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改判后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财产如何处理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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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制造冤假错案的没收全部财产判无期徒刑
&于& 18:09 &发表
凡制造冤假错案的没收全部财产判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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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18:12 &发表
执法犯法应该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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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18:13 &发表
执法犯法应该加重处罚,罪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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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18:25 &发表
啊我太支持你了,
应该处死刑!
但是要把前面的冤字去了,
改为枉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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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22 &发表
包括所有制造冤假错案的人员,包括律师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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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1:16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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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09:41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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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11:05 &发表
北京堵车、积水、拉链工程、停车难等等问题,请问北京市市委书记和北京市长,在你们的任期内还有彻底解决之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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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11:55 &发表
要让制造冤假错案的人员付出代价,才能做到少出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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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10:19 &发表
回复决明子2的帖子北京市长解决堵车问题,有哪次不是限行?限行就增加了罚款的机会。限号出行,不管百姓是否有急事,私家车在限行日出行,就必须被罚款。买车的自由被北京市长剥夺了!
北京所有的小车都限行,只有公交车上路行驶,一样出现堵车问题。
要想彻底解决北京堵车问题,就必须做到能者上。只有做到能者上,我通过改变道路和路口走法等等,即可做到彻底消灭所有冲突点问题。道路上的冲突点被消灭,才能实现道路的一路畅通。
北京堵车问题,做到能者上,我在半年内即可做到彻底解决北京五环路以内道路堵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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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10:20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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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陈明亮、马当涉黑案件对马当附带没收财产的法律论述兼谈在可供援引的规则缺位的情况下的执行问题
时间:日&&|&&作者:(律师)刘洋&&|&&关键词:&&|&&浏览:2205
重庆陈明亮、马当涉黑案件对马当附带没收个人财产的
刑事执行程序法律论述
(兼谈:在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缺位的情况下的执行问题)
权利的来源:
因为,在民事案件里面,律师的一切权利来源于当事人。没有当事人的委托,哪怕处于善意,律师均不得擅自行为。
依据法律的规定,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报请北京市司法局备案,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下列主体的代理人参加本次刑事执行工作。
(一)作为重庆...
&&&&&&&&&&&& 陈明亮、马当涉黑案件对马当附带没收个人财产的&&&&&&&&&&&&&&&&&&&&&& 刑事执行程序法律论述&&&&&&&&&&&& (兼谈:在可供援引的规则缺位的情况下的执行问题)一& 权利的来源: 因为,在民事案件里面,律师的一切权利来源于当事人。没有当事人的委托,哪怕处于善意,律师均不得擅自行为。 依据法律的规定,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报请市司法局备案,北京天依指派我,作为下列主体的代理人参加本次刑事执行工作。 (一)作为重庆大正商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二)作为重庆大世界酒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三)作为重庆银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四)作为重庆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五)作为柏晓娟的代理人。(六)作为马骁的代理人。(七)作为马当次子马皓天、三子马浩鸣、及马当母亲的代理人。本律师作为上述主体的委托代理人,将在以后的整个执行工作中,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并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次刑事执行工作的特点和意义接受委托之后,本律师做了以下工作:1& 结合上阶段为马当所做的辩护工作,在熟悉案件的基础上,又重读案件,专门就马当的财产问题,重新作了疏理,尽可能的做到心中有数。2& 对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有关没收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研读。并尽可能的搜集研读所能搜集到的案件、判例、论述和学说。3& 和在京的有关学科的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以及关心本案的有关社会人士和媒体进行了广泛的接触、探讨。4& 参与了两个小型研讨会。为此,本律师在和上述人士达到以了共识的基础上,发表以下法律论述意见:1、本次刑事执行工作是在法律规定疏漏、缺如、严重缺少操作指引的情况下实施的;2、本次刑事执行工作的人数多、数额大、情况复杂、社会关注率高,必然会在全国引起巨大反响;3、本次刑事执行工作必然会得到法律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以及立法机关广泛关注、评议,并必定为将来的立法提供范例,且为将来的此类案件的执行工作提供参照案例;4、因此,本次执行工作意义重大。各方应该充分重视,并希望本案将来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三&& 兼谈本次执行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一)本次刑事执行工作,应该体现的几个法律原则:1、以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的原则;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於,不可放弃,不可让渡,不可转移,不可替代。刑事执行程序亦应严格遵循上述原则。至于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操作、实施和技术方面的协助配合,人民法院当然可以依职权作出裁定: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本代理人尤其关注这一点。多少年来,共和国铸成的法律基石,绝对不容侵犯,不管什么理由和多么冠勉堂皇的说辞,多么善良的意愿,这个原则不可违犯。2、最大限度保护生产力原则:按照现代公司形成机制。公司作为一个社会法人,其人格地位的形成、产生,维系和消亡,应当依法进行,非经法律的裁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随便决定其生死。公司一旦成立,即已经形成一种社会财富的存在形式。公司是个人的,也是社会的;财富是个人的,也是社会的。至于个名下财产,除满足个人消费以外,那亦是社会财富。通常所说:睡不过二尺,食不过三餐即是这个道理。财富死不带来,死不带去,也是这个道理。鉴于此,笔者认为:没收个人财产,只是个人财产权在公司财产权范围内的概念转移,即通过合法的程序转移持有人而已。“财产”这个有形之物本身并没有产生空间上的位移。因此,在执行没收被执行人个人全部财产的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以公司股权的形式存在,就不要轻易伤害公司这个财产载体。须知,这个事实已经承担了许多社会职能的“ 公司组织”,往往雇佣有大量职工,职工有家庭,家庭有妻子儿女。它产生税源,它创造财富。如果由于一个人的罪过,而殃及这些利益群体,利益主体,人为的制造社会震荡,那才真是得不偿失。因此,本案在执行没收马当个人财产的时候,千方百计的保护生产力,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稳定职工队伍情绪,这于国于民都是有利的。3、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行使权力,是避免暗箱操作而产生腐败的良丹妙药。那是可以使得被执行人认罪服法的重要举动。是可以赢得公民信仰法律,尊受法律的重要举措。因此,代理人希望,在此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应该作出表率。具体来说,代理人希望在此次执行程序中,能够做到:执行依据公开;执行内容公开;财产作价公平;财产变现和拍卖公平;适用法律公正;异议裁决公正;认定事实公正;处理问题公正。4、人道主义原则现代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人道主义。宁可错杀一百,不可放掉一个;还是宁可放掉一百,不可措杀一个。是衡量兽道和人道的基本分水岭。如果法律客观上没有能力做到不枉不纵的话,那么后者则是现代法制的无奈追求。衡量一个国家的文明进步程度,那么首要的标志,就是看这个国家对于犯了法的人和他的亲属态度。鉴于此,代理人认为:没收被执行人的个人全部财产,应尽可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但鉴于客观局限和情形的复杂,在一时难于作出定论,而必须决定取舍的时候,一定要秉承人道主义原则。避免伤及无辜,要坚持存疑不决、存异不理、存疑不诉。5、给出路原则任何罪犯,除非法律决定剥夺他的生命,都要坚持给出路的原则。给出路的原则,其实是人道主义原则的继续。代理人把它单独陈述,目的针对一些人,对所谓的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的处理,表现出来的偏颇、不理性,甚至违反法律的观点谈一点个人看法。无论是黑社会白社会,他的犯罪依法受到惩处以后,就会成为一个具有权利和尊严的公民。即使在服刑期间,他也只是一个“犯了罪”的公民。除非自由被剥夺以外,作为一个公民的生命权、生存权等各种权利都要受到充分保护。因此,那种咬牙切齿,发誓要把什么人政治上搞臭,经济上搞垮,人身上搞趴下的提法带有严重的中世纪司法报复心态,并且具有歇斯底里文化大革命情绪,是违背我党的惩罚教育,改造成新人的一贯原则的。关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引进有关机制问题1、引进监督机制,有权力就有救济,有权力就有监督,此次执行案件应引进有效监督机制。其监督主体,除包括法定的国家的权力机构,即人大机关;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构,即人民检察院。还包括执政党的政法机关。另外,主动接受媒体的监督,并为媒体的监督创造条件致关重要。这是保证此次执行案件能够有效的、及时的,且能经得住历史考验的必由之路。2、引进民商法适用机制:刑事财产执行案件,由于成文规范和案例指导的欠缺,使得此次执行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广泛听取各界意见,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必要手段。代理人赴渝之前,就许多法律问题,在法界同仁中间进行了两次十人之内的小规模研讨。大家共同认为,刑事执行案件引进民商法规则是必须的。因为关系到许多法律界限,必须依照民商法原则或直接规定进行厘清和界定。比如,个人财产的范围,个人财产的类别,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的分割,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概念上的区别等等,不引进民商法处分机制是根本无法进行的。3、代理人机制的引进典和在刑法执行阶段有关代理人的规定缺失。但依据一般法律原则上,代理制度应当是允许并且确有必要的。因为,执行中程序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物权和债权),和其关联主体的财产(包括物权和债权),一般情况下都不是孤立的。这里面存在着方方面面、错综复杂、千丝万缕的关系。没有代理人的有效参与,缺少配合、牵制、承认和抗辩,很难保证不出错案。因此,刑事执行阶段的引进代理机制是必须的。4、异议审查机制的引进和适用权力和救济,控告和抗辩,犹如于一个人正常人行进时而个摇摆的手臂。欲使步态娥娜多姿,就要让手臂摇起来。权力和救济之间的抗衡,必然产生冲突,冲突的解决,必然依靠公断。公断的形式,必须通过中立的裁决机构完成。因为任何人都不可以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本次执行案件即是如此。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另行组成异议审查的合议庭机制。较好的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代理人认为,在此次刑事执行程序中,引进此机制甚有必要。四、关于本案的具体执行意见(一)关于单位财产权的维护笔者接受上述四家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于本次刑事执行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基础上,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请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充分的理解。本代理人经过近两个月的充分考虑和研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首要问题: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没收被执行人个人全部财产,必须建立在被执行人切实具有个人财产的基础上。厘清是否具有个人财产,必须完成以下工作。A、在家庭财产方面,必须厘清家庭财产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如果有的话),和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界。而没收的必须是家庭财产中的个人财产;B、在持有公司股份方面,必须厘清被执行人个人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我们权且称为公司股)分界;C、在进行个人股份的没收之前,必须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而清产核资的实施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中立的评估或审计机构;D、通过清产核资,必须明确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如果负债大于资产,则可以视为被执行人本身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因为谁也不会花钱购买债务;E、如果资产大于债务,客观上被执行人已经具备被执行的条件。那么应根据公司登记的被执行人在公司资产的份额,进行执行;F、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财产存在形式,有可能是现金,不动产权,无形资产,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代理人认为,根据各类资产的比例,换算成资产的权重,然后打包拍卖。如果这样,则此次刑事执行结果,是经得起考验的,甚至是无暇可击的。(二) 关于柏晓娟财产权益的问题:关于被执行人马当的家庭状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充分查清。代理在此不作充分引证,仅仅进行陈述:1 关于马当与柏晓娟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马当共有三次婚姻。前面两次婚姻已经结束。柏晓娟是马当现在的唯一的共同生活者,他们之间互称为夫妻,外界也以此相称。两人育有一子,名马皓鸣,现年七岁。马当与柏晓娟共同生活的时间,已将近十个年头。因为法律规定,自日,新的婚姻登记办法生效以后,不论当时的意愿如何,无论以何名义相称相待,不论外界怎么认为,无论同居时间长短,只要是未办理手续,一概不作为夫妻关系对待。因为马当与柏晓娟之间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在区分马当个人财产的时候,不考虑按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那么,是不是柏晓娟与马当共同生活期间,对他们的共同家务、、工作、事业、没有任何帮助,没有任何贡献?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即便单单生育、抚养、使得孩子本身健康成长的行为,也充分的说明了,柏晓娟已经尽到了,通常一个女性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客观上,他为马当的工作和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尚且,我们很难作出判断,在马当整个事业里面,到底有没有柏晓娟的意志和智慧的决策判断,以及其他的合理参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护法案,和我们共同签署和承认的国际条约条款。禁止对妇女权益的的任何歧视和贬低,一切否定从事家庭劳务妇女对家庭事业的贡献的做法都是违法的。因此,笔者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定审理未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以上规定,是目前处理上述同居关系唯一的法律依据。据此:笔者认为:2& 马当与柏晓娟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应当依法进行。3& 其具体处理方案,应衡量柏晓娟与马当同居期间,马当原有财产的增值情况。在增值部分,适当的、合理的、充分的、考虑柏晓娟在其中作出的贡献,依据妇女权利保护原则,人道主义原则,有利于异议人原则,给予公平分割。(二)关于马骁的财产权益问题马骁是马当的长子,现年二十八岁。为马当的第一位前妻所生,一直随马当生活至今。马骁成年之后,十年期间,一直随马当生活、工作,并未成家,或单独置办产业,其个人财产一直和父亲财产混同。特别是近几年,马当疏于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长时间外出打高尔夫球。马骁实际上承担了大多数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马当的董事长办公室经常是马骁一人使用,公司员工称其为“小马总”。如果将马当名下的全部家庭财产,马当名下的全部公司股份,统统作为马当的“个人财产”全部没收。这就意味着马骁将要被扫地出门!马骁十年在以来在家庭的、在公司的形成的财产,因为和父亲财产的混同,而被无端的剥夺。如果我们这样处理问题,于法无据,其情何堪?那这对马骁显然是不公平的!依据法律,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是有严格区别的,当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同在一起时,无论是分家别居,还是其他原因(譬如本案的情形),所有家庭成员都据有参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权。试想一想,即使是农村分家,孩子大了,也还要找个中人,一个扁担两只筐,三个母鸡四个蛋的分他一番。马骁成年之后于其父马当长期生活、居住、工作、发展在一起,并没有单独置办产业的事实,本案在刑事诉讼阶段已经充分查清,不一一列举。如需举证,如果允许充分陈述,如果引进异意审查的听证机制,当事人及笔者将给予充分的论述和举证。(四)关于马当未成年之次子马皓天、马皓鸣及其母亲的问题:因为此点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不作过多陈述。但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以下几点:1、留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时候,应考虑将来的物价上涨因素。2、应充分考虑并留足被抚养人的将来有可能产生的、必要的、不可预见的费用。(因为根据《》的规定,父母之后,被抚养人在超出判决之外发生的一切必要的的费用,有权力随时向抚养人索要)。因为被执行人需要长期服刑,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一旦出现,被抚养人将会陷入求告无门的状态。本着人道主义原则,这笔不可预见的费用,应该留足。3& 依据我国的未成年保护法案和我国签署和承认的有关儿童保护的国际条约条款。留取儿童抚养费,应该是参照抚养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在不超出抚养人收入的一定比例的基础上给予一个合适的基数。水涨船高,抚养人的财产和收入的多寡,决定了被抚养人取得抚养费的多少,而未成年儿童的生存发展权,不能因为抚养人罪过而受到影响。因此笔者明确反对:对于被抚养人今后的抚养费的留取,不能以仅仅以满足吃饭穿衣的标准作为基点。因为他的家庭曾经富有。合理的、必要地、生存和发展环境必须的条件,应当给以满足。其命运不应当因抚养人的罪过而受到株连,变得悲惨!& 注:本文发表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还没有颁布。司法解释颁布之后,笔者惊喜的发现:许多观点和笔者的意见不谋而合。在此特此说明。
作者: [北京-西城区]专长: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公司法 律所: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89积分 | 帮助1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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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适用
【 】随着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运用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本文就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略作分析,并作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关于罚金的数额问题?  罚金的数额直接标示着罚金刑的轻重,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人惩诫的烈度。但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却问题不少,主要有:?  (1)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法官主观随意性过大。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据此我们可以认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只有一个,即犯罪情节。但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更多的为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判决后罚金的可执行性。在笔者调查的判处了罚金的近二百件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案件的审理报告或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明确有这样的表述:“由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元。”或“鉴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元。”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或判决后罚金能否执行成为确定罚金数额的重要(有的甚至为唯一)依据。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确定刑事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依据只是审判人员提审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明显,这样的结论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据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出了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裁量结果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不仅表现在不同法院之间,而且在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甚至同一审判人员在处理不同案件也表现出结果的不一致。下述表中内容是笔者对某中院及下属三个基层法院判处罚金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表中所列内容足以说明这一情况。?  (2)以罚代刑、以刑代罚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起罚金的数额偏离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而作无规则的波动。我国刑法历来反对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但审判实践中以罚代刑、以刑代罚情况却时有发生。资料显示,在两基层法院审结的60件判处罚金案件中,刑期低于法定刑期起点的有42件,占判处罚金案件的70%;并处或单处罚金刑的83人中,有25人被判处一年以内拘役和管制,有9人被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武、王×军、刘×民均系农民,日晚,三被告人互相纠合,乘借住在被告人刘×民家的郑某某不在家之机,盗窃其价值人民币29500元的咸水墨鱼634公斤。案发后,刘×民投案自首。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某区法院判决结果是:判处王×武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王×军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刘×民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的规定,及刑法第264条:“……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近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范围。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主刑偏轻,而且处罚金1万元,罚金刑又相对偏重。(见杨迪著:《罚金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第29页。)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特别是当案犯家境比较贫寒、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时,审判人员往往会加重案犯的刑期而减判甚至于不判罚金。?  形成以上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对罚金刑的应有地位认识不足。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罚金刑是附加刑,只要主刑量刑适当,对罚金刑是多是少关系不大。人民法院历年来的案件执法大检查几乎从来没有把附加刑作为检查的一项内容,更没有因为附加刑裁量不当而作为错案追究,这又进一步地浓化了这种错误认识。(2)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是摆在各个法院面前相当棘手的一个问题,加上近年来各级法院都在强调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注重案件执结率,使得各法院在裁量罚金时不得不考虑罚金刑的可执行性问题。(3)人类的怜悯本性,使得审判人员对家境贫寒、无收入来源的案犯萌生隐侧之心,很自然地就会滑向以案犯的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这一倾向。?  要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澄清存在于审判人员中的模糊认识,即案犯个人经济状况能否成为人民法院裁量罚金数额时的一个依据。在刑法的修改过程中,有的学者曾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应考虑案犯的支付能力、将来的职业状况等因素,(参见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143页。)但修订后的刑法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把案犯的个人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至少有以下几个不足:第一、正如前述,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要查明行为人的个人财产状况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且我国现行的侦诉部门在侦查、起诉阶段也未把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列为卷宗的必备内容,法官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并据此而确定罚金的数额是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量,这不仅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之原则,而且还人为地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二,以罚金的可执行性来确定罚金数额,是典型的倒果为因,首末倒置,不符合逻辑学中的基本规律,而且与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基本法则格格不入,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同一种行为却处以不同的刑罚的后果,有碍于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此可见,决定罚金数额的标准或依据只有一个,即犯罪情节。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它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方面的内容。因而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首先必须考虑定罪情节。定罪情节在决定罚金刑时的作用有二:一是决定是否可以或应当判处罚金刑;二是决定应当适用刑法分则中的哪一个具体条款,及该条款规定的罚金刑的裁量幅度。其次应当考虑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在决定罚金刑时的作用表现为具体应当判罚多少金额。作为附加刑的罚金,通常都是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当然,罚金也有单独适用的情况,这时即应根据量刑的具体情节来决定罚金的数额。)而对主刑的裁量,法官往往是综合了量刑的具体情节而作出来的,因而笔者认为,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与对该行为所处主刑协调一致。一般地,罚金的数额与判罚该罪的主刑存在着一定的正比例关系:主刑越重,刑期越长,判罚的罚金数额即应越高;反之亦然。当然,这种比例关系因地区不同,函数值也不尽一致。因此各地法院应当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归纳,找出适合于本地的这种比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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