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村里坑被人占用法院怎么判

农村违法建棚,建在别人的承包地上,上诉法院却不管,我家怎样才能收回?我家赔偿对方搭棚损失,对方却_百度知道
农村违法建棚,建在别人的承包地上,上诉法院却不管,我家怎样才能收回?我家赔偿对方搭棚损失,对方却
提问者采纳
找中国最牛逼的城管。。。给个采纳吧
是农村,他任何手续都没有,也没给我家一分钱?
去上级法院,也可以到市县政府去告。不行找报社责问政府法院
已上诉中院,我们该找什么证据?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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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证明他建的地方是你的
你有权要求他拆除
你不需要赔偿损失
赔损失都漫天要价,
没必要赔损失为什么要赔
人善被人欺
你就警告他如果他不拆除你就强行拆除
他已经侵犯了你的土地所有权
那该怎么解决
到法院告他
或者给他期限
如果他不拆除你就强行拆除
其实你应该去找个专业的律师咨询一下
拆除了,再理论吧。
我们可以偷坼吗?
违法建筑?明拆吧。
不会被对方要损害赔偿吗?我方只想依法坼除,但是却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不会有有关部门来主持拆除的。
那已上诉法院,我们还能坼吗?
是我就拆。
我家一拆,对方就报派除所,我只想申请到执法权,依法拆除,但是却得不到有权部门的支持?
谁也不会给你执法权的,任何部门都不会,这事儿就不会有和平处理的方法哈。
不太清楚,也可以让村里的干部给调解一下
已经村干部调改,对方要求延期,现在时间早到,对方要求要有法院通知书才坼,上诉法院却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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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皇族后裔起诉家族墓被占败诉 法院:违背殡葬条例-陈全林 殡葬管理条例 皇族后裔 墓地 法院认定 爱新觉罗家族 村委会 殡葬改革 上诉 承包土地-中国新闻-东方网
&&&新闻热线:021-
皇族后裔起诉家族墓被占败诉 法院:违背殡葬条例
  原标题:皇族后裔起诉家族墓被占败诉法院:违背殡葬条例
  皇族后裔起诉家族墓被占败诉
  法院认为违背殡葬条例原告表示将会上诉
  爱新觉罗家族后裔认为家族墓上被人建了上百间房屋,起诉要求判令对方拆除所有违建房屋。昨日上午,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一审驳回全部诉求。对此,爱新觉罗家族后裔恒焱表示会上诉。
  &&原告
  家族墓被上百间房占用
  本案由爱新觉罗家族4名后裔提起诉讼,爱新觉罗家族后裔、今年66岁的恒焱全权处理诉讼事宜。
  据恒焱说,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前街353号院原是爱新觉罗家的耕地及祖坟所在地。她出示的房产证明上显示的时间是日,有时任北京市长的签名,面积为2亩地,以村民耕地名义登记在爱新觉罗?海观四子、爱新觉罗?纪瀛的名下。此后,该墓地一直由爱新觉罗家族使用至今。
  恒焱介绍,1999年初,家人来扫墓,发现村民陈全林在墓地上盖了房子,还建有猪圈、牛圈。而陈全林是1998年从村委会承包的这块地,每年交给村里1000元。为保住家族墓,日,爱新觉罗后裔兆昌、兆祥及易石3人,同陈全林签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爱新觉罗家族每年代陈全林交1000元给村委会,另外给陈全林3万元,让其将房子改建在墓地西北角,并拆掉猪圈、拉上围墙等,并每年给陈全林2000元,请其看墓。
  恒焱说,自2005年,陈全林开始建房,每年到墓地扫墓,就会看到陈全林新建的房子,至现在为止建有上百间。
  &&被告
  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合法
  陈全林则称,自己是因为贫困才向村委会承包土地,并获批宅基地。同爱新觉罗家签订看墓合同,是因为自己也不懂法,“他们每年两次来祭奠,我都照顾得好好的,跟亲戚似的。再说自2009年以后,他们就不给钱了,我得生活,才盖房的。”
  该案审理期间,陈全林第二任妻子黄女士被追加为第三人。黄女士也不同意拆房。此前,陈全林曾两度离婚,并分给两任前妻60多间房屋。
东方网()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李正秀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任大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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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秀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任大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 15:28:2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秀,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富,男,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负责人刘龙平,男,日出生,汉族,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大奇,男,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正秀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被上诉人任大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正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日、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正秀的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陈学富、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的负责人刘龙平、被上诉人任大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正秀原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原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石香村4组、白桥村7组)村民,此后其户籍迁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龙路500号,又于日迁回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现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因重庆市两江新区开发建设,现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集体所有土地已被征收。以原告李正秀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5年取得《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原李正秀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月亮田1.563亩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原李正秀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08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该户享有月亮田1.063亩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所争议的月亮田0.4亩承包地现已登记在被告任大奇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下。另查明,原告家人外出务工后自2000年始未再耕种本案争议承包地。以被告任大奇为代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自2000年开始耕种,并交纳了争议承包地的农业税及提留款。本案所争议承包地因被国家征收所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已由被告任大奇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正秀未举示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与被告任大奇的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从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原告李正秀要求被告任大奇给付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正秀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其次,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20元,由原告李正秀负担。&&&&李正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处的承包地(月亮田,面积0.4亩)的承包合同无效,并由第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因月亮田取得的征地补偿费140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在2004年以前都在耕种本案争议承包地,只是委托其丈夫的哥哥代耕,被上诉人任大奇只是在2004年完善办证时将本案争议承包地纳入其承包范围,其并未耕种,也未缴纳本案争议承包地的农业税及提留款,是上诉人缴纳的农业税和提留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加之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按照证据规则第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以前社长处理的,现在的分配方案是根据2004年的土地证书来确定分配的。&&&&被上诉人任大奇答辩称:当时我家有三人,但只有两个人的土地,故社长在2000年将本案争议土地处理给我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正秀陈述,1988年政府为把乡改为镇,扩大城镇居住人口,出台了农村人员进城经商务工的相关政策,上诉人李正秀将户口迁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龙路500号,属自理口粮,农村土地不退,仍然上缴农业税,离乡不离土,户口性质也是农村户口,没有享受到城镇居民相关待遇。2006年上诉人李正秀因发现户口被注销,经向政府反映,此时户口登记卡上李正秀户口性质仍然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政府要求将户口迁回原地,按照征地农户相关规定再办理农转非。当地村社干部为解决本案争议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任大奇的父亲任冠军向上诉人出具了欠到土地款7853元的欠条。上诉人李正秀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日公安机关办理的准予迁往证明,准予迁入人口名单为,李正秀、陈静、陈勇。2、日重庆市公安局龙兴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登记卡,该登记卡上李正秀的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3、日任冠军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正秀土地款7853元,在本社集体资金分配到户后付给李正秀。欠条上证实人刘龙平、黄云富签名。4、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正秀同意按照欠条金额处理本案。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秀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将户籍迁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龙路500号,之后的情况表明,上诉人李正秀的户籍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正秀享受了城镇居民的相关待遇,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正秀自愿将其承包地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白桥村17组收回上诉人李正秀承包地并将本案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任大奇的行为无效。现该争议土地已被征收,因该争议土地产生的收益即征地补偿费已由被上诉人任大奇领取,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李正秀。上诉人李正秀在二审中同意按照被上诉人任大奇父亲任冠军出具的欠条金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案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任大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正秀土地补偿款785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李正秀与被上诉人任大奇各负担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正秀与被上诉人任大奇各负担75元(此款已由上诉人李正秀预交,由任大奇在支付土地补偿款时一并支付给李正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欲晓审&&判&&员&&肖怀京审&&判&&员&&郑&&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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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肇庆12月16日电 广东广宁村民小组长丁某在任“村官”期间,将代村集体收取的垃圾填埋费占为己有,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4个月。肇庆市中级法院发言人16日对媒体表示,广宁县某村一块面积约1200多平方米的土地,属于该村集体所有。该地块上曾建有砖厂,砖厂废弃拆除后,该地没有分给村里任何村民。丁某曾经营该砖厂,并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至2010年,长达10之久。2010年年3月,时任该村村民小组组长的丁某,自认为土地由谁管理,收益就归谁,对上述由自己管理、种植的土地有处分的权利。该市广宁法院依法查明,在未取得村集体及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丁某私自将上述土地出租给罗某堆放某纸厂的垃圾,一次性收取罗某15000元人民币垃圾堆放费,并将此款占为己有。法官表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村集体土地在没有依法明确分配给村民个人的情况下,土地以出租、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仍归村集体所有,并不因为该地上有人种植、管理而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完)(原标题:广东一村官因职务侵占垃圾填埋费被判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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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六烈屯诉国有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作者:来宾中院&&发布时间: 10:23:06&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来民一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有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
法定代表人陆安宁,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六烈屯。
诉讼代表人覃少会,该屯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
法定代表人韦卫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
法定代表人莫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华杰,男,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进远,男,该镇龙头村党支部书记。
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条村。
负责人韦光登,该村小组长。
&&& 上诉人国有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以下简称青峰林场)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六烈屯(以下简称六烈屯)、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员会(下称富尧村委)、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人民政府(下称凤凰镇政府)、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尧村民委条村(下称条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六烈屯的诉讼请求;六烈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受理后审理了本案,以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来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重新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青峰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学军、代理审判员韦文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荣静担任记录。上诉人青峰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覃健生,被上诉人六烈屯的诉讼代表人覃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红、一审第三人凤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华杰、张进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富尧村委、条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1日,原国营来宾县青峰林场(下称甲方)与六烈屯、条村、凤凰镇政府林场(下称乙方)签订《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宜林荒山土地面积12831亩,其中六烈屯1833亩,条村7682亩,凤凰镇政府林场3316亩给甲方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期暂定为50年(即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青峰林场按每年每亩荒地使用费2.50元支付给凤凰镇政府,由凤凰镇政府分成后付给其他乙方(即镇政府每亩0.10元,富尧村民委每亩0.20元,六烈屯、条村每亩2.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一式十三份,除签订合同的各方外,还分别呈自治区林业厅、地区林业局、县政府、县档案局、县林业局、县公证处、凤凰镇林业站备案。1993年4月16日,原来宾县人民政府以来政函(1993)65号文作出&关于同意国营来宾县青峰林场设立富尧分场&的批复,1993年5月29日,原来宾县公证处以(93)桂来证字第56号公证书对《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1999年1月21日,六烈屯的覃少军、黄天发收取甲方现金615元,同年7月9日,六烈屯的覃少军、黄天发、覃顶山收取甲方现金2400元, 2001年5月1日,六烈屯的覃少会、覃春乐、黄天发收取甲方现金1000元, 2002年2月28日,六烈屯的覃少会收取甲方现金300元, 2003年7月6日,六烈屯的罗克认、覃少学、石才华收取甲方现金1000元, 2005年4月27日,六烈屯的覃少会收取甲方现金5000元, 2006年1月18日,六烈屯的石才华收取甲方现金700元,同日,覃少会收取甲方现金1077元。上述所付款项,均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面积来支付(即青峰林场1833亩、富尧分场1155亩),而没有细分为哪个合同的款项。2009年9月14日,甲方的富尧分场场长覃绍坚在凤凰镇司法所及凤凰镇富尧村民委干部黄祖新、韦志把、覃志瑞、雷崇贤、韦卫国的陪同下到原告处,通知六烈屯在七天内到被告财务办理结账手续及领取荒山承包租金事宜。对此,六烈屯不认可,并以甲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青峰林场将上述有偿使用土地当中的部分宜林荒山转租给霍磊、谢宗项、韦有碰种植速成桉。
一审法院认为,六烈屯、青峰林场双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尽管青峰林场并不像六烈屯诉称的&青峰林场从2000年后不依约定给付土地使用金&,但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青峰林场的确存在不完全按合同按时、足额交付荒地使用费的现象,已构成违约。而且,青峰林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六烈屯同意,将其中部分宜林荒山转租给他人经营,损害了六烈屯的合法权益。六烈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1日所签的《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有偿使用金30234元及该款利息22015.64元。本案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青峰林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青峰林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六烈屯土地承包金的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青峰林场违约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青峰林场转包林地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青峰林场将林地转包他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六烈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六烈屯答辩称:
上诉人青峰林场从1998年至2007年的十年间,应向被上诉人六烈屯支付有偿使用土地费共计40326元,但青峰林场仅付10093元,尚欠30233元;青峰林场在未向六烈屯备案或申请的情况下,便非法擅自将土地先后分别转包给外商金光集团和谢宗项、韦有碰等人,青峰林场有拒不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和擅自转包土地的严重违法行为,需要解除《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由青峰林场支付尚欠的有偿使用土地费及其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青峰林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8年至2007年间,青峰林场仅支付六烈屯土地有偿使用费10093元,绝大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30233元没有支付;2008年初,六烈屯认为青峰林场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承包金,已强行收回给青峰林场承包经营的林地1833亩,分给村民耕种甘蔗、桉树,现六烈屯村民已耕种林地四年多时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上诉人青峰林场尚欠被上诉人六烈屯租金是多少?
2、上诉人青峰林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是否需要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峰林场与被上诉人六烈屯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造林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签订后,六烈屯依约将其所有的宜林荒山土地1833亩交给青峰林场使用,但从1998年至2007年间,青峰林场仅支付六烈屯土地有偿使用费10093元,绝大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30233元没有支付,青峰林场的确存在不完全按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荒山土地使用费的事实,而且,青峰林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六烈屯同意,将其中部分宜林荒山转包给他人经营,青峰林场依法应当及时向六烈屯备案,但青峰林场没有向六烈屯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损害了六烈屯的合法权益,青峰林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六烈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峰林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青峰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审& 判& 长&&& 韦 柳 林
&&&&&&&&&&&&&&&&&&&&&&&&&& 审& 判& 员&&& 韦 学 军
&&&&&&&&&&&&&&&&&&&&&&&&&& 代理审判员&&& 韦 文 雷
&&&&&&&&&&&&&&&&&&&&&&&&&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 书& 记& 员&&& 张 荣 静& &&
&第1页&&共1页编辑:廖文帅&&&&文章出处:来宾中院&&&&
电话:&&传真:&&地址:来宾市兴宾区翠屏路190号 &&邮编:54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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