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中国农经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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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面已被访问 5379 次
&&&&&&&&&&&&&&&&&&&&&&&&&&&&&&&&&&&&&&&&&&&&&&&&&&&& 苏高法审委[2006]1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调整,以农村土地为中心的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大幅增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新的热点和难点。为了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但是,由于实际生活中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的复杂性,一方面,实践中许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问题难以在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另一方面,实践中对现有的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认识。由此造成审判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难以处理或执法不一的现象日趋严重,全省各级法院迫切要求对理解和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5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和统一。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解决审判实践中对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日、7月21日第31次、3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21日由审判委员会第31、3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现结合我省民商事审判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案件的受理  (一)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2005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于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具有下列情形,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2)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因土地的发包权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在本质上也属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3)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因农户依法获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2005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的处理。  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3、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村民委员会尚未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补偿费用引起的纠纷。  根据《2005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包方是否已经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事实,是决定承包方请求能否能得到支持的关键。因此,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上述补偿费用,在立案时村民委员会尚未收到上述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有关人民政府反映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发包方确未收到上述费用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不属于直接的土地权属争议,但该纠纷的处理有待于所涉土地的权属争议结果,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处理后,继续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  (四)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的,一般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  二、关于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现实生活中,村民小组集体独立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仍普遍存在,法律也因此确认了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发包主体资格。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三、关于涉及弃耕、抛荒地纠纷的有关问题  《2005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但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经承包方请求,确认发包方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实体处理。  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地原则上应当返还给承包方。返还承包地的履行期限应为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承包地确实无法在上述期间返还的,在明确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承包方适当补偿。  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第三人要求发包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赔偿其收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发包方的过错,给承包方造成其他特定损失的,承包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该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第三人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未以反诉方式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情况合理认定。  (二)承包方未请求确认发包方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仅是要求获得承包收益的处理。  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承包方对争议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认定承包方与第三方之间成立土地流转关系,承包方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合同约定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无偿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2005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三)在发包方和第三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是否涉及抛荒地问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承包方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因无偿土地流转而产生的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2005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1、适用该条规定仅限于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政策等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一情形。对于因市场行情等其他因素变化而引起的利益变化,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2、依据流转合同承包方可获取一定的流转收益,如果承包方仅因该受益相对较少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受益明显偏低,致使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除外。  3、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合同虽是无偿的,但对流转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期限即将届满(一般指自起诉时起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另一方不愿变更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方不愿解除而要求变更合同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但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而客观上无法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愿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起始日。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一般指起诉之日)。当事人就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在判决解除合同时,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未到收获期的,合同应在该收获期届满后解除;  2、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要求承包户对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民主议定原则问题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处理。  (一)《2005年司法解释》施行后,日起施行的法释[19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9年司法解释》)并不废止,其内容也与土地承包法及《2005年司法解释》不冲突,仍然应当适用。实践中对于涉及民主议定程序欠缺的合同效力认定,应当适用《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如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二)根据《1999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半数以上村民。因此,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第三方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也不必主动以是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审查合同效力。  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及流转效力的认定  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承包方要求流入方返还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时,流入方往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进行抗辩,而承包方则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代耕或者转包关系。由于在这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多是由流入方负担附着于土地上的税费,并由流入方直接向发包方缴纳。而且有些发包方在税负监督卡或归户表等资料中将争议土地已经登记在流入方名下,流入方以此作为已经发包方同意,受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经发包方发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  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法律及有关规定虽然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须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   1、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如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或者虽无书面转让合同,但承包方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等,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发包方不同意但无法定理由或在七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拖延表态),亦应认定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   2、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但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  3、不属于上述情形,流转方仅凭税负监督卡等资料记载内容主张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双方之间流转关系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  八、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中有关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侵权行为,由发包方负责协调处理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追究发包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的处理。  土地承包合同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具体处理时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  1、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诉讼中发包方可以申请将侵权行为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另案主张。  2、合同仅约定在第三方侵权时由发包方负责协调处理,未明确约定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承担第三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方确有过错的,应视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对家庭承包经营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  家庭承包经营权,是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处分,还是仅是其中某个成员具有处分权,还是任何家庭成员均具有处分权。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义务。但家庭承包经营权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处分并不合理,也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习惯做法。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农户代表人所进行的处分,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处分行为有效。其他家庭成员处分的,因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依法取得,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等特殊性,一般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该处分行为有效。但有证据表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人无处分权的除外。  十、关于损失和补偿标准的确定  (一)损失的范围。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特殊性,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有关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要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当有别于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把握。  (二)地上建筑物、构造物等附属物的处理。  承包方对承包经营过程中在承包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等地上附属物要求发包方予以补偿的,该附属物如确属承包经营所必须,而在承包合同终止时又无法拆除或拆除将严重影响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该地上附属物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必须履行建造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的除外。  (三)实际损失的认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损失认定,一般情况下依靠通常意义上的当事人举证难以实现,因此,对损失的确定不能过于强调当事人举证。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失确已发生,当事人之间对损失、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的,一般应当依照约定进行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无法通过当事人举证进行认定的,可参照当地同类情况进行认定。当地已经存在行业指导性标准的,该标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损失的参照标准。但如当事人主张其在承包地上有特殊投入或者存在其他特定损失的,则应视其举证情况合理认定。  (四)补偿标准的确定。  为了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要求受益方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偿的标准可以通过专业咨询或其他合理方式参照当地同行业的一般标准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表明其有特殊投入的,应视其举证情况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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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评论:    
发表人:afsd
发表人邮件:发表时间: 14:09:00
居然省高院可以出这种文件,这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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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广西贺州中院 彭上海 莫耘红&&本页面已被访问 3299 次
&&&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是推进和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我国乡镇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日趋活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对于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实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当前统一和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尚未建立,在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并由此引发了各类纠纷。农村土地流转案件牵涉面广、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如何依法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土地流转在健康有序的轨道上运行,是人民法院司法中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案件的基本类型及特点。&&&& 1、流转形式以转包为主。自2000年以来,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的案件包括转包、互换、出租等几种主要形式。由于转包是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维持不变,原承包方还可从转包中获取一定的收益,风险小、见效快,故成为最为常见的流转形式,转包纠纷在流转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占69.23%;互换是承包方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多是农户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而较多采取的流转方式,在纠纷类型中占15.38%;转让、出租纠纷各占7.7%。审判中发现,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入股、抵押等流转形式较为少见。&&& 2、流转比例较低,规模较小。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上是承包者与受让方私下相互协商,自发流转,大多是对于部分零星土地的自发调整,面积较小、分布零散。没有形成规模化、产业化的土地流转,流转成效不明显,土地的资源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 3、土地流转的规范化程度低。由于目前农村土地流转基本处于自发状态,政府和有关部门缺乏有针对性和有效的规范、监督和指导,致使土地流转中的失范问题比较普遍。突出表现在:流转协议条款不齐全,双方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当事人大多属私下协商,没有到村委进行备案,互换、转让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 4、案件处理难度大。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涉及此类案件的诉讼虽然不多,但时间跨度长,影响面广,审理难度大,且案件当事人情绪对抗激烈,容易激化矛盾,引发集体上访或判决后又发生争抢土地等情况。土地权属流转牵涉面广,往往涉及土地管理部门、国土规划部门和当地政府等,既涉及投资者的利益,又涉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特别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另一方面政府为了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相关政策的制定上有可能突破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政行为中存在一些不太规范的情况,若纠纷诉到法院,法院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二、纠纷起因及存在问题。&&&& 1、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为了经济利益任意违反合同约定。有的农民将经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混同为土地所有权,把土地视为私有,随意转让承包地或自行改变土地用途;有的擅自违反或终止合同,如自愿互换土地若干年后,原承包者对互换行为反悔,抢种原承包地;一些发包方受利益驱动随意中止原承包合同,强行收回土地另行以高价重复发包;有的发包方横加干预、非法限制阻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而引发矛盾。&&& 2、流转合同签订不规范。如流转合同内容不完备,条款过于简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转移规定不清、对流转的承包土地面积、四至界限、期限、要求约定不明甚至前后矛盾,在履行中双方理解发生分歧而发生争议。&&& 3、流转程序不规范,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或内容违法。由于缺乏对土地流转的引导和规范,很多发包方和承包方不了解相关法律政策,签订的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本身不符合法定程序或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身为无效合同。如订立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规则、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等,发包方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原承包合同。&&& 4、因情势变更等原因导致纠纷产生。如一些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换届后对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强行解除原承包合同并要求现在的转包者交回土地;一些合同签订时承包费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显得明显偏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或另行发包。&&& 5、因未履行给付流转费用的义务而发生纠纷。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有偿流转,包括金钱、物等价值表现形式,通常为转包费、转让费等。有的流转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未能按约给付流转费,以致产生纠纷。&&& 6、因征用土地引发纠纷。有的农户互换后的土地被征用,原承包者和现承包者共同主张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而引发争议。&&& 三、农村土地流转案件中的审判实务问题。&&& 从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现状、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登记取得制度及其权利行使内容和性质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应属于一种物权化的权利,新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将其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承包经营者以完整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权能,而是出于保障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考虑,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附加诸多限制,不能任意自由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和农业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土地流转行为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和效益。这些原则、精神和政策要求,必须在审判中认真坚持和落实。对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审判,需要切实把握好以下主要问题:&&& (一)土地流转的主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对于土地流转双方的主体范围是有身份限制的,一般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中的出让方是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受让方是其他承包者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有农业经营能力的组织和个人。以转包及互换为流转方式的均必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内进行,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进行流转。对于采取其他方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由于牵涉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稳定,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进行办理,应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土地流转的程序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的土地流转方式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流转程序制度。对于以转让方式进行流转的,采取的是申请批准制度,即承包方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向发包方申请并获得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即自行转让的行为无效。其他流转方式则采取备案报告制度,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只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及时向发包方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即可;另外,互换、转让使得原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承包方失去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转让、互换的受让方在依法变更登记后可以进行新的流转。但应该明确,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仅具有社会公示的效果,其法律效力体现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而非承包经营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流转行为均不以发包方批准同意及变更登记为流转生效要件。发包方无权剥夺承包户的自主决策权,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借口干预承包方依法进行流转土地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承包者授权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也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有的发包方或当地乡镇政府在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以发展乡镇企业和进行“规模化”、“产业化” 经营为由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实质上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是非法和无效的。 &&& (三)民主议定规则的排除适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均对土地承包活动中的民主议定原则作出强制性规定予以明确,要求土地发包活动及承包期内承包地的调整等重大事项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9]15号)第十五条亦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民主议定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据此,一些发包方往往以承包者的流转行为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流转行为无效。必须看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是有冲突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并享有流转收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与后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抵触的地方应适用后者的规定,即除了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流转的情况外,原则上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再以土地流转行为是否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为判断其是否有效的依据。土地流转不同于土地承包,承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形式,土地流转则是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行为,属于市场调节方式,承包农户是流转的主体,在不改变土地权属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流转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并不构成损害。在土地流转案件中应尊重农民对承包经营权的自主选择和处分权,促进土地的合理流转,最大限度的实现土地效益。只要其符合法定的其他合同生效要件即为有效,不能仅仅以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否定流转合同的效力。但对于之前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越权发包后承包者又进行转包的,则要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中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规则主张合同无效的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如承包合同签订一年以上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或转承包人)已实际作出大量投入的,原则上应认定原承包合同有效,但可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当地农业经济发展水平、投入产出比率等实际情况对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如在承包费或承包期等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对于承包人种植未满一年或承包人(转包人)投入不大的,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承包人或转包人已进行的投入应作出适当补偿。&&& (四)互换土地的期限。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农户为了方便生产生活的需要而相互协商互换土地进行耕种,但往往在互换时未明确约定互换耕种的期限,现实中存在一方反悔,以《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合同的规定为由要求要回原承包土地的情况。对此问题,应当注意到互换期限与与合同履行期限是有区别的。互换期限是指互换合同有效存续或土地互换状态延续的时间,而《合同法》规定的履行期限则在这里实指双方在什么时间内开始履行互换土地义务的时间要求。因此,只要互换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已交付土地互换耕种的,即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双方没有约定互换期限的,根据诚实履行原则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原则,应以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双方的互换期限。如无法定变更或解除互换合同的事由,任何一方不得在互换期限内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在原互换前的承包地上进行抢种,否则视为侵权行为,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土地流转后征地补偿款的处理。由于城市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现实中存在一些土地在流转后被国家征收的情况,原流转前的土地承包者与流转后的承包者常因此在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均主张对征地补偿款享有权利。对村民和村集体组织就土地征收补偿发生的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立案庭的答复意见是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日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土岭村六组土地征收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94]民他字第28号)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收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军等十一人诉农泉市农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中亦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仍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第51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些观点认为最高法院不同部门对该问题的答复是相互冲突的。对此我们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应属于(法研[2001]第51号)规定的“收益”范围。所谓收益应指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对其财产使用、处分产生的价值增值部分,如集体组织发包荒山所收取的承包费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几大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即是对集体土地自身的价值补偿,并没有实现土地价值的增值,不应作为收益进行处分。此外承包和流转所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外,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须专款专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因此,如原承包者或流转后的承包者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 (六)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解除。依照法律规定为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在流转期限内非具有法定事由发包方不经承包方同意不得中途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对法定事由的界定,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六种事由。其中改变土地用途作为严重违约情形属于合同解除的正当事由。但要注意的是改变土地用途指的是改变其根本用途,即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情形,如将农田用于建房或采矿等。一般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如有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用于种植果树,但承包人后来改种其他作物,对此不宜以其变更土地用途为由轻易解除承包合同,如确因此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可视情况适当采用增加承包费、赔偿损失等形式酌情予以调整。如土地流转后确实改变了原土地用途,对土地造成根本性破坏的,发包方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受理发包方为此而提起的诉讼时,对以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因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已发生转移,应直接以流转后的承包人为诉讼主体。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由原承包者承担,应以原承包人为当事人,流转后的承包人、承租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承包合同解除后流转合同亦随之解除。对承包土地上的作物或地上附着物可由发包方予以适当补偿。对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限制。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进行抵押流转。有学者提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对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例,为促进土地流转和加速农村土地融资,在“其他方式”中应当包括抵押流转方式。但在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下,以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是无法将农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抵偿的,加上出于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产资料和生存条件的考虑,严格限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抵押具有现实意义。因此除《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外,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设定抵押。&&& (八)合法形式下的非法流转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当前一些地方在发展经济过程中为了降低建设用地成本,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须经国家有关的管理部门批准征用的规定,以“改革、创新”的名义,假借出租、承包、入股联营等土地流转方式,将农用土地用于建设用地,达到以低价长期占有土地或变相间接地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目的。还有一些流转后的土地则是披着农业开发的外衣行非农业建设之实,如一些乡镇或集体组织利用耕地搞所谓度假农庄、乡镇企业建设,但对农户不作补偿或低价补偿,侵犯了农民的利益。这些以流转形式实现非农用途的流转合同通常具有流转期长(通常长达几十年或达到承包合同的届满期限)、流转价值低、流转面积大、流转金一次性交付、对土地用途约定不明或不加限制、不允许中途终止合同等特点。对这些问题,我们既要看到,进行农业开发,增加农地利用效益是经济发展的需要,现行的建设征地制度确实存在一定弊端,审批手续过于繁琐、建设成本过高,因而采取以土地流转形式规避国家征用土地的严格程序管理规定也属于无奈之举。但更要立足于长远来看,土地流转中的异化大范围改变了耕地的性质,对土地实行不加限制的破坏性开发,危及了国家对农田资源的保护,造成农民的后顾之忧,对农村社会的稳定构成隐患,是以牺牲农民长远利益为代价的短期经济发展观的产物,属于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对于这类因流转开发而引发的农户要求承包权或经济补偿的案件要慎重处理。既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投资方利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因素。在流转合同已经强制履行、成片开发已大规模投入的情况下,则不宜简单要求双方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宜采取变通的办法,通过补偿的方式进行解决。由原发包方根据原承包者的投入、土地已实际耕种年限、承包剩余年限等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补偿。&&& 四、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对策和建议。&&&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流转纠纷案件往往牵涉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当地的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关系,处理稍有不慎则可能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法院在解决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应发挥审判调节作用,加强与政府、农村基层组织及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健康有序进行。 &&& 一是要正确处理好依法公正审理和兼顾社会稳定大局的关系,依法妥善处理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既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正审理,通过法律调整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和当地招商引资的各种政策,增强全局观念和政治敏锐性,尊重历史和当地实际情况。既注意维护集体利益,又保障农户的权益得到有效救济,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保证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做到合法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稳定承包关系和促进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的有效结合,保障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实现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要强化释明和疏导力度,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将调解原则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必要时建议当地政府派人参与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调解,积极化解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不稳定因素,消除对立情绪,尽可能防止矛盾激化。&&& 二是要加强宣传、引导,规范流转行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单纯就案办案,而要因势利导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案件审理调整流转中的违规违约行为,通过巡回办案、送法下乡、以案释法等形式,在农村广泛开展有关土地承包流转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农民尤其是基层集体组织负责人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守约意识,减少合同纠纷。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列入当前普法的重点内容,增强政府机关和广大基层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贯彻实施。各级政府和农业、土地部门要准确认识自身在推进土地流转中的角色定位,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规范对土地流转的宏观调控,建立对承包经营土地流转的合理的监督、指导制度,加强对流转土地用途的动态监管,做到指导到位、管理到位、监督到位,同时把解决纠纷与完善土地流转合同结合起来,积极检查和尽快完善当前土地流转中不规范、不合法的做法,切实做到处理一起纠纷,完善一批合同,稳定一方关系,发展一方经济。&&& 三是大力开展调查研究,拓宽服务领域。人民法院要针对当前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和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做好纠纷预测工作和审判对策分析,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良好基础,同时根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适时向当地政府及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积极配合农业主管部门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做好协助工作。积极指导农村集体组织规范承包合同内容,制定规范化的流转合同文本,明确流转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条件、内容,为土地流转的规范化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四是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日常管理机制。农村基层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根据“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建立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鉴证、登记制度,制定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引导、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不当流转进行限制,严格限制以土地流转行为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变相转让以及土地用途的随意变更行为,确保农村土地依法有序流转,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是建立多元化的流转纠纷解决机制。土地流转纠纷的政策性强、牵涉面广,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合理分流纠纷,及时调解纷争,缓和社会矛盾,在有效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渠道的同时,还应当积极探寻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以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一要加强基层调解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力争把纠纷解决在初期、解决在萌芽状态。乡镇政府要充分重视土地流转中的纠纷调处和上访接待工作,抓好司法站和基层经济管理部门的日常调处工作,提高人员素质、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工作效率。二要引入仲裁救济机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应该积极推进农业承包及流转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建立,在各个乡(镇)设立专门的涉农纠纷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参照现行的经济纠纷仲裁规则进行操作,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三要完善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救济机制。实行土地权属流转纠纷行政处理前置,有利于促进化解纠纷与改进农村土地管理的结合,并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同时更符合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依此设想,对于因土地权属流转而产生的纠纷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纠纷要先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处程序,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在土地权属流转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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