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打架影响结婚登记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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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瑕疵 行政行为   内容提要: 不能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的效力也不因为结婚登记程序的瑕疵而受影响。对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可行的。婚姻登记程序的规范意义,重点在于规范的行为,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编者按]在我国,自2001年修正后的《》施行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基本完成,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调整新时期我国婚姻家庭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网上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借此契机,本刊特邀一些我国婚姻法领域较有影响的专家,就&《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若干值得关注的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婚姻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登记并发给的。它以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又可能与其他人有利害关系,如婚姻的缔结可能影响他人的或者身份关系。所谓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即指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   一、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   (一)非地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在实践中,结婚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颁发了结婚证或,这种登记即非管辖地登记。   (二)非本人亲自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登记。   (三)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人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四)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如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伪造证件等。   二、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效力   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不合法性,这就使它的效力受到质疑。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中,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被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否定其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就我国法律中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来看,不包括程序瑕疵。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本意。   笔者认为,&《婚姻法》(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仅仅判决驳回是不够的,应当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该条表述不完整,应该增加&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内容,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情况。   那么,当事人应向哪些部门申请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还需要从理论上对结婚登记的效力进行考察。   (一)行政法的考察   我们首先要弄清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类型和作用,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法律行为;行政许可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分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的一个简单依据在于是否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在婚姻问题上并不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任何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男女,即使并无结婚之意愿,也可进行关系所允许和要求的所有行为,法律对这些行为并无一般禁止。也正因为如此,&&这一概念一直被认为是不准确的,甚至是荒谬的。因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行为对象,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相对于行政确认的行为而言具有先在性。因而,行政确认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予以证明,以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简而言之,行政确认的作用是证明{1}。   行政确认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明作用一般是相对的,当存在合法的行政确认时,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与行政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当不存在行政确认或者行政确认有瑕疵时,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具体来说,经过合法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也正是《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的原因;未经过结婚登记或者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关系事实上也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   根据程度的不同行政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违法或者不适当;第二,明显重大违法。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这两种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除非明显重大违法,都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1}155。根据这一原理,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即该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应当被撤销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信赖利益限制、重大公共利益限制和除斥限制等,即在某种限制条件存在时,相应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者不适当,仍然不应当被撤销。   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利益限制,即信赖保护原则在对行政行为撤销问题上的运用。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者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应予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信赖保护的方式包括:第一,存续保护,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而维持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第二,财产补偿,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虽然改变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但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财产补偿。具体到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上,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限制。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应当衡量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财产补偿方式,即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或者财产补偿。   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当面对结婚登记的瑕疵时,我们首先应当区分这种瑕疵是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还是仅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如果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相应结婚登记无效,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瑕疵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相应结婚登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被撤销。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的限制,即需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否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我们在考虑是否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时,要充分注意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行为并不涉及过多的公共利益,即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条件时,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   (二)婚姻法的考察   《婚姻登记条例》是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的主要法规,详细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其中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这两条是婚姻登记程序最基本的要求。这些程序要件都具有很大的辅助价值,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实体要件的实现。如要求亲自办理登记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当事人出具户口簿和身份证是便于当事人的身份和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另外,&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则是用当事人的方式来确认当事人满足婚姻要件中的一夫一妻制和非的亲属关系。通过这些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相对人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准确确认,使行政机关的行为获得了合法性依据,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正如上文所说,我国婚姻登记程序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保障确认的准确而不是以程序本身为目的。对于相对人而言,重要的是确认的结果是否得当,是否反映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是程序本身。[1]即使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结婚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建立婚姻关系,并使其具有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2}。   我国的司法解释有将&无效婚姻&有效化处理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对于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相比之下,无效婚姻的违法性比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违法性要大得多。严重违法的尚且能得到法律的谅解,违法程度更低的程序瑕疵更不应该被苛以&重刑&。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且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通过这样的规定,足以可见立法者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选择{3}。   日,国务院颁布新《婚姻登记条例》,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删除。可见法律已不将撤销婚姻登记作为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不再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以相对人弄虚作假为由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更大程度地维护了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立法的趋势在于更有力地保护婚姻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和当事人的利益,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登记效力,明显和立法原意是不相符。[2]   三、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的处理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能以婚姻登记程序的瑕疵来撤销婚姻登记进而否定婚姻的效力。虽然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但只要符合实质要件并经正式登记,就应当认可并保护该婚姻关系。行政确认程序存在瑕疵,可以首先确认其违法,以督促婚姻登记机关在日后的工作中尽职尽责、严格执法;其次在确有必要或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其补正或者重新确认,以保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及其合法权益{3}51。目前可以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的文意解释来确认违法。根据该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可以作为行政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具体来说,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下列程序违法情形:(1)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2)行政主体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该逾期行为并未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利影响;(3)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所谓&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既包括管理中的事实行为,又包括一些形式欠缺的具体行政行为{4}。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具有不可撤销的性质,应由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从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对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具合法性的。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进一步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笔者认为,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进行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可行的。   从长远来看,应该通过完善行政程序立法来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的处理。我国目前关于行政程序的立法很不完善,不能根据不同行政行为的价值和作用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缺乏更加细化、可操作的处理准则。笔者认为,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应该做出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因为婚姻登记程序的规定不仅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婚姻关系在行政机关的监督下得到正确的确认,更重要的是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供标准,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规范和制约。婚姻登记程序规范的重点在于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后果也应该主要针对婚姻登记机关。为了维护程序立法的尊严和意义,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约束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应该给予婚姻登记中违反程序的行为以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笔者认为,确认违法是一个好的立法选择,可以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拓宽确认行政程序违法的适用范围,对诸如婚姻登记等不适宜撤销的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案件,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注释:   [1]婚姻登记程序的更大意义在于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促使其依法行政,并对其违反程序的行为予以处分。   [2]有学者建议恢复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撤销职权,笔者反对,认为与立法的趋势不符,与原理亦不合。(参见:卓冬青.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措施[G]//夏吟兰,龙翼飞.和谐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孔祥俊.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N].法制日报,2003 -11 - 28.   {3}李亚,王晨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看婚姻法与行政法的竞合[J].法学与实践,2006,(4) :51.   {4}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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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浅议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路径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忠强
   论文提要
  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是指在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①。这主要涉及的是婚姻是否成立的问题,区别于婚姻是否有效。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婚姻问题。然而不管是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因程序自身存在的弊端以及该类纠纷的特点,都不适宜解决这类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也为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以及后续问题铺垫了一条有效路径。笔者才疏学浅,文章中仅对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作了粗略的勾勒,希望更多的学者专家对婚姻登记瑕疵问题进一步探讨,以期使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更加丰满,更好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一、婚姻登记瑕疵的案例介绍
  近年来,笔者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几起均是原告诉民政局婚姻登记的案子,下面先回顾一下其中两起案件的案情:
  案例一:原告韦枝(化名)诉市民政局一案,原告韦枝(以下均为化名)的姐姐韦凤与其姐夫樊某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证是一张信息错误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上除了相片是姐姐的,其余的身份证信息都是妹妹的(包括出生时间、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中》姐姐签的名字也是妹妹韦枝的名字,姐夫樊某在一旁也未作任何解释。两年后,妹妹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时候才发现自己“已婚”。在知道原因后,妹妹让姐姐去当地派出所更正了身份证信息,公安机关为姐姐换发了新身份证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文件,本以为这样妹妹就可以顺利结婚了,可是被告认为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也没有相关的法规授权民政局对错误的结婚信息更正。无奈之下,妹妹为了还自己一个未婚的身份将民政局诉至了法院,要求确认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法院查明姐姐韦凤和姐夫樊某是自愿进行结婚登记的,但是由于两人都是文盲,不知道身份证信息有误,签名的时候就依葫芦画瓢,导致了现在的局面。
  案例二:王某诉市民政局一案,王某和丈夫张某结婚两年,生有一子,两年后妻子王某发现丈夫的身份证是假的,户籍查询后发现根本不存在此人,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了,遂将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效。丈夫张某则认为进行婚姻登记时虽然其所用的身份证是假,但是符合婚姻登记的其他要件,假办身份证另有原因,其愿意以真实身份与妻子相处。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惯常词语,没有一本法学词典对此有过精确解释,但就目前诸多法律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所研究的对象来看,基本形成了共识: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产生,如代理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婚姻登记的、以错误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适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的、一方欺诈结婚的、双方通谋虚假婚姻登记的、登记手续不完善的等等。
  二、选择行政途径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婚姻登记问题面临的窘境
  根据现行的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受理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理。而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是,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引起的纠纷,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么选择行政途径,要么选择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到底通过这两种途径是否能解决好婚姻登记瑕疵问题?首先,我们来看看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主体是谁。如果是行政机关造成的登记瑕疵我们就得先明确一个概念,该处的婚姻登记瑕疵是与严重、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着严格区别的,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给出的观点是:“行政瑕疵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行获得合法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可推知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就包括了审查实体的合法与程序的合法,立法者的原意是严格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款如果被机械地运用到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上来,就会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被判撤销,自愿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承担了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恰恰与立法者的初衷相悖。唯一可以成全的就是那些故意钻法律空子而伪造身份证件欺诈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并与之结婚的别有用心之人,他们可以在法院撤销前一段婚姻登记后再去民政局一次次登记结婚而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各国的法官们对行政程序违法,不再不分巨细一律撤销。例如英国行政程序违法只有在构成程序上越权及违反强制性程序规定的行政行为时才予以撤销。又如在法国,如果只是非实质性的、不严重的程序违法,便不会对行政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只有违反实质性的程序要求才会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力。所以,行政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或被撤销。而且出于信赖保护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各国均在某种程度上承认行政机关可对行政程序瑕疵行为进行事后补救,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因补足要件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种现象在德国和法国称之为“治愈”,在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称之为“纠正”,不管采用何种称谓,其目的都在于通过这种措施使原来违法的行政行为从此变为合法。②
  反之,如果是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登记瑕疵,行政庭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就会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一般就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许有人会认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也正是支持这一观点,并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提出了解决方法,该条规定:“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这样一来,原告又回到了起诉时的原点,诉讼期望值没有得到任何的实现。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又因目前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大面积联网,婚姻登记机关在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还要作为被告被诉至法庭确实有些冤枉,如涉及完全因身份证、户口本真假或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等。
  从现行的婚姻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的是穷尽式的列举方法,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两个条款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婚姻的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都是由婚姻法中的实体性规定决定的,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登记的程序行规定会导致婚姻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就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不能做任意扩大解释,否则就是违法。因此,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既不能判决撤销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也不能确认该行为无效,征求意见稿中说到的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事实上也是形同虚设,顶多起到摆设的作用。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目前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缺乏科学的途径,一方面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权利;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又无力解决此类纠纷,至少是不能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在司法困境中探索一条可以较好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路径,成为了行政诉讼领域和民事诉讼领域共同探索的课题。
  三、对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路径的探讨
  要探讨路径问题,我们要先明确的一点是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行政诉讼是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此也就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婚姻关系却成立、有效。走行政诉讼途径在确认登记行为是否违法的同时必需牵扯到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也就是说行政案件影响到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且后续工作还得丢给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来解决,这样一来法院行政庭审判业务就有越权的嫌疑,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形中扩大了。容易混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另外,有关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使得婚姻登记纠纷难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而民事诉讼诉讼完全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诸多问题。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在诉讼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是对身份关系的确认,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也会使得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更为畅通,即可以同时解决婚姻附带诉讼的子女财产问题,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我国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已经有了具体规定,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涉及婚姻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是认定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20婚姻有效无效与婚姻是否成立不同,婚姻是否有效与结婚的实质要件有关,判断的对象是已经成立的婚姻,主要看当事人结婚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应满足的条件和禁止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是关于婚姻的实质要件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姻有效,否则无效。婚姻是否成立与结婚的形式要件有关,主要看当事人是否完成了结婚必要的程序或有无影响婚姻成立的程序违法行为存在。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该条是婚姻的形式要件。必须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才成立;否则,婚姻不成立。
  由此可见,婚姻登记瑕疵与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婚姻登记瑕疵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形式要件,无效婚姻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瑕疵是与无效婚姻同时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不同婚姻形态,我国婚姻法却只对无效婚姻有具体规定,对于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应当怎样处理?以何种诉讼程序来处理?婚姻法和程序法均没有规定。且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机关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效力纠纷,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何种程序处理?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尽快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是解决此问题的可行性路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形式要件),确定其二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如果一方认为婚姻不成立,可提起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之诉;反之,则可提起确认双方婚姻成立之诉。法院通过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应依法确认婚姻不成立。如果婚姻登记只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则应依法确认婚姻成立。因而,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来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抓住了矛盾的实质,符合该类案件的特点。
  四、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完善了婚姻诉讼体系。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导致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而因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婚姻纠纷,如使用虚假身份、登记手续不规范、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除其具体表现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外,其他方面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同是婚姻关系、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对前者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纠纷案件出现主管与审判的双轨制的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与完整性,显然是不科学的。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完全是民事案件的一种,顺理成章地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合乎逻辑和法制体制。③可以说,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对于完善婚姻诉讼体系是一个里程碑。
  2、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可以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维护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诉讼制,还是将婚姻不成立作为婚姻无效或行政案件处理,使大量婚姻登记纠纷无法得到有效地解决。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有利于畅通诉讼渠道,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以实现。
  3、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法中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之处,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制度的冲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所采取是列举式的立法形式,其弊病就是,对于现实生活中没有列举而又难以承认婚姻效力的婚姻关系纠纷无法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离婚无效制度,也难以处理离婚无效果的情形。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既可以将婚姻法未列举为婚姻无效而又缺乏婚姻效力的情形按照婚姻不成立处理,又可以通过确认原婚姻成立,使其离婚失去效力,从而弥补离婚无效情形的处理。弥补现行婚姻法中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之处,从而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制度的冲突。
  4、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利于结婚与婚姻成立、婚姻有效区别开来,为厘清婚姻的各种状态提供理论标准,增强人们依法登记的意识。我国尚未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概念,易把结婚、婚姻成立、婚姻有效给混淆起来。一般认为只要有结婚行为婚姻就成立了,以致于把一些不合法定形式要件或者没有完成必要形式的婚姻,也误认为婚姻成立。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为具体案件处理提供实体法上的理论适用依据,这将有助于推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理论研究,将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婚姻形态的关系,为正确判断各种婚姻形态提供理论标准。同时使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概念逐渐深入人心,让人们知道,结婚并不等于婚姻成立,只有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婚姻才能成立,这样利于人们自觉遵守结婚的形式要件,促进人们对结婚形式要件的重视,减少婚姻登记形式上的违法现象。
  五、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可行性
  1、理论上不存在障碍。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就有确认之诉。那么我们要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就是在民事诉讼的理论范围内建立起一种新的确认之诉,这与民诉理论没有本质上的冲突。从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考察,婚姻登记纠纷受行政诉讼程序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的限制。而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限制不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因此,在理论上,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是没有障碍的。
  2、现行法律留有空间。从我国现行法律上看,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既有实体法上的根据,又有程序法上的根据。首先,从实体法来看,我国婚姻法第8条及其有关配套法规,对婚姻成立的要件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可以作为认定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法律依据。当然,在实体法中的现行规定还不是很明确和全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次,从程序法上看,我国已经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这与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诉讼性质上是基本相同的,在立法和司法上完全可以借鉴和参照。因此,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没有法律障碍,现行法律给该制度的建立留有足够的空间。
  3、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在我国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独创行为,其实,外国和我国台湾都有关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法律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规定了“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④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第568条等条文,也有关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规定。这些对我国如何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提供了借鉴的蓝本。
  六、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实际操作
  在处理实际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婚姻登记瑕疵或无效婚姻情形,无需动员原告撤诉或者驳回原告起诉后另行打婚姻无效的行政官司。可将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婚姻成立与或不成立之诉合并审理,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都是可以合并审理的。当然,在合并审理时,应当先对婚姻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之诉进行审理,如果有离婚之,在婚姻有效或成立的情况下,再对离婚之诉进行审理。如果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就不存在离婚问题,只就子女或财产问题处理即可。
  文章讲到的两个案例都应该按照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来审理,韦凤冒用妹妹韦枝的身份信息结婚,张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与张某登记结婚,其登记程序都存在瑕疵,它们首先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或无效问题。只有在解决了婚姻是否成立后,才能解决婚姻的效力问题。遇到此类问题我们首先得查明冒用身份证信息和使用虚假身份证结婚的一方是否是现实存在的另一桩婚姻的当事人,是否有重婚的问题。如果在结婚登记之时,新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存在细小瑕疵或登记工作人员的疏忽,就不宜认定为婚姻不成立。婚姻登记是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后,发生夫妻关系,乃至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属关系。这种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性、人伦性。基于亲属身份的这种特殊性,纵然是婚姻登记行为存在一点瑕疵,也不宜撤销或认定无效。上述两个案例中两对新人都是自愿与对方结婚,不存在婚姻可撤销和无效情形,也都是由于新人一方的原因使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产生了瑕疵,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违法问题。更主要的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两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问题,而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与否问题,所以把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不合适,应以婚姻登记的对方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而后单独或一并解决子女和财产问题才是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正当途径。
  七、结语
  婚姻登记瑕疵问题蕴含着行政路径、行政诉讼路径、民事诉讼路径的竞合选择,从本文的分析可知,前两条两条路径既曲折又达不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目的,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最有效最经济的路径就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该制度较好地平衡了保护当事人婚姻关系稳定性的目的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易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由于笔者知识储备量有限,对该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和建构望有幸与各位学者专家一齐探讨。
①王礼仁 黄金波:《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由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转轨》,载http://yc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111,于日访问。
②訾莉娜:《婚姻登记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载http://sh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842,于日访问。
③王礼仁:《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89598.shtml,于日访问。
④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版,第145页。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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