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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是广大业主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为普及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沂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组织编写了《物业相关知识问答》,引导社会各界关注物业管理,解答业主疑难,以规范物业行业管理,营造积极和谐的物业管理行业发展氛围。

  1、什么是物业管理?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答: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3、什么是业主大会?

答: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4、什么是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5、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6、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哪些行为是禁止的?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7、哪些事项需由业主共同决定?

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8、哪些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9、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要求?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10、业主大会筹备组有哪些职责?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通过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另外,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11、如何筹备首次业主大会?

答: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九条规定,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12、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13、业主大会会议有几种召开形式?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征求意见的形式。

  14、业主大会如何计算业主投票权?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15、物业管理区域必须成立业主大会吗?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16、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17、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如何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18、业主委员会如何产生?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19、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20、业主委员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召开业主临时大会?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21、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在什么情况下会终止?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22、业主委员会委员在资格终止后如何移交相关材料?

答:根据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23、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做好哪些工作?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24、街道办事处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哪些工作?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界定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科学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管理与考评;组织开展旧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予以监督;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投诉和信访工作。

  25、社区居委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哪些工作?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落实工作。协助街道办事处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开展社区行政管理及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活动,协助街道办事处处理管理服务中的矛盾纠纷;并对暂不具备市场化条件的住宅区提供基本的有偿服务,促进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共同发展。

  26、社区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有哪个机构具体负责和指导?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在街道办事处明确相应的承办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县区、街道、社区三级物业管理工作体系;落实管理责任,抓好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部署、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27、什么是“三会三公开”工作制度体系?

答:“三会”制度。一是恳谈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社区负责人等参加,形式灵活多样,加强沟通交流,逐步建立良好的信任、互动、互助关系。二是调解会。推进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联动、相互衔接的纠纷调解制度,及时化解物业矛盾纠纷。三是联席会。建立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及社区)三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分级负责,厘清职责,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问题。“三公开”制度。推行物业服务内容、投诉举报、公共部位经营收益三项内容公开制度,全面构建企业自律、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的格局。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服务具体内容、价格、标准,公开接受业主监督。投诉举报包括物业企业、主管部门、调解机构等的投诉渠道、受理部门、责任人、联系方式等,做到群众反映问题有去处。公共部位经营收益包括收入的数量、使用情况等,坚持以公开促和解,主动化解矛盾纠纷。

  28、什么是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是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的为了协调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较复杂的事务的会议。

  29、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可以协调哪些事项?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30、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哪些手续?如不办理,将承担哪些责任?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31、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32、物业服务人应当提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住宅时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二)允许施工的时间;(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五)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交纳装修保证金;(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3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哪些禁止行为?

答:按照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2)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3)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4)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5)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34、车库与车位的使用有哪些规定?

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服务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35、如何界定停车服务费或车位场地使用费?

根据《临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2小时的应免费,超过2小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收费标准。

  36、占用小区公共区域内的车位场地使用费由谁所有?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37、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公共收益如何处理?

根据《临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公共收益,应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38、业主在室外安装设施设备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业主或者物业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39.怎样界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40.划定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如何调整?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并应当经相关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41.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42.住宅小区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配置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43.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方面基本约定哪些内容?

答:根据《临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应低于20%,具体减免比例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44.如何界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面积?

答:根据《临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费的计算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以居住的除外。

  45.哪个部门接收业主委员会备案?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46.哪个部门负责协调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相关资料的移送?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根据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47.哪个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布工作职责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48.建设单位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后产生哪些义务?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49.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50.建设单位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都移交什么资料?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51.建设单位应当如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鼓励非住宅物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52.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有什么作用?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5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哪些内容?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54.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如何处理?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55.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设施设备如何维修养护?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56、业主专有部分应如何养护、维修?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57、业主长期空置物业专有部分怎样处理?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58、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制止、报告等义务;(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八)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59、物业服务的成本由哪些费用组成?

答:根据《临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检测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60、业主出租房屋应当告知谁?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61.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几种收费方式?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62.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几种方式?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由《山东省定价目录》确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63.什么是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和酬金制?

答: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64.如何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答:根据《临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五个等级。其中一星级为最低等级,五星级为最高等级。具体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65.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出入证(卡)如何管理?

答:根据《临沂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免费配置人员出入证(卡)每户最多5张、机动车出入证(卡)每车1张。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按照人员出入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20元、机动车出入证(卡)每车最高不超过50元收取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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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增加“第二章选举机构”的章名,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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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劳动者在就业方面享有什么权利?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2.国家倡导什么样的就业观念?

  答:《就业促进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3.根据《就业促进法》,在促进就业方面用人单位有什么权利与义务?

  答:《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社会组织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应当发挥什么作用?

  答:《就业促进法》第九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5.《就业促进法》对国家实行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作了哪些规定?

  答:《就业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6.《就业促进法》对失业保险制度有何规定?

  答:《就业促进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也就是说,《就业促进法》规定失业保险制度不仅要发挥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的功能,而且要发挥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功能。

  7.为了促进就业,国家对哪些企业和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答:《就业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1)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2)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3)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4)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5)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6)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8.《就业促进法》规定对哪些人员给予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答:《就业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9.《就业促进法》对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作了哪些规定?

  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10.《就业促进法》对国家实行群体统筹的就业政策作了哪些规定?

  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11.《就业促进法》对国家实行促进灵活就业的政策作了哪些规定?

  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12.《就业促进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提供服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13.政府在维护公平就业方面负有哪些职责?

  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14.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在维护公平就业中承担什么义务?

  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15.《就业促进法》关于妇女平等就业权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16.《就业促进法》关于少数民族平等就业权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17.《就业促进法》对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18.《就业促进法》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平等就业权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19.《就业促进法》对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方面负有哪些职责?

  答: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方面的主要职责,一是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二是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21.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22.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23.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4.设立职业中介机构需要办理行政许可吗?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25.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哪个部门办理登记?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26.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可以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吗?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7.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与设立一般的职业中介机构一样吗?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已颁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特别规定。

  28.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哪些行为?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方面的职责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方面的职责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法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31.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哪些免费的就业服务?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32.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吗?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33.国家对公益性就业服务实行哪些鼓励政策?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公益性就业服务实行的鼓励政策,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二是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3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吗?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35.《就业促进法》规定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采取什么措施?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36.国家如何掌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等情况?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37.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中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38.为了促进就业,国家如何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39.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怎样制定和实施?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40.政府鼓励和支持哪些主体开展职业培训?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等主体依法开展职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41.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哪几类形式的职业培训?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等四类职业培训。

  4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企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有哪些职责?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43.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建立何种关系?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44.企业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中有哪些义务?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45.《就业促进法》对劳动预备制度作出了什么规定?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4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失业人员实行哪些就业培训政策?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47.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可以享受什么鼓励?

  答:《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4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实行哪些职业培训政策?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49.国家对哪些特殊工种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0.什么是就业援助?

  答:就业援助是国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51.国家采取哪些办法和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就业援助?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52.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定界定标准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53.就业困难人员具体包括哪些范围的人员?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54.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哪类人员?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这里包含两个条件,一是就业困难人员,二是其符合岗位要求,符合这两个条件,应当优先安排。

  55.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什么优惠政策?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5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方面有什么职责?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57.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残疾人就业承担哪些职责?

  答: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58.用人单位对促进残疾人就业应当履行什么义务?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颁布《残疾人就业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59.什么是城市零就业家庭?

  答:城市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60.政府解决城市零就业家庭就业问题的就业援助措施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61.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解决城市零就业家庭就业问题中的具体职责是什么?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62.国家对就业困难人员集中地区有哪些扶持措施?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63.哪些部门负责对就业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答:《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4.哪个部门对《就业促进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65.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6.对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采取什么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9.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71.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72.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73.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74.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75.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76.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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