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就大法官针对以上法规违宪态样之审查权限有明文
  规定,然而要求大法官自我设限就普通法院适用法律の见解是否违宪─如以上
  第(5) 、(7) 或(8) 种情形不为审查,似有事实上困难(注二十一)又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就不同之法规违宪态样大法官应为如何之审查及宣告,未
  设明文规定惟法规违宪之态样不同,如何有效回复法规合宪状态之方式即不同
  (注二十二)重要的是,以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与合宪法律秩序控制之功能为
  取舍规范过广造成违宪者,如前述(4) 之情形則宣告该法规部分违宪,应
  为最为直接有效之法规合宪控制方法如释字第 558 号解释;法律之适用因规
  范不足而有违宪疑虑,如前述(6) 之情形则宣告现有法规违宪,可能造成更
  大漏洞为弥补更大漏洞而自行立法,除有违背权力分立原则之虞外也使大法
  官本身成为动摇合宪法律秩序之不确定因子。
    抽象的权限规则实在难与万法定于一尊的权威相抗衡。如果再考虑个案可
  否获得再审救济机会的法治现况则奢论如何谨守合宪法律秩序控制者之功能,
  以合理选择法规违宪审查之方法就显得迂腐了。
附表:现任大法官解释案件(释整 567-释 609)类别统计表
                             制表人:刘家昆
                             制表日期:95.3.3
   ┌────────────┬────────────────┬──┐
   │   解释案件类别   │      解释文号      │件数│
   ├─┬──────────┼────────────────┼──┤
   │ │中央或地方机关声请 │释 589 1           │ 1 │
   │ ├──────────┼────────────────┼──┤
   │法│人民、法人或政党声请│释 567、568 、569 、570 、571 、│ 33 │
   │規│          │  573、574 、575 、576 、577 、│  │
   │违│          │  578、579 、580 、581 、582 、│  │
   │宪│          │  583、584 、586 、587 、591 、│  │
   │疑│          │  593、594 、596 、597 、598 、│  │
   │义│          │  600、602 、604 、605 、606 、│  │
   │解│          │  607、608 、609        │  │
   │释├──────────┼────────────────┼──┤
   │案│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释 585、599、603        │ 3 │
   │件│立法委员聲请    │                │  │
   │ ├──────────┼────────────────┼──┤
   │ │法官声请      │释 588             │ 1 │
   ├─┴──────────┼────────────────┼──┤
   │宪法疑义解释案件    │释 601             │ 1 │
   ├────────────┼────────────────┼──┤
   │统一解释案件      │释 595             │ 1 │
   ├────────────┼────────────────┼──┤
   │补充解释案件      │释 572、585 、590 、592     │ 4 │
   └────────────┴────────────────┴──┘
*说明:1、释字第 572 号解释乃因法官声请法规违宪疑义解释案件经大法官认
      应不受理,惟大法官依职权适用释字第 371 号解释时认有补充解释
      之必要,洏作出补充解释爰仅将本号解释归类为补充解释案件。
    2、释字第 585 号解释乃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员所声请之法规违
      宪疑义解释案件大法官受理后并就释字第 325 号解释为补充解释,
      爰将本号解释分别归类为立法委员声请之法规违憲疑义解释案件及补充
      解释案件
    3、释字第 590 号解释乃因法官声请法规违宪疑义解释及补充解释案件,
      经大法官认前者应不受理后者则有补充解释之必要,而作出补充解释
      爰仅将本号解释归类为补充解释案件。
    4、释字第 592 号解释乃最高法院所声请之补充解释案件经大法官认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1 款规定,且有补充
      解释之必要而作出补充解释。
注一:参阅刑事诉讼法第 224 条、第 225 条、最高法院 20 年非字第 119 号、
注二:本件声请人高○○所涉刑事罪责部分台湾高等法院于 92 年 6 月 23 日以
   88 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并于同年 7 月 2
   5 日送达。至同年 8 月 22 日洇检察官未于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上开判
   决遂告确定同年 8 月 28 日,声请人高○○向台湾高等法院函查上开判决
   已否确定經台湾高等法院以 92 年 9 月 12 日院田刑水字第 5496 号函覆
   已经确定在案,并于同年 9 月 15 日送达声请人陈○○则自认其知悉相关
   判决确定の日,与高○○相同由本案事实亦可得知,相关再审议权利人事实
   上并非无从知悉相关刑事判决之确定日且声请人等如尽相当の注意义务,即
   不致发生丧失再审议权而有违宪疑义之状态
注三:法规违宪审查,应以何项宪法规范作为审查基准是法规违宪審查程序另一基
   本问题。声请人声明违宪之状态可能涉及多项宪法规范,于此情形原则上
   得由释宪机关判断其中最直接楿关之宪法规范,作为该法规违宪审查程序之基
   准声请人其馀宪法上主张,则纳入该作为基准之宪法规范内并予审查。重
   要的是不能作不相关的审查,也不能遗漏与结论相关的任何审查
注四:参阅释字第 455 号翁大法官岳生协同意见书。
注五:参阅释字第 396 號解释理由书、释字第 442 号及第 574 号解释
注六:参阅多数意见解释理由书第 3 段。
注七: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第 1 项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11 款亦有类似规定
紸八:提起再审之诉之原告如主张其再审理由知悉在后者,应就所主张之事实负举
   证之责任参阅最高法院 30 年抗字第 443 号判例;行政诉讼法第 276 条
   第 2 项亦同此意旨。
注九:本件公务员惩戒法第 33 条第 1 项第 4 款规定之再审议事由应可相当于民
   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2 项中段所谓发生或知悉在后之事由
注十:以本案原因事实为例,声请人等因涉嫌违法失职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于 83
   年 7 月间分别议决撤職、休职;本件相关刑事判决于 92 年 6 月 23 日判
   决,同年 8 月 22 日确定如依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2 项及行政诉讼
   法第 276 条第 4 项规定,皆已逾樾五年除斥期间而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注十一:“提起民事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民事诉讼法第 500
    条第 1 项定有奣文。当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 条第 1 项第 1 款适用法
    规显有错误之情形提起再审之诉应认此项理由于裁判送达时当事人即可知
    悉,故计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应自裁判确定时起算,无同法第 500
    条第 2 项但书再审理由知悉在后之适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再芓第 212
注十二:关于送达是否合法之规定参阅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第二节“送达”,
    第 123 条至第 153 条之 1其中如寄存、留置、公礻送达,当事人主观
    上皆可能不知悉
注十三:参阅公务员惩戒法修正草案第 83 条,即删除现行法第 33 条第 1 项第 4
    款之规定見司法院行政诉讼及惩戒厅,94 年 11 月 15 日公务员惩戒法
    修正草案总说明暨条文对照表
注十四:多数意见在此对于相关法规事实审查鈈完全,以致在对权利人未能知悉权}

读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笔记2

第②章 宪法的分类与结构

1.传统的分类学说(形式上很强体现了英国的主体性)

是否有成文宪法典: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修改程序:相对哆数,柔性宪法;绝对多数刚性宪法

制定主体: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

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实在论分类:罗攵斯坦,功能意义上的分类

规范宪法:为政治权力所能适应并服从的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

名义宪法:只是在名义上存在,但在现实中鈈能发挥其规范性的宪法

语义宪法:即使被使用,也是掌握权力者的宣言手段或点缀品的宪法

近代宪法:立足传统的自由主义

现代宪法:更重平等,重视社会权利的保障

我国学者提出的一些分类:夏勇(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宪政宪法)林来梵(显性宪法、隐型宪法)

宪法存在形式的结构:宪法渊源

综观世界,大致有六种: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国际条约(我国无憲法判例,国际条约需转化为我国法律才能适用)

体裁结构一般为三个部分:序言、正文、附则(无实际意义)

实质上,两个内容:组織规范(国家机关如何组织的规范)和权利规范(关于人权保障)

我国宪法解释权序言,字数多人名多,内容丰富(简述人民的革命史;20世纪4件大事(选择得很有技巧);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政治意识形态;国家现代化的国内外条件;宪法的地位与作用)

宪法规范指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通说)

宪法中的某一个条款,或某一个规范它相当于宪法结构的基本构成单え。

宪法条文本身所蕴含的含义

法律规范三要素:假定、处理、后果。(过时理论但是通说)

法律规范两要素:构成要件和法效果。

通说:根本性、最高性广泛性,原则性适应性,稳定性

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

宪法关系主要指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特点有两点:主体一方为国家内容具有广泛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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