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在2012年掌握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证据充分。 2013年嫌疑人因为吸毒被行政

考试答疑微信:theastudy(2012)温瓯刑初字第108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12)温瓯刑初字第108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脱逃后,又于13日投案,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较为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路××号欧某某车配件厂职工宿某5-6室,因琐事与工友即被害人彭某发生争吵。随后,三名男子来到该宿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下,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损伤程某为轻伤。
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火车站××火车××被山东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并被临时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同年4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仙岩派出所民警到菏泽市看守所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出,押解其回温,并于当晚入住山东省济南市火车站旁一旅馆等候火车。同年4月9日凌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旅馆房间内,趁看守民警不备挣脱手铐后逃跑。
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仙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脱逃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脱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于脱逃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因本案受伤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20800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费某某单等。
被告人张兰某某上对指控脱逃罪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故意伤害案提出,殴打被害人彭某的不是三名男子,而是二名男子,而且该二名男子是自己上来,并非其所纠集,其与彭某发生争吵后出去吃完饭碰到其舅舅一起回宿某时,就发现彭某已躺在地上,那二名男子站在一边,他们就叫其快走,于是其与他们一起离开。对附带民事部分,其提出自己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对于故意伤害案,提出证人庹峰的证言,首先其在时隔一年之后反而能够陈述更多细节,不符合常理,其次,其中关于几名男子来到宿某时,庹峰自身所处位置的说法前后矛盾,可信度低,应不予采信;另提出,依现有证据,除被害人彭某指证被告人张某某有指认行为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殴打彭某的人系张某某授意的,故指控张某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对于脱逃案,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张某某本身无罪,不符合脱逃罪的主体要件,因而亦不构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案
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路××号欧某某车配件厂职工宿某5-6室,因琐事与工友即被害人彭某发生争吵。随后,田甲(另案处理,系被告人张某某的舅舅)等三、四名男子来到该宿某楼,由被告人张某某接至宿某里并在其指认下,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外伤致其右侧眼眶顶壁骨折并累及颅底,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因本案受伤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976.5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日晚上18时许,其在宿某里因电脑音量问题而与同宿某的张某某发生争吵,然后两人相互打电话叫人过来解决问题,过了大概十几分钟,其听到宿某的走廊里有人喊“人呢?人呢”,喊的声音很响,可能找不到宿某,这时张某某就走了出去,把三个男子带了进来,其中一个中年男子,高高壮壮的,还有两个穿保安制服的人,那个中年男子不知道对张某某说了什么,然后张某某就对其指了一下,接着对方三人要求宿某里的其他人出去,宿某里的工友都出去以后,他们就把门关上,然后两个穿保安制服的人就用拳头对其头部进行殴打,后还拿塑料凳子砸其头部直至其失去知觉等事实;经其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争吵的同宿某工友,田甲就是带着两个穿制服的人过来对其进行殴打的中年男子;2、证人庹峰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在宿某里睡觉时,因同宿某的工友张某某和彭某发生争吵而被吵醒,他们二人相约打架,都打了电话,张某某打完电话后说他哥有事,过不来,过一会,张某某借了同宿某“小胖子”的电话又接了个电话,说什么没听懂,接完后张某某说“舅咋来了”,过了十几分钟,宿某门口的走道上响起了喊声,其听见“人呢?人呢?谁打你?”等叫声,声音很响,感觉很嚣张,张某某听后去开了门,这时进来一个中年男子,张喊他舅舅,他舅舅进来后说没事的出去,然后其就起床出去了,在宿某门口,其看见还站着三、四个穿着保安制服的人,后来都进去了,接下来宿某里发生什么事其就不知道了,后于当日晚上回宿某时就听说彭某受伤进医院的事情;经其辨认,田甲就是带着几个穿制服的人进入其宿某的中年男子;3、证人田乙的证言,证实日18时,其表弟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欺负他,叫其过去看下,其因为很忙而没有过去,对于其父亲田甲是如何到张某某那里其表示不清楚等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时当时18时50分许,其经过职工宿某5-6室的时候,发现厂里的员工彭某脸上流着血,就送他去医院等事实;5、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及现场已被清理,无明显打斗痕迹等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外伤主要是头部右侧额、右侧眼睑、左某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的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8、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费某某单等,证实原告人彭某因本案而造成的具体伤势和治疗情况,以及费用支出等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对于故意伤害案中证人庹峰的证言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查认为,首先,证人庹峰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彭某都只是普通的室友关系,与双方都无利害冲突,故其证言的可信度应较高;其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次证言较第一次详细的问题,由于证人庹峰第一次作证时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归案,所以其证言是针对案件主要事实做出,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辩解,故公安人员对其第二次取证时其对案件细节予以详细补充,完全合情合理;再次,虽然两份证言在一些细节方面存在不一致之处,但都属于可以解释的合理矛盾,而且关键是两份证言就本案主要事实部分相一致,均指证穿着保安制服的几名男子是在张某某的舅舅田甲的带领下来到其宿某,并且当时张某某就在现场的事实,且该证明内容得到了被害人陈述的印证,应予以确认。综上,证人庹峰是就本案中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予以客观作证,应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与其舅舅田甲不在现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对于被害人彭某指证被告人张某某有指认行为的陈述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经查认为,首先,从被害人彭某关于田甲等人如何来到宿某,以及自己如何被殴打的陈述在细节上分别能得到证人庹峰的证言、法医学体损伤程某等其他证据的印某某看,反映出被害人就事实的陈述较为客观实际;其次,田甲等人虽为张某某之事过来,但他们并不知晓具体何人与张某某发生纠纷,所以结合当时宿某里还有其他工友在场的情况来看,被害人彭某指证田甲等人经张某某对其指认后,要求其他工友出去并随之对其殴打的陈述符合常理,可信度高,应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提出被告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脱逃案
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火车站××火车××被山东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并被临时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同年4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仙岩派出所民警到菏泽市看守所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出,押解其回温,并于当晚入住山东省济南市火车站旁一旅馆等候火车。同年4月9日凌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旅馆房间内,趁看守民警不备挣脱手铐后逃跑。
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仙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脱逃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瓯海区公安分局仙岩派出所的协警,2012年4月初的一天,其与协警张宗某二人在所里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去山东省菏泽市押解逃犯张某某回温州,途中他们在济南市××附近的一个旅馆内休息时,张某某趁他们不备挣脱手铐后逃走等事实;2、民警陈圣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日,是由仙岩派出所的民警带领两名协警前往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押解逃犯张某某回温州,途中张某某逃跑等事实;3、被告人张兰某某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二次归案的具体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且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在押解途中脱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就脱逃罪的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对于脱逃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彭某提出的医疗费5000元,对于其中有证据证实的
4976.56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按住院6日,酌情以8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48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势情况,误工期酌情计二个月,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955.17元为宜,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50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经济损失共计12011.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之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学优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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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
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颁布时间:
实施日期:
  一、为规范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强化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质量意识,确保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论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户籍管理部门印章。户籍证明应当附有被证明人免冠相片。户籍证明未附被证明人相片的, 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制作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其者他熟悉犯罪嫌疑人者辨认犯罪嫌疑人相片的证言笔录。
  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显示其作案时年龄在20周岁(含20周岁)以下的,侦查机关应当同时收集该犯罪嫌疑人的医院出生证明。无医院出生证明或者非医院接生的,应当搜集该犯罪嫌疑人父母和兄弟姐妹之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出生时接生人和犯罪嫌疑人父母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就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问题所做的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原就读学校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入学登记表等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工作情况记录》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个人署名制作,侦查、检察人员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应当加盖所在部门印章。本意见下文涉及之《工作情况记录》均应按此要求制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或不满18周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应按前述规定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作案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14周岁或18周岁有疑问的,可以会同检察机关按前述规定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或18周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2、外国公民护照或港澳台居民回乡通行证。
  外国公民护照或港澳台居民回乡通行证,是指犯罪嫌疑人进入我国边境时所持的有效护照或回乡通行证。
  犯罪嫌疑人所持护照或回乡通行证系伪造,或者犯罪嫌疑人声称所持护照或回乡通行证系伪造,或者犯罪嫌疑人声称自己具有护照或回乡通行证属籍之外的国籍、身份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出具的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本国公民的认证证明,或者我国相关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我国公民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明。“认证证明”、“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之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有疑问的,也应按照前述规定向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或者我国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收集调取相应证明。“认证证明”、“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无法取得的,也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3、工作单位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就业或任职、职业技能或工作职责范围的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时所在单位、犯罪嫌疑人实施侵犯本单位利益犯罪行为时所在单位和与犯罪嫌疑人特殊犯罪手段有关的职业技能养成单位出具的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人事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单位印章。
  4、前科劣迹证明。
  前科劣迹证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前,因犯罪、违法被处刑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释放证明。
  前科劣迹证明系复制件或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原件所在和复制件、复印件制作人员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制作人员单位印章。
  前科劣迹证明无法取得的, 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5、行政和刑事强制措施证明。
  行政和刑事强制措施证明,包括公检法因查处本案事实而作出的传唤、继续盘问、拘传、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等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
  6、作案动机不明或明显违背常理之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
  7、女性犯罪嫌疑人的妊娠情况鉴定结论。
  8、盲、聋、哑及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其他残疾状况鉴定结论或证明。
  (二)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自首供述笔录、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在押人员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侦查决定书等。
  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说明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应当由复制、提取的侦查人员署名注明复制、提取时间和记录来源等内容,并加盖记录提供单位和本单位印章。
  (三)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基本证据,是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署名制作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破案经过记录》。
  《破案经过记录》应当写明侦查机关发现案件,根据案件事实线索侦查确认或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或提供的线索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破案经过。主要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和侦查过程曲折复杂的案件,破案经过应当详写。犯罪嫌疑人供述事实和证据在先,侦查机关查实和提取在后的侦查经过也应详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抢劫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被害人、目击证人、其他证人陈述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作案行为人及其特征,作案手段、过程细节和造成后果等事实要素的笔录。
  无目击证人案件唯一被害人首次对被害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死亡案件唯一目击证人或其他关键证人首次对所见、所闻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和证人拒绝录音录像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2、勘查笔录及其同步录音录像。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嫌疑物品或痕迹经侦查排除与犯罪有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3、犯罪工具及其照片。
  4、死亡被害人尸体、尸块、遗骨、遗物等物证及相应的尸体检验报告和确定死亡原因的其他检验、鉴定结论,或者多名证人陈述目击被害人被害致死事实的笔录。
  5、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或者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或者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遗物所做的辨认笔录,或者有关的DNA鉴定结论。
  6、被害人法医学伤势鉴定结论,或者医学检查、诊断、治疗记录和法医学文证鉴定结论等检验、鉴定结论。
  7、被害人、目击证人陈述确认犯罪嫌疑人,或者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
  无目击证人案件唯一被害人、或被害人死亡案件唯一目击证人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8、证明从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被害人肢体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痕迹的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或者证明从犯罪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所有物品的勘查笔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或者证明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关联人员处查获被害人所有物品、被劫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
  9、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对象特征、所得及去向、后果等事实要素及辨认确认犯罪工具的笔录和亲笔供词。
  无前列“7”、“8”项证据案件唯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应当配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0、无前列“7”、“8”项证据案件,仅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者仅一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作案时间的充分证据和制作犯罪嫌疑人辨认犯罪现场及处置赃证物品现场的笔录。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11、案件事实反映作案行为人使用特殊工具或手段作案的,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与特殊工具或手段相适应的技能,以及工具来源的证据。
  12、证明被劫财物数量和价值数额、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严重情节等事实的证据,以及证明司法机关追缴和犯罪嫌疑人退赔财物数量和价值数额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已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经济损失情况的证据。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毒品犯罪工具和毒资等物证或其照片,以及相应的缴获、搜查笔录和扣押、处理清单。
  2、毒品重量、属性及含量鉴定结论。
  3、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物证的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陈述查扣经过的笔录。
  侦查人员的陈述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说明陈述人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
  特情人员的陈述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建立特情人员的审批表复印件,以及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时,对该特情人员陈述所做的复核询问笔录。
  4、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的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录音录像。
  5、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或者证明毒品包装物或容器上留有犯罪嫌疑人指纹等痕迹的鉴定结论。
  6、其他涉案上、下游行为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事实的笔录。
  无前列“4”、“5”项证据案件唯一当事人的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7、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毒品数量和包装特征、其他涉案上、下游行为人等事实要素的笔录和亲笔供词。
  无前列“4”、“5”、“6”项证据案件唯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应当配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六)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准自首、主动坦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破案经过记录》中,或者制作《工作情况记录》叙述说明。
  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的,负责查处的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机关也应按前列规定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涉及查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破案经过记录》或《工作情况记录》,应当附有查处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移送起诉报告、起诉书、判决书等查处结论。涉及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的《破案经过记录》或《工作情况记录》,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羁押机关有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七)排除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作认罪供述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和取得的证据或查证的事实。
  2、证明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制作其认罪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可就录音录像摄录经过和侦查阶段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出庭进行陈述。
  3、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 的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和欺骗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两名以上狱侦贴靠人员分别陈述犯罪嫌疑人流露作案事实或抗审心理情况的讯问笔录,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狱侦贴靠人员陈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讯问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设立该狱侦贴靠人员的内部报告文书和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的、分别向他们布置贴靠犯罪嫌疑人工作的谈话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及贴靠人员陈述侦查人员布置其贴靠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内容。
  5、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无因刑讯致伤痕迹的体检证明和监管人员证言等证据。
  (八)基本证据之言词笔录、录音录像、鉴定结论和书证、物证的规格
  1、言词笔录的规格。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查处案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经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其供述笔录应当在法定的羁押场所内制作。情况特殊,需要在法定羁押场以外制作供述笔录的,应当制作申请报告经分局、总队领导批准。
  (2)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告知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未成年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监护人在场见证的情况,监护人经通知未到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应当首先记录辨认人在辨认进行前描述被辨认对象外貌、特征、性状等情况的陈述和供述,并由其签名确认,然后再进行辨认并记录辨认结果。
  除尸体和犯罪现场外,其余被辨认对象应当按照实体辨认或照片辨认的不同要求,置于相应数量的近似陪衬对象或其相片中由辨认人进行辨认。实体辨认的,辨认笔录应当附有被辨认对象及陪衬对象的现场录像。辨认尸体的, 辨认笔录应当附有尸体在辨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4)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和辨认笔录,应当在笔录最后记录当事人和现场见证人对询问、讯问或辨认过程的意见。翻译人员参与笔录制作的,应当要求其在笔录最后签名确认翻译过程,并附翻译人员资质证明或者专业身份证明复印件。
  2、录音录像的规格。
  (1)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或犯罪涉嫌人犯罪活动的录音录像画面上,应当具有与陈述、供述、辨认活动相应的不间断的日期和时间信息。
  (2)录音录像应当附有由提取或录制的侦查人员署名制作的,说明提取或录制的时间和地点、参与录制的人员、被录制对象陈述、供述、辨认或涉嫌犯罪活动过程概况的《录制经过记录》,并加盖提供单位或者本单位印章。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的清晰度,应当达到适于法庭播放质证的标准。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录音录像的清晰度也应力求达到适于法庭播放质证的标准。受录制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配有现场录制人员制作的、说明录音录像详细内容的《工作情况记录》。
  3、鉴定结论的规格。
  (1)鉴定结论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
  (2)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依法必须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也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被害人死亡或没有诉讼能力的,侦查机关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履行告知程序。
  4、书证和物证的规格。
  (1)书证和物证,应当附有收集人员个人署名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复制、复印说明等证明其来源的证据。
  (2)书证和物证移交他人保管的,应当附有收集人和保管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交清单和实物照片等证明其流转的证据。
  (3)书证和物证被临时借用的,应当附有保管人和借用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出借和归还清单证明其被出借和用途的证据。
  (4)书证和物证随案移送其他机关或部门的,应当附有移送人和接收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送清单及实物照片等证明其随案移送的证据。
  (5)书证和物证被销毁、发还或上缴的,应当附有销毁、发还或上缴经手人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和证明销毁、发还或上缴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因案件侦查需要而扣押、调取的其他财产、物品也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办理
  四、基本证据的补强和证明力排除。
  (一)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存有瑕疵,或者基本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可能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瑕疵证据和矛盾证据的收集机关应当负责收集、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排除瑕疵和矛盾。无法收集、提供补强证据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认罪后翻供,或者先否认后认罪,或者多次反复的,供述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翻供、认罪、反复的原因及新的辩解。原因和辩解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形成补强证据排除其无罪或罪轻辩解。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三)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关键证人陈述内容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形成补强证据排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辩护人收集、提供的,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补强证据排除其真实性。无法调查核实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五)前列“(一)”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之基本证据的瑕疵或矛盾不能排除的,其证明力应当予以排除。前列“(二)”、“(三)”、“(四)”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辩解,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关键证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辩护人收集、提供证据无法排除的,相对应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的证明力也应当予以排除。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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