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无效结算书。法院对无效合同的判决进行结算。合法 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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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奇镇诉徐中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徐奇镇,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伟,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仁波,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奇镇诉被告徐中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奇镇的委托代理人吴岳、陈娴,被告徐中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奇镇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延长路原巴伦路23号整栋楼房即1楼至6楼,总面积为172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宾馆、餐饮、茶艺等休闲项目。合同有效期从日至日。同时约定了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原告接收房屋后,于日、20日分别与华天随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随缘公司)和胡瑞庆签订了《巴伦路大酒店装修合同》及《消防工程合同》进行装修及安装消防。2013年10月原告突然得到消息: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要对该楼进行拆迁。无奈之下,原告于日与华天随缘公司终止了装修合同。至此,原告对被告出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投入100多万元。经事后了解,琼山区政府早在2013年3月发布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城湖路延长线街景改造项目调查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且在2013年6月印发了《海口市红城湖路延长线街景改造项目合作建设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手册》(以下简称宣传手册)。然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却只字未提,故意隐瞒了房屋将遭拆迁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被告故意隐瞒房屋要被拆迁和房屋是违章建筑的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装修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211元(包括:原告支付给装修公司1297000元;支付给被告2112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装修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包括:原告支付给装修公司元;支付给被告隔墙款211211元).被告徐中伟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并不知道琼山区政府公布的通告内容,更不知道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即将被拆除,因此被告根本没有隐瞒这一事实,不存在过错。其次,原告诉请的装修损失没有真实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只收到原告给的隔墙费161211元。二、原告支出的装修款没有一张银行付款凭证,如此多笔且数额不小的款项竟然没有银行凭证,仅凭收条根本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付款的事实;而且付款进度几乎是几天付款十多万元,与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的90%”不一致;消防工程款项6.5万元和1.8万元电话网络定金同样没有银行凭证或发票,明显也是串通造假。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数据不真实,结算的工程量超过实际的量。对于施工隔墙所发生的费用211211元重复计算;墙柱面积竟然与墙面面积一样多;拆除现场没有大量瓷砖残留,因此不可能达到结算书中的完成地板砖的面积量;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地砖及墙砖并不是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地方,因为被告出租房屋所在的地理位置不可能从窗户看到照片中南渡江的风景;在被拆除前也并没有安装门,大厅、客房、楼梯间及卫生间的楼面工程也没开始做;床垫、房门、卫生间门、洁具、空调、电视、热水器及排气扇、布草、监控系统、太阳能、水泵等更没有添置。四、《工程结算书》没有相应的公司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证书证明其合法资格。结算书应该有两个工程师盖章,原告提供的只有一个。该《工程结算书》计算的工程量没有相应的工程量签证以及照片,所得出的综合价便是“无源之水”,明显缺乏根据。第二次开庭时虽然造价公司修改了部分数据,但仍然是在原结算书的基础上形成,故仍然是不真实的。五、从进场装修的时间来看,原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结算书中的工程量。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要在楼顶加盖五间房作职工宿舍,被告先找孙志伟建,被告在日预付租金15万元后原告才进场,原告又委托被告继续让孙志伟进行楼层内部隔墙,隔墙施工一直到9月30日才验收,此后原告才开始其他装修工作。从原告开始装修到10月12日与装修公司解除合同仅有12天,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10个工作日,仅占10%的时间,不可能完成上百万的装修工程。被告已将预收租金及押金合计20万元退回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而原告还欠被告隔墙款5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遇到政府政策性拆迁时,由政府部分对各自一方进行协商补偿”,据此约定,此次拆迁属政策性拆除,如果应补偿的话应由政府承担,而不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延长路(原巴伦路23号)原有的房屋上加建成一栋六层楼房(该楼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欲租用,主动找到被告商谈租赁事宜。日,原告徐奇镇(乙方)和被告徐中伟(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提供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延长路原巴伦路23号整栋楼房,即1至6楼,总面积172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宾馆、餐饮、茶艺等休闲服务性项目使用;甲方负责外墙完善、完美,窗户装好、电梯安装调试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室内装修,水、电、水池安装和经营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房屋租赁期限从日开始至日止,乙方装修期为捌个月,从乙方装修期满止,甲方才能计费收取租金;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月租金24.8元,合计每月42650元,年租金511800元;为满足乙方要求,楼顶加建五个房间,职工宿舍,由甲方出资建筑,地板砖、门、窗交给乙方使用,按每月租金1000元租给乙方;按季度交纳租金,甲方将外墙装修完成,乙方装修进场,则向甲方预交15万元作为第一季度房租,以后每个季度1-5日之前预交本季度房租;乙方自签订生效之日起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20天内必须进行装修,超期合同自行解除押金归甲方;如遇到政府政策性拆迁时,由政府部门对各自一方进行协商补偿;租赁期间如遇房屋拆迁,甲方收回房屋的,乙方应服从,但乙方有权获得拆迁人给予的包括装修残值和经营损失的补偿,甲方承诺对属于乙方的拆迁补偿款项全部归乙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乙方交付押金后生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50000元以及租金150000元。因原告委托被告找人对二至六层的内部进行隔墙,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支付隔墙款:日付50000元、8月30日付50000元、9月30日付111211元。日,原告与华天随缘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巴伦路大酒店装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期限自日至日为11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结清余款的90%;(合同工程造价为空白);合同还对部分装修项目报价进行约定,对报价未涉及到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商议后再行决定。日,原告与胡瑞庆又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378000元;合同签订,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的工程预付款70000元后,乙方材料人工进场;所有消防系统安装完毕后,三天内甲方再支付50000元;竣工验收,乙方提供办理好的消防许可证,甲方确认后付剩余30000元。(开工日期、施工天数空白)。因原告得知楼房即将被拆除,日与随缘装饰公司签订《终止履行合同协议书》。另查,海口市琼山区政府于日发布通告,对红城湖路延长线街景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进行调查,要求权利人在日前持相关手续进行登记。日,根据打围综合整治年活动的部署安排,琼山区政府对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附近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出租的楼房并非因红城湖路街景改造项目而进行的拆迁。日被告将已收取的押金50000元和房租150000元,共计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任德军。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巴伦路大酒店装修合同》、《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协议书》、海口市土地使用权审核、登记、发证表,申请宅基地证明书、证明、委托书、终止履行合同协议书、两份《工程结算书》、九张外景照片、通告、宣传手册、三张隔墙款收条;被告提供的隔墙款收条、退还押金及房租的收条、银行客户回单、照片、孙志伟出具的收条及协议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对于原告提供深圳市轩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其已装修工程的造价为元,但该份结算书形式上不合法,只有一位评估人员盖章。从内容上也有多处与事实不符,将现场没有安装的空调、电视、太阳能等物品计入造价。虽然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供了一份于日重新编制总价为元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对2013年编制的结算书项目进行部分删减,且没有轩明达公司及造价师的签章。且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巴伦路大酒店装修合同》、《消防工程合同》以及收条拟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装修款。因被告承认楼房被拆前原告已经开始进行装修,故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从日至楼房被拆前的10月8日,原告分十次累计向陈玉斌支付103万,如此频繁支付装修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完全不一致,且每次付款均采用现金交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实际付款金额,故本院对收款人为陈玉斌、胡瑞庆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一组室内照片,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系涉案楼房的室内情况。本院对室内照片不予采信。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日的50000元隔墙款收据中徐中伟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第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供该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楼房被拆除,是因政府将其作为违章建筑而强制拆除,并不是因为红城湖延长线改造而拆迁,故原告提供的红城湖延长线改造宣传手册和通告,与本楼被强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原告承租房屋时,在被告不能提供楼房报建审批材料和房产证的情况下,应当预估该楼的合法性,原告未尽全面审查义务签订合同存在过错。被告将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楼房出租给原告,导致楼房因违章被政府强制拆除,造成双方损失,被告亦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楼房被强拆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收取押金和租金共200000元。原告支出的隔墙费共计211211元,按双方过错程度,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损失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装修的具体项目及花费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损失超出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奇镇给付损失赔偿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3元,由原告徐奇镇负担17087元,被告徐中伟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艺畅代理审判员  曹 文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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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区教育局。 一、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日,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区教育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由众城公司承建某区教育局电教馆工程,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砖混)3-4层,工程总造价暂定为六十万元,最后以竣工结算为准。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等,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拨款,某教育局不按时付款应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众城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某教育局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结算,并支付完工工程款,某教育局如不能支付完工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众城公司即按时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因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工期顺延,直到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日签订《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其主要内容为,电教馆工程总造价为98.1万元,付给乙方(xx公司)工程款63.5万元,甲方(某教育局)购材料费19.3万元,欠乙方(xx公司)工程款15.32万+292元,并注明收尾工程及其它,验收后完工按工程规定办。甲方接收电教馆。甲方签字“张某”、乙方签字“陈某”。之后,某教育局又按该协议给付xx公司工程款11.5万元。1999年5月xx公司认为该决算时没有考虑到材料价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按结算单尚欠的拖欠工程款45000元;给付原告垫付款、材差款25540元、46733元;给付原告滞纳金64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1999)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某教育局给付xx公司工程款35000元,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认定工程总造价为890995元。本院以工程结算额与一审法院判处的数额相互矛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及滞纳金,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元、给付实验室款30000元及支付同期的利息。原审法院在重审中,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电教馆工程进行了全面的评估鉴定,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结算单、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二、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工程期限虽顺延至日,但双方均无证据表明系对方过错所致,本院无法认定其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结算工程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和被告提供的给付工程及垫付材料款的有效票据,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元。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告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计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重新审计质证;2、2000年本案在上诉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但评估费30000元是上诉人xx公司垫付,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请求判令某教育局给付xx公司评估费30000元。某教育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评估鉴定无效。因该鉴定单位不具有合法资格。另外双方对该项工程已于1997年结算并协商为981000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称尚欠45000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日的双方结算协议已明确在此之前已给付635000元并垫付材料款193000元,尚欠工程款153000元。日以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115000元,故某教育局共给付946000元,尚欠35000元;3、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某教育局从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工程于1997年尚未完工,且质量有问题,xx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某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某教育局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日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与某教育局的工程负责人张某对电教馆的工程经过协商进行了确认,即电教馆工程总造价为98.1万元,付给乙方工程款63.5万元,甲方购材料费19.3万元,欠乙方工程款15.32万元+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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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又进行协商的,工程价款不
发布时间:日
  工程价款的结算,既可以由承发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相关部门评估确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了变更,究竟以何种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就成了承发包双方争议的焦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4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  一、基本案情  日,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裕达置业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改为现名,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签订了《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中建二局为裕达公司建造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承建工程范围为全部土建和配套工程,具体包括:地基处理、主体结构工程、配套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工期为日至日,总日历天数为638天;工程造价预算为39000万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中建二局对裕达公司实行如下优惠:不计取调迁费,按短途取费,按全民二级企业取费,中建二局垫资施工主体结构地下三层、地上两层(钢筋、水泥和木材由裕达公司供应),完成地面工程两层后按月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裕达公司支付垫资总额的50%,余下的50%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中建二局。由于本工程工期要求较紧,为确保中建二局按质按期完成该工程,裕达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860万元工期奖,由其包干使用,采取分段支付的方法:日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款额40万元;日工程达到地上两层后,支付款额130万元;日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260万元;日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130万元;日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款额300万元。本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裕达公司奖励中建二局300万元。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执行(单项变更增减不超过1000元,不予计算),执行河南省及郑州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如有争议,请郑州市定额站协调,必要时报河南省定额站裁决。中建二局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出竣工结算,裕达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裕达公司核实后的工程量和工作量于次月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并扣除裕达公司供应的主材定额价,工程款支付按照核定价款的95%,余款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违约责任:裕达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建二局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中建二局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裕达公司代表可通知中建二局,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裕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日,中建二局入场开始工程桩的施工。日,中建二局致函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申报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为每工日50元,并在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当日签收该函,在3日内未作答复。日,中建二局收到裕达公司转来的40万元,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为“转款”。日,裕达公司转中建二局100万元款,在有关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在双方于2000年3月就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核对时,双方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当时未提出异议。日,主体(即土建)工程完工。施工期间,中建二局已向裕达公司交纳各种罚款277800元,另有90700元罚款虽未实际交纳但驻工地代表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日,发生电梯井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建二局驻工地代表同意赔偿100000元。中建二局退还给裕达公司的材料折款为1557676元。在施工中,中建二局与有关分包单位进行过配合交叉施工,由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签证土建工程费用为元及施工交叉配合费元。日以后,中建二局对已完工程进行了整修、完善。中建二局另收到的裕达公司所供钢材342.415吨,合计款项元。裕达公司代中建二局向有关部门缴纳施工管理费、竣工评估押金及其他费用394165元。裕达公司共垫付应由中建二局支付的水电费元。日,中建二局分别向裕达公司和有关监理单位提交了《郑州裕达国贸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该《结算书》中确定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24612万元;同月27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发出《工程款催付通知》,要求裕达公司全额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同月29日,监理公司召集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单位――鑫城建设监理公司三方,在裕达工程部会议室召开主体工程经济工作会议,研究中建二局承包主体工程部分的结算问题,经与会人员认真讨论,最后决定,“三方依据施工合同、图纸、定额,并尊重事实的原则,抱着积极的态度,尽力使结算工作提前完成。对于工作中存在的分歧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尽力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谁有问题,谁向定额站打报告,最后以定额站批复为准。5月6日工程盘点和审核结算同时开始,分头进行。”之后,三方即按照此次会议所确定的原则和方法开始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后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没有继续进行。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系由中建二局组织洋浦公司施工,由洋浦公司单独报验,裕达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价款1001245元直接单独与洋浦公司结算完毕。1998年6月,裕达公司取得裕达国贸中心a座《房屋所有权证》,裕达国贸大厦自1999年6月投入使用至今。中建二局未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裕达公司后来陆续分别委托他人施工完毕。截止日,裕达公司共支付给中建二局工程款为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元,安装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元。  日,中建二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具体诉讼请求是:1、判令裕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550万元,2、偿付垫支工程材料款400万元,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三项;同年7月25日追加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因裕达公司违约解除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裕达公司支付下欠双方合同项下安装部分工程款2209.83万元及其利息。中建二局始终未将要求裕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只是在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及违约问题,没有提出请求裕达公司承担万元违约金的具体请求,也未就该部分标的向一审法院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在叙述中建二局诉讼请求时,也没有涉及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期间,裕达公司以中建二局工期延误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该院未将裕达公司提出的中建二局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纳入审理范围,但告知裕达公司另行起诉。  日,裕达公司就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二局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100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元。因该案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有一定关联,目前该案尚未开庭。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对中建二局施工的裕达国贸主体工程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日,该定额站作出鉴定结论:土建工程造价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费元和超供材料费元,财务结算价为元;安装工程造价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费元、超供材料费元及拆除的裕达公司所供未计价材料费元,财务结算价为元。在鉴定结论外有三项单列的费用:1、土建中因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签证而暂估的费用元;2、土建中因裕达公司分包而发生的暂估施工交叉配合费用元;3、月,洋浦公司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造价元。日,经对该鉴定结论多次质证,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做出豫建价审字(号“关于裕达国贸大厦工程中由二局二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决算造价鉴定的审核意见”,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价格,下余工程款为元,原来鉴定结论外单列的三项费用中土建部分因裕达公司分包而发生的暂估施工交叉配合费用为元,其他两项费用不变。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二局申请在裕达国贸大厦施工现场查封了部分建筑工程材料,经估价其总价值为元。一审法院就裕达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发包是否存在肢解工程行为问题,向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办公室进行过咨询,该办公室于日答复称,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有关行业规定,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至于中建二局与其他施工单位发生的施工配合费用,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现场签证等情况,据实计算此项费用。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于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主体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各方均有责任。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以中建二局提供的结算书为准问题,双方合同虽对裕达公司审核结算书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在中建二局提供土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后,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召开了工作会议,并决定共同进行工程价款核对,故不能再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多次质证,鉴定单位也就有关情况作出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土建签证费用92万余元及施工交叉配合费170万余元,因中建二局实际进行了施工,裕达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反证,故应予认定。洋浦公司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造价100余万元系重复收费,鉴于中建二局同意洋浦公司与裕达公司直接结算,故中建二局重复支付给洋浦公司的工程款可另行解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按二级取费,这一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本案工程造价应按二级取费。日,河南省郑州市建委造价办答复,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所以中建二局不应提取肢解工程管理费。关于预算外签证用工是否应按每工日50元计算问题,中建二局虽在有关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但单方设置的条件不具约束力,此部分款项的计算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裕达公司应否支付400万元工期奖问题,从事实看,中建二局并未完全按照日裕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协议书》按进度完成施工,裕达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有关约定做了变更,故中建二局依照原《协议书》主张400万元奖励,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垫支的400万元工程材料款,裕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还给了中建二局,也无证据证明鉴定中所列明的裕达公司供材料费和裕达公司超供材料费中包括该400万元,故裕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中建二局日收到的40万元是否为裕达花园17、18号楼补偿款问题,因缺乏证据,不能认定此款为支付裕达花园17、18号楼款。关于日中建二局收到的100万元款应否认定为工期奖问题,鉴于裕达公司在支付该款时注明为“工程款”,中建二局签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事后出具了注明此款为工期奖的“收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裕达公司收到此据,故中建二局主张材乏证据,不能认定此笔款项为工期奖。在鉴定结论外中建二局另收到的裕达公司所供钢材342.415吨,合计款项元,及裕达公司代中建二局向有关部门缴纳的施工管理费、竣工评估押金及其他费用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中建二局对部分罚者已实际交纳,另有部分罚款虽未实际交纳但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可以认为中建二局对这些罚款予以认可,其已实际交纳的罚款不再返还,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应从裕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有关火灾损失中建二局驻工地代表陆林福已签字同意赔偿10万元,此1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中建二局已退还裕达公司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双方虽有争议,但有争议的这部分材料中建二局也是按照裕达公司要求调给有关参建单位的,所以这部分退料也应从裕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中建二局垫资施工裕达大厦地下三层、地上两层垫资款利息问题,按照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约定,垫资施工属于中建二局的义务,在有关合同中双方也没有就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且垫资款的具体数额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造价鉴定才最终确认的,故中建二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裕达公司已就裕达国贸大厦施工质量等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有关保修金问题本案不再涉及。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均未完全按照所签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互有违约行为,所以中建二局要求裕达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查封的滞留在裕达国贸施工现场价值元工程材料,判归中建二局所有。本案工程,中建二局已履行完毕的应据实结算,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中建二局应向裕达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裕达公司应将中建二局交纳的10万元消防安全工程保证金予以退还。据此判决:(一)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欠款元,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期间自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建二局返还其垫支的工程材料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起算期间自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期间自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中建二局退料款1557676元;(四)一审法院查封的滞留在裕达国贸施工现场价值元工程材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中建二局按查封清单接收,不足部分裕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五)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中建二局10万元消防安全工程保证金;(六)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中建二局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裕达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七)驳回中建二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00元,中建二局负担415333元,裕达公司负担207667元;鉴定费750000元,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各负担32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83020元,中建二局负担322013元,裕达公司负担16100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096元由裕达公司负担。  中建二局和裕达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裕达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以被上诉人身份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  中建二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并判令裕达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鉴于裕达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对中建二局的结算书未予答复,本案工程各项价款应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所报结算只是单方报价,未得到裕达公司认可的说法不成立。因工程工期顺延较长,三方于1998年4月达成就主体工程先行结算的一致意见,中建二局于日向裕达公司提交了《郑州裕达国贸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但裕达公司对结算报告不予实质性答复。根据《协议条款》第28条规定,裕达公司提出审核意见的时间为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之内,逾期不答复,视为裕达公司认可。三方于日形成的《主体工程经济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谁有问题,谁向定额站打报告,最后以定额站批复意见为准。裕达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结算书之后,未在30日内予以确认,也未在30日内提出修正意见,更未在30日内向定额站打报告,这只能依《协议条款》第28条规定认定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结算书为准,对工程造价及其具体构成无需鉴定。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所作《鉴定书》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造成少算、漏计工程款达约4000万元,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未作认真审查。2、在未经中建二局同意的情况下,裕达公司将由中建二局承包的配套工程肢解发包给了其他单位施工,由此导致的配套工程、装修工程未能按时完工,中建二局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确保裕达国贸大厦工程质量,中建二局采取多种先进工艺和施工措施,并顺利通过了裕达公司、中建二局和监理方三方共同组织的基础工程验收和主体工程验收,整体质量达到优良,裕达公司专门为此出具了大厦主体工程质量优良的证明。3、工程取费标准应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执行,而不应按违法的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在签订合同时,裕达公司利用业主优势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取费标准自一类降为二类,相差740万元左右。4、工程造价中应当计取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管理费和配合费3459849元。日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就联合发出过《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的通知》,严禁建设单位肢解分包工程。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建价字(1997)16号]《关于处理肢解工程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时若将单位工程中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分项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或专业厂家承建,主体承包单位应按单位工程原施工图纸全部设计项目的定额直接费和规定费率标准计取费用,然后再退减肢解发包部分的工程直接费。此外,主体承包单位还应以肢解部分的定额直接费为基数,计取3%的配合费。中建二局承包范围为地基、主体、部分初装修及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其余均由裕达公司强行肢解分包给十几家施工单位,在监理例会时,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再三要求中建二局起到总承包的作用。中建二局在工程施工中也应要求负担了大量管理和配合工作,各参建单位不仅仅是机械配合,而是全方位的管理、协调及配合。所以中建二局有权要求按照“郑建价字(1997)16号”文件的规定计取肢解分包工程管理费3459849元。5、在确定超高费等有关费用计取系数时,应在准确理解定额文字表述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定额规定执行而不能随意确定。《河南省建筑装饰定额(99版)》说明对主体工程超高费规定,单独装饰及再次装饰工程按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五分部相应子目中人工及其他材料费乘以系数0.2,机械费乘以系数0.1.单位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单位分别施工时,装饰施工单位按上述标准计取超高费,余下部分应为主体施工单位计取超高费。鉴定单位关于凡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时,计取超高费应一律先扣除装饰部分的20%的理解是错误的。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时,计取超高费应扣除装饰部分的比例不是20%,而是13%,主体施工单位应计取的超高费比例应为87%,累计应增调262万元。6、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应按每工日50元而不是每工日19元计取。鉴定机构对裕达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结算书中认可的预算外签证(包括每工日50元)均按裕达公司意见进行鉴定,对其未认可的预算外签证部分进行了鉴定,但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仅按照定额计取。考虑到市场行情,中建二局于日致函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申报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每工日50元,并在函件中注明应在三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确认。裕达公司和监理公司当日签收该函,但在三日内未作任何答复,据此应认为当事人已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应按该标准计取,累计增调1012500元。7、1998年8月份暖通工程造价1001245元应全额支付中建二局,即使该月的工程价款已由裕达公司与洋浦公司单独结算,也不应转嫁到中建二局身上,应由裕达公司与洋浦公司另行解决。8、一审法院将查封的1511765元工程材料直接判给中建二局不当,应将该部分工程材料退还给裕达公司,由其另行支付相应款项。9、一审法院还错误地将裕达公司已经支付并且在一审诉讼中自认的100万元工期奖认定为工程款。10、将裕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裕达花园17、18号楼工程款认定为本案裕达大厦工程款。11、裕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没有专门约定,中建二局提出这部分罚款属于裕达公司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以及强行要求支付火灾赔偿等款项累计410800元,不应将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12、鉴定结论中漏计了日以后进行电缆安装造价为629300元的工程量,应予增调。1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是错误的,裕达公司拒不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拒不及时返还中建二局垫资工程款和材料款、擅自将承包范围工程肢解分包、拒不办理结算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应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元裕达公司答辩称,1、日三方形成的《主体工程经济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裕达公司对中建二局提出的结算书在30日内已经有明确不予认可的答复。2、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结论应予确认。3、取费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表示,是中建二局为追求自身企业利益而签订的,中建二局单方承诺给予优惠条件,证明裕达公司没有利用业主优势压价,有关取费标准的约定没有违背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4、工程质量问题裕达公司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已明确不属于本案讼争范围。5、中建二局要求按照合同签订后的行政规章向裕达公司主张肢解工程管理费、配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6、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计取预算外签证用工及借工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照定额计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7、裕达公司对洋浦公司工程款只能有一次支付义务。8、一审法院将工程材料判给中建二局符合公平合理、物尽其用的民事行为习惯。9、中建二局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工期延误近400天属于裕达公司过错,更不能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有违约行为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于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份合同组成,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以中建二局提供的结算书还是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裕达公司审核结算书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在中建二局于日提交《郑州裕达国贸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的12天后,即同月29日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召开了经济工作会议,研究本案讼争工程并决定共同进行工程盘点和工程款审核结算的核对工作,虽因种种原因该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没有进行下去,但这已表明裕达公司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没有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土建部分结算书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了相应调整;二审中,中建二局没有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和程序提出异议,亦未请求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只是提出以其向裕达公司提交的土建部分结算书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据的同时,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法院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关于本案工程款取费标准是按一级取费还是按二级取费问题,中建二局提出其属一级企业应按一级取费,合同约定按二级取费属于违法条款,按两级标准取费相差740万元应予补齐;经查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取费标准的约定虽与上述规章中有关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规定不符,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且有关约定属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优惠条件,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以双方合同约定取费标准计价,并无不妥,中建二局主张所签合同中有关取费标准的约定条款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应否收取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管理费问题,一审期间,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管理办公室在答复一审法院咨询时称,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中建二局不应提取肢解工程管理费,故中建二局要求计取346万元肢解分包工程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高费应否增调的问题,中建二局提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曲解了定额规定,错误地将分包和剩余的超高费按该部分工作量全部扣除,只应扣除此部分超高费中的人工费;单位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单位分别施工时,装饰施工单位按上述标准计取超高费,余下部分应为主体施工单位计取超高费。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复核已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调整,中建二局上诉请求提出应增加262万元超高费,但在二审质证中没有提出新的有证明力的证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计取配合费问题,因中建二局和裕达公司均没有提交有关分包工程图纸和结算资料以及分包工程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计算;二审期间,中建二局提出总体承包单位均应按单位工程施工图全部设计项目的定额直接费和规定费率标准计取3%配合费用,因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管理办公室在答复一审法院咨询时称,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且中建二局提供的其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配合工作量及费用情况证据不充分,故中建二局请求调增3643535元配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洋浦公司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造价1001245元支付问题,该部分费用系重复结算,中建二局已将应付该部分劳务费等款项支付给洋浦公司,裕达公司又与洋浦公司直接结算,属于裕达公司自身工作中的问题,与中建二局无关,故中建二局提出裕达公司重复支付给洋浦公司的工程款项应由裕达公司自行解决、并应在支付工程款中增调10012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每工日是按50元还是19元计算问题,中建二局在有关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裕达公司和监理公司于当日签收该函后3日内未做答复;裕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其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中对此也已自认;鉴定结论中也列举了50元和19元两种计算标准供法院采用,故中建二局提出不应按每工日19元的定额计取而应按每工日50元计算,累计应增调工程款1012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日收到的40万元是否为裕达花园17、18号楼补偿款问题,因双方没有就该项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有关款项支付问题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裕达公司是否支付该笔款项,但鉴于双方对裕达花园17、18号楼工程施工事实不持异议,在裕达公司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即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中建二局提出一审判决不应在工程款中减去40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日中建二局收到100万元应否认定为工期奖问题,虽然日裕达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了100万元,中建二局为此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此款为工期奖,裕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已付工程款证据材料中亦注明该100万元属于工期奖,但双方于2000年3月就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核对时,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中建二局又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应调增工程款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和火灾赔偿款问题,裕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中建二局提出这部分罚款属于裕达公司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以及强行要求支付火灾赔偿等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410800元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封的滞留在裕达国贸施工现场价值元工程材料属于裕达公司所有,当双方发生纠纷未再施工时,该部分材料应归裕达公司,在中建二局未同意以该部分材料折抵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材料直接判归中建二局所有并扣减相应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鉴定结论中是否漏计日以后的工程量造价为629300元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复核认为中建二局在日之后完成的安装工程量为电缆安装方面的电缆绝缘强度测试记录,与工程量计算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量化计算的依据;二审中,中建二局虽对该部分提出异议,但在质证中未提供新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说明和认定,故对该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中建二局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裕达公司图纸不到位、设计变更提供不及时、业主设计环境、业主分包和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应顺延工期396天的证据目录和清单,但在庭审质证中未提出证据原件或者复印件。中建二局在一审中未就其主张裕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也没有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对裕达公司提出的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反诉予以审理,并告知其另诉解决,表明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双方提出的涉及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是一个整体,应一并审理。裕达公司在被一审法院告知有关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后,已经另行起诉。为便于查清双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中建二局应在该案中通过明确提出反诉的途径予以解决。将双方当事人都提及的违约责任问题另案解决,便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公平合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裕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欠款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00元,由中建二局负担498400元,裕达公司负担12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对本案的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裕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又另外召开了经济工作会议,对工程款审核结算进行核对。虽因种种原因该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没有进行下去,但裕达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没有认可结算书。而中建二局也参加了此次工作会议,中建二局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放弃了以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在此前提下,法院未认可结算书,而以评估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是正确的。  五、律师提醒  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一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有90%以上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工程款的结算争议。如何正确结算工程价款,大家可以参阅本网站《“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相信会给大家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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