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健三有犯罪现场调查第三季前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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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面提供有关的供应详情信息,您是想采购苏州日照万向排气?可以直接联系供应商哦。&&& 9月10日,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朱健,副县长江善林带领县“三线三边三地”办公室、文明办、城管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路局、交管大队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到长集镇和姚李镇督查指导“三线三边三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 督查组一行重点查看了两镇街道、G105及S310沿线的广告标牌和门头店招整治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各相关单位和乡镇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对下一步工作做了安排部署。&
&&& 朱健充分肯定了两镇前期工作取得的成绩。她指出,长集镇和姚李镇基础设施比较完善,地理环境优越,群众基础较好,对“三线三边三地”环境整治高度重视,整治成效比较明显。&
&&& 朱健强调,“三线三边三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已经到了克难攻坚阶段,乡镇和县直相关单位要加强配合,突出门头店招、广告标牌、废品收购点、乱停乱放、垃圾杂物等整治重点,对高速路口、道路沿线、街道两侧等重要区域要采取有力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倒排时间,强力推进,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要加大投入,加强专业队伍、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常态化管护机制,深入推进“三线三边三地”环境整治,创建更加整洁有序文明的城乡环境。&
&&& 座谈会上,江善林就两镇的广告标牌和门头店招整治任务进行了分解和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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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健到周集镇检查指导“三线三边”整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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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安新闻网讯 为进一步巩固前期环境综合整治成果,促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良性发展。4月22日,在开展&三清&集中行动之际,霍邱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朱健到周集镇检查指导&三线三边&环境整治工作。
  朱健一行首先来到105国道周集段,实地查看了沿线环境卫生及&三清&集中行动开展情况,并听取了周集镇主要负责人对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在正在修建的垃圾池前,朱健下车详细查看。她指出,垃圾入池、集中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要做好垃圾的转运工作,做到垃圾集中、转运常态化管理。
  随后,朱健一行来到沿淮大堤,看到沿线生活垃圾明显减少、环境卫生逐步改善,对周集镇开展的环境整治工作给予了肯定。朱健强调周集镇作为进入霍邱的北大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霍邱的形象,要时刻把环境综合治理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科学规划、常态化管理;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清洁行动的意义,以村干为主力,充分调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三线三边&整治工作再上新的台阶。(吴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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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朱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芸华,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红梅,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家琴,女,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茨沟村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家军,男,日出生,彝族,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中学上学,住址同上。
俩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玉美,女,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茨沟村39号,系俩被上诉人的母亲,身份证号:15202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海清,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市何埂镇李家湾村石盘沟村民小组,身份证号:0441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珍,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市何埂镇李家湾村石盘沟村民小组,身份证号:054142。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云喜,男,日出生,汉族,云南电力线材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新迎小区一组团19幢1单元703室,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2129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健,男,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中和乡赵溪村槽头社农民,现租住昆明市五华区茨坝镇蒜村,身份证号:160534。
委托代理人韩金龙,男,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轧钢厂宿舍,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140394。
委托代理人文绍华,男,无业,住石林县小箐办事处阿玉林村,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朱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日18时45分许,原告廖家琴和廖家军的父亲、廖海清及其妻子刘开珍的三儿子廖树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以五档约54KM/H的时速行驶至昆明市浑团公路曼坡路段时,遇被告朱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AoW2109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该车于日至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超载砂右后轮爆胎后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在车后方道路上设置警告标志,即将车辆停在浑团公路由西向东的的慢速车道内检修轮胎,廖树高发现车前情况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及身体与朱健车车尾左侧相撞,致廖树高现场死亡,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并全身多处骨折死亡,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树高承担主要责任,朱健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廖树高的妻子刘玉美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朱健为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四原告未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主张其所享有的权利,而刘玉美无权代为提出相关抚养费用的请求,故刘玉美在该案中就扶养费用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日,原告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遂以前案判决未对其抚养费用进行处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0元{[55个月零8天(廖家琴3年6个月零10天+廖家军5年8个月零7天)×300元/月=16580元]+[2人(廖海清+刘开珍)×1864元/年÷3个子女×5年=621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死者廖树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健所驾其本人的云AoW2109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本案死者廖树高系原告廖家琴、廖家军的父亲,原告廖海清、刘开珍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享有主张扶养费的权利,而其主张的合法扶养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至于四原告主张的扶养费,一审法院保护认定为原告廖海清和刘开珍的扶养费为6210元(1864元/年×2人÷3个子女×5年),原告廖家琴和廖家军的扶养费为6834.52元(88个月÷2人×155.33元/月),共计13044.52元,而该费用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四原告扶养费人民币13044.52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提交的证据尽管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计划生育办公司的公章,但该证据既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与其法定代理人刘玉美提交的婚姻状况的证据相互矛盾,即刘玉美与本案死者廖树高是日才登记结婚的,而被上诉人廖家琴和廖家军的出生日期却是在1991年和1993年,故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本案死者廖树高的亲生子女;2、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时处理过,现该四被上诉人就同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云高发[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畴,本案不能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当对该四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上诉人也只能按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履行义务;5、被保险人朱健严重超载(核载量为3600千克,实际载量为11100千克),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定的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是本案死者廖树高的亲生子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与本案死者廖树高之间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为证实该身份关系,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如下证据:①重庆市永川市何埂镇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②昆明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常住户口登记卡四份和全户人员简况,③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计生办和雨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④结婚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重申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系本案死者廖树高与刘玉美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本案死者廖树高与刘玉美已于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是本案死者廖树高的亲生子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进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该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健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而本案死者廖树高与被上诉人朱健是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朱健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不固定的;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案死者廖树高的人身、财产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本案死者廖树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亦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本案死者廖树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5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直接赔偿。
第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上诉人朱健之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也具有共同的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首先,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挽救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其次,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而且,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
第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朱健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其得据此享有法定免责事由,进而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再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建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险合同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健产生约束力,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不得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即该合同对作为受害人的本案死者廖树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即使保险合同双方有特别约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也不能排除第三人(本案死者廖树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基于该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已在另案处理过,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本案死者的配偶刘玉美在前案中主张过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明确由于刘玉美不是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作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法权利主体的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新的主体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新的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廖家琴、廖家军、廖海清、刘开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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