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权与审判权有何不可歌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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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法院分析近六年劳动争议案件特点并提出应对策略
作者:曲艺 易富强&&发布时间: 11:01:47
  近日,高新区法院就《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施行前后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减及变化特点展开分析,归纳出劳动争议近年来反映出的新特点,并以实质正义为导向提出改进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若干应对策略。
  一、近年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征变化分析
  (一)案件数量出现爆发性增长并维持高位。两法施行前基本上维持在每年100件左右,但在2008年出现“井喷”增长,为374件。此后有所回落,但也在2009年达207件,2010年1月至9月达270件。预计在两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的案件数量应当会在300件左右持续一段时间,并可能在未来数年中有所增长。
  (二)从单一诉讼向群体诉讼衍化。在两法施行前,劳动争议案件以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居多,而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却往往因为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而衍生为必须由代表人来进行诉讼的群体诉讼,甚至衍生为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集团诉讼。这类案件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往往矛盾较为激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并有可能形成大量涉诉上访案件;同时,因为涉诉人数众多,标的额总量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导致企业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更大范围的劳动者失业,故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面临适用法律的两难境地。另外,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为劳动力密集型的低附加值企业与劳动者,由于该类企业在内部管理上较为混乱,缺乏完整的考勤制度和用工规范,很多案件中劳动者甚至证明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均较为困难,审理过程中往往“一证难求”,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在审理时难度较大。
  (三)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不断涌现。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请和法律关系渐趋复杂化,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断出现各种新类型。劳动争议的诉请在过去多为工资支付、社保缴纳、超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项,而在两法施行后,涉及双倍工资支付、无固定期限的认定、劳动合同约定超劳动法调整范围事项、退休返聘、关联企业劳动关系认定、劳务派遣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至法院。从现有司法统计口径来看,此类新类型大多归入了“其他劳动争议”项下。
  (四)法律适用标准不一的现象有所加剧。由于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较多,相互冲突重叠的现象较为明显,故法院在适用法律时面临诸多问题。两法实施后,尽管“一调一裁两审”的格局未变,但仲裁权与审判权的划分更趋明确,程序更为复杂,权利义务规定更为细致,故在涉及到如“一裁终局”、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法规冲突适用等问题上,各基层法院的裁判标准、上下级法院的法律认识不统一的现象有所加剧,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前后难统、左右不一”的局面更为明显。
  二、因应情势的工作改进建议
  (一)理顺劳动争议处置上的行政、仲裁与司法关系,推动完善“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置格局。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过程中,援引该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交由法院处理。许多劳动者为尽快实现权利、节约成本,大多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即到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大量劳动争议并未经过仲裁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处理,一定程度上架空了仲裁权。同时,劳动法律、法规等赋予劳动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亦存在不畅。在劳动争议的解决上,法院渐渐由最后一道权利保障屏障变成了事实上的第一道屏障。故当前有必要建立行政、仲裁、司法在劳动争议处置上的联动协调机制,完善、推动“一调一裁两审”的制度格局切实得以实现。
  (二)统一区域裁判标准,明确法律适用。通过案件改发的分析会、审判指导性文件、示范性案例的方式将劳动争议裁判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同时,该标准的明确不仅仅是要在审判人员、各基层法院中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而且应该从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受理环节上即进行统一,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范围界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范围。具体的方法上,可将相关司法解释起草者的学理解释融入审判实践,形成规范。
  (三)对劳动争议新类型案件的展开调研,解决法律适用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如劳动争议群体性诉讼、一裁终局的认定、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野、劳动行政与司法调整的兼容等问题上,应群策群力对司法实践中的智慧和经验加以提炼;适时,还可通过举办论坛,邀请法学理论界专家、司法实务界的法官参与,展开理论探讨,理顺法理障碍,填补法律漏洞。只有逾越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的重大、复杂问题上的理论障碍,才能为后续劳动争议的高效、公正审判提供基本的支撑。
责任编辑:曲艺 易富强仲裁权论-乔欣 著-诉讼法-文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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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施行至今已有14年,其间虽未经修改,但仲裁理念正在逐步改变,传统仲裁观念的樊篱正在被突破,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已经成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日趋融入人们的生活。仲裁权是仲裁制度的核心,仲裁庭的仲裁权与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权利,一直是贯穿仲裁制度始终的主线。仲裁权行使的公正度是决定仲裁质量高低的关键。 本书是作者在八年前的《仲裁权研究》的基础之上,对仲裁权进行延续性研究的最新成果。书中不仅对仲裁权的研究结构进行了一定调整,修正了一些以往的观点使之更科学,也提出了新的观点并进行了严谨的论证。
隐藏全部&& 乔欣,女,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研究所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 1985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9年获法学博士学位。先后主讲过仲裁法、仲裁制度、民事诉讼法、外国民事诉讼法和比较民事诉讼法。1993年曾赴美国罗彻斯特大学研修仲裁制度。 曾出版独著专著和教材《仲裁权研究》、《仲裁法学》;主编专著和教材《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比较商事仲裁》、《外国民事诉讼法》等;参编专著和教材《民事证据理论新探》、《强制执行立法的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仲裁法学》等10部。 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法律科学》、《诉讼法学研究》、《澳门理工学报》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并多次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 参与省部级研究项目六项,现为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中国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主持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主持人。
隐藏全部&&第一章 纠纷解决机制与仲裁权研究之价值 一、民商事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 二、仲裁制度与仲裁权研究之价值第二章 仲裁权概念的法律界定 第一节 仲裁权的含义 一、仲裁权的概念 二、仲裁权的特征 三、仲裁权的构成 四、仲裁权的功能 第二节 仲裁权的界限确定 一、仲裁权与审判权(民事审判权) 二、仲裁权与行政权 三、仲裁权与调解权 四、仲裁权与仲裁事务管理权 第三节 仲裁权的性质 一、对仲裁权性质的不同解读 二、影响仲裁权性质的因素 三、对仲裁权性质的再认识第三章 仲裁权主体 第一节 仲裁权主体的形成规则 一、非平衡性形成规则 二、仲裁庭的形成方式 第二节 仲裁员资格 一、法律对仲裁员资格的一般要求 二、法律对仲裁员资格的特殊要求 第三节 仲裁权主体的公正性保障 一、程序公正理念与裁判者的中立性 二、仲裁员自身的公正性约束 三、对仲裁员的异议及仲裁员的回避 四、仲裁员的更替第四章 仲裁权的产生基础 第一节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协议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及其扩展 二、仲裁意思自治的体现 三、仲裁意思自治的非绝对性原则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第三节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第五章 仲裁管辖权第六章 仲裁权行使程序及相关问题探讨第七章 仲裁权合法与公正性保障第八章 仲裁权的实现第九章 支持仲裁、发展仲裁理念下仲裁权理论与发展之法律思考主要参考书目
隐藏全部&& 第一章 纠纷解决机制与仲裁权研究之价值 一、民商事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 无论人们怎样避免矛盾,矛盾依旧存在;无论社会学家、法学家们如何设置一道道防线预防纠纷,纠纷仍会发生。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也促使人们在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获得自身利益。人与人之间利益的交换孕育着矛盾的形成,这种交换的频繁程度伴随着人们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及各自的价值标准的差异,加速了这种矛盾的产生,社会经济生活中,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运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在所难免。 (一)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内涵 纠纷,在法理上通常以社会学中的冲突理论来解释,纠纷与冲突相伴而生。我国学者认为,“纠纷或争议,是指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的对抗行为”。美国当代纠纷解决理论也把纠纷视为冲突的一种类型或一个层次,认为它是一种包含着明确、可通过法庭裁判的争议的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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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为民的实质——从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着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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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关键词】司法为民;实质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应当以一定的司法理念为指导思想,科学的司法理念的确立是一国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我国的司法改革经过十多年探索,[1]终于明确提出司法为民这一指导思想,[2]从而认清了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和法院审判丁作的根本宗旨,这符合世界司法改革的一般规律,充分体现了司法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当今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司法为民的实质?司法为民是与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即裁判请求权的保障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脱离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保障,司法为民将成为空洞的口号而已)本文拟以民事司法为基点,从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着于来探讨司法为民的实质问题。   一、裁判请求权:公民的程序基本权   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的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3]裁判请求权包含两方面内容,即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一诉诸司法的权利也叫诉诸法院的权利,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于以司法救济的权利;公正审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权利,而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利。   首先,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   这一权利具有如个特点。第一,它是一项受益权所谓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受益权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是人民为保障其自由,要求国家或他人不得侵犯之权利,而受益权是积极地要求政府有所作为的权利受益权包括经济上的受益权(如生存权、工作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如请愿权)、教育与文化上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司法上的受益权司法上的受益权是指人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属于司法受益权的范畴,实际上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公正审判行为的权利。日本学者美浓部达洁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具有要求国家为定行为的积极内容。第二,裁判请求权是项接受权、英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拉斐尔教授指出,权利可以分为行为权与接受权,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接受权是指有资格去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如果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那么,也构成对接受权的侵害。按照这种分类,裁判请求权属于接受权的范畴,表明权利人有资格得到法院的审判,当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提起诉讼时,法院拒绝受理或审判,即是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行为;如果公民基于裁判请求权,要提起民事诉讼,但存在支付不起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障碍,如果国家不设立相应的制度和政策消除这些障碍,则表明国家对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不尊重。第三,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权利可以分为可选择的权利和不可选择的权利,可选择的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有资格做某事,也有资格不做某事,有资格接受某物,也有资格拒绝它,或者在被他人拒绝时加以默许而不加抗议;不可选择的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有资格接受某物,而无资格拒绝某物。在本质上,可选择的权利具有主动性,不可选择的权利具有被动性。裁判请求权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因而具有主动性,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接受教育权不同,接受教育权虽然也属于接受权的范畴,但它不是可选择的,因而是一种不可选择的权利。   其次,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基本权利。   裁判请求权不是普通的权利,它是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4]近现代国家纷纷通过宪法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但其1791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中隐含了这一基本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作为联邦层次的立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修正案第14条作为州层次的立法,规定各州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从这些正当程序条款中可以推导出任何人都有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1946年的日本宪法明确规定了裁判请求权,该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都有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能被剥夺&。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每人均可用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国际人权公约也确认了这一基本人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l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确认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但这并不排斥裁判请求权在我国应当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裁判请求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具有基本权利所应有的特性。第一,裁判请求权是人所应有的和固有的。只要是人,则不分性别、年龄、民族、身份、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享有裁判请求权。第二,裁判请求权是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宪法权利。正因为裁判请求权是人所应有的或固有的,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甚至缺之不可的,近现代各国都用国内的最高级法律&宪法(包括宪法性文件)予以确认和保障。有学者指出,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区别于一般法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是: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通常是国家,国家有保障宪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责任,宪法权利必须以政府的绝对保障责任为前提。政府不能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来给予充分保障的权利不能成为宪法权利,而只能是通过立法设定一定法定条件而成立的&法律权利&。[5]裁判请求权作为基本权利将受到绝对保障。第三,裁判请求权具有不可侵犯性。裁判请求权受宪法保障,当然不允许他人侵犯,尤其是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行政权力不得侵犯之,司法权力不得侵犯之,立法权力也不能侵犯之。裁判请求权的不可侵犯性意味着,即使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轻率地牺牲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过这种不可侵犯性不是绝对的,在裁判请求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与裁判请求权相比,某些社会利益足够重要,如果不限制裁判请求权的某些内容不能保全重要的社会利益,或者权利人滥用裁判请求权或有其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非限制他的裁判请求权的某些内容不能保护他人权利时,则可对个人的裁判请求权的某些内容予以限制,当然对裁判请求权的限制也要作严格的限制。裁判请求权的不可侵犯性,并不意味着裁判请求权的行使是无条件的,例如,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时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纠纷应当具有可诉性,否则,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也不会就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再次,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根据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就成为实体基本权利或曰实体基本权,程序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则成为程序基本权利或曰程序基本权,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就是指裁判请求权。实际上,作为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是实体权利包括实体基本权重要保障,我国有学者认为,裁判请求权(该学者称之为&诉权&)相对于其它法律人权而言是基础性的,也是绝对的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阁日本学者鹤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的基本权。[6]其实,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实体基本权和程序基本权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实体基本权利而光有程序基本权,程序基本权也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实体基本权而没有程序基本权,实体基本权将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只有程序基本权得到了确认和保障,实体基本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所指出的,通过诉讼权即程序基本权利的保障使得实体基本权利成为法院所保护的对象,并使实体基本权利可以在法院及诉讼程序中获得贯彻。[7]   二、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审判权是一种权力,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权范畴,前者是公民的权利,后者是法院的权力,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是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两者的关系表现如下:   (一)裁判请求权是审判权的存在根基和目的   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权利具有本源性的地位,政府的权力是为保障人民的权利而存在的,离开了公民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就没有存在的根基为保障国家必须设立独立的、合格的、公正的法院,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公民没有裁判请求权,那么国家就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法院根本用不着行使审判权,更用不着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审判权也就失去了根墓实际士,审判权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直接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等都是由裁判请求权派生出来的,都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价值取向的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服务于、服从于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审判权的存在与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为根本宗旨   (二)审判权受制于裁判请求权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权力要受到权利的制约,权利对权力具有最终的取舍力量、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也不例外(。例如,法院的审判权所及的范围即主管范围要同与裁判请求权密切相关的纠纷可诉性的范围保持一致;审判权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当事人有裁判请求权,但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不行使这一基本权利,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个会启动诉讼程序,法院更不会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且符合条件时,法院必须受理并行使审判权,而不能拒绝受理或拒绝审判,法院的审判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法院无故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是对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侵犯,是一种违宪行为;法院的审判权必须公正行使,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为己任,如果审判权的行使出现不公正现象,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可以对法院的行为提出异议和声明不服,如对于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正的审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   (三)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审判权   即使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裁判请求权,但如果闰家不设守独立公正的法院,裁判请求权也只能成为空谈即使闰家设方了独立的法院,但是,当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向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拒绝审判,那么,当事人的裁判清求权也是不能实现的;或者即使法院进行了审判,但是由干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不独立的,法官没有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或者法官的审判是不公正的,那么,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还是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不仅要有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而叹要有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是裁判请求权的基本保障   三、司法为民的实质   (一)司法为民要求国家(特别是它的法院)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诉诸司法的权利包含四方面内容1.诉诸司法的权利是平等的,不论年龄、性别、民族、职业、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党派等,任何人都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这也意味着:只要发生民事权利争执,不管争执的标的额的大小.任何人都叮以到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即使用国家的审判制度来解决纠纷,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法院既不能拒绝受理,也不能拒绝审判2.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人人有权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即判决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争汉当事人诉诸法院就是要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纠纷,基于当事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要求,在通常情况下,法院欲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法院不能强制调解3.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浸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排斥非司法机构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终局性决定的权利,除非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4.诉诸法院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有权获得独立的、合格的法院审判。如果法院(包括法庭)是不独立的、不合格的,诉诸司法的权利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诸司法的权利,至少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诸司法的权利。   为此,国家应当建立有关制度消除当事人诉诸司法在事实上存在的种种障碍,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司法为民,要求立法应当降低当事人&进人&法院的门槛即降低起诉的条件,扩大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司法为民,要求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必须受理,禁止法院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受理;司法为民,要求立法应当设置多元的诉讼程序并使得程序富有弹性,使得当事人比较容易、比较及时地获得纠纷的司法解决;司法为民,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禁止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强制调解;司法为民,要求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当然,司法为民,不仅要求从制度上、体制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实现,而且还要求法院在作风上、具体措施上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8]   (二)司法为民要求国家(特别是它的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全面实现   司法为民仅仅保障当事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是不够的,诉诸法院的人还应当有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审判请求权。没有公正审判请求权,即使当事人获得了法院的审判,也没有实际意义。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因此,司法为民,除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以外,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得以实现。程序公正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获得公正程序审理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1.司法中立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有获得中立的司法者进行裁判的权利;2.平等审理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要求国家保障其诉讼地位平等的权利;3.程序参与请求权,也称为程序参与权,意味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的权利;4.程序自治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在产生裁判结果方面是有决定性作用;5.程序公开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要求整个司法程序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不仅如此,程序公开还要做到实质公开,如举证公开、质证公开、法官的心证公开、判决理由公开等。追求公正结果是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司法解决的根本目的所在,当事人诉诸法院不仅希望法院通过公正的程序进行审判获得司法救济,同时也希望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   司法结果是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判定。结果公正请求权包括依法裁判请求权和发现真实请求权。前者是指当事人有请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正确适用实体法的权利。后者意味着当事人有要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作出判决的权利。   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请求权得以实现,法院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进行审判,严格遵守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不能对当事人一方有好恶偏见,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国家(主要是法院)应当确保原、被告双方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平等对抗,具有相同或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要求法院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告知权&当事人有权获得对其提起的诉讼事项的通知和其它有关的程序事项的通知,尊重当事人的出庭的权利&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权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权&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享有辩论权、质证权、证明权、意见受尊重权;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只服从法律,按照庭审中接触的并经过充分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在审理时应当先审后判而不能&先定后审&,任何未参加庭审的人员不应对案件的判决施加影响,更不能直接作出判决;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贯彻和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结果公正请求权得以实现,法院应当依据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在没有实体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法院不得以实体法规定不明为由拒绝审判;法院应该严格依照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以证据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进行裁判,同时国家应当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和司法程序运作,以使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量相一致。为保障当事人公正审判请求权,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此外,为使结果公正请求权不止于停留在纸面(判决书)上,我国还必须健全民事执行制度,完善执行措施,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真正实现。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   司法为民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实质内容,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司法制度排斥当事人利用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相反,为使当事人之间纠纷得到更加经济、及时、合理、妥当的解决,我们应当鼓励当事人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我国的司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也应当保障当事人有选择使用诉讼和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权利。 【作者简介】 刘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我国的司法改革足从1988年的第十四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以后开始的。关于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笔者曾经在《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一书中有所论及参见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一18页。黄松有先生将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88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的举行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的召开,第二阶段是从1997年10月党的&十五&大召开一直延续至今第一阶段改革的中心议题是不断地探索和完善民事审判方式,做到三个&强化&;第二阶段改革的主要议题是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价值取向,由第一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整个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过渡和推进。参见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一23页_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是在2()03年8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系统提出司法为民这一指导思想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座谈会上强调说,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司法为民进一步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人民法院工作要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学者们也提出司法改革应当以司法为民为最高理念,黄松有先生在其《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一书中对司法为民的意义作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另参见刘敏:长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3]这里所说的裁判请求权是指民事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广义的裁判请求权还包括刑事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行政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等刑事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柯人在被刑事指控时,他有只受法院的审判,并要求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他有权拒绝法院外的任何机关时他进行定罪量刑;行政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都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 [4]&裁判请求权是人的基本权利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观念早已被学者们认同。早在19世纪的德国的法学家邓里涅克的名著《公权论》中,裁判请求权被认为是公民与国家的四种关系中(公民对国家的被动地位、公民对国家的消极地位、公民对国家的积极地位、公民对国家的能动地位)&公民对国家的积极地位&中派生出来的基本权利。日本宪法学者宫泽俊义在其所著的《宪法》(I)一书中把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社会权及国民处于能动关系中的权利等三种,又把后一种墓本人权分为积极的公权(含请愿权与裁判请求权)和参政权两类。我国有宪法学者将接受裁利权即裁利请求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中的种。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82页。 [5]纪宏:&加强宪法权利的法律保护&,载《法制日报》日。 [6]同注4,第480页 [7]台湾中正大学法学院等: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内涵与落实&学术研讨会(上)》,载《宪政时代只台湾)第25卷第3期,38页 [8]为落实司法为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3年第6期,第9一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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