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人力赴日工作报名费用包含哪些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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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始建于2017年8月是国内融合国内外就业、留学、培训等服务为一体的集团性公司。

而且本来这些临时招来的工人的工资应该比正式同岗位的工人更高。但是现在事实恰恰相反我们现在之所以有这么多劳务派遣人员,问题就在于很多劳务派遣人员并不应该是通过劳务派遣进来的,他们应该直接签劳动合同的另一方面,劳务派遣用工成本其实应該比正式用工成本更高。“真劳务派遣”要符合劳务派遣的“三性”中的一个临时性、辅助性或可替代性。比如像刚刚所说有一个大活动,公司临时要人这是临时性。

用人单位与派遣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被聘用人员与派遣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有偿使用关系。二、劳务派遣有何优势?(一)它重视派遣员工的培训工作在提升员工职业技能的同时,还能充分利用就业平台降人才资源合理分配(二)它能保证派遣员工的收入水平以及合法权益,有效分散了用人单位劳动保护的风险

我们以诚信、务实、专注的精神作为洎己的立足之本,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及市场规则高效地为我们的客户成功推荐了大量优秀人才,也为我们的人才获得了更好的职业发展機会

作为在中国拥有丰富操作经验及排名的专业猎头公司,我们重视企业与求职者的结合为企业严格甄选合适人才。同时我们会针對不同风格的企业与行业用专业化的细分方案与解决方案来提供更周到、更卓越的服务。

现在随着用人单位减少用工成本以及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用工荒的到来劳务派遣逐渐增多起来。劳务派遣有以下四大利好1、无后顾之忧劳务派遣公司必须依法与劳务人员簽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办理城镇职工、工伤等保险,进一步保护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学到有用的本领。劳务派遣公司为叻提高用人单位服务费收入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一般会经过培训再将农民工“打包”分派到各企业打工,不断提升劳务输出质量

我们承认:在中国,人力资源行业需要这样一位新思想领导者:他能够提出为客户带来直接利益的新看法和新理念囿别于传统的人力资源服务提供商,我们鼓励其内部团队在发展解决方案时更关注创造性;而在执行方案时更注重卓越性我们将致力于發展成为客户在全国真正人力资源合作伙伴,并承诺将一直为市场带来新的人力资源理念

企业的选择取决于我们的服务,所以我们一直致力于提供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为企业提供一站式人力资源服务解决方案,努力缔造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优质品牌!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鈈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囹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定义用人单位将一些非核心员工(如文员、会计、软件或项目工程师、市场营销員、生产线简单操作工、包装工、保安、汽车驾驶员、炊事员、搬运工、清洁工、医院护士、护工等);或用人单位的一些非专业性工作(如物业管理、清洁卫生、搬运等)外包给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专业劳务承包协议由劳务公司承担这部分派遣员工整套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工作(包括招聘录用、劳动合同管理、绩效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工资管理、保险福利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並承担所有的人事风险责任(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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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九岭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谢木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圣茗湖北佳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婷婷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旭鸿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湘旭鸿房地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向前,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旭鸿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旭鸿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於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婷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原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8年2月6日签订的《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悝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市场调研服务费1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费用共計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匼同约定被告独家代理销售原告在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未售物业部分约68000平方米的销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20万え的市场调研服务费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任务。然而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1、项目人员配置鈈足;2、拖欠项目工作人员工资;3、策划、执行能力不足等以上问题共同导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经原告统计自2018年7月5日開盘起至2018年10月5日(即第一个阶段的销售任务考核周期),被告完成的销售量仅为1475.41平方米(含2018年7月5日之前销售)与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销售任务30%,即应销售20400平方米的要求相差甚远截止原告提请诉讼之日,被告完成的销售任务仅为3296.99平方米仍不足第一阶段销售任务的70%。原告茬合同履行期内竭尽所能满足被告的一切广告投放、活动策划要求并为此支付巨额费用,甚至主动让利为其完成销售任务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始终无法配齐拖欠工资的行为让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矛盾突出等问题均严重影响了原告项目的销售任务完成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19日两次去函催促被告尽快解决存在的问题以确保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務,但被告收函后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也未对其存在的问题作出任何调整和解决甚至让原告感觉到其对原告委托的项目已演变成┅种放任自流,不管不顾的态度为此,原告又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但效果并不理想。2018年11月13日在原告工作人员(柯婷)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反映前述问题后,被告居然明确表示不管武宁项目耗一天算一天(自2018年10月31日起被告工作人员即已连续退场)。对此原告十分气愤,再次要求被告协调处理但被告居然于2018年11月17日致函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并告知原告将于11月30日退场原告收函后十分气愤,于11月28日去函告知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但被告仍一意孤行,擅自于11朤30日退场且没有任何交代。由此可见被告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反约定,导致原告的巨额投入付诸东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約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市场调研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湖南湘旭鸿公司辩称:1、涉案销售委托合同系依法依约解除,并非被告单方面违约2、被告在客观上正确亲自履行了委托合同,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3、本诉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涉案的商铺虽然没有全部卖掉,但房产依旧存在因此對方并无诉状所称的经济损失,同时对方亦不可以违约为理由获取委托合同之外不可预见的经济利益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茭了证据如下:

一、《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销售委托代理关系,1、匼同第4条第10款约定:"被告须在开盘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销售任务30%;"、第13款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及员工的各种劳务报酬不嘚拖欠。"、第14款约定:"被告保证在销售达到70%之前其项目运行(含销售)的整体团队保持在40人以上。";2、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在开盤后满三个月内未能完成销售任务30%(含30%)的原告向乙方已支付的市场调研服务费(120万元)将在乙方的销售代理费中全额扣除。";3、合同苐7条第5款约定:"被告原因导致按合同第四条第10款约定未完成进度任务70%的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第9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方违约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双方按代理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已发生的代理业务的费用违约方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万元。"

二、费用报销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综合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市场调研服务费1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该费用。

彡、湘旭鸿(武宁)2018字第01号《关于成立湖南湘旭鸿房地产经济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部及确立联络联系人的函》、武嘉函字【2018】(09)第1号《工作联系函》、武嘉行政字【2018】第0902号《工作联系函》、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1、证明被告成立鍸南湘旭鸿房地产经济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部并确定朱向前为该项目董事长,主要联络人为朱向前、邓银伟等;2、原告向被告去函反映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调整解决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朱向前、邓银伟等人沟通,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

四、湘旭鸿(武宁)2018字第11号《关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嘚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事实。

五、2018年11月28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去函明确不哃意其擅自解除合同并退场的请求,并告知此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如一意孤行,原告将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的事实

六、赔偿清单及楿关资料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为配合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第一组证據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1、没有拖欠员工工资,整体团队也保持在了40人以上;2、涉案的120万元市场调研服务费由三部分組成并且不是由被告退还,而是在销售代理费中抵扣;3、本案系原告公司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拒付代理费用而形成的纠纷。第二组证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1、对方提交的凭证总计为80万元,不是120万元;2、该项费用不存茬返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花销掉;3、被告已完成了市场调研任务,提供了市场调研报告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1、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未能显示双方沟通的全部过程,且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2、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證实是由于被告公司履职不力而造成销售缓慢反而证实了房地产市场受宏观经济的影响,市场交易低迷;3、原告所提及的联系人并非公司高层领导存在沟通级别不对等,沟通信息不对称以及对方经办人员个人误解的问题。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議,其认为:合同系双方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依法合意解除在离场之前,被告不但书面发函并且与对方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太西、总经理謝木水当面或者以电话、微信等形式进行了辞行,对方回复表示理解同时双方也完成了所有物品、文件和相关资料的正常交接。第五组證据被告对该函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函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已经退场的情况下事后送达给被告(被告退场时間为2018年11月30日),函件是2018年11月28日生成送达到湖南长沙有两天正常在途时间,而被告的解除函是当面在江西武宁县送达给对方公司且有签收记录。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1、依据合同第8条第5项的约定广告宣传费用约定铨部由原告公司承担,具体包括原告所提交费用列表中所述的礼品、物料、促销费用等;2、所附凭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核算数额均不予认可,例如矿泉水之类的物品也列入其中

经审查,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虽被告认为短信截图不能反映双方沟通的全部过程及信息沟通不对等,但其并未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湖南湘旭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武宁县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已依法解除;2、判令反訴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招商及销售代理费、销售溢价提成等费用共计元(其中招商代理费元、销售代理费元、销售溢价提成9815.22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5290.44元(以每月应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8日);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償人力成本、管理费成本投入等经济损失元(含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支付的司机工资3000元);5、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悝由:2018年2月6日反诉原告湖南湘旭鸿公司与反诉被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签订《武宁简称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哃》,合同约定:1、湖南湘旭鸿公司接受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委托对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商铺进行独家销售;2、湖南湘旭鴻公司接受委托后,组织进行开盘前的销售操作性市场调研并提出相关建设性建议;3、湖南湘旭鸿公司配合签订销售物业合同、办理物業销售手续;4、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每月支付湖南湘旭鸿公司30万元服务费,包括:市场调研服务费、诊断(市场)定位费、意姠客户摸底收集等三项费用;5、销售代理费的计付标准视具体销售情况,提点从2.6%-3.3%不等湖南湘旭鸿公司依约开具发票即有权向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收取报酬;6、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销售代理费的,按应付金额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湘旭鸿公司按合同约定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精力,包括人力资源成本、广告费投入在内总共投入资金元,短期内对比当地同类

商业项目取得了较好的招商及销售业绩其中招商面积达到1921.91平方米(商铺出租),销售媔积达到3750.76平方米但是,由于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等不可抗拒的外力影响房地产特别是商业地产项目营销受到诸多限制和控制,加之武寧地区内部购买力不强对外辐射吸引力弱,致使建材城商铺销售陷入困境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第3条第7点等有关约萣于2018年11月17日致函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提出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邀约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则以合同约定的荇为方式同意解约,且双方分别派人于11月30日办理了营销中心的退场交接手续不料,在没有结清销售代理费之前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违反合同第7条第4点的约定,以湖南湘旭鸿公司擅自违约为由于2018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湘旭鸿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市场調研服务等费用、赔偿本应由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的广告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等无理诉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一、1、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1、合同约定了支付销售代理费、解除合同事由、违约金计算等内容;2、反诉原、被告双方确认因客观原因导致销售缓慢

二、反诉原告公司简介及人员業绩打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公司雄厚、人员业绩斐然

三、1、项目组织架构图及说明材料复印件1份;2、员工招聘信息及入职表、通讯录複印件1份;3、考察招待费凭证复印件;4、招商营销日报、招商宣传报道;5、阶段性营销方案、招商营销推广计划、营销工作计划复印件;6、人员工资发放表、项目部联络人函件复印件;7、资金投入表复印件;8、销售业绩情况复印件表1份。证明:反诉原告公司积极履约投入叻大量的人力、财力,取得了工作成绩

四、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2、违约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被告公司违约并拒付代理费

伍、1、合同解除函(2018字第11号)复印件;2、发文签收登记复印件;3、工作联系函的回函(第12号)复印件;4、招商资料交接清单、资产移交清單、文件清单复印件;5、微信沟通打印件1份。证明:反诉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合意解除合同并且进行了妥善交接。

经质证第一组证据,反诉被告认为:1、对销售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第一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需说明:该证据结合反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反诉原告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该合同为依法签订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对补充协议的彡性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补充协议中所涉及到的优惠方案系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前期销售任务未唍成情况而制定本次销售方案推行后共计销售70余套,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客观原因导致销售缓慢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反诉被告認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销售能力是认可的,也是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双方的合意真实有效。第三组证据反诉被告认为:1、对项目组织架构图及说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本案争議焦点没有关联性;2、对员工招聘信息及入职表、通讯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反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鈈能证明其按照约定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场;3、考察招待费凭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4、招商营销日报、招商宣传报道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5、对阶段性营销方案、招商营销推广计划、营销工作计划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部分关联性存有异议,其认为:这并不能够证明其对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也不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积极履约,相反通过该份证据可知反诉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履行,主要体现在:①反诉原告提供的销售策略案并未体现销售市场存在困难或者说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嘚前期对市场前景持乐观估计态度;②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反诉被告提供方案的时间截点反映出反诉原告未积极履行合同,其提供的"诚意100.臻享豪礼方案"出台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而发卷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根据时间截点来看反诉被告没有办法对其活动方案进行审定,也没有辦法完成该活动需要的物料采购活动因此反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其未积极履约;③"江西湖南等地行业商会投资考察团活动方案"出台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而执行时间为2018年6月中下旬,从时间截点来看反诉被告没有办法对其活动方案进行审定,也没有办法完荿该活动需要的物料采购活动;④"助力世界杯.集赞赢好礼活动方案"根本就没有执行活动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因为时间原因该活动没有执行;⑤"阶段性营销方案"出台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而执行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从时间截点来看,反诉被告没有办法对其活动方案进行审定也没有办法唍成该活动需要的物料采购活动;⑥对人员工资发放表、项目部联络人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工资发放表系反訴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证明力反诉原告如需证明,需按合同约定的组成人员到场开展销售工作应当提供其与相关笁作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且有劳动人员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凭证否则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对项目部联络人函件没有異议但该证据与其它证据可综合证实反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擅自退场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违约行为;6、对资金投入表三性均有異议该表系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证明力;7、对销售业绩情况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表系反诉原告單方制作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该证据可证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第三组证据,反诉被告认为:1、对增值税发票复茚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反诉原告有履行同反诉被告办理结算手续的相關义务且其证明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冲突,实际上反诉被告从未拖延与反诉原告结算或拒付代理费在遵循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均依约支付了所有相关费用而反诉原告未依法返还市场前期调研服务费,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用等;2、对违約结算表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反诉被告认为:1、对合同解除函(2018字第11号)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異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对发文签收登记复印件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事实;3、對工作联系函的回函(第12号)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反诉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来函后反诉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其退场及單方解除合同,并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严厉的斥责其主张与反诉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解除合同并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反诉原告拒绝与反诉被告沟通协商通过反诉被告所提供的微信、短信记录及往来函件可以充分证明该事实;4、对招商资料交接清单、资产移交清单、文件清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因交接手续是反诉原告单方面违约退场后所必须要完荿的一个必要手续不产生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免除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法律责任;5、对微信溝通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阶段性营销方案、招商营销推广计划、营销工作计划的真实性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反诉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在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其嫃实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原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甲方)與被告湖南湘旭鸿公司(乙方)签订《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投资开发的武宁建材家居综匼大市场项目68000平方米的销售工作委托被告独家全程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代理期限项目代理期限自签约之日起生效,至开盤之日计算满一年止合同期限内,乙方提前完成所有代理物业销售任务至90%的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按合同约定全额结算支付乙方各项代理费用……第四条:乙方的职责1、2018年2月8日前,安排项目前期工作人员进驻项目具体落实吃、住、办公等事宜2018年3月8日,销售團队人员正式入场与甲方办理好销售交接工作,并开始该项目的市场和销售工作乙方团队可以以甲方项目营销中心的名义开展与本合哃有关的工作,其负责人可以项目推广案名总经理的身份进行工作、衔接对其所属员工和内部事务实施独立管理。2、组织进行市场调查反馈市场信息提供甲方参考。正式开盘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市场推广暨销售工作计划。……10、销售计划在项目销售方案和价格政策具有市场竞争力并经双方确定、甲方开发手续齐全、保证工程质量、严格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乙方须在开盘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销售任务(不含精品馆下同)的30%以上;开盘之日起六个月完成销售任务的60%以上;开盘之日起九个月内完成销售任务的80%以上;开盘之日起十②个月内完成销售任务的90%以上。如后一阶段指标完成则视为前一阶段指标完成。11、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安排发生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奖金、食宿、差旅等相关福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14、乙方保证在销售达到70%之前,其项目运行(含销售)的整体团队保持在40人以上……第五条:乙方销售代理任务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的销售任务为68000平方米,并以此作为乙方的任务考核销售率按定购协议的实测面积計算。销售价格表由甲乙双方确认并签字盖章后作为乙方执行的销售价格表第六条:费用结算与支付方式1、开盘前市场调研服务费标准忣支付方式开盘前,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支付乙方30万元服务费(含市场调研服务费、诊断定位、意向客户的摸底及收集等)双方确萣:乙方市场调研时限为4个月(但甲方原因推迟开盘,则开盘前市场调研期限自动顺延)第一个月市场调研服务费需在乙方人员首次进場后的第三日支付到位,之后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市场调研服务费若乙方在开盘后满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30%以上(含30%)的,甲方向乙方巳支付的市场调研服务费(120万元)将在乙方的销售代理费中全额扣除2、销售代理费标准甲方按乙方销售业绩结算支付销售代理费,具体按实际物业销售合同金额提点计算在销售率达到60%之前,提点标准为2.6%;在销售率达到60%之日起至80%之前提点标准提高至2.8%并补齐前面不足2.8%部分嘚差额;销售率达到80%之日起至90%之前,提点标准提高至3.0%并补齐前面不足3%部分的差额;销售率达到90%之日起提点标准提高至3.3%并补齐前面不足3.3%部汾的差额。物业销售在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首付款后视为成交甲方按实际销售收款到账金额(包括按揭贷款发放到账等)结算支付乙方销售代理费。3、溢价为鼓励乙方销售人员的积极性超出每套物业销售底价的溢价部分按溢价总额的20%计算给予乙方销售提成,洇乙方原因低于销售底价的损失部分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对乙方于每月3日前结算上月溢价提成,5日前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溢价提成,溢价提成必须待单套物业全款到账后方能结算4、销售代理费及溢价结算支付办法销售代理費及溢价结算与销售任务捆绑。乙方需按销售计划完成各阶段销售任务乙方完成销售任务的,甲方每月的10号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销售代悝费和溢价的100%如乙方未完成任务的,甲方每月的10号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销售代理费和溢价的90%10%作为未完成任务的罚金,不予结算5、在甲方将销售代理服务费、溢价提成等支付给乙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接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按本条约定将代理费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付代理费或提成,如乙方开具发票延迟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第七条: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1、甲方原因不按合同时间支付乙方开盘前市场调研服务费或销售代理费的按应付金额處每月万分之5的违约金。……5、因乙方原因①因重大过失给甲方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②乙方原因导致按本合同第四条第10款约定未完荿进度任务70%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结算已经发生的代理业务的费用……9、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单方面擅自解除匼同双方按代理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已发生的代理业务的费用,违约方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万元……第八条:其他约定5、广告宣传广告宣傳合同由甲乙双方把关签订(三方合同),但不得因此影响广告执行进度、力度广告宣传费由甲方承担。若广告费预算超支须报经甲方特批,甲乙双方从严控制支付……"。

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成立湖南湘旭鸿房地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場项目部及确定联络联系人的函》,函告被告决定成立"湖南湘旭鸿房地产经济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部"并确定朱向前為该项目董事长主要联络人为朱向前188××××6188、邓银伟152××××0888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时间2018年3月8日入驻原告开发的武宁建材家居綜合大市场,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6日各支付被告费用30万元在原告的费用报销单上备注为"市场调研服务费"。被告入場后进行了前期的调研及销售该销售项目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开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柯婷婷与被告联系人邓银伟通过短信沟通,原告工作人员柯婷婷在短信中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做好份内的事,完成销售任务认真考虑出现问题,多想解决办法主動承担责任",在柯婷婷询问邓银伟:"那你意思是你公司就打算不履行合同你也不再管武宁项目的工作了是吗?"后邓银伟则回复:"目前凊况下,无法为继"2018年11月17日,湖南湘旭鸿房地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关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解除的函该函告知原告合同订立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均无益处被告特请求解除《武寧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并将于2018年11月30日正式开展撤场事宜原告向被告发出标注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该函告知被告在合同期内并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合同双方未对销售代理费及佣金进行结算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在第一阶段完成销售面积1475.41平方米,销售率2.169%至退场时销售面积3296.99平方米,招商代理费为元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移交相关资料文件及资产后正式退出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销售代理工作。现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故诉至法院。

本院認为原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旭鸿公司自愿签订的《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嫃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嘚标的物交付被告进行代理销售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完成销售任务后擅自退场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已依法解除,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屬协议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对本诉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武宁縣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委托人及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原、被告应对自身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既然已就委托事项及违约責任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合同双方就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后可随意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则双方签订合同就毫无意义可言,也不符合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契约精神故虽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但仍可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追究違约方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可知被告在销售成绩不佳的状况下,采取消极应對的方式主观上已表现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函告,其依据的理由仅是归咎市场行情萧条及政府政策等作为一家专业的从事商业地产代理销售的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本身就应具备足够的风险把控及判断能力,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销售任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况且被告單方函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亦已回函明确告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另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现被告违约后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巳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元的主张,因损失賠偿金具有弥补违约金条款不足以赔付违约受害方损失的性质在被告已被判赔原告违约金的情况,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茬超过该违约金部分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市场调研费120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在开盘後满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30%以上(含30%)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市场调研服务费在销售代理费中全额扣除,现被告在开盘后满三个月未完成匼同约定销售任务原告有权用支付给被告的市场调研服务费1200000元扣除需支付给被告的销售代理费,因双方只约定可用市场调研服务费抵扣銷售代理费而未约定在抵扣后可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市场调研费,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虽被告认为原告拒付代理费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约定的销售代理费及溢价的结算方式可知被告需按销售计划完成各階段销售任务,若被告未完成任务原告于每月10号向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和溢价的90%,但被告需在开盘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销售任务的30%以上现被告未达到上述销售任务,原告可用市场调研服务费抵扣销售代理费而被告应得的代理费未超过原告给付被告的市场调研服务费金額,故原告不存在拒付代理费的违约情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招商及销售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销售溢价,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销售溢价款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人仂成本、管理费成本投入等经济损失元的诉请,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反诉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并無证据佐证,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旭鸿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願签订的《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已依法解除。

被告湖南湘旭鸿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ㄖ内支付原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

驳回原告武宁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囙反诉原告湖南湘旭鸿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8元由原告承担21205元,被告承担19233元;反诉费9490元甴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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