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人人是否有权代理精神病人提起诉讼

大祥区法院反映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确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 邵阳市大祥区法院网
大祥区法院反映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确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作者:肖为
谢栋梁&&发布时间: 09:27:24&&&&该院经调研发现,民事诉讼一方为精神病人怎样确定法定代理人存在以下问题:&&&&一、对现行法律理解存在偏差。《民法通则》十七条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来担任。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病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首先适用特别程序来确定监护人,但大多数的法官对此理解是相对谨慎的,常常首先适用特别程序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后,才能代理精神病人进行民事诉讼。&&&&二、在审判实践中,不加区分的对精神病人提起民事诉讼首先适用特别程序来确定监护人,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首先是依据特别程序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后,才能代理精神病人参加诉讼。但这种做法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亦不利于提高案件调解率。&&&&为此,该院建议:&&&&一是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需要法院定,即不需要首先由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来确定监护人,无争议的监护人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即可。&&&&二是双方当事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监护人提出异议的,那必然涉及到监护人的变更确认问题,这时就应该先中止民事诉讼诉讼,进入特别程序,经法院审理后再依法指定合法的监护人。第1页&&共1页您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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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值得关注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参与民事诉讼时需要其代为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近亲属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而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拒不在其近亲属中的情况,虽然法院以书面通知方式向上述单位或组织提出指定监护人的建议,但上述单位或组织仍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指定义务,导致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或无法恢复审理。今年以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类似案件已发生了5起,均因为监护人无法指定,使案件审理陷入困境。
  作为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并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一方面现行法律对于有关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不履行指定监护人职责的,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针对有关组织不履行指定监护人职责时,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使精神病人及有资格的人的权利因此受到侵犯时,无法获取法律上的救济;另一方面,相关法律从实体上没有规定指定的原则、权利保障、法律后果,从程序上也没有规定指定的方法、期限等事项,从而很容易导致因监护人长期不确定而损害精神病人利益现象的发生。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
  一、要加大法制宣传,特别是要加大《民事诉讼法》的宣传力度。要通过普法宣传,以多种渠道向社会讲解该方面的法律知识,使社会各界尤其是村委会、居委会和单位组织,真正了解到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是自己法定的义务,不履行指定义务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召开专题研讨会统一思想,对具体案件专题协调。要邀请有关党政领导、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对如何履行指定义务,如何更好地保护好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专题研讨,并指定出确实可行的制度,使相关负有指定义务的单位、村委会、居委会明确指定范围,真正做到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监护人,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拒不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对于相关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经法院通知仍拒不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法院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相关监察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该单位或组织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罚。
  四、适时引入公益诉讼和法律援助。对于精神病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如果相关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拒不为其指定监护人或不切合实际乱指定监护人,导致精神病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建议由人民检察院代表精神病人提起公益诉讼,或者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由法院指定公益律师为其提供司法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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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要承担连带责任吗?”(等4则)
核心提示:“出借银行账户要承担连带责任吗?”(等4则)
出借银行账户 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编辑同志:
  彭某因急需用钱向贾某借款50万元,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清,并写了欠条。其中30万元彭某让贾某通过银行存入他朋友薛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贾某多次向彭某催要借款,但彭某一直未还。于是,贾某请求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问,薛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 南& 苗小明)
苗小明读者:
  薛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薛某应承当相应的连带责任。
在国外没找到工作& 劳务输出费应退还吗?
编辑同志:
  关某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商业信息咨询。张某与关某签订了劳务输出合同,双方约定,张某缴纳5万元办理出国费用,关某负责为张某办理国外工作签证及工作安排一事,工资每月大概在8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张某如约缴纳费用,并出境,但关某却没有在国外为张某安排工作。后张某与关某联系,关某答应让张某先回国。张某回国后,要求关某返还全部费用,关某仅退还了一万元,余款不再支付。请问,关某是否应退还全部费用?&&( 江& 西& 陆海川)
陆海川读者:
  根据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而关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为商业信息咨询,并无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因此,关某与张某签订对外劳务输出合同的行为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该无效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关某在信息的占有和缔约双方中均占有优势地位,其对该无效合同的形成负主要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出国劳务的劳动者,本应通过正规途径了解相关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张某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无效合同的形成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关某应退还张某大部分费用。
监护人是否有权代精神病人提起诉讼?
编辑同志:
  朱某与马某登记结婚,婚后一年,朱某发现马某患有精神病,经治疗未见好转。后马某再次发病,朱某便将其送回父母家,并支付了两万元生活费,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几年后,马某父亲想以马某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朱某支付扶养费。请问,马某父亲是否有权代理精神病人提起诉讼?(浙& 江& 何晓云)
何晓云读者:
  精神病人在民法上被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仅包括被动地代表被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包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主动提起诉讼的活动。而且,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法律允许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有行使独立意思表示的权利。马某对提起离婚诉求无法作出正确的意思表达,马某的父亲作为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以马某的名义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
半夜打电话辱骂他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同志:
  蒋某在外出打工途中,认识了费某之夫高某。此后费某多次于夜间打电话到蒋某的职工宿舍,辱骂蒋某是&狐狸精&&勾引我丈夫&等等。由于夜深人静,费某在电话中辱骂蒋某的内容被蒋某同寝室的同事听见,后来厂领导也得知此事。过了一段时间,费某打电话给蒋某,道歉说与其丈夫高某有暧昧关系的是其他人,自己弄错了。尽管费某向蒋某道歉了,但其行为让蒋某寝食难安,尤其是一听到电话就发抖,且由于费某的行为在蒋某的同事中造成了较坏影响,蒋某被迫离开该厂到其他地方打工。请问,费某采用不公开的行为方式是否构成侮辱他人名誉权?&(四& 川& 罗翔宇)
罗翔宇读者:
  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都具有公开的、向第三人散布的特点。但是在特殊的场所,采取不公开的形式也能够成侵害名誉权。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费某错把蒋某当成他人予以辱骂,属于典型的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蒋某的诽谤。该行为发生在深夜,费某应当预见到其诽谤蒋某的内容可能被蒋某同事听见,主观上的过错是明显的。从客观来说,费某诽谤蒋某的行为已经传播给了蒋某同事,使蒋某名誉毁损。费某的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侵害了蒋某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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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是否有权代理精神病人提起诉讼?
  【 】[案情] 肖某与贺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2年,贺某发现肖某患有精神病,经治未见好转,2006年,肖某再发病,贺某见状便将其送回父母家并支付1.8万元生活费用,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7月,父亲肖S以肖某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要求被告贺某支付扶养费5万元。法院受理后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由贺某支付扶养费3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分歧] 对是否有权代理精神病人主动提出的离婚诉请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肖S作为监护人可以就女儿的扶养费或女婿的遗弃行为代理女儿提起诉讼,也有权代理女儿被动应诉,但无权代理精神病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案件不能受理。离婚诉讼是一种事关身份权利放弃与否的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关于身份权利专署于本人行使的特性,离婚诉讼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只能是丈夫与妻子,父母无权包办。肖某是一精神病患者,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病期间根本无法对是否离婚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此,父亲肖S作为监护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不是本案当事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监护人主张放弃被监护人配偶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不仅违反了身份权利专署于本人行使的法律特性规定,也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行使权应当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原则相悖,因此监护人以被监护人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的行为无效,案件不能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监护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应当受理。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理她进行民事活动。法律对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并法律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就应当立案受理,至于监护人是否有权代理精神病人提起放弃配偶权的离婚诉讼,这些都是在审理阶段应当审理查明的事实,而不是法院立案审查的内容。因此,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精神病人在民法上被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身份权的行使和保护也是一种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人的精神病人,除行使选举权时在《选举法》中有限制性规定外,法律并没有剥夺他们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是他们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都必须通过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才能实现,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效果,因此,由肖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肖某提起离婚诉讼具有法律基础。
  其监护人的代理行为不仅包括被动地代表被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包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主动提起诉讼的活动;而且,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职能,即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法律允许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有行使独立意思表示的权力,因此,代理不是使者,也有别于其他委托行为。本案中肖某对提起离婚诉求无法作出正确的意思表达,肖S作为代理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以肖某的名义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肖S的代理有效,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当然,鉴于在诉讼中肖某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是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在裁决时不适用调解,只能判决。
  至于监护人是否有权做出放弃被监护人配偶权的主张,笔者认为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地理解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真正含义,主张放弃被监护人配偶权并不一定是在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相反,有时候申请解除精神病人的婚姻关系才能真正让被监护人的生活得到有效的保障,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传统,毕竟不负责任的丈夫才是精神病妻子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追索扶养费纠纷或者起诉要求追究丈夫遗弃、虐待责任的做法并不能根本解决精神病人遭受的痛苦和折磨。
  综上,笔者认为监护人主张被监护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如果对肖S代理肖某提起离婚诉讼不予受理,这无疑是剥夺了肖某起诉离婚的权利,于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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