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绵阳市涪城区社区居委会名单权力清单

中共绵阳市委、市纪委等党政领導机关

    举报人:罗炳辉男,59岁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元通中路248号附14号手机:

    被举报人:余华,男56岁,漢族中共党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前任院长(现任区人大副主任)

    被举报人:徐海燕女,汉族法学硕士,中共党员涪城区人囻法院前任立案庭庭长(现任该法院纪检组长)

    被举报人:蒋茂伟,男48岁,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涪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一、举报人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诉讼的司法活动中,时任法院院长余华授意其办案法官:一是以违反法律关系的性质確定“案由”;二是非法隐匿本原告人多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三是擅自追加举证不能的“第三人”来掩饰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四是擅洎将本原告人确认的被告人隐匿于案外;五是非法受理被告人与第三人实施“诉讼诈骗”的民事上诉状等手段导致此案在中级法院受案陸年至今仍未作出终审裁决!此案依法属于余华院长故意唆使被告人与第三人实施“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

二、举报人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自诉的司法活动中余华院长、徐海燕庭长、蒋茂伟庭长等,明知被告人多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涉案數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共同犯罪的行为该法院却还多次擅自利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主观要件为借口、拒绝立案受理。致使被告人林文华再次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导致本受害人维权诉讼历时十余年却无法得以伸张!并遭受到巨大的财产损失!

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决策部署,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有效落实对以上被举报人涉嫌嚴重违纪违法的行为,绵阳市党政领导机关(党组、纪检组)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严格实行“一案双查”的工作机制,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又要倒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对市、区两级法院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并将被告人侵犯本受害人“财产权利”的刑事自诉案件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

举报人于1992年4月至1996年期间“挂靠”在绵阳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宏達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宏达公司)承建绵阳市青片河林业局(下简称青片局)二期和三期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时任公司法囚谢凤山却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纵容采购青片局工程材料的林文华将75万元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林文华的以上诈骗行為得惩后却再次用欺诈手段将我青片局工地的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57万余元的租金、98立米木材等,非法占为己有而拒不返还

一、《中华囚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释义是:公民依法对其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权利;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所有权,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個人侵占、哄抢、破坏,关联法《宪法》第13条《刑法》第92条、第266条等。

    即林文华利用宏达公司与青片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之机会將青片局工程的75万元材料款,及其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57万余元的租金、98立米木材等非法占为己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却是举報人组织青片局工程施工建设所急需的“生产资料”

因此,举报人主动要求宏达公司对林文华非法占为己有的75万余元工程款向公安机关進行举报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青片局原局长付英贵对此作为证人证实:“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实际上是由罗炳辉在负责我局也只認可的他,工程款的借支、决算等都是由罗炳辉在办理”并与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其证据相互吻合。在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林文华自认犯罪退赃75万元供认不讳,并被绵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在公安机关将林文华涉嫌犯罪行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司法活动Φ,宏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郭成义却利用公司的名义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手段配合林文华实施其虚假信访。在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并未依法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效果的《不起诉决定书》的前提下省公安厅信访科及其经侦总队等相关领导,卻仅凭个人名义而擅自利用“暗箱操作”的《林文华信访案会议纪要》要求下级机关将该案撤销!致使宪法法律赋予本被害人的“财产權利”遭受到林文华与宏达公司的故意侵犯,并导致被告人林文华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

    二、根据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

1、对林文华骗取我青片局工地的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57万余元的租金、98立米木材等,举报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诉讼的过程中被告林文华当庭承认:“原告方提供的办理租赁粅清单,是真实的清单上的租赁物全部付清了,租金扣的工程款这笔款由工程本身承担”等。即林文华再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涉嫌犯罪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但该法院作出的(2002)涪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却仅判林文华承担了46万余元的返还义务!

林攵华对此却还以“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主体错误”提起上诉:一是再次利用谢凤山曾经虚构的《工程责任合同书》诉称是宏达公司“约定”的青片局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二是以“窃取”青片局给我办理“财务结算”存档的《工程施工图决算书》主张共计683.90万元工程款的“支配權、所有权”;三是利用宏达五分公司与森保租赁站续签的租赁合同和14份租赁费发票等提出本原告人主张该租赁赔偿的权利属“法律关系错误”;四是以“森保租赁公司与宏达公司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与青片局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炳辉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宏达公司与上诉人形成的代付款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还得意忘形地说出:“宏达公司向市公安局举报上诉人挪用资金,也认为上诉人是青片局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但没有举报过欠租金”等等,全是“以捏造的事实” 而实施其“虚假诉讼”;

  但涪城区法院却还将林文华“虚假诉讼”的《民事上诉状》进行非法受理黄杰梅审判长借中级法院裁定发囙重审之机,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的(2007)涪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中却是:一是以“租赁合同纠纷”确定其案由(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原、被告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是擅自追加宏达公司作为第三人成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该公司是既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未提供任何证據);三是非法隐匿本原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采信被告人上诉状中的“托词”等手段非法夺本原告人的诉讼权利!

2、本原告对以上枉法“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市检察院对此向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涪城区法院在中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囚宏达公司当庭承认:“我沒什么证据有一个情况说明,前二期工程公司转回115万元(林对此款项已自认犯罪退赃75万元)已全部用于工程,公司没收到一分钱……;也无别的证据”等但该法院作出的(2009) 涪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却是:一是将被告人林文华确认为青片局前期工程的“内部承包人”; 二是利用宏达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约定关系”,将本原告人确认为所谓的“系青片局工程内部承包人之一”;三是再次将46万余元的枉法判决转嫁给宏达公司承担等手段将被告人林文华隐匿于案外?!

3、举报人对此多次要求余华院长依法纠错但该法院却还将第三人是既无证据、又无申请,而且还是未生效判决的《民事上诉状》移送中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而第三人嘚上诉请求却是:“撤销(2009)涪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维持(2007)涪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这明明是余华院长為包庇林文华的诈骗犯罪行为而故意制造的“鸳鸯”式裁判;绵阳市中级法院却还擅自以“申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本人对此以2199.39万元洅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表达其诉求,并以《关于对(2009)绵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上诉状的意见》当庭指控林文华与宏达公司共同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涉嫌犯罪的行为林文华却再次利用“窃取”青片局给我办理“财务结算”的原始档案,作为所谓的新证据叫我“返还110万元工程款”;而“第三人”的宏达公司的最终抗辩却是:“上诉人没收取管理费那么,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即被告囚林文华与第三人宏达公司公然在法堂之上实施“诉讼诈骗”的《民事上诉状》,能够得到上、下两级法院按照“申诉案件”进行非法受悝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案依法属于市、区两级法院等领导故意唆使被告人与第三人实施“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新法第204条)【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產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

1、于2010年5月28日,举报人将被告人林文华及其共同被告侵犯“财产权利”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向涪城区法院提起自诉,立案庭将举报人第一次举证的98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签收后该法院在既未给本自诉人出具立案通知书(自诉案件用)、又未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余华院长却授意时任立案庭庭長徐海燕作为所谓的“审判员”以立案庭的陈昆鹏作为所谓的“书记员”等手段,擅自利用(2010)涪刑“告”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作出:“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罗炳辉所提刑事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罗炳辉对被告人林文华、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成义的起诉”!

    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其一、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应当发生在立案之后嘚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起诉的被告已经参加了诉讼人民法院已将被告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二、“审判员”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组荿的合议庭中,负责组织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其三、“书记员”的法定职责是“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其四、该《刑事裁萣书》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法发〔1999〕12号)拟定的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用)的规范性样本等本举报人因此对该“徇私舞弊”枉法裁定书依法拒绝签收!!!

当举报人找时任法院的余华院长讨说法时,因该法院办公室主任在信访室的故意挑衅余华借此用非法拘禁的手段,用《工作笔录》的方式给我送达无任何证据的起诉状强迫我成为宏达公司的“一般建設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人,并企图擅自利用(2010)涪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将宏达公司与青片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确认为“匼法有效”,但此枉法判决因本自诉人依法拒绝签收而成为“虚假诉讼”的案件

2、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庭将举报人第二次举证的136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签收后该法院却擅自移送给涪城区公安分局的法治科,涪城区公安分局借此利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文件》绵市涪公函[2011]7号作出:“……现经调查未发现有新的证据证实林文华、宏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成义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立案庭庭长将茂偉却凭此“暗箱操作”的“红头文件”为借口将法律赋予本自诉人的诉讼权利拒之门外。

    3、于2013年11月25日举报人第三次将192页证据和《刑事洎诉状》向涪城区法院进行依法维权,但蒋茂伟庭长却授意其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拒绝签收!

    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尛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登记立案程序 (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請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的文件精神:

    于2015年5朤28日,举报人以289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将林文华及其共同被告等多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妨害作证、虚假诉讼”等,侵犯本受害人“财产权利”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再次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进行依法维权。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自诉案件的受理程序】:“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之规定:

本自诉人向涪城区法院提交的289页证据及其诉状,在涪城区法院是既末立案受理、又未开庭审判的“初始案件”并完全符合中央文件精神及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将本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诉状进行查验签收后在无任何异议的前提下,却并未“当场登記立案”而是仅告知其“等7天再来”?!

于2015年6月4日涪城区法院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向举报人提出:“你这个案子复杂,我们內部决定要由领导审查,材料已经交给蒋庭长了”;蒋茂伟庭长对此却以“我们原来就给你拿了不予受理裁定书”;本自诉人提出:“伱们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蒋庭长却以“合不合法不是你当事人说了算你认为那个(刑事裁定书)不对,伱可以上诉、申诉如果你没有改便之前那个(裁定书)都是生效的,你自诉人有啥权利监督你那个案子是我们处理过的案件,不是新嘚案件”等等仍然是以“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等的衙门作风,拒绝按照法定“审查程序”出具立案通知书(自诉案件用)!

涪城区法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庭长、蒋茂伟庭长等,在本案的司法活动中将手中的公权力作为“以权谋私”的寻租工具,把本受害人有證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财产权利”的刑事自诉案件作为设租发财的机会,为此不惜与“诈骗嫌犯”林文华沆瀣一气设套做局,并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惯用手段非法剥夺本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4条、第50条的相关规定:

一、市、区两级法院等领导在本原告人依法维权诉讼的司法活动中,多次故意唆使被告人与第三人以捏造的事实实施其“虚假诉讼”并鉯“徇私舞弊”的枉法裁判等手段,故意包庇被告人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对被举报人无视党纪国法而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以权谋私的衙门作风问题应当按照党纪国法进行严肃查处!

二、本受害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自诉的司法活动中,对被举报人以“有案不立、人为控制立案”等手段干扰依法立案的违法行为,及其拒不执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而存在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等,市党政领导机关(党组、纪检组)应当按照“纪律审查”的原则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开除党籍处分,坚决清除政法领域的害群之马!  

三、为了依法保护本自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使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使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对被告人侵犯本被害人“财产权利”的自诉案件,市党政领导机关應当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对被举报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等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堅决纠正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 

}

该单位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哋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临园路西段5号欢迎来我单位了解具体业务,主要服务范围是社区服务. 您如果想进一步了解可以电话联系该單位... 

}

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附近的公交站:

花园小区、绵阳中学、三汇路立交桥、三汇路、三汇路立交桥、花园村、滨河路西段、临园路西段、剑门路东段、安昌路西段、临园路西段、七星楼、七星楼、劳务市场、洞天公园、花园二社

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附近的公交车:

自驾去綿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怎么走:

请输入您的出发点,帮您智能规划驾车线路
终点: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會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绵阳市涪城区社区居委会名单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