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没有给村民发放耕地土地证办理流程能向检察院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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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田独镇落笔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诉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案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5)琼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田独镇落笔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育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志远,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三亚房地产管理处,住三亚市大东海鹿岭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松,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袁仁凯,该处助理员。  上诉人三亚市田独镇落笔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三亚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三亚地产管理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育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平,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天雷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袁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原崖县人民政府给第八村民小组核发022735号《林权证》,确认位于黑石岭,东至部队营区、南至黑石岭脚、西至第七队营区、北至黑石岭脊的150亩土地及林木属第八村民小组所有。日,三亚市荔枝沟镇落笔洞村委会、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榆林办事处、三亚市荔枝沟镇人民政府、三亚市国土局就部队营区及土地四至界限,经实地核定,达成《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明确界线范围内土地、林木归部队所有。日三亚市政府依据核定书,未经公告程序,给三亚地产管理处颁发了军广国用(1992)字第 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6号土地证),该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运河沟上,南至进入营区公路鱼塘水坝上,西至地方开彩石场,北至109高地东北面山腰,面积427.1亩。  2004年7月,三亚地产管理处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认为第八村民小组未经许可擅自将其016号土地证项下的100亩土地承包给他人经营,属于侵权行为。诉讼中,第八村民小组得知三亚市政府颁发016号土地证的事实,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黑石岭150亩土地解放以来一直由第八村民小组使用,1982年原崖县人民政府已经给第八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确认该块土地属于第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三亚市政府颁发016号土地证侵犯其土地所有权,请求撤销016号土地证。  原审判决认为:第八村民小组以林权证主张其使用权的证据不充分。林权证上的林木虽然在1982年所有权归其所有,但是日双方在核定地界中,已经明确该地上的林木归部队所有。单从林木所有权而言,89年核定地界行为实为对82年林木确权的一种处分行为,至于林木处分后,是否进行补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再者,该林权证并不能作为主张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其证明的只是林木的归属。三亚市政府在颁证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016号土地证。  第八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以该林权证主张其使用权的证据不充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林权证》明确"划给你队自留山造林面积壹佰伍拾亩,土地权属集体",由此,《林权证》已经确认上述土地属于第八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核定地界的单位只是"三亚市荔枝沟镇落笔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榆林办事处"两家单位,作为林木和土地的权利人的第八村民小组根本就没有参与核定地界,更未在《核定书》上署名和盖章,原审判决认定"89年核定地界行为实为对82年林木确权的一种处分行为",背离客观实际。三亚市政府颁发016号土地证未通知第八村民小组到现场指界,也未对核定的地界和颁证的土地依法公告,原审判决认定其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完全与实际相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16号土地证颁证行为。  三亚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林权证不包括土地所有权;颁发016号土地证程序合法;落笔村民委员会的签字可以代表第八村民小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亚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林权证》只能说明其拥有该土地上的林木经营权和收益权,并非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证书。第八村民小组是落笔村民委员会的一个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落笔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的签字和盖章合法有效。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016号土地证,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三亚地产管理处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对原崖县政府给第八村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确认的土地是否在016号土地证土地范围提出异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能举证证明。为此,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日《林业部关于已获得林权证的林地不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复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凡依法取得国有林权证的无需再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更不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详查和申报登记等费用",《林权证》不仅是对地上林木权属的确认,同时也是对林地权属的确认。1982年9月原崖县人民政府给第八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第八村民小组据此已经取得《林权证》项下的林地所有权。一审判决认为《林权证》仅仅是林木所有权的依据,不能作为林地权属的依据,是对《林权证》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日落笔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榆林办事处等单位达成《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其中落笔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落笔村民委员会在未经第八村民小组授权的情况下,对争议地土地界限所作的签章认可,对第八村民小组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三亚市政府颁证前的土地界限核定行为未经真正的权利人核定土地界限,亦未履行公告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此外,016号土地证项下的部分土地颁证时是第八村民小组种植管理的树木,土地由第八村民小组使用,三亚市政府在未查明土地使用状况,土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给三亚房地产管理处颁发016号土地证,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同时,土地使用者并非申请土地颁证者,土地权属明显存在争议,三亚市政府在未经确权的情形下,直接给三亚房地产管理处颁发土地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判决维持三亚市政府016号土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三亚市政府给三亚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016号土地证。  三、三亚市政府应当在查明事实确定土地权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三亚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 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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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户口没有土地证?
很多年前,我外公因出去打工,于是将自己的房子卖给邻居,土地也拿给他种了。后来发土地证了,因为外公不在那里,那块土地的土地证就写了邻居的名字。相当于我外公是农村户口但是没有土地,这奇怪吗?打电话给那个邻居,他也承认那土地是外公的,但是却拿着手里的土地不放,其实后来邻居也出去打工了。土地相当于荒废着的,但是土地证是写的邻居名字,所以按道理他是有法律支持的吗?怎样才能将土地证上的名字改过来,我外公应该怎么做?可以用什么法律途径去要回土地吗?求助懂这方面知识的。能帮我外公解决问题的,一定追加分。谢谢~
主要就是可以开证明的那人实在太不讲道理了,说不开就不开,就是嫌麻烦。外公拿他没办法。
提问者采纳
1、这个事情的根本原因是你外公太粗心,把属于自己的土地不当回事儿,造成的后果;2、如今的解决方法:就是找可以开证明的那人,请他好好地吃一顿,然后送点礼,把土地证改成你外公的名字就可以了;3、如果第2条行不通,可以搜集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属于你外公的,如用电话录音证明邻居说原土地是你外公的,再找村里的证人证言等等,总之凡是可以作为法庭证据的都可以搜集在手,准备去法院起诉该邻居;4、不过现在土地证是邻居的名字,没有打官司以前,土地是属于该人所有的。你们要 通过合法的途径,要回属于自己的土地。
提问者评价
谢谢大家的耐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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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还真米有办法要卖出的宅基地。根据相关法律,宅基地是可以卖给本村村民的,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效力: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1]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故,你外公卖出的宅基地是收不回来了,但是你外公的耕地应该可以收回来,我去查下相关的法律给你参考
我查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责任田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但是不能直接买卖,而且转让 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还必须报村委会备案。
首先先你们那的基层干部 协调沟通
或者是找些证明人打官司
你可以去打官司,不要怕,镇里不行去市里,市里不行去省里,省里不行去北京。只要是合法的利益你都应该去维护,北京会还你一个公道的,越大的官越是客气公正。
我不是专业人士,不过我建议你去咨询一下律师。现在有公益律师,是不收费的,希望可以帮到你
要找村里开除证明,证明土地是你家的耕地,一般都有留底的,然后到镇或乡里办理。如果是房子你卖给人家了那宅基地自然也是人家的,你们那如果宅基地跟你外公的土地是算一块的话人家肯定不会把证给你们。你说的不是很清楚,还是要看你们两家当时买卖的字据。还有你要清楚土地的性质,是宅基地还是耕地。土地证是你宅基地的还是别的什么。
是耕地,买卖字据只是写卖房子。外公只是想要回耕地,能开证明的那人也知道耕地是外公的,大概嫌麻烦不想开。邻居也出去打工没回来,他说打了电话给那个可以开证明的人,但是那人又说没打给他,他就说等邻居回来当面说清楚再开证明。但是邻居不知何年何月才回来。
土地证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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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众所周知,房子不可能是空中楼阁,房子与地基应该属于同一个人。现实中,虽然有房产证与土地证分属不同人的现象,但那多半是房子买卖并过户后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造成的。不久前,浦江的付克童向本报反映了一件让人难以理解的事———2007年4月,他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领到了一块面积为7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其实,该土地早在两年前就被同村的一户人家建了房子。
16年前曾申请建房
今年53岁的付克童是浦江县白马镇长地村人。不久前,他向本报反映了此事的整个经过。
2007年4月,付克童接到浦江县浦东国土资源所的通知,让他去领取土地使用证。等他领回一看,发现土地证上的位置早在两年前就被同村的付某造了房子并已入住。
付克童说,由于家庭住房困难,他曾在1991年向村里提出建房72平方米的申请。事后一直没有音信,他以为自己的建房申请没有得到上级批准。后来时间长了,就渐渐把申请建房的事情遗忘了。直到这次领到了土地证后才知道,原来有关部门早在1992年就已经批准了他的建房申请。
那么,这块地基怎么会被付某建了房子呢?这个问题,直到后来在法庭上才弄清楚。
宅基地发生了转让?
去年10月15日,付克童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为由,向浦江县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建房户付某父子两人立即拆除建在其地基上的房屋,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诉讼中,付某父子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称其建房地基是合法取得的。其中一份是长地村委会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份情况说明由当时的村支书付A以第一人称所写,付B、吴某和付C联署,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
“情况说明”写道:“……村对批屋基户进行研究,由村会计一支笔填表报镇政府审批。时间必须在年底前上报。村把审批表送到镇政府后,金丽娟(付克童妻子,已去世)户来村讲,他们的屋基不要了(因屋基费用拿不出来),还讲留得青山在,不愁无屋住。我说,你们不要没有关系,可以另作安排。后来,我把金丽娟户屋基不要的情况与村会计说了。村会计意见把此指标转给付某好了……到了1992年3月,放样定点时,村里通知付某参加抽签。当时驻村干部张某以及村干部、生产队干部都参加开会,建房户也都到场。会上,讲明了每个屋基交生产队移电线杆费100元,村管理费100元,押金360元等,总计每户需要交纳1500元……付某如数交了屋基款,把房屋造好了……”
庭审中,付A、付C、吴某均出庭为付某作证,指上述地基应该属于付某父子所有。
付某提供的证据中还有一份是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申请表。
记者看到,这份申请表的户主姓名栏中虽然同时写着付克童和付某两人的名字,但后面家庭成员栏中,写的都是付克童的妻子孩子等家人,而无付某的家庭成员。另外,付克童和付某两名字的笔迹也不一样。显然,这份申请表原先是付克童家的,付某的名字是事后加上去的。
这份表格中已经加盖村、镇土地管理办公室以及镇政府的公章,但最后的备注栏中签有“同意转让”的意见,并加盖了镇土地管理办公室的公章。
这表明,在“同意转让”之前,镇政府已经批准了付克童的建房申请。
此外,付某父子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付克童女儿签署的书面证明:“兹有本村村民付克童(父)委托付巧伟(女儿)来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过户手续。情况属实,请给予方便。”证明没有落款时间。
经开庭审理后,法院采纳了被告付某父子的意见,并判决驳回了付克童的诉讼请求。
付克童不服判决,向金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还在中院审理中。
付克童的猜测
在向本报反映时,付克童对上述地基转让一事表示怀疑。
他说,他自己从来没有提出过不要地基,也不相信妻子提出过不要。此前,他也没听任何人提起过转让地基一事。他不相信妻子会不与他商量就擅自向村里提出不要地基。只是妻子去世多年,现在已死无对证。
付克童说,为付某父子作证的证人中,有两人是付某的兄弟———村支书付A是付某的亲兄弟,村委会委员付C则是付某的同父异母兄弟。他怀疑,付A、付C两人私下把他的地基转给了付某父子。
既然妻子不可能擅自提出不要地基,那么,他自己的女儿为什么要给对方作证,并称父亲委托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过户手续呢?
对此,付克童也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只是强调女儿不懂事,让对方骗去了。
问题该怎么解决?
日前,记者为此前往浦江采访了浦东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徐海平。
徐海平告诉记者,1992年时,农村建房用地如果不涉及耕地的话,乡镇政府就能审批。只有涉及耕地的,才需要由乡镇政府报请县里审批。本案中的土地属于非耕地,审批时未经过县里。他说,浦东国土资源管理所是2003年才成立的,而他本人则是去年8月才到该所工作的,他对上述地基的审批和转让情况并不知情。
徐海平告诉记者,本案中的发证,属于设定登记(初始登记)。他们是根据有关档案资料发证的。由于当初申请建房的是付克童,而档案中又没有提到地基转让的事,因此他们自然就把土地证发给了付克童。如果发证时他们看到这份备注栏中签有“同意转让”意见的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申请表的话,发证时一定会格外小心慎重。
付克童说,诉讼中对方拿出这份备注栏中签有“同意转让”意见的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申请表时,他感到很意外。因为,他从县档案馆复印来的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申请表中,户主姓名栏中只有他自己的名字,而无对方的名字,备注栏也是空白的。他搞不明白,这份备注栏中签有“同意转让”意见的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申请表究竟是怎么回事。
在记者采访过程中,徐海平把记者提供的这份备注栏中签有“同意转让”意见的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申请表,给该所具体经办的同志看,这名同志看了后说,当时的档案中没有这份备注栏中签有“同意转让”意见的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申请表,否则的话,他们也不会轻易地把土地使用证发给付克童。
土地使用证发给了付克童,而付某则在发证的两年前就在该地基上建了房。现在这个问题究竟应该怎么解决?
对此,徐海平表示,他们按照所掌握的档案资料,把土地证发给付克童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现在要解决上述纠纷,只有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如果协商不好,由法院解决。
本报记者 唐伯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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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组)不服南乐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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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组)不服南乐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原告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彩格,女,汉族,日生,住南乐县城关镇北大街,任该小组负责人。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秋芳,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聂德增,男,南乐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殿英,男,南乐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张坦,男,汉族,日生,住南乐县城关镇开元北路西三居民区3号。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组)不服南乐县人民政府于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南国用2001字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开庭,原告因故缺席,于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表人李彩格,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德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于日为第三人张坦颁发了南国用2001字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01.32平方米,东西宽13.64米、南北长14.76米,东邻杨钦、西邻郭毛选、南北胡同,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87年元月非农业用地登记卡片,证明争议土地1987年元月登记在南乐县轻工局名下;2、1987年7月颁发编号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争议土地于1987年7月已向轻工业局发证;3、乐政(2000)28号南乐县人民政府文件;4、《土地证书年检和换发新版土地证工作实施方案》。原告第四组诉称,原告位于南乐县民生路西侧防疫站北侧的土地历史以来都是原告的集体土地,南乐县人民政府也从没有征用该宗土地。但是该宗土地北侧的第三人张坦却多次想占用该宗土地进行建设,为此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对该土地进行清理。日,原告委托本组村民魏伦强及其他群众清理该土地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将魏伦强告上法庭,原告至此才发现第三人持有一张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辩称,该宗土地原属于轻工业局家属院用地,根据非农业用地登记卡片及城乡建设局1987年7月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显示。南乐县轻业局家属院东至县医院,南至防疫站,西至配件厂,北至农机公司,故张坦宗地为轻工业局国有土地。乐政(2000)28号文件“南乐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县土地局证书年检和换发新版土地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实施方案第四条“原单位划拨的国有土地,出让土地已划给个人建造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交纳各种费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文件在发放过程延续实施了三年。2001年南乐县轻工业局将该宗土地划给了张坦作为住宅使用,为此国土局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就该宗地提出如下意见:一、城关镇北街村委会是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第四村民小组不是一级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北街四组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拥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凭证。三、1987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为轻工局)、土地性质为国有,北街四队20多年没有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张坦述称,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类型分为三种: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村民小组”即不是公民、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其次,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且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乐县人民政府依据(2000)28号文件和1987年元月非农用土地登记卡片为第三人颁发南国用(2001)字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第四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南乐县轻工业局于1987年为其家属院用地5.79亩(3860平方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东至县医院、南至防疫站、西至配件厂、北至农机公司,使用至今无争议。2001年9月被告根据乐政(2000)28号文件的规定为第三人张坦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宗地为轻工业局家属院用地)面积201.32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7月和第三人因土地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南乐县轻工业局于1987年就取得了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使用至今无争议,原告于2010年7月和第三人因用地发生纠纷,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袁 国 栋&&&&&&&&&&&&&&&&&&&&&&&&&&&&&&&&&&&&&&&&&&&&&&&&&&审&&判&&员&&高 德 润&&&&&&&&&&&&&&&&&&&&&&&&&&&&&&&&&&&&&&&&&&&&&&&&&&审&&判&&员&&管 永 和&&&&&&&&&&&&&&&&&&&&&&&&&&&&&&&&&&&&&&&&&&&&&&&&&&&&&&&&&&&&&&&&&&&&&&&&&&&&&&&&&&&&&&&&&&&&&&&&&&&&二○一一年元 月十七日&&&&&&&&&&&&&&&&&&&&&&&&&&&&&&&&&&&&&&&&&&&&&&&&&&&&&&&&&&&&&&&&&&&&&&&&&&&&&&&&&&&&&&&&&&&&&&&&&&&&书&&记&&员&&王 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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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诉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12号原告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明忠,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雄,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连才,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66号。法定代表人肖文荪,市长。委托代理人葛翔,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第三人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五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詹家笔,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律师。(特别授权)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二村民小组)不服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恂、韦晓英组成合议庭,于日、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雄、吴连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翔,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五四及委托代理人詹家笔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已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于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颁发了柳南集有(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土地所有权人: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民委员会及柳南区门头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地址: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土地总面积10.383公顷。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于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柳南集有(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附图;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3、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4、地籍调查表;5、测量成果;6、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书;7、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拟登记结果公告;8、土地所有权证签收簿;9、柳国用(2012)第1277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10、测量成果(申请分割,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发本案争议土地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第十二村民小组诉称:位于柳南区南环路边门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龙郎大凹的土地约500多亩,全部是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是分给原告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日郊区人民政府再次确权属于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82年土地承包时和2000年的土地延包,我村民小组都发包给我组村民承包,都有承包证。1998年4月我村民小组为发展第三产业,将这片土地租给羊角山乡人武部做民武建材厂,后门头村委未经我村民小组代表开会同意,将民武建材厂所租的土地租给曾某某,还有一部分土地租给柳州市五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私人老板使用。门头村委原村委干部又采取欺骗手段到市土地局办成村委与我村民小组共有的土地。我村民小组认为,这500多亩土地所有权全部是第十二村民小组的,不存在与门头村委共有的事实。第三人门头村委未经我村民小组代表开会决定,将该地作为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侵犯了我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柳南集有(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郊区政府调解协议,证明该土地已经在日经调解将该宗地确认给原告;2、羊角山人武部租地协议,证明这一块地的土地所有权是原告门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所有;3、曾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村委把原告的土地租给了曾某某;4、五岳公司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把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土地非法租给他人使用;5、原村委领导同意争议土地退回原告,证明第三人同意将土地归还原告;6、(2004)第0409075集体土地证,证明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过程;7、(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证,证明第三人是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所有权证;8、村民承包证19份,证明该宗地已经有53.5亩承包给原告村民。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颁发柳南集有(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0年4月,门头村委和第十二村民小组向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登记表,依法申请办理位于门头村平方米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证,申请人为门头村委法定代表人曾某文和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吴某某。2010年4月,市国土局柳南分局对拟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无异议。2010年8月,根据当事人申请、公告结果、测量结果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给予门头村委及第十二村民小组办理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证号为柳南集有(2010)第200397号,面积为10.383公顷(约155.759亩)。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柳南集有(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总面积为10.383公顷(约155.759亩),地点位于柳南区门头村新坡弄(即原告所称龙郎大凹)。该宗土地周边原为国有荒山,经民武采石场多年开采以后,形成可利用的国有土地,在办理柳南集用(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相关当事人已指界认可,市人民政府于日办理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柳国用(2012)第127730号,面积为37.5公顷(约562.5亩),原告所称的500多亩土地为第十二村民小组所有,没有依据。3、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日,门头村委已将办理好的柳南集用(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签收。日,在申请办理共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之后,为了分清门头村委和第十二村民小组在该宗地中各自的所有权面积,门头村委和第十二村民小组向市国土资源信息测绘所申请进行测绘。由于双方对各自所有权面积仍有争议,日,门头村委和第十二村民小组再次向市国土资源信息测绘所申请进行测绘。也就是说在日,第十二村民小组已明确知道该宗地的发证情况,但是直到2013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柳南集用(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所诉事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村委)答辩称:颁发柳南集用(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所诉主张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部分事实的理解与客观事实并非一致。综上三点,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397号土地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宗地拥有合法的共有权;2、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当时进行了地籍调查;3、《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共有土地的情况;4、《新坡弄地图》;5、(走界)《示意图》,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共同走界,共同签字确认。6、《元老会议纪要》;7、《复耕协议》;8、《协议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对讼争土地确权过程。9、《土地租赁合同书》;10、《土地承包合同》;11、收款凭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讼争土地行使所有权;12、0409075号土地证,证据8-12共同证明土地合法所有权。原告申请了原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证实,日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是村委主任曾某文要求其签的。当时没有经过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讨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10,是在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日,作为权利人的第三人门头村委及原告第十二村民小组向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审批表上加盖了门头村委的公章。同年4月26日,原告及第三人向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由门头村委主任曾某文及第十二队队长吴某某共同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柳南区人民政府南环办事处日出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兹有柳南区门头村宗地,现有集体土地面积平方米,其土地权属界线界址清楚,无权属纠纷,面积准确,土地来源合法,希准予登记,并给予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同日,被告组织了相邻宗地的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日取得相邻该宗地的使用权)及第三人门头村委会的主任曾某文到现场进行界址指界并完成了地籍调查及审核工作。审核意见记载:经审核,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争议,调查结果正确,图件制作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技术要求,拟准予登记面积10.383公顷。同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南分局对该宗土地所有权拟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告。同年5月31日,柳州市国土资源信息测绘所出具测量说明,说明记载:依据市国土局柳南分局提供的民武采石场集体土地调查红线图及相关资料,按其红线范围扣除南环路征用部分后,经测量计算出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总面积为平方米,合155.759亩。同年8月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柳南集有(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面积为10.383公顷(约155.759亩)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第十二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门头村委,宗地号为,图号为.80。次日,被告将该宗土地所有权证发放给第三人。日,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柳南集有(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柳南集有(2010)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另查明,门头村委会主任曾某文及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吴某某在申请该宗地的登记时,均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及原告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的集体讨论决定。在该宗地中,已经有53.5亩的土地在日承包给原告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农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只将土地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而没有颁发给原告,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19户村民中有过半数的村民已经知道其承包地办理了与村委会共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宗地的登记第三人主要提供柳南区人民政府南环办事处出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作为该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号)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等。同时第四条规定,要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第二点也要求:“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名义还是以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柳南区人民政府南环办事处是柳南区人民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其不具有出具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的职权。况且该宗土地已经有53.5亩在2000年承包给了原告的农户,一直由原告的农户经营和管理。这53.5亩属于原告土地是没有权属纠纷的,而被告没有按照《物权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就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柳南区人民政府南环办事处出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将属于原告所有的53.5亩登记在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名下。显然,被告的颁证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关于本案颁证的程序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但村委会主任曾某文及第十二队队长吴某某在申请该宗地的登记时,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另外,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指界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宗地,应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本案中,被告在指界时没有按规定通知原告到场指界,而当时参加指界的曾某文也没有取得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授权。同时,相邻宗地的指界人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并没有取得相邻宗地的使用权。显然,被告的地籍调查不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故其颁证的程序不合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二点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于日为第三人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民委员会及原告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颁发的柳南集有第20039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光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子宁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第二点:“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名义还是以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号)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等。第四条规定:要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3.2.6.2单位使用的土地,须由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A);个人使用的土地,须由户主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户籍簿。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见附录B)。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宗地,应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3.2.6.6条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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