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伤残签定多久赔偿

卜马生诉浏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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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马生诉浏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1995)浏行初字第26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行政责任情节】 ,,,【诉讼关键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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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马生诉浏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1995)浏行初字第26号。
  2.案由:请求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卜马生。
  委托代理人:黄友财。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洪改,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典平,该局法制办公室主任;李晓云,该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德春;审判员:许全生、唐珠明。
  6.审结时间;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日,被告浏阳市公安局派出机构七宝山派出所以原告卜马生未在口头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因赌博行为被处的罚款为由,将卜马生传唤到七宝山派出所,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关押于禁闭室内。因天气寒冷,禁闭室地面潮湿,加之缺氧,致卜马生昏迷且左下肢冻伤。卜马生经多家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病情仍无好转。经法医鉴定:卜左下肢形成慢性骨髓炎,左胫骨开放性病理性骨折,已构成六级致残。现原告卜马生已用去医药、鉴定等费用14516.83元,车旅费884元。
  2.原告诉称:被告对我违法关押,造成我身体伤害,又不积极治疗,致我重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治伤医药费、误工工资、护理费和今后治疗费6万余元。
  3.被告辩称:原告因赌博被罚款,未在限期内交纳,我们对其留审未超过24小时,是合法的。致原告重伤的原因与原告母亲送火箱进留审室、医院误诊及原告未积极治疗有关。我方只同意承担部分治疗费用,且应将浏阳市政府财政已补偿给原告的16600元抵偿应赔款。
  (三)事实和证据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因有赌博行为,于1993年12月底,被浏阳市公安局七宝山派出所口头传唤并关押三天两晚,后口头裁决对原告罚款2000元。因原告未按期交纳罚款,七宝山派出所于日(气温零下3℃)又对原告传唤,在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于下午2时许将原告关押至该所新建的留审室(室内地面面积4.4平方米,高2.95米,无窗,铁门上有一个0.026平方米的窗口)。晚上6点左右,原告母亲在给原告送饭时,将一盛有柴火的火箱钵送进留审室。7时左右,七宝山派出所又先后将其他5人关进同一室内。原告等6人围在火箱钵前烤火、吹火,因地湿,火未燃。不久原告和另4人躺在地上,另一人因挤睡不下而坐着。次日凌晨,原告母亲喊原告吃饭时,同室人发现原告及黄某昏迷不醒,即在留审室喊叫。七宝山派出所遂将原告和黄某送往七宝山乡卫生院抢救,黄某死亡,原告脱险后于当晚12时许由七宝山派出所派员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原告因无力支付医药等费用被迫出院。之后仍断续在七宝山乡卫生院等医院治疗,病情无好转。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及有关单位要求解决治伤费用。日,原官渡区公所受浏阳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委托,出面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由区、乡以救济形式,一次性给予原告医药、生活等补助费16600元。收款后,原告又在多家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在治疗全过程中,共用去医药、鉴定等费14516.83元,车旅费884.元。而原告的病情仍无好转,且日趋恶化。原告认为政府原补助的经费不能满足治疗需要,又多次找被告索赔今后医疗费,未果。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对非法拘禁卜马生的被告工作人员作出免于起诉决定。原告于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6万余元。法院依法委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卜马生左下肢之损伤,冻伤形成的可能性大。若保守治疗,建议一次性补偿医疗费用2.5万元左右。若予截肢,建议一次性补偿医疗费5000元。截肢后伤残等级定为六级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今后采取保守治疗,不同意截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浏阳市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
  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
  3.与原告一起被关押的同室人员陈述。
  4.医药费、鉴定费等发票。
  5.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有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但被告派出机构七宝山派出所以原告未交纳罚款为由,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再次对其关押是违法的。且在关押场所条件差,天气寒冷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原告冻伤;在原告受伤后又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治疗,致原告病情加重;人民检察院已对非法拘禁的责任人员作出免予起诉决定,被告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及有关医院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官渡区公所受托补偿给原告的款项,属国家补偿性质,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五)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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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新合与湖南省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郭兆江、岳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0)殷民初字第227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
【民事权责情节】 ,,,,,
【诉讼关键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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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新合与湖南省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郭兆江、岳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殷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骈新合。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
  法定代表人蒋文法,职务,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意中,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兆江。
  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张红超,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思明,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湘华,该公司理赔中心副主任。
  原告骈新合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以下简称牛某礼花厂)、郭兆江、岳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牛某礼花厂代理人、被告郭兆江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骈飞飞定于日办理结婚典礼仪式。通过魏县兆江百货门市业务员岳路购买了被告浏阳市牛某出口礼花厂生产的鞭炮四景一套、笛音雷一件、鞭炮500响一件。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燃放四景B时突然在地下发生爆炸,将原告面部炸伤,当即流血不止,急被他人送至安阳市眼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左颧骨、颧弓等多处骨折又转入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6119.1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左侧颧骨并颧弓骨折属七级伤残;(二)面部疤痕,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三)左面部不全面面瘫及眼眶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牛某礼花厂生产的鞭炮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且没有安全标识,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故其应和销售商郭兆江、岳路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礼花厂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湖南分公司,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2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整容费150000元、其他费用800元,共计元。
  被告牛某礼花厂答辩称:1、我厂是合法的烟花炮竹生产企业,有生产资质。2、我厂生产的产品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合理然放下不会对人身造成损害。3、我厂与第三被告签有保险合同。4、原告的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原告存在不恰当的燃放方式。6、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郭兆江答辩称:1、岳路不是我的业务员,只是在我处购买过烟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不是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不应承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仅与牛某礼花厂有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诉状中事实不清,我方并未对原告造成直接伤害,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岳路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在安阳县曲沟被告岳路处购买了被告牛某礼花厂生产的烟花四景一套、笛音雷一件、鞭炮一件。日下午6时许,原告为庆祝其儿子第二天结婚在燃放四景B时突然在地下发生爆炸,将原告面部炸伤,当即流血不止,急被他人送至安阳市眼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左颧骨、颧弓等多处骨折又转入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6119.1元,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左侧颧骨并颧弓骨折属七级伤残;(二)面部疤痕,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三)左面部不全面面瘫及眼眶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安阳市殷都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工资3600元。原告有女儿骈亚南(1994年2月生)需抚养。
  另查明:被告牛某礼花厂就其生产的鞭炮和烟花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处投有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残赔偿金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代替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进行了查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他们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有:1、照片6张;2、安阳市公安局钢厂路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的证明一份;4、被告岳路的证明一份;5、被告岳路提供的被告郭兆江的经营许可证一份;6、被告郭兆江的证明一份;7、医疗费票据9张;8、安阳市口腔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9、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10、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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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立与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秦侠、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程立,男,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从容,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侠,女,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邱海珍,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煌,法律顾问。原告程立与被告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秦侠、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以下简称南木花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程立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永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秦侠,被告南木花炮厂之委托代理人陈辉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诉称,日上午,原告程立在永城市龙岗镇龙岗街被告秦侠处购买了四箱名称为“美丽永城”的组合烟花,该烟花的外包装上印有“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销;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出品”的字样。日早晨6时许,原告程立在刚刚点燃烟花时,烟花即在低空爆炸,将原告程立的右眼炸伤。原告程立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原告程立多次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元。被告永昌公司辩称,被告永昌公司所销售的烟花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可能是原告程立燃放不当所致。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立对被告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侠辩称,被告秦侠是个体经商户,被告秦侠销售的烟花是购买被告永昌公司销售的产品,产品出现了问题与被告秦侠无关,应由被告永昌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立对被告秦侠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木花炮厂辩称,首先被告南木花炮厂是依法设立的合法企业,其具备生产销售烟花产品的相关资质;其次被告南木花炮厂销售给被告永昌公司的烟花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是缺陷产品;最后,从原告程立诉称“原告刚刚点燃烟花,烟花即在低空爆炸,当场原告程立被炸伤右眼”,可以看出致使原告程立右眼受伤,是因其未按照燃放说明、警示标语所记载的燃放程序进行燃放造成的,因此,原告程立应自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立对被告南木花炮厂的诉讼请求。原告程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程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提供证人程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3、提供证人程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据2、3证明日早晨6时许,原告程立在家门口燃放烟花,刚刚点燃烟花,烟花即向四外散射,原告程立被烟花炸伤右眼;4、日,原告程立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秦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原告程立在被告秦侠经营的商店购买了四箱名称为“美丽永城”的组合烟花;②日,被告秦侠得知原告程立被烟花炸伤后即通知了被告永昌公司,被告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即对原告程立被炸伤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③原告程立家人多次与被告秦侠及被告永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永昌公司告知原告程立被炸伤的原因是其点燃了组合烟花的连接引线,这种烟花只要是点燃了连接引线,烟花在一二秒钟时间就会爆炸。被告永昌公司以原告程立存在不正确的燃放操作为由,被告南木花炮厂只愿意给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④被告南木花炮厂生产的“美丽永城”存在设计缺陷。5、日,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程立购买的被告南木花炮厂生产的“美丽永城”组合烟花产品质量不合格。6、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程立右眼球摘除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原告程立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立和杨艳平系夫妻关系;8、户主为杨艳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杨艳平及三个子女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及三个子女的出生日期;9、房屋所有权人为杨艳平的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程立和杨艳平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段家滩1327号房屋一处;10、原告程立的暂住证二份,证明原告程立生活居住在兰州市城关区;1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12、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13、日,东岭冷饮店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日原告程立租赁了菅东岭名称为“兰新电器综合市场东岭冷饮店”。证据7至13能够证明原告程立生活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程立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4、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立支出医疗费24360.74元。15、鉴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程立二次鉴定花鉴定费2270元。16.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秦侠是合法的零售商。被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和运输证一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5、照片十二张。证据1至5证明被告永昌公司系合法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在烟花的运输储存等方面均具有合法的资质和相应的条件,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永昌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秦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南木花炮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南木花炮厂属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2、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的“美丽永城”烟花是符合国家标准的;3、照片十六张,证明涉案的“美丽永城”烟花产品上均标有燃放说明、警示标语、燃放程序、燃放示意图。庭审中,被告永昌公司对原告程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程立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程某甲系原告程立父亲,与原告程立有利害关系,证言对被告永昌公司不利的地方不应采信;认为证据3中的证人程某乙所作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程立在点燃烟花时没有按照烟花箱子上的说明操作,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为证据5是原告程立单方委托,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正确,可以看出涉案产品是2012年7月份生产的,因此鉴定报告应依照2004年的标准,该报告是引用的2013年的新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6是原告程立单方委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程立及其妻子是在市区生活;对证据10有异议,从登记日期可以看出原告程立并不是在兰州连续居住,日期有差距,其次该证据没有加盖派出所印章;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证件上的负责人不是原告程立本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菅东岭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证据7至13不能证明原告程立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15质证意见同证据5、6;对证据4、7、8、16无异议。被告秦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昌公司。庭审中,被告南木花炮厂对原告程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2、3质证意见同被告永昌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程立在燃放时没有按照燃放说明操作;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秦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据5系原告程立单方委托,送检样品未经被告南木花炮厂认可,报告是引用的2013年的新标准,应适用2004年的标准,从该检验报告上所记载的筒体壁厚检验结果为1.5mm,而GB—1的标准为C级单筒内径小于等于20mm,筒体壁厚大于等于1.0mm,另外该接受检验的“美丽永城”2烟花的样品级别为C级,因此该接受检验的烟花的筒体壁厚符合该标准的国家标准规定,所检验的是C级的产品而使用的是B级的标准进行检测,该检验报告还应提供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证明及附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原告程立还应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证明;对证据8、9质证意见同证据7;认为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0、11、12质证意见同被告永昌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程立对被告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永昌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秦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昌公司。被告南木花炮厂对被告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程立对被告南木花炮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从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看出有效期是日至2016年的1月30日,被告南木花炮厂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日前具有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因此,被告南木花炮厂应属于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严重过错,对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程立购买的“美丽永城”烟花是合格产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南木花炮厂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美丽永城”烟花全部是合格产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包装上除应有的警示标志,不应当印有强制性的文字。被告永昌公司、被告秦侠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立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4、16及被告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南木花炮厂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程立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南木花炮厂提供的证据2,均系其单方委托,且双方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程立提供的证据11、12、13,其中证件上的负责人不是原告程立,证件上的负责人菅东玲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三被告均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程立提供的证据15中关于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烟花质量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日上午,原告程立在被告秦侠经营的秦侠零售店购买了四箱名称为“美丽永城”的组合烟花,该烟花是被告秦侠从被告永昌公司处批发,烟花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南木花炮厂。日早晨6时许,原告程立在点燃烟花时,因躲闪不及右眼被炸伤。原告程立受伤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眼球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共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3410.74元。日,原告程立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立的人身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还查明,原告程立自日至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住生活。原告程立之长子程某于日出生;次子程某丁于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立作为消费者在燃放烟花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销售者被告永昌公司、被告秦侠应与生产者被告南木花炮厂连带赔偿其合理的损失。原告程立在燃放烟花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程立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34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元(20442.62元/年×20年×50%)、误工费6440元(56元/天×115天)、护理费1450元(56元/天×29天×1人=1624元,原告程立要求护理费145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程某丙生活费17166.20元(13732.96/年×5年×50%÷2)+程某丁生活费37765.64元(13732.96元/年×11年×50%÷2)】,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总计元。该费用由三被告承担60%即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程立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秦侠、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连带赔偿原告程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程立负担2106元,由被告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秦侠、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共同负担4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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