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达应受送达人之存款债权转移移转执行命令 什麽意思?

浅谈采取法律手段催收个人不良贷款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浅谈采取法律手段催收个人不良贷款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运用法律手段催收个人不良贷款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会使催收取得明显效果。本人结合诉讼实际,谈一下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诉讼主体的确立。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适格的当事人又称正当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一)从建设银行角度分析。我们建设银行除总行外,各地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其他组织。所谓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因此,在诉讼实践中,法院常要求我行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
(二从被告角度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可见,我行可以对起诉的被告加以选择,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
在诉讼实践中,我行应将借款人及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及配偶一并列为被告。有的被告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未经其同意抗辩,我方则应以“夫妻存续债务须夫妻双方承担”反驳。
二、传票送达。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送达方式有: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调解书不适用于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4.转交送达:
(一)军人: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二)被监禁: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
(三)正在劳动教养: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5.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 我行一般采取前两种方式送达。这是由我行个人借贷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争议不大,债权债务明确。
(一)我行作为原告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而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是:1、终结诉讼;2、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不需要新的理由)3、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上述1、3项结果将会导致不利于我行债权的实现,而且还将会列支诉讼费。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缺席判决。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缺席审判。上述几种情况为被告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以上也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债务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在诉讼实践中,我行须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在诉讼实践中,我行对个人贷款的申情执行期为一年。
(三)注意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情况,应从判决、裁定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判决、裁定规定一月还5万、五月还5万、十月还5万,若银行于
三月一日要求借款人还款,则只能要求借款人还一月的5万;若银行于次年的三月一日要求借款人还款,则只能要求借款人还10万,即五月的5万、十月的5万,而不能要求归还一月的5万,因为已超过申请执行期。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送达应以“知晓”为目的 - 鹤岗市向阳区法院网
           
送达应以“知晓”为目的――山东日照中院裁定大兴农场与张传华等执行复议案&&&&裁判要旨&&&&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或有基础理由推定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法律文书,就应认定为送达完成,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案情&&&&申请执行人张传华与被执行人韩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同意达成调解协议,韩凌偿还张传华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韩凌未依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传华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传华向法院提交执行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以下简称大兴农场)到期债权申请书,并提供书证予以证实该笔到期债权的存在。&&&&依据张传华的申请,法院向大兴农场留置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大兴农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法院裁定扣划大兴农场的银行存款,支付给张传华。两个月后,大兴农场以未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执行人韩凌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等理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传华的行为错误。&&&&裁判&&&&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大兴农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传华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大兴农场的异议。&&&&大兴农场不服裁定,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日照中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大兴农场的复议申请。&&&&评析&&&&送达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的法律活动,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合法有效的送达,便于当事人及时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权利,依法推进案件进程。但由于部分受送达人的规避和抗拒,导致送达难的问题普遍存在,有碍于正常程序的进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立法本意、达到法律规定的送达立法目的,有充分证据可以认定或有基础理由可以推定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法律文书,就应认定为送达已完成,不因受送达人的恶意阻却而影响司法效率。&&&&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执行法院是否向大兴农场合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进而是否直接影响到大兴农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结合法院执行法官送达全过程的记录及被执行人对送达现场、送达过程的陈述等证据,执行法院在对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向法定代表人说明了来意,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后,随即联系了农场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和当地人民法庭庭长与法院协调办理。执行法官随即与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安排的上述人员取得联系,在大兴农场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办公室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在场人员拒绝签字,法院只能将通知书留置送达,农场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人民法庭庭长等在场见证了留置送达全过程,且整个送达过程中,无人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中,虽然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未亲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地点也不在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但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安排的人员从事与法院送达有关联的行为,应视为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意,可以代表其从事与授意相关的活动。执行法院在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及其安排的人员签字送达不能完成时,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留置在大兴农场可控制的区域和可掌握的人员,即农场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办公室和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让法院联系的人员处,由此,法院有令人信服的基础理由可以推定大兴农场对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送达这一事实是知晓的。执行法院留置送达大兴农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达到了让受送达人知晓的送达目的,符合送达的法律本意,应当认定送达行为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大兴农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韩凌对大兴农场享有到期债权有异议,可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后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大兴农场如果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但大兴农场在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两个多月才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且该案在大兴农场提出执行异议前已经执行结案,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大兴农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法院送达只要达到让受送达人“知晓”的法律目的,就应当认定送达行为已合法完成,产生相应的送达法律效果。受送达人应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否则将为权利的“过期”而自行买单。&&&&本案案号: (2014)东执异字第46号,(2015)日执异字第5号&&&&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宗忆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无讼阅读|执行案件转破产,如何移送?
我的图书馆
无讼阅读|执行案件转破产,如何移送?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是化解执行积案、破解“执行难”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新增加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故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予以规范。该指导意见总共21条,分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六个部分,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下表对其基本规定进行了梳理和概括。&虽然本指导意见主要是程序性规范,也主要是执行法院、受移送法院各部门之间的衔接程序以及告知程序,但有两点需要特别加以注意;(1)参与分配的排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次指导意见更是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就是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其目的便是通过“倒逼”机制让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亦即,如果不申请破产或无法通过执行移送破产,则无法参与分配案款进行受偿。(2)财产移交的例外。&亦即注意一个时间节点——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但是如果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有财产可供处置的执行案件申请人一方应尽量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之前完成财产处置亦即发还手续,以最大限度维护己方利益,然而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则尽量在被执行人财产尚未处置、案款尚未发还之前完成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向财产处置法院送达受理裁定,这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编排/李玉莹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TA的最新馆藏[转]&[转]&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不良资产债权转让过程中非金融机构通知方式之公告送达有效性-嘉家资本
不良资产债权转让过程中非金融机构通知方式之公告送达有效性作者:嘉家资本 / 公众号:jjcapital发表时间 : 随着我国不良贷款的持续增长,相继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也日益增多,使得不良资产市场逐渐活跃,一、二级市场参与主体趋于多元化、多样化,除四大以及40多家省级AMC外,各个投资企业、个人等相关市场主体也参与进来,不良资产进入新兴时期。同时,法律的滞后性成为了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一大难题。一、发展瓶颈之转让通知目前,针对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仍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称“十二条”)及其补充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基本都围绕着银行、四大以及各个省级AMC的处置工作作出规定,而对于非金融机构的一些转让以及处置工作,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如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方式问题,“十二条”中第六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然而第十二条又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上述条款的规定,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对于非金融机构,仍未作出有效规定。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非金融机构在接收了不良资产(包括“资产包”和“单项债权”)后,第一步就应当进行债权转让以及催收的通知工作,然而具体通知方式《合同法》中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债权受让人大致通过如下方式进行通知:1、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目前最普遍、最方便的送达方式,适用于债务人数较多、地址明确且路途遥远等不适合直接送达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在邮寄的同时,应在封皮处写明寄件人姓名以及在品名处写上转让通知的标题,并且保存好邮寄单据以及签收回执,这样以后在出现纠纷的情形下只需证明对方收到邮件即可。但是由于不良资产实践中涉及的债务人以及相关担保人经常会出现地址变更、注销/吊销登记、本人拒收等情况,所以往往无法达到有效送达的目的。因此,邮寄送达在能否有效送达的前提下并非最佳送达方式。2、公证送达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便捷有效的送达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债务人拒绝签收或者下落不明,债权人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可以通过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即邀请公证员到邮寄现场对文件内容和投递地址以及投递行为进行公证,投递后,寄件人只需向邮局索取“已正常投递”的回执证明材料即可,人民法院即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因此,公证送达是最佳的通知方式。也是邮寄送达无效后的重要兜底方式。3、诉讼通知诉讼通知的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是债权受让人采用的方式,在标的债权没有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这时,送达的义务主体就转移到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此种方式同时可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是,诉讼通知无法适用于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根据《会议纪要》第十条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同时,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已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不适用另行起诉方式。4、公告送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国有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而不具有普适性。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由此说明,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其他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力。故此,公告送达并非不良资产实践中的最佳通知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区的法院对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是否可以公告送达的标准确定为债务人是否下落不明,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企业法人的注销或者吊销的情况,可以视为下落不明。但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公告送达也是不良资产处置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送达方式。二、破局关键之公告之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是否能从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角度确立为有效通知方式,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非金融机构债权受让人直接适用公告通知无效该观点认为,根据“十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不良资产中非金融机构债权受让人可以适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公告送达首先要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因为当事人下落不明就放弃审判权,便会使得当事人以失踪方式逃避诉讼,而且也无法保证法院的权威性,故法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前提下采取公告送达以实现诉讼之目的。由此可见,公告送达之目的不是为了有效通知债务人,而是保证诉讼的有效进行。而“十二条”中公告送达也是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中特殊保护。所以,债权受让人直接适用公告送达,并不能实现《合同法》八十条之立法目的,故而在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不得直接用公告方式对债务人进行转让通知。观点二:非金融机构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适用公告通知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之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的负担。在不良资产行业中,债务人基本已属于长期逃避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的状态,并无主动偿还可能,因此,债务人基本不会出现重复履行的情况。况且,公告通知具有向全社会通知的普遍性,更容易使债务人得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其次,由于不良资产大多年限较长,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地址变更、下落不明、拒收通知等情况屡见不鲜,而公证送达又难以满足一次性通知多个债务人的需求,因此,为了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公告通知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对此,笔者倾向于观点二,作为专业处置不良资产的律师,关于债务转让通知的难度以及法律规定的不足给处置工作带来的阻碍和麻烦数不胜数。借用民间说法,“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而因为债务人刻意躲避、下落不明等情况,使得债务人多次打法律擦边球,逃避债务,导致处置工作的停滞,便会使老赖越发猖獗,合法财产不断流失。来源:言成不良资产相关文章猜你喜欢 上海精选头条红火安全缓降神器鹿幽铭旅行生活刊天长广电国旅#统计代码当前位置:
对物送达:执行送达方式新视野
&&发布时间: 21:17:19
  对物送达,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执行法律文书无法直接对收受文书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送达时,可对物(即责任财产)来进行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在法治的帝国,程序是法律的心脏,而送达则是程序法与实体法链接的纽带。但长期以来,囿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我国民事送达程序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导致民事送达成为法院完成诉讼和执行程序、实现实体法任务的瓶颈。鉴于民事执行程序的送达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我们更有必要确认对物送达方式,使得该制度能够更加符合执行工作的特点,为解决多年以来的执行难问题开拓理论视野和提供立法思路。
  一、捉襟见肘:执行送达制度的现实考察
  执行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考察执行送达制度应当着眼于两个方面:民事送达制度本身和民事送达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运作现状。
  (一)送达制度的现行规定:送达制度本身的垢病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的第77条至第84条对送达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送达方式有以下六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主要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立法虽然规定了上述六种送达方式,但由于只有八个条文,比较粗疏,缺乏现实针对性,导致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如下。1.直接送达困难。直接送达费用高,耗费时间长、效率低。2.留置送达条件苛刻。适用留置送达要具备以下要件:送达人员直接送达诉讼文书而受送达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诉讼文书应当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送达人、见证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以及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等。故留置送达难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与实际有脱节,造成留置送达邀请见证人难、留置对象不够广和留置场所不够宽泛等。3.邮寄送达困难多。主要表现为:邮件在途时间无法掌握,法律文书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不明等。4.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效率低。由于法律对受委托法院和转交人员的义务和迟延送达的法律后果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经常出现诉讼文书无法及时有效地送达,送达效率低下。
  (二)执行送达的运作现状:送达的灰色地带执行程序中,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现代社会中,人员的大量流动,也增加了执行送达的困难。以浙江省为例,2009年全省常住人口5000万,但流动人口已达1900万。如果留意《人民法院报》,在报纸的1/4版面和中缝,每天都有大量的公告,它们基本上都是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较少涉及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公告送达的案件,进人执行程序后,按常理也应当衍生大量的执行法律文书的公告送达。事实上,在审判程序中败诉的当事人,成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后,规避、逃避执行的数量进一步增加,势必又进一步造成了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难。仍以公告送达为例,我们发现,法院公告送达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执行法律文书的公告送达少之又少。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难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被执行人难找,有1/3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是执行活动中的客观事实。那么,执行法院又是以何种方式完成送达的呢?试想,当某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依照执行程序的进程,如果严格按照送达的规定和要求,法院送达执行通知要公告送达,执行每一项财产时送达评估报告要公告送达,拍卖(不动产三次拍卖、动产二次拍卖)、变卖财产每次又要公告送达,这还不包括当事人提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等。如此,执行程序将何以为继?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执行程序中的送达,存在着送达的灰色地带。
  二、独辟蹊径:对物送达方式的确立
  对物送达,源于民法中的物权公示原则,凸显了审执程序差异。正是有了上述两者作为对物送达的理论本源和渊源,才使得对物送达方式能够在现有的送达制度宗旨下孕育而生。同时,域外立法经验可以为在我国确认对物送达方式提供强有力的借鉴,使该送达方式充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一)物权公示原则:对物送达的理论本源
   物权公示原则为执行程序中确立对物送达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1.物权公示原则畅通了对物送达的渠道。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有了物权公示原则作为其来源,对物送达的渠道畅通无阻。特别是对于物理位置不易发生变动的物如不动产等,当无法对人送达时,应当允许以对物送达作为替代方式,使得权利人和第三人知道该物已成为执行标的物,可能发生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的存在及发生的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2.对物送达强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作用。直接对物送达,不仅对物权即将变动起了公示效力,而且对国家强制执行公权力的介入,也起了很好的公示作用。这种面向社会公众的送达方式,它的信息传播能力要远远要大于对人送达,不仅使权利人知道,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也清楚、明了。其法律效果不言而喻。即使对物权不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物,对物送达的公示效力也强于对人送达。不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物,如果不实施占有,只是对人送达,没有让他人知悉物的变动的表现方式,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物送达,将对物产生公法上现实的一种直接支配力。3.对物送达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与送达制度的融合。对于由国家干预的财产如不动产等,需要由国家管理机关对于该价值巨大的财产,通过登记等方式参与监管。监管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院送达文书给监管机构,也能够产生附带的对人送达效果,而且该对物送达的效力,高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的对人送达的效力。换言之,对不动产通过送达协助执行人、办理登记的方式来替代一般的对人送达时,客观上丝毫没有减损民事诉讼法关于对人送达的要求。4.对物送达宣示了权利人对物的责任担当。被执行人的“物”——责任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负有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
  (二)审执程序差异:对物送达的理论渊源
  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有着巨大的差异。1.审判程序中,奉行程序保障原则,未经合法送达,程序不得进行,否则据以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但执行程序中,奉行执行效率原则,以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判定的权利为依归,程序保障以必要为限,并不普遍适用于执行程序。这就为对物送达制度的产生留下了生存空间。2.审判程序中,奉行程序参与原则,未经合法送达,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不能得到保障,据以实施的诉讼行为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推翻。但执行程序中,奉行对物执行原则,是对物不对人的程序。因此,执行程序的核心不是找人,而是查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且,执行程序奉行突袭性执行原则,如果需要对人送达,也可以事后补充送达。3.目前简单以审判程序中的送达来套用于执行程序的做法,忽视了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制度差异,也与执行程序中的奉行的对物执行原则极不相符,是错误的。因此,审执程序的差异性,也为对物送达方式提供了理论渊源。
  (三)送达效力衡量:符合送达制度的宗旨
  送达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与实体的公正。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被执行人理应清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执行程序的送达不应像审判程序那样,对送达规定得那么烦琐、严格,可适当扩大受送达的范围。只要物的权属明确的,就可对执行标的物进行送达,并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这样,既起到了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大大提高了送达的效率,也实现了民事诉讼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故简化送达的方式,实施对物送达,可使送达的方式更具有效力。这既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并不违背送达制度的设计宗旨。
  (四)他山攻玉之石: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对物送达方式,域外立法例主要规定了对住所送达、对执行标的物送达和向协助执行人送达等类型。1.对住所送达。住所乃人的栖身之物,是对社会公众最具有公示力的物。台湾地区规定了向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送达,①日本规定了向申报场所送达。②2.对执行标的物送达。物之所在,决定了执行送达可以直指物本身。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揭示、封闭、追缴契据。③在特定物执行上,日本将标的物持有人置于被执行人同样的地位。④俄罗斯规定了立即执行制度。⑤瑞士规定了对财产的申请冻结令。⑥美国对于动产和可视为无形财产的文件,扣押的方式通常是执行官扣留动产,将其从债务人处转移走,并将该财产置于自己的监管之下。在有些州,如果动产不适于移动,执行官可以通过实施推定占有的方式扣押,即财产仍由债务人占有,但在货物上张贴告示(公告)。3.对协助执行人送达。主要是针对物的管理者实施的送达。台湾地区有查封登记的规定。⑦
   (五)现行法律规定:对物送达的法律保障
  就我国法律而言,对物送达的法律保障主要表现在:1.执行程序的法律。《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的立即执行制度。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新规定的立即执行制度,虽然没有在程序上明确对物送达方式,却是对现行送达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有益完善和补充。2.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法》新规定了直接对物执行。该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了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220条第1款规定了申请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了申请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得为执行名义。亦曰对物执行名义。”⑧《物权法》还规定了司法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而对人送达则不然。3.协助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协助执行时,执行法院查封不动产的,通过不动产的监管机关协助即为送达;查询、冻结和扣划银行存款的,通过金融机构协助即为送达;查封、冻结、扣划有价证券的,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即为送达;冻结债权的,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为送达。
  三、革故鼎新:确立对物送达为辅的执行送达方式
  在执行程序中,确立对物送达方式,并非否定现行的送达制度,而是对送达制度的有益补充。为衡平执行程序中的效率与公正,执行送达的原则是确立对人送达为主对物送达为辅的执行送达制度。
  (一)执行程序中对物送达方式的确立
  1.立法层面:除对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作出修改和补充外,针对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制定执行送达的特别规定。(1)对《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作出修改和补充。不管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是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都应当规定对住所的送达制度,使得对住所送达成为普遍适用的一项原则,或者对住所送达予以合法化,即对住所送达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可借鉴前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2)针对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制定执行送达的特别规定,使执行程序中的对物送达合法化。可参考日本的立法,规定执行送达的特则。⑨
    2.法院层面:建立立案、审判和执行兼顾的送达制度。法院的司法改革,经历了从立案、审判和执行不分,到立案、审判和执行相分离,再到立案、审判和执行兼顾的历程。但在法院内部,送达活动仍然出现了“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局面。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和审判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当事人未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执行程序中适用。
   3.实践层面:确立对人送达为主对物送达为辅的执行送达方式—— 兼及效率与公正的制度选择。(1)在送达方式上,改变直接送达为主的送达顺位,建立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相结合的送达顺位。究竟选择何者为好,应视个案而定。同时,邮寄送达的完成时间,应借鉴日本、美国的做法,以交邮之日为送达的完成。(2)在送达对象上,对人送达的,为当然的有效送达。在受送达人拒收执行文书时,可以张贴公告方式将执行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张贴日期即为送达日期。或者在遇到受送达人拒收执行文书时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告知其须于7日内到当地法院收取执行文书,否则第7日视为已经送达,促使当事人积极签收执行文书,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3)确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执行程序中对物送达方式的类型
  对物送达最常见和最普遍的类型有:对住所送达、对执行标的物送达和对协助执行人送达。
  1.对住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可以以各种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的住所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张贴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有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和“粘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作为送达的规定。⑩法国有视为送达的规定。?住所应当包括:居所、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对于拍卖财产的送达,以刊登在报刊等新闻媒体上的拍卖公告为送达依据。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2.对执行标的物送达。不动产的执行可以向占有人送达。动产的查封、扣押,执行标的物在何人之手,向何人送达;在何人掌控之下,向何人送达。在执行动产时,一般是扣押债务人占有的动产,《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3条第3款规定,如执行官认为适当时,可以使债务人保管扣押的动产。在此种情况下,只要对扣押物用封印或其他方式表明扣押,即产生其效力。?在动产变卖扣押上,《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87条规定,在放置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财产的任何场所,均可以实行扣押,即使财产为第三人持有,亦同。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第673条规定的归属扣押明确,为了出售受到扣押的不动产,债权人应经司法执达员向债务人本人或其住所送达催告令(le Commandement)。?在执行抵押物时,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抵押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法院执行时,可直接执行该动产和向该抵押物的掌控者送达。扣押动产的送达。向扣押时控制或者占有和使用该财产的相关人员送达执行文书和扣押财产清单,在场的相关人员签字的,即完成扣押送达。如果发现了扣押财产,但没有发现该财产的控制人的,应当在扣押财产的显著位置放置扣押财产的执行文书,并在扣押清单上载明所扣押财产的扣押地点和现场执行人员,以及联系方式。
  3.对协助执行人送达。向执行物的登记机关送达,如对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和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的执行送达。?向执行物的管理机关送达,如知识产权查封的送达。向执行物的存放或者保管机关送达,如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的查封、冻结或者扣划的送达。向第三人送达,如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送达。
当然,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执行法院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
  (三)对物送达方式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1.不动产的执行送达:登记机关或者执行物
  对权属登记的不动产送达:登记机关。对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和森林资源进行查封和冻结的,执行法院应向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业行政机关和林业管理机关等,送达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完成对该不动产的查封送达。当然,执行法院还可以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的财产权证照。
  对无权属登记的不动产送达:执行物。执行法院应在该不动产之上张贴公告或者封条和执行裁定,即已完成对该不动产的查封送达。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2 .动产的执行送达:执行物或者登记机关
  (1)对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送达:登记机关
   交通工具查封的送达。权属登记的动产,主要是车辆、船舶和航空器,执行法院向车辆、船舶和航空器的登记管理部门出具法院执行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的登记管理部门签收后,即为完成对车辆、船舶和航空器的查封送达。
  (2)对物权不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送达:执行物
银行存款冻结或者扣划的送达。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执行法院向金融机构出具法院执行文书和协助冻结或者扣划存款通知书,有关的金融机构签收后,即为完成对银行存款的执行送达。
  有价证券查封、冻结的送达。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法院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执行文书。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执行法院的送达行为即已完成。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查封、扣押的送达。查封、扣押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执行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3.债权的执行送达:执行物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由第三人签收后,即为完成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送达。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也应向第三人发出冻结未到期债务通知书,由第三人签收后并不提出异议的,即为完成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送达。
  4.其它财产权利的执行送达:登记机关
  主要是知识产权查封的送达。执行法院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查封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查封期限以及协助执行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民事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对专利申请权采取执行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确保在执行期间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不发生改变,并中止被执行的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对知识产权的执行措施的送达即告完成。
   对物送达,不管是对住所送达,还是对执行标的物的送达,归根结底,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对人的送达,无非是对人送达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差异在于对人送达的“人”,限定为被执行人,而对物送达的“人”,既可以是被执行人,还包括掌控财产的人,协助执行人等。在实体上,对物送达提升了执行效率;在程序上,对物送达保障了程序公正。执行送达方式的创新,将给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活力。诚然,对物送达方式在执行实践中的操作可能仍然存在诸多疑问,如何确立和改进执行程序中的现有送达方式,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的努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①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38条:“送达不能依前2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粘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第139条规定,“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款和第3款。
③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76条第1项规定,查封不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依左列方式行之:一、揭示;二、封闭;三、追缴契据。
④《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第3款。
⑤《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时提出下述执行要求的,规定了立即执行制度:1.追索一个月的赡养费、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要求,以及执行文件规定立即追索全部欠款的要求;2.恢复被非法辞退或非法调任工资人员的工资或职务;3.联邦法律或执行文件规定立即执行的有关其他事务的要求。《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 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5页。
⑥《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71条:债务人无固定住所的;债务人为逃债转移财产、逃跑或者准备逃跑的;就其性质必须立即履行的债权情形,债务人旅行在外或者属于参观博览会或集市的人员之列等情形的,债权人可申请冻结令。参见《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 页。
⑦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76条第2项规定:已登记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并应先通知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其通知于第一项执行行为实施前达到登记机关时,亦发生查封之效力。
⑧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⑨《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6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程序的申请、申述或申报的人,或者受领执行法院所送达的文书的人,必须向执行法院申报,应接受送达的场所(限日本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向申报场所送达)以及第107条(交付挂号邮件送达)的规定,准用于本条前款前段的情况。对于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申报的人(前款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04 条第3 款规定的人除外)的送达,只是向在案件记录中表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在本条前款规定应送达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20 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不能送达时,法院书记官可以向前款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将文书付于挂号邮件发送。在此种情况下,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⑩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39条。
?《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受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113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如法国规定的机动车的申报扣押,申请书送达之日对有关部门也产生义务,参见倪静:“法国民事执行强制制度”,载《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l辑。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对其它存款性公司债权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