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如果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怎么才能见到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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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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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予以了规定。其时点理应以“犯罪时”(即“行为时”)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错误地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这一谬误一直未受到有力的质疑,且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这一谬误予以升格性的持续。该谬误源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基本原理的模糊认识,迫切需要得到澄清和修正。中国论文网 /9/view-3865402.htm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谬误;行为时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2.06.07  一 、引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一个被忽略疑问的再次提示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判是原则。“当政府全力对付一个人时,公众注意是对专断和不正义的一个有效制约。”[1]然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原则。“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与一般刑事案件之审判,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别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不注重如何处罚,而注重如何保护,故其审判不采公开主义,以免因审判公开,致影响少年之名誉、自尊以及隐密之私权。”[2]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国际法中素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规定。审判不公开包括审理不公开和宣判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不公开原则,但规定其宣判应当公开。 但其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疑点,即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当为“审理时”抑或为“行为时”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但从文辞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该是“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界定为“审理时”,该解释颇有“空穴来风”、理论依据不足之嫌。该问题一直未引起学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应有重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素存质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此颇具疑问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正式的基本法律规定。这再次提示笔者:该问题及其相关理念的确需要予以认真探究,并予以适时纠偏。  二 、问题的由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大体合理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我国1996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有三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探讨其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为实施于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则该案的审理应当不公开。这是从上述规定的文辞表述中得出的当然解释。  其二,该规定的文辞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着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审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该规定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对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将有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释(2001年)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该司法解释的最为显著之处在于: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对此,相关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将其引以为理所当然[4],而鲜有质疑者。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非常值得质疑。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根本未提及“审理时”,且从其文辞表述的字里行间中也无从推导出以“审理时”为准的意思来,故而该司法解释颇有“空穴来风”之嫌。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来修饰案件,从法条表述中不难推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的理解,故该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审理时”的司法解释是否有其合理的相关法学理论根据呢?对此,相关的著述或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年龄指的是“犯罪时”亦或“审理时”有不同看法,希望对此给予进一步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42个问题的答复,《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龄,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即将其依据于1985年的《答复》,而并未阐释其确切的法理。 ,或理由难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体有:其一,诉讼权利说,即认为获取公开审判是“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其二,诉讼行为能力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具备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并足以应对公开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心理压力;其三,诉讼待遇过期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不能享有对未成年人予以不公开审理的特殊诉讼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经过期。总而言之,上述观点及其理由皆以诉讼权益的问题为立论的出发点,而对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对被告人及相关主体的实体权益(秘密或隐私)的保障问题有根本的忽视。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说。 笔者对此持明确的否定观点,其分析理由见下文。   (三)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升格性的持续谬误  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其适当地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的上述三个问题中的后两个问题,但却更为明确地凸显了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以“审理时”为准,而非以“行为时”为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谬误的持续,而不得不予以明确的批判和适时的修正。  (四)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参考依据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该规定是关于司法审判公开制度或原则以及作为其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对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该制度另有多项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应和: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全面尊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三 、问题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保护秘密、隐私等实体权益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两大类: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在我国,其主要为“国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国,其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离婚等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为公开审判制度原则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其实质即在对公开审判制度与相关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间进行了价值权衡之后,作出的对后者的倾向性抉择。申言之,其所牺牲的是公开审判的程序性权益,而其主旨则在于对相关实体权益(即秘密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可以说,归根结底,所谓的程序性权利,皆为对相关实体性权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强调的是技术性规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应的实体性权益为基点的,并以相关实体性权益的权衡为转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其相关身份信息)实质上是该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上述国际法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和“少年犯隐私权”即有此意,可为依据;其二,作为青春期特殊风险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的可宽宥性——这是世界范围内的人们和法律所普遍认同的理念。由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惩罚”是辅助手段,是为“教育”的主旨服务的,因而“惩罚”之恶害应当是尽可能少的。于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定位为一种特殊的隐私,尽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开审理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为公众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便成为了该基本原则及其宽宥理念的题中之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一致性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上述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共同确立了一项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一项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理当纳入其逻辑范围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乃是缘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以及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申言之,通过追诉、审判和执行,通过适当的“惩罚”(此为辅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经可以受到适当的“教育”(此为主导目的),那么基于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开所可能造成的对其未来健康成长的进一步阻害,乃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当然之义。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制度,其内在理念也与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脉相承。   另外,对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从相关基本原理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当获得同等的保护待遇;其二,从相关国际法来看,其规定并未对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别;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差别待遇并无必要,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四) 不公开审理的犯罪学原理:标签理论和改善机会理论  1.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或称社会反应理论。该理论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越轨或犯罪行为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行为的标签,对其未来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其一,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一种社会反应,犯罪行为人会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标签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来犯罪的影响作用;其二,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贴犯罪人标签”的结果,行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标签塑造自我,从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据该标签理论,“当少年被其(有意义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或朋友等贴上负面之标签,并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为之产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师长、朋友之负面标签与烙印”[6]。 让涉案未成年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在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之下接受审理,是一个公开责备的过程,是一个为少年贴坏标签的过程。“不要公开责备少年,为少年加上坏的标签”[7],对于少年犯罪之处置上,应着重于去除负面标签、去除烙印着手。总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予以不公开审理,以实现去标签化或去污化的保护目的。  2.改善机会理论  “……成长,是一个学会自由抉择我们生活道路的过程。然而,学会自由抉择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择以及承受相关抉择后果的亲身体验。……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学理论认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为的高发时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为是该人生特殊阶段的短期现象,常常能够得以“自愈”,而治疗其犯罪的良药即正常的社会成长。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惩罚违法犯罪者,但不牺牲其惩罚对象的长期性的人生机会和发展机遇[8]158。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表述,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予以其正常发展的机会,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并使其在未来能够融入正常社会,从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  四、问题的结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应以“行为时”为准  (一)“审理时”的理念偏误——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  总体而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为准,其根本的理念偏误在于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即未能正确、深入、系统、全面地理解相关制度的理论实质与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其偏误有三。  偏误之一:没有理解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权益特别保护的价值诉求。不公开审理的价值包括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前者指不公开审理程序本身的价值;后者指通过不公开审理所要实现的保护主体实体权益的价值。当相关的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于以“审理时”为准时,其实际上偏狭地将该制度理解为了一种纯粹的程序权益,即注意到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但忽略了其实体性价值。于是乎,便得出了类似“既然业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开审理的程序权益”或“既然业已成年,便应当享有获得公开审判的程序权益”的结论来。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该观念实际上将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定格为了一种单纯的程序性权益,即为“防止公开诉讼……造成的……创伤和……压力”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固然对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无损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程序性价值,但对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却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追求。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对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实体权益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  偏误之二: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的实质。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结合上述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诉求论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实质即该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隐”其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之“私”密,即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换言之,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而非在于“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之类的问题。  偏误之三:没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从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   对此,诸多国家(包括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皆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定位于“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未见有将之定位于“审理时”者[3]96-101。  (二)“行为时”的理念蕴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以及无罪推定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应当定位于以“行为时”为准。其“行为时”的理念蕴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隐私)的保密。如上所论,不再赘述。其二,“行为时”而非“犯罪时”的表述,体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相关立法不宜表述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否则,尚未审理,便将前提设置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颇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时修正  基于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时间界分规定的持续谬误的批判,笔者认为,其时间界分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非以“审理时”为准。进而,相关的立法应当得到及时的修正。笔者认为,相关立法的严谨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为实施于未满18周岁时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公开该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可据以推断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众的知情权。申言之,该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关系,其结果是:公众得以悉知相关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论: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保护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的特别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及其理念的论说,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响其未来健康成长的不良身份信息,皆为其特别隐私权的范畴,应当予以适当的保密,以全面贯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且无论该未成年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尚不够系统完善,亟待进一步加强重视。为此,相关的专门法学理论——少年法学理论的研究亟待深入开展和系统提升。  参考文献:  [1] 迈克尔· 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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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随着自媒体时代的横空出世,一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被泄露,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犯罪案件等。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还在相当程度上干扰了审判工作。自媒体时代如何实现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隐私保护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特约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领域法官就该问题作出详细阐释,希望能给读者一些启发和思考。&&&&基于公正审判与公民知情权的要求,司法公开成为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出于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的需要,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之后对司法公开进行了例外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一、控制信息释放&&&&(一)侦查不公开&&&&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侦查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侦查公开与否,但间接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时侦查不公开。作为侦查不公开的延续,检察机关也应该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予以保密,起诉书原则上也不得上网公开。侦查不公开并非“侦查封闭”,而是选择性不公开;并非“禁止报道”,而是明确例外可公开的范围。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和性犯罪案件等不公开审理案件中,被告人姓名、照片等个人情况不得公开。相对公开的信息应该仅仅限于法律所不禁止的程序性事项。&&&&(二)审判不公开&&&&与侦查不公开对应的是审判不公开。相对公开的信息应该仅仅限于法律所不禁止的程序性事项,例如发布宣判公告。宣判虽然一律公开,但也是有限度的,针对的是当事人而非整个社会。判后答疑虽未尝不可,但并非必不可少,因为判决书是法院处理案件的最终唯一结果。同时,法官的言论也应该受到限制,例如不得公开或非公开发表可能影响未决案件公正审判的评论;受法官指导或支配的法院工作人员也应该履行类似义务。&&&&(三)规范律师庭外言论&&&&律师的庭外言论,尤其是在自媒体上的发言,应该受到适当的规范。首先,律师负有保密义务。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由此可见,律师既要对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还要对委托人和其他人利益保密。&&&&其次,在案件未决阶段,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也不得故意帮助或引诱他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发布上述信息;不得对包括媒体在内的第三者提供伪造的事实和法律的声明;不得泄露相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辩护词和代理意见。&&&&再次,律师的回应权利应该受限。一般来说,对于媒体已经出现对其代理或者辩护的人存在明显片面或者不利宣传时,律师可以通过媒体或者在公开场合进行回应或者解释。但在不公开审理案件中,律师进行回应时要充分考量是否侵犯个人隐私等因素,慎重作出回应,避免恶性循环的互相贬损。最后,律师在庭外原则上可以公开下列信息,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程序的信息、包含在已经公开的公共记录里的信息、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但在不公开审理案件中,律师还是要先进行利益衡量,优先保护案件信息和当事人隐私。&&&&(四)严格保密制度&&&&对不公开案件,尤其要严格保密制度。一是加强保密教育。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方式强化保密意识,公检法人员和律师都应该紧绷保密这根弦,尤其要高度警惕网络泄密,做好事前预防。二是加强保密管理。落实办案人员责任制,尽量减少办理案件的涉密人员,防止横向传播;对于公开信息的,可以采取新闻发言人、官方微博等途径规范发布。三是落实保密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部门对办案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进行全程动态监督,在办案中发现泄密苗头的应第一时间介入采取制止措施,不能放任自流,做好事中监控。四是严查泄密事件。一旦发生泄密,应该借助技术手段启动责任倒查机制,做好事后处理。对于办案人员泄密的,涉嫌犯罪的以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移送司法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移送相关机关给予记过等纪律处分,并要求所在单位采取整改措施;对于律师泄密的,涉嫌犯罪的以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移送司法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分,停止职业、吊销职业证书等惩戒处罚。&&&&二、规范媒体报道&&&&从国际经验来看,关于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尤其是对不公开案件的媒体报道,主要有三种模式,包括美国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英国的司法限制媒体模式、大陆法系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我国采取了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进入微博、博客等自媒体时代后,人人可以获得新闻,也可以创作新闻,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法院无法给每个公民发布命令。因此,规范媒体报道是现实选择。&&&&笔者认为,首先,由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判决公开,媒体对判决结果可以报道,但应当以判决书披露的内容为限,且不宜对案情详细报道。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媒体详细披露案件细节,即使匿名报道,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也被抵消了。其次,在案件未决阶段,媒体只能对案件进程作客观报道,不能对事实认定予以推测,更不能超越司法程序对审判结果进行预测。再次,对于法定代理人等自愿放弃隐私权并披露私人信息,负责任的专业媒体在报道时仍然应该注意最高限度地保护秘密。最后,对于即使是从公检法人员处获得的信息,负责任的专业媒体在报道时仍然应该注意进行审查,予以技术处理或者停止刊播。&&&&规范媒体报道需要配套措施予以保障。一方面,媒体需要自律。提高法治新闻报道的专业性,要求记者具备基本法律知识;加强记者的职业道德建设,明确保证道德准则有效执行的细则;严把新闻发布的内部审查,负责人把好采访和报道的关键环节。另一方面,媒体需要他律。相关部门应发挥共律的作用,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可以督请媒体注意报道的违规之处;同时,对违反有限报道制度规定的,新闻监管单位应当要求停止不当报道,消除不良影响;法院可以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对造成恶劣影响的恶意报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三、丰富处理方式&&&&在司法中,如果发生泄密以及媒介和公众不当干预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考虑下列做法:一是变更审判地点。如果有关报道充斥某个地区,可以将案件转移到另一个地区进行审理。二是延长审理期限。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尽量消除偏见的危险,而不是在公众情绪非常激烈时迅速审结。三是遏制违规报道。对发生泄密的,必要时督促新闻主管部门停止媒体不当报道;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四是二审发回重审。对一审过程中确受媒体误导的案件,二审可以考虑将其发回重审,纠正舆论审判导致的不公正判决。&&&&&四、完善立法规定&&&&在立法上,首先应该制定《信息公开法》,对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的限度予以明确界定,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信息公开及其例外情形,细化司法过程中公检法人员和律师的言论规则等。其次应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具体罚则,使责任落到实处;对网络侵权行为予以规制;对法定代理人的义务及其与被监护人的关系进行清晰界定等。最后可以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细化办案人员在各个环节的保密要求,以及明确包含律师如何使用自媒体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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