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我超市钱、打了欠条起诉书盖了公章。我要起诉程志公司、要回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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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祥燕与被上诉人程志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燕,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亮,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祥燕因与被上诉人程志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燕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被上诉人程志亮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程志亮原审诉称,日,其与孔祥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孔祥燕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陆郎镇庙庄物流仓储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合同约定两幢厂房总面积约为5600平方米,厂房300元每平方米,办公楼550元每平方米,道路及下水等附属工程价格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1850000元左右,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经实际测算,两幢厂房面积为5557平方米,办公楼面积为240平方米,围墙长度为202米,道路面积为582.92平方米,另厂房大门差价2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948092元,孔祥燕已支付工程款962000元,尚欠986092元。现要求立即给付,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86092元计息,自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诉人孔祥燕原审辩称,日,其与程志亮签订1份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程志亮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订后,程志亮并未履行施工义务,合同中也未约定建造围墙等附属工程,所有工程是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程志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程志亮(乙方)与孔祥燕(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孔祥燕将位于江宁区陆郎镇庙庄村物流仓储厂房的土建工程以及道路、下水等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程志亮承建。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为跨式厂房,跨度为17-17.5米之间,两幢总面积约为5600平方米(第一幢面积约为1940平方米,第二幢面积约为3600平方米),砖混结构,檐口高度为6.8米;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价款,至檐口6.8米内的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屋面),室内照明、耐磨地坪及厂房大门(厂房大门参照11幢,甲方另补偿乙方20000元差价),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为300元,二层砖混办公楼包工包料每平方为550元,道路、下水等附属工程价格另定,总造价约为1850000元左右,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第五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甲方先预付给乙方300000元,第二幢主体至檐口后再支付200000元,待两幢厂房及附属工程全部结束经双方结算总价款后,甲方预留700000元做为乙方工程垫支款,垫支款至合同订立之日算起甲方两年内付清(每年还给乙方350000元,如果甲方沧波门厂房提交拆迁则提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款项2010年年底付清给乙方。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此后,程志亮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给孔祥燕,现案涉房屋正对外出租。此后,孔祥燕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62000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未进行立项审批,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程志亮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孔祥燕、戴月田、戴某乙、戴华平、戴某甲、王美玲共同投资成立南京庙庄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庄仓储公司),在庙庄地段租赁土地由各股东分别自行筹集资金建设仓库,由庙庄仓储公司统一对外出租,租金分配按各股东投资建设仓库等工程的面积进行分配。孔祥燕为庙庄仓储公司股东。日,孔祥燕与戴某甲合伙投资建设庙庄物流办公楼,双方各占50%的投资比例。该办公楼也系由孔祥燕与戴某甲共同发包给程志亮承建,工程总价款约为2400000元。因孔祥燕未按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程志亮诉至本院。审理中,孔祥燕确认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62000元。因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程志亮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开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中的两幢厂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5508.23平方米,该部分的工程款为元(未包含甲方另补乙方20000元的厂房大门差价);案涉工程中的二层办公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25.02平方米,该部分的工程款为元;案涉工程中的道路混凝土工程建筑面积为397.52平方米,该部分的工程款为39752元;案涉工程中的围墙长度为201.90米,该部分的工程款为65951.69元,合计工程款为元。程志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程志亮就厂房大门差价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后,程志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孔祥燕支付工程款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双方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未进行立项审批,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人程志亮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因孔祥燕发包的案涉工程未进行立项,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且施工人程志亮也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程志亮与孔祥燕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程志亮有无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就案涉工程是否由程志亮实际承建,程志亮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日庙庄仓储公司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实孔祥燕系其公司股东,在庙庄地段租赁土地后由各股东分别自行投资建设仓库,公司统一对外进行出租,租金按投资建设仓库面积进行了分配,并证实案涉工程均由程志亮实际施工;2、庙庄仓储公司盖章并由戴月田、戴某乙、戴华平、戴某甲、王美玲五名股东签字确认的平面图,确认图中15、16、17幢房屋及围墙、道路为孔祥燕所有并由程志亮施工建设;3、程志亮申请到庭的证人戴某甲证实,其系庙庄仓储公司股东,其曾与孔祥燕合伙投资在庙庄村盖办公楼,当时是包给程志亮承建,总造价为2400000元,其与孔祥燕各负担一半。本案的案涉工程与其所建的办公楼都在同一地段,其证实案涉工程系由程志亮实际承建;4、程志亮申请到庭的证人戴某乙证实,其系庙庄仓储公司股东,案涉工程中厂房工程的屋面工程系由其承建,土建部分由程志亮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中的办公楼、混凝土道路以及围墙工程也均由程志亮实际施工。程志亮认为,其在与孔祥燕签订施工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孔祥燕则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程志亮并未履行施工义务,系由其自行组织找人施工,对于程志亮提交的证据及到庭证人的证言,其不予认可,但孔祥燕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就程志亮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程志亮提交庙庄仓储公司出具的证明、庙庄仓储公司盖章并由戴月田、戴某乙、戴华平、戴某甲、王美玲五名股东签字确认的平面图,到庭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系由程志亮实际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程志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程志亮有权向孔祥燕主张工程款。孔祥燕抗辩称,程志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系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对于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工程中的两幢厂房及二层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中的两幢厂房以及二层办公楼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开远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并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建筑面积,经鉴定两幢厂房的工程造价为元,二层办公楼的工程造价为元,合计元。程志亮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单价,且双方也约定按实际面积进行计算,故该部分工程款为元。孔祥燕则认为,开远公司的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报告中鉴定的两幢厂房及办公楼是否为合同中所指向的标的物无法证实,程志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施工义务。故对开远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就程志亮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审法院已进行认定。鉴定机构开远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并结合现场实际测量面积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中的两幢厂房及二层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元。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工程中混凝土道路及围墙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就附属工程的单价未进行约定。就混凝土道路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开远公司根据程志亮提交的绘制混凝土道路施工图及截面图,并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套用2004年定额计价,鉴定该部分的工程款为39752元;就围墙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开远公司根据现场实际进行测量,并套用2004年定额进行计价,鉴定该部分的工程款为65951.69元,以上合计元。鉴定时,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孔祥燕到案涉工程现场,但其拒不配合,不予理睬。因鉴定机构开远公司根据程志亮提交的混凝土道路截面图进行鉴定,对此,孔祥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向孔祥燕进行释明,可到现场进行剖面测量,但孔祥燕不同意进行剖面测量。对于鉴定机构开远公司实际测量的围墙长度,孔祥燕也不予认可。程志亮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附属工程的施工义务,对于开远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孔祥燕则认为,混凝土道路及围墙现场有很多,无法确认,且双方未对该附属工程单价进行约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中的附属工程,虽然双方就该单价未进行约定,但鉴定机构开远公司依据2004年定额进行计价,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中的该道路及围墙工程造价为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孔祥燕以混凝土道路及围墙现场很多,无法确认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拒不配合鉴定,且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工程中的该附属工程为程志亮实际施工。故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元,孔祥燕已支付工程款962000元,尚欠工程款为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待两幢厂房及附属工程全部结束经双方结算总价款后,甲方预留700000元做为乙方工程垫支款,垫支款至合同订立之日算起甲方两年付清,其余款项2010年年底付清给乙方。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程志亮现主张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就所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孔祥燕则认为,对于程志亮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程志亮完成竣工义务后,因孔祥燕一直未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在结算工程总价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现程志亮从其向法院起诉起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孔祥燕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庙庄仓储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平面竣工图、租金分配明细表(复印件)、围墙及道路大样图、苏开鉴字(2014)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逐一进行认定。程志亮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在完成竣工义务后,有权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孔祥燕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孔祥燕尚欠程志亮工程款元,应予支付。因孔祥燕未及时结算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孔祥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程志亮工程款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元计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999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2999元,由程志亮负担10000元,孔祥燕负担22999元。上诉人孔祥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证人证言没有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没有能够证明该工程为被上诉人所做。2、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电脑制作的“平面竣工图”、“围墙及道路大样图”等证据,没有上诉人认可或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提供的“庙庄仓储公司章程”、“租金分配明细表”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建筑工程合同没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被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但委托鉴定的材料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及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直接向鉴定部门要求减增鉴定事项,没有经过法院。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直接提供给鉴定部门的送检材料补充质证错误。被上诉人程志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的庙庄仓储公司章程以及租金分配明细表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上诉人是庙庄公司的股东,庙庄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房屋的构成及关键证人戴某甲也是庙庄公司的股东。涉案房屋的租金是由上诉人领取的,有租金明细表为证。关于平面竣工图及围墙等证据并非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供,而是当庭提供的,鉴定机构也到现场测量确认了相应建筑面积和结构。鉴定机构多次到现场测量,但上诉人均不予配合,所以该组证据并无问题。关于减增事项,被上诉人原申请存在,后已经撤回了部分鉴定内容,减去了部分项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为程志亮施工及原审法院鉴定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孔祥燕在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涉案工程由程志亮完成,在原审中其抗辩涉案工程为其自己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为程志亮施工,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亦未在规定时间到现场,且拒绝配合鉴定,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孔祥燕应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9元,由上诉人孔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映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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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颜银洪,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祥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号楼5单元1层西户。法定代表人方向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龙湖玖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8号格拉姆大厦B座3、4楼。法定代表人王绍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银洪诉被告河南祥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鸿公司)、郑州市龙湖玖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龙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金亮,被告祥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燕,被告郑州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银洪诉称,日和日,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某与祥鸿公司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祥鸿公司承包的由郑州龙湖公司发包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孟州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焦作钧禾龙湖玖号(以下简称焦作龙湖公司)三楼和一楼木工制作工程。清包人工,每平方米165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7%,余3%质保金。被告祥鸿公司工地负责人姚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施工三楼面积为1289平方米,一楼面积824平方米,合计工程款34864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付款292000元。2013年1月份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56645元工程款(不包括合同外点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焦作龙湖公司已经开始营业,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郑州龙湖公司没有付完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2013年3月,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51645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原告施工合同外点工99.5个工,每个工200元,合计199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45元及起诉前利息5008元及起诉后利息(自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鸿公司辩称:原告到目前为止未和祥鸿公司进行结算。如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由郑州龙湖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龙湖公司辩称:郑州龙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欠祥鸿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是由祥鸿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合同未约定分包事项,且分包未经郑州龙湖公司同意,分包合同无效,责任应由祥鸿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履行的价款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所欠付的工程款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颜银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颜银洪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发包方为郑州龙湖公司,承包方为祥鸿公司;3、日原告与祥鸿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焦作龙湖公司一楼木工制作工程,清包人工,每平方米165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4、日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祥鸿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焦作龙湖公司三楼木工制作工程,清包人工,每平方米165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5、杨某某(又名杨某某)证明和身份证,证明日杨某某与被告祥鸿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是原告委托杨某某(又名杨某某)代签的合同,由原告带人施工完毕;6、原告计算的工程款及付款清单,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一楼和三楼木工合计工程款为348645元,被告祥鸿公司已经付款297000元,尚欠原告51645元木工工程款(不包括合同外点工);7、照片5张,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祥鸿公司的老板方向忠及会计催要剩余工程款,双方多次短信来往;8、合同外点工单3页,证明被告祥鸿公司工地代表朱某某、高某某在合同外点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合同外点工99.5个工,每个工200元,合计19900元;9、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2页,证明日和5日,祥鸿公司工地代表朱某某、高某某代表施工方与甲方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上签字;10、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一案件法院已经判决孙某某,本案可以参考;11、对账单,证明已付款的情况。被告祥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显示,第四期工程款郑州龙湖公司未支付给祥鸿公司;对证据3,祥鸿公司垫付工程款200万元,郑州龙湖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中的1100万元,并不包含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一共是元,郑州龙湖公司也未支付;对证据4、5,祥鸿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是祥鸿公司认可合同上的条款,即使原告施工,也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而应按实际计算;杨某某的证明应当作为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否则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真伪;对证据6,已经支付297000元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朱某某身份无法确认,无法代表祥鸿公司,即使代表祥鸿公司,也不能说明承认存在90个工时的情况;对其中高某某签署的内容为复印件,祥鸿公司不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可以证明我公司已将工程交付龙湖玖号且验收合格,龙湖玖号应当对欠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11无异议,对确认的总价超过297000元,剩余部分由郑州龙湖公司支付。被告郑州龙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郑州龙湖公司不欠祥鸿公司任何款项,200万元未到期,第四期支付的条件不具备,另外合同同时约定不得转包,同时对分包未进行约定,祥鸿公司未经郑州龙湖公司同意,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原告,属违法分包,祥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中对增项未约定,对增项不认可;对证据3-6,我公司不清楚,分包时未经郑州龙湖公司认可,即使分包真实,也应当是由祥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证据7、8,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法证明工程验收合同,只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格且要求继续整改;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郑州龙湖公司不清楚。被告祥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酒店施工合同,证明祥鸿公司与郑州龙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祥鸿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根据付款条件,郑州龙湖公司第四期工程款未支付,工程验收结束且合格,垫资的200万元及增加的工程款元至今未支付,说明被告2既欠我公司工程款;2、两份验收单,证明验收合格,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只是细节需要整改,整体无质量问题,郑州龙湖公司完全认可;3、发票三张,证明郑州龙湖公司已经正常营业;4、关于增项的计算单据,证明该增项实际存在,且有郑州龙湖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原告颜银洪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恰可以证明朱某某与高某某代表祥鸿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外点工单的真实性相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郑州龙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证明验收工程未到达标准要求整改,且郑州龙湖公司未授权吴某在验收单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且无双方签字,且合同未约定增项。被告郑州龙湖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祥鸿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祥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份证据属于同一文件,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祥鸿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祥鸿公司认为杨某某应当出庭作证,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3约定合同价款为15万元,而被告祥鸿公司已经付款29万余元的事实,本院确认杨某某签署的承包协议系由原告实际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祥鸿公司认可已经支付297000元的事实,对其他部分未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祥鸿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短信往来的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祥鸿公司否认朱某某、高某某是否能够代表祥鸿公司,但结合祥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朱某某、高某某作为祥鸿公司代表的签字,本院对二人代表祥鸿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被告祥鸿公司无异议,被告郑州龙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祥鸿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郑州龙湖公司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祥鸿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郑州龙湖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祥鸿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做处理。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日,郑州龙湖公司作为发包方,祥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鸿公司对郑州龙湖公司焦作店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至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造价11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第九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①乙方祥鸿公司垫资200万元,本垫资在日前付清。…⑤四期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甲方郑州龙湖公司付工程款10%,计人民币玖拾万元。⑥质保金:装修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相当于总工程款的8%),计人民币玖拾万元。保质期满30天内支付。…第十一条:竣工与结算: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工程竣工―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套。甲方在验收―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2、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验收,或验收―天内不予批准或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3、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4、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日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间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日,被告祥鸿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杨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焦作钧禾龙湖玖号工程的三层木工施工(顶、墙面造形包括木饰面安装门)承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日至日。固定单价165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214500元。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相应支付的款项:进场三天付生活费5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如墙面基层结束付地面积20%,顶基层结束付到50%,其余等到工程结束付97%,余质保金3%。姚某某作为甲方代表、杨某某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日,被告祥鸿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颜银洪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一楼室内装潢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日至日。固定单价165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150000元。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相应支付的款项:墙面基层结束付地面积20%,顶基层结束付到50%,其余等到工程结束付97%,余质保金3%。姚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原告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相关内容的施工。日,吴某作为甲方代表、李某某作为设计方代表和徐某、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作为施工方代表,对钧禾.龙湖玖号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基本达到设计要求,但仍有装饰细节和局部需要整改,并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意见。后焦作龙湖公司至迟于日开始以焦作市龙湖玖号酒店的名义开始营业。日,朱某某在原告单方制作的工时清单中的“计划外门、门框、搭招工外木房、传菜通道备餐柜、传菜间门返工、卫生间扣太金”等内容上签署“情况属实时工待定”意见,合计时工22个。日,高某某在原告自行制作的工时单上签署同意,该工时单上显示共计9.5个工,单价200元,合计1900元。被告祥鸿公司先后向原告付款总计297000元。另查明,郑州龙湖公司已经向祥鸿公司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90万元、质保金90万元、垫资款200万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祥鸿公司承包了郑州龙湖公司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的郑州市龙湖玖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焦作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颜银洪。虽然祥鸿公司否认姚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但经法庭调查查明,杨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系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以颜银洪名义签订的施工内容和以杨某某名义签订施工内容均由原告颜银洪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对被告祥鸿公司已经支付29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双方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记录的合计348645元的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645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后的实际价款,本院以此来确定合同总价款。原告自认其施工后按照实际面积合计工程款为348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扣减被告祥鸿公司支付297000元之后尚欠工程款51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99.5个时工,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在被告祥鸿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和朱某某签字确认了存在31.5个时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时工,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工的单价,虽然朱某某签字确认的22个时工中载明“单价待定”,但在随后高某某签署的时工单中载明单价200元,本院按照该单价为计算时工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时工支持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龙湖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州龙湖公司尚有第四期工程款90万元、质保金90万元和垫资款200万元未支付。据此,被告郑州龙湖公司应当就该款项中的金额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在支付后,可以在向祥鸿公司支付该垫付款中扣除相应的数额。原告起诉要求焦作龙湖公司承担责任,后撤回了对焦作龙湖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在祥鸿公司与郑州龙湖公司签署合同以及祥鸿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时,焦作龙湖公司都不是合同的主体,只是作为被建设对象,因此原告要求撤回焦作龙湖公司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与祥鸿公司签署的协议,祥鸿公司应在装修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97%,余质保金3%。本案中,郑州龙湖公司与祥鸿公司在日的验收中,并未对木工安装部分提出整改意见,应视为对木工安装部分验收合格。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对该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故此被告应当自日起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负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及起诉后自日的利息,自日起,即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向原告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时工系于日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祥鸿公司应当承担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日起算。由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主张,本院对该利息的请求以1%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祥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银洪支付工程款57945元及利息(自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该利息以不超出月息1%为限);二、被告郑州市龙湖玖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颜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4元由被告河南祥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张 倩审判员  程志猛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颖洁</d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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