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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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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其他的诉讼程序,有其独有的特点:
1.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案件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否则,不可能引起再审。
4.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有权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原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5.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
6.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情况。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同时,依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仅包括原审法院,而且包括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7.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基于审判监督权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案件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的人或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机关和公职人员不同,相应地,提起的具体程序也就不尽相同。
(一)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在本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是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他们对本院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因此,本院院长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应通知下级法院,调取案卷进行审理;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指令到达法院之时,为再审提起之日。下级法院接到指令后,再审的审理即应开始,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应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由下级法院作出裁定,进行再审。至于哪些案件适用提审,哪些案件适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未做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三)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级法院决定提审的,通过下级法院,提取全部案件材料,作出裁定,由自己进行再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说明情况指出理由,并告知下级法院。下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上报发出指令的上级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案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一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者自己提审的案件。案件不同,再审的程序也不同。
(一)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
决定再审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同时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原审程序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原来是第一审法院审结的,再审时仍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属于未确定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原来是第二审法院审结的,再审时仍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时,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对方当事人应该出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对于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却不能按撤诉处理。因为提起再审与起诉、上诉不同,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程序不是基于原告提起诉讼或上诉开始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提起的,因而不能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
原来是第二审法院审理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时,发现事实不清的,不应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而应由第二审法院自己纠正。
(二)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1.指令再审的案件。对再审案件指令再审,只限于上级人民法院对其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下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第二审裁判,不应指令第一审法院再审。
2.提审的案件。提审是指对下级法院已经审结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上级法院认为不宜由下级法院再行审理,因而提归自己审判。提审制度建立的基础,一是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审判监督权。
提审主要发生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就应该进行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案件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各级法院的认识并不一致。比如,一有的案件的裁判确有错误,但原来审结该案的法院却认识不到,或认为没有错误,此时,上级法院可把案件提归自己审判。第二,由于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当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而下级法院不再审时,上级法院就可以自己提审。第三,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进行审理为宜,就不一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而可以自己提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二审程序。但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即使原来是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的,也要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即通过抗诉行使检察监督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不仅局限于原裁判在内容上确有错误,而且涉及裁判活动的违法性。(一)抗诉的提出
抗诉的提出是指哪一级别的人民检察院对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直接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的方式
抗诉的方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采取的方式。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法律文书,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引起对抗诉案件再行审理的法律文书。抗诉书中应载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抗诉案件的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编号及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抗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诉的时间。有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来源。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即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进行再审,并不需要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接受抗诉及对案件再审时的法院的审级
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它不是每一案件都必经的诉讼程序,也不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之外的三审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不是增加了审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及对案件再审时的法院的审级,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再审程序向哪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并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有责任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以监督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同时,由于案件是基于抗诉而进行再审的,因此,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使检察监督权得以完整地实现。
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这些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否则,则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一)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合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只能是原审中的当事人,即原审中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判决其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二)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再审。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依法可以上诉,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的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可以申请再审的调解书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制作的调解书。
(三)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超过2年期限的,即使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充分,也不能引发再审程序。
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时间,民事诉讼法未直接作出规定。但从立法的总体精神看,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时间与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时间应是一致的。
(四)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申请再审必须具备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做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原审裁判的人民法院及裁判的编号、申请再审的理由、根据以及申请再审的内容。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一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如果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审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除外。再审后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二审审结的,再审时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后的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
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第二,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第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第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宣判,可以采取自行宣判和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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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浅谈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中的监督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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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浅谈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中的监督机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的规定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提供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同时还规定:“人民检查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其重要的职能之一。
  一、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检察的立法现状及实施状况
  1、立法现状:由于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相应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并于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表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该再审。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实施状况:自1991年旧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为切实履行法定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责,高检院先后公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检察院做了大量的基础建设工作,民事检察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日高检院制定公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办案规则》,这是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的文件。“倡导的执法理念是:立足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讲求司法效益、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并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责任及抗诉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这只是高检院单方就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检察监督权的办案规则,但民事检察制度基本理论内涵是国家两大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立法的简略、不完善必然导致司法实务的磨擦。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些法院对检察员提出抗诉的案件采取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员查阅审判卷宗等,有的法院甚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例如桂林市县两极法院自1999年9月以来,对检察院抗诉的20件民事行政案件作了如下处理:2件维持原判,18件驳回抗诉,其中3件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抗诉,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北京基层检察院一份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汇报材料中提到“2000年以来每年提起抗诉3件,通过我们的努力至今已获改判2件 ”。
  如果说上述做法尚属地方法院所为的话,其影响也只是局部的或者说是个案,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却影响了全国,抑或正是由于最高法院的默许或者鼓励,地方法院才有了上述作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重重限制。据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包括:(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称此类抗诉只能由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才予受理,提高了抗诉检察院的级别。(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称检察院的监督为“事后监督”,法院对此类抗诉予以退回。(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法院对此类抗诉不予受理。(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作缩小解释,称检察院的此类抗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就移送管辖裁定提出抗诉的答复》。(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虽然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近年来检察机关虽然在这方面做出了种种努力,但效果并不尽人。
  一、 我国现行民事检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检查制度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其主要目的是对权力进行制约,中国现行的检查制度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列宁对检察权的叙述是:“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检察监督权的实行,就是以列宁关于国家检察权的思想为理论依据。
  现行的民事检察权是对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抗诉,通过抗诉再审程序来实现的,但这一规定并不是从建国一开始就实行,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查署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参与之。”显然,这时候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方式是参与诉讼;1951年9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者不当裁判,提起诉讼”,此后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建国初期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方式是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以实现其监督职能。而现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制,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到18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现再审的权利,将原本已生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不确定化,这明显地侵犯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些检察机关认为的“错案”,而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却不想再参加没完没了的诉讼了,这也解释了有些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都不参加的原因。
  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很大程度上防碍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知道,建国初期,我国民事检察权的实施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来实现的,而且,借鉴西方先进立法经验,很多国家针对公益类案件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起诉制度,比如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涉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因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刑事法律规定需要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以及在涉及亲子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和变更监护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德国和日本在公益类案件当中也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制度,在英美国家,在涉及垄断、环境污染等案件,法律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而在我国,近年来,也出现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害”案件,比如市场价格垄断和消费者利益损害案件,作为个体的有关当事人很难通过提起诉讼来阻止这些损害行为,因为,作为个体来说,提起这些诉讼并没有适格的原告资格,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却并不能为社会和民众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手段,这就对现行的民事诉讼主体制度提出了新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提起此类案件的公益诉讼,应该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今后在民事检查工作中的发展方向,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要求。但是,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还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就是现行法律没有此方面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当然,这是立法方面的问题,解决起来并不难,第二就是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按照民事审判对抗制的理论模式,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但如果检察机关对自己提起的诉讼享有监督权,不但打破了诉讼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而且司法公正也将遭到质疑,因为,居中裁判者却被置于被监督的处境,司法公正何以得到保证?当然,这个问题在刑事审判中也有所体现,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性质不同,刑事审判是对犯罪分子进行制裁,而民事审判却是法官居中裁判,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
  二 、民事审判监督机制在我国的积极作用
  如前所述,现行的审判监督机制在我国存在诸多弊端,因此,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存废一直是法学届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公诉机关的当事人化已成为一个普遍的趋势,但在现行的法制环境下,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少数法官的贪脏枉法所导致的司法不公现象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之类确实起到了“拨乱反正”的效果,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院判决的权威。司法公正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法治社会对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的施行,有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其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是法院司法权威的确立,因为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是以公正为前提和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但这两种方式都是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的,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具备确定的法律效果,如果案件确实存在重大错误,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申请又得不到批准,,当事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借助检察机关的抗诉,这一问题将得到很好的解决。
  三 、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监督机制
  前面已分析,由于我国特殊的法制环境,现阶段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不明智的,因此,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机制是目前司法改革的重点所在,具体来说,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   检察院的抗诉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结合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规定的太过宽泛,不利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有些民事案件,事过境迁,即使是错案,当事人也有可能握手言和或者其他的原因而不愿意再参加诉讼了。因此,应该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综合起来考虑,具体可以操作如下: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申诉,如果被法院驳回了,当事人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如果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既可以做到对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又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真正起到拨乱反正的效果。
  (2)   法律明确规定检察院的起诉权,但是规定检察院对自己提起的民事案件不具有法律监督权,即不能提起抗诉。
  前面已分析,针对民事案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因此宪法和相关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同时法律也应该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应该是具有公益性的,要涉及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又无具体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不明确的的案件,具体来说应该包涵以下几类案件:①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在实践中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而运用通常的管理手段或者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的,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诉讼,能够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例如:检察机关可以以低价买卖国有资产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②环境污染案件,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除了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以外,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很好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地遏制损害行为,帮助受害人获得司法救助;③市场垄断案件,市场垄断案件最直接的后果是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我国已经出现市场垄断案件的苗头,比如彩电企业的价格联盟。检查机关介入市场垄断案件,可以很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前面已分析,我国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对自己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不具备法律监督权,没有提起抗诉的权力,检察机关这时应该当事人化,拥有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对自己提起诉讼的案件也具有抗诉权,那么将打破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格局,法院审判的公正也将遭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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