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处罚标准最多可以处罚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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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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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方某,某地养殖专业户。由于方某鱼塘内的鱼常在夜间被偷,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余元。2005年6月,方某请来本村电工汪某在鱼塘周围设置了电网,每到傍晚便将电网通电,2006年4月某晚,方某和汪某正在鱼塘内喝酒,忽然听到一声惨叫,方某连忙拉闸断电。二人出门查看,发现村民赵某被击倒,方某遂找来一辆农用车,将赵送往医院。因抢救及时,赵某短暂休克之后,即苏醒过来,后恢复正常。公安机关在向赵某调查取证时,赵某称去年五一曾在此偷过鱼,到市场上卖了200元钱,经查证属实。
【问题】对涉案人员的行为、财物应如何认定、处理?
案例2:南某与曾某素来不和。一天中午,南某与曾某因公用水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邻居拉开。南某丈夫孙某下班回家,听说妻子与曾某吵架,拉起妻子找到曾某骂架,并捡起过道上一把破菜刀递给妻子南某,说“揍她,砍她,坐牢老子去”,南某乘曾某不备,举起菜刀往曾某背上、头上砍去,造成曾某头部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派出所民警经调查,认定上述情况属实,但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南某、孙某与曾某系邻居关系,只能调解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且应当分别处罚南某、孙某。
【问题】请问两种意见是否正确,并分别说明理由。
案例3:2011年6月,某市A区某中学学生甲(13岁)在放学路上连续四次被同校学生丙(15岁)敲诈去现金共200元。甲告诉了自己的表哥乙(17岁,某企业职工),并要乙教训丙为自己出气。在甲被丙第三次敲诈后的次日下午,甲、乙一起将放学回家的丙拦下,乙对丙拳打脚踢,丙求饶,归还了甲200元现金,并主动拿出200元钱表示补偿,称以后绝不敢再欺负甲。丙回家后,被父母发现其伤情,其父母报警。经鉴定,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A区公安分局B派出所指派民警老王、小李负责此案。民警老王系丙父亲的同学,两人交往甚密,故接受此案后,老王便主动要求回避,并同时停止了对案件的调查。
问题:(1)对于甲、乙、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2)老王主动申请回避、停止案件调查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回避应由谁来决定?
案例4:朱某饲养了一条狗,狗经常夜晚长吠,周因该围邻居多次找朱某要求采取措施,一直未有结果。某日邻居吴某遂打电话报警。
问题1、朱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构成何种行为?
朱某养狗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朱某的行为构成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行为。
案情续一:
朱某因此对吴某怀恨在心,某日早上7:30左右,朱某在小区遛狗,见吴某女儿(13岁)上学,便驱使其狗将其咬伤(轻微伤)。
问题2、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依法是否应予处罚?
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轻微伤)的行为。对朱某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狗是朱某实施故意伤害的工具。
案情续二:
吴某女儿回家告诉吴某被咬之事。吴某立即报警,民警赵某、刘某于8:30到达小区后,将朱某从家里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由于当时朱某家中无其他人,民警就未将传唤情况告知朱某的家属。赵某、刘某同时让吴某及其女儿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由于担心询问吴某女儿时吴某对其暗示,便要求吴某在询问其女儿时在外面等候。由于朱某拒不承认驱使狗咬人,又没有其他证人,赵某、刘某便反复询问朱某和吴某女儿,直到晚上21:00,双方仍各执一词,赵某、刘某只好结束询问,制作了《讯问笔录》,并对朱某说:“这都是你说的,不用看了,快点签名吧”。朱某只得签名。询问期间,朱某多次要求将他在派出所的事跟他家属说一下,均被拒绝。
问题3、民警的做法存在哪些错误? 请简述理由。
案情续三:
签完名后,民警赵某提出调解。朱某不同意调解,并称自己没有驱使动物咬人。民警赵某认为即使朱某没有驱使动物咬人,也应当赔偿其狗咬伤吴某女儿。于是,赵某对朱某说:“人是你家的狗咬的,你要不调解,到时候拘留你几天。”又担心吴某不同意调解,在调解时,让吴某到外面等候。赵某于是制作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让朱某、吴某女儿签字。
问题4、赵某的做法是否正确?请简述理由。
案例5:日晚,张某(20岁)和王某(15岁)在某市滨江公园撬盗自行车2辆(价值600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甲看王某是个小孩,认为好对付,就独自一人对其进行了讯问,因其不说话,民警甲就吓唬他说:“你再不说就把你关监狱里,一辈子别想出来”,王某听了害怕,便交代了自己的行为。经查,张某曾于6月15日乘人不备抢走他人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王某于1年前因琐事争执将朱某打成轻微伤,朱某未报案。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回答以下问题:
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处理?如果对张某的两个行为分别裁决行政拘留15日和行政拘留7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2日,是否正确?请简要说明理由。
对王某撬盗自行车的行为裁决行政拘留并送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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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中,如何追究作伪证的伪证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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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安案件中,做伪证,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之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追究治安行政责任。  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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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中的伪证责任也是治安案件。警告, 罚款, 拘留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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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存在警告, 罚款, 拘留等处罚。
治安案件中,追究作伪证的伪证人的法律责任是,警告, 罚款, 拘留等处罚。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去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今年3月1日起该法正式施行,她是对施行二十年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全面修订。前几天本人对该法提出不同意见,有网友多有微词,现展开说明。 通读该法,本人认为由于这部法律的制订没有从中国具体国情出发,过多依赖专家,在实践中不便操作执行,调整范围偏窄,处罚幅度偏轻,这是一部“软法”,由所谓“专家、学者”等“精英们”制定出的”软法“必将误国、误民。 一、她是一部“专家”的法,立法与执法、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她是一部不便操作的法。 “法律的生命于在于它的执行”,一部法律制定得再好,那只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律,处在应然状态,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这是法治的两个重要条件。然而我们的这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定者,除了著名学者、专家,就是高层管理人员,这些“专家”和“学者”,往往是过多地借鉴、模仿甚至照搬、照抄西方国家“人权”理念,过于理论化、理想化,他们即使深入基层,也很难真实了解基层执法环境、真实民意以及治安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仅凭简单“移植”过来的经验和外出考察后的感性认识,忽视我们当前所处的物生活条件这一法的最终决定性因素,更忽视了我国人口众多、复杂,幅源辽阔,发展不平衡和科学技术等非经济条件,召开只有“精英们”参加的所谓“专家论证会”,便仓促出台法律,造成立法与执法相脱节,容易在理论和实践中形成真空,成为阻碍法的实施的重要因素。 比如该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然而保障这一原则得以顺利实行的具体条款一字未有。这就过于理想化、原则化,试问政府如何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化解社会矛盾?都什么样的矛盾需要政府出??猓咳绻???蛔袷卣庖辉?颍??醇喽健⑵兰邸⒖己耍空???械J裁囱?脑鹑危客惩趁挥校?谒痉ㄊ导?形薮酉率郑?庖惶豕娑?蛑薄靶瓮?樯琛薄?span lang=&EN-US&& 再比如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试想一个被拘留处罚过的人再去看球赛时头上会贴着“标签”吗? 该法处罚条款中,80%是先拘留并处罚款,又拘又罚,在实践中往往行不通,被处以拘留90%是拒交或交不起罚款的人,有的被拘留人员连拘留期间的伙食费都不交,还想让他交罚款?难怪有的基层执法人员骂:“制定法律的人站着不怕腰疼,你到基层干干试试”, “罚款”是该法广泛适用的主要的处罚种类,对罚款的处罚幅度、收缴方式、时限、罚款的上缴规定得十分详尽具体,充分体现了人性化理念,而对缺少保障这一处罚得以顺利实施的硬性措施,如果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罚款怎么办?《治安管理处 01:52:07
利水 头衔:一苇渡江等级:上等兵文章:184积分:2270注册: 18:39:21
-------------------------------------------------------------------------------- 罚条例》尚对此作出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而作为有“更加完善处罚程序”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却一字未提,这是法的倒退。作为衔接《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作为最为强硬的措施,第(三)项又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很大程度上还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支持,更不用说他为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罚款了。法律处罚再科学规范、程序再严谨合法,到头来处罚结果难以执行,“虎头蛇尾”,使基层执法者感到十分困惑,法律严肃性无从体现。就像交通法规定的对违章行人罚款一样,行人没带钱或是不交罚款怎么办?没有了,失语了。结果失败了。 二、处罚幅度偏轻,不能很好地与《刑法》相衔接,是一部对“不道德的人”宽容的法。 这部法充分体现了人权理念,被媒体称为十大亮点之一,(其实都是他们自己表扬自己)社会主义法对人权的直接维护和保障首先表现在司法机关通过依法侦查、审讯、惩处、侵犯人权违法犯罪来维护和保障人权。一些“专家”、“学者”,曲解“人权”本意,过分强调少数违法者人权,仿佛只有给予犯罪分子各种优待(如出庭受审不穿囚服、不剃光头、执行死刑采用注射方法、监室像宾馆一样豪华等等)才更显“民主”,更显“人性化”,虽为阶下囚,日子确比一般百姓过的还要滋润,这简直是对大多数人权的极端蔑视! 我们先看看该法罚款的处罚幅度:除了对“黄、赌、毒”保留了元处罚外,其它的违法行为,按照不同的行为和不同的性质,按照500元,1000元处罚,这是最高数额。二十年过去了,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物价也有了天壤之变,“黄、赌、毒”越扫越多,“卖淫嫖*”等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究其原因主要就是处罚得太轻,对违法经营者起不到惩戒作用,不疼不痒。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兴功惧暴”,即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望而生畏,试想,涉此类犯罪的都是为了谋取不法的巨大经济利益,如果我们发现查处一起,并使它倾家荡产,再无翻身之力,谁还敢去越雷池一步泥?“二十年不变”,绝对是个危险的信号。在该法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对?啤⑷萘舾九?粢?挠槔殖∷?虻ノ唬??淮σ?0万元以下的罚款,遗憾的是在正式条文中它被删除了。 我们再看拘留处罚,按照不同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区分为5天以下,5天至10天,10天至15天。该法第一章总则中规定:“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有期徒刑最短是6个月,拘役1个月,没有能够很好的衔接。 “刑国乱,用重典”,虽然我们国家政治稳定、经济持续发展,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影响稳定的因素仍大量存在,社会治安日趋复杂,“黄、赌、毒”、“卖淫、嫖*”等社会丑恶现象泛滥,一些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群众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大量存在,所以必须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刑峻法,使法律成为人们行为准则的高压线,对以身试法者严惩不殆。上世纪80年代初在我国各种刑事犯罪高发,治安急剧下降的情况下,党中央果断采取“严打”措施,迅速扭转了社会治安混乱的局面,短期内收到明显成效,在国外,新加坡社会治安秩序好是与他们严打重罚有很大关系的,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重典”的强大作用。结合我国当前社会治安状况,拘留在时限最少不能低于10日,最长应为两个月,这样既能与《刑法》相衔接,弥补法律真空,又能达到良好的惩戒效果。
利水 头衔:一苇渡江等级:上等兵文章:184积分:2270注册: 18:39:21
-------------------------------------------------------------------------------- 三、不从中国国情出发,必将是一部“文人误国”的法。 “专家”们在制定这部法律时忽视了我国人口众多、流动性大、国民法律素质淡泊、文化水平低、警力不足、装备落后、基层警务活动繁重等基本国情。 1、处罚程序繁索、冗杂。按照该法的规定,我们办理一起治安案件,每个案件都要经过受理、登记、调查、传唤、询问、勘验、检查、审批、执行等环节,对一个简单的罚款处罚,往往要经过办案民警、所长、法制科长、主管局长四级审核签字,这些法律文书摞起来厚厚的一沓,既增加了有限基层警力工作负担,除低了工作效率,还造成了不必要的人财物的浪费,这与我们当前倡导的建设节约性社会相悖。其实应该对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罚程序要简便易行,只要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定性处罚,而要“不拘小节”,不要“纠缠不休”,同时减少审批环节,切实落实责任,以免造成多头负责,实质上“无人负责”的局面。 程序复杂了,工作量增加了,而办案时限却比以前缩短了许多:“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4小时又有十分苛刻的限制条件,办理治安案件与办理刑事案件不同,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之所以规定为不超过12小时,主要是因为传唤拘留可以依法变更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而治安案件只有使用传唤这一强制手段,只能在传唤时限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讯问;治安案件工作量很大,基层警力本来就不足,不能把所有警力都用来办治安案件,查处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案件,往往会传唤许多人,这个时限内很难办结案件。实践中,人口流动性大、人口素质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避处罚的很多,对不能随传随到、对有可能逃跑的行为人进行询问、查证、审批、裁决等全部工作都必须在传唤时限内完成,方能有效,显然,8小时、24小时是严重脱离实际的。 2、调整范围过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新兴事物不断出现,该法6章119条,从条文数量上较《条列》得到了增加,但仍未能尽可能涵盖当前社会热点问题,诸如: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干扰办公秩序。拒不提供证言、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等行为,还有人民群众普面关注的食品问题,造价问题,农村干部侵占问题,医生回扣问题,封建迷信问题,有害健康的剧毒类农药的制作,使用问题,等等等等很多现实的问题都没有涉及到。这部法律没有结合《刑法》及其他边缘法律,将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把一些随着我国入世可能发生的热点治安问题涵盖进去,使之既注重当前又考虑将来,制订成一部瞻发顾后的法律。 3.过分追求人性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随着我国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生七十”已不是什么稀罕事,司法实践中,老龄人违法犯罪愈加突出,这些年迂古稀的老人常常被自己的子女、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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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市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王建栋 薛军&&发布时间: 17:00:31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多样化、复杂化、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我市的行政案件相比以前呈现井喷式增长,而在这些行政案件中,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又占了极大比例。如何更好地处理好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让当事人既满意又能在行政诉讼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已成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保障都需要法治的运作,需要法治国家的制度保障。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是法治国家形成的基本条件,法治国家时代的重要标志是行政法。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人权的保障尤为重要,行政诉讼的功能之一就是保障人权。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如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等,且行政相对人数量远远大于刑事案件罪犯的数量,可以说公民对依法治国的认识、对公平正义的感知、对个人人权的体验,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所以我国在立法上体现出对行政执法程序的严格规定,在执法程序上体现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全方位保障,很多公安干警反映行政法的程序严格更甚于刑事程序,其实放在依法治国的大方略中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中,这些要求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理所当然的。
在审判实务中,我们总结归纳出我市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一些共性问题,现做一些分析。
一、关于较重行政处罚的集体研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认定;二是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又明确&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以上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综上,较重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研究人员职务应符合上述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规定。
(二)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二)责令停产停业;(三)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四)10日以上的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对于&较大数额罚款&规定为&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的&。情节复杂案件的认定需结合案件复杂情况、违法情节、涉案人员、金额、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评定,我市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时对于情节复杂案件一般能够做出合理认定。
综上,在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重大违法行为,行政拘留案件我省规定为10日以上,罚款数额根据公安部规定,个人为2000元以上(违反出入境管理的为6000元以上),单位为10000元以上。
在审判实践中,有公安干警反映行政处罚类案件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在执法中适用不现实,因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太多,如果都要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这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对法律条文的误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所以规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研究,一是确认了该类案件违法的严重性,二是间接要求公安机关在适用这类顶格行政处罚时需慎重,排斥广泛的适用顶格行政处罚尺度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二、关于异地拘留、异地管辖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办案程序瑕疵问题
(一)异地拘留问题
《拘留所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拘留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机关批准。&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当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异地拘留的手续,公安机关一般都难以提供。我们认为这虽然是程序性瑕疵,但是既然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也频繁地提出这个问题,作出决定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手续。
综上,我们认为在执行异地拘留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决定机关除了提供相关处罚证据的法律文书外,还应当提供异地拘留的书面说明和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的手续并入治安卷宗备查。
(二)异地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异地管辖。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在受案登记表中,对于案件来源表述不清,引发当事人诸多疑问。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案件来源,即案件是属于报案、移送还是自行掌握等线索,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拘留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应当先直接送达,直接送达不成再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拒绝签收的,可以采用邀请邻居或者见证人方式,也可以直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被送达人处,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在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时存在送达不及时和送达方式不合法的问题。有的办案机关直接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到村委,有的办案机关在被拘留人被执行拘留几天后才通知家属,这些问题属于程序瑕疵,据此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合适,但是当事人往往在这些程序瑕疵上大作文章,给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都造成被动,应引起重视,予以纠正。
三、涉访案件中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涉访案件在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占很大比例,而赴省进京的也不在少数,这部分案件的难点集中在异地证据如何认定,涉及到保障公民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如何平衡的问题。
(一)证据认定问题
在国家重大活动节点,例如传统的&两会&、党代会以及特殊活动期间,上访人很热衷于进京,以期引起上级机关和领导重视,解决自己的信访问题,而在这些活动期间,首都作为首善之区恰恰需要稳定的社会秩序保证各项重大活动正常进行。
在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仅凭信访局或者联席办要求处理上访人的一纸公文就将当事人行政拘留,治安卷宗中又没有其他证据,当事人经常当庭质疑&如果这证据都能用,那以后信访局或联席办发个公文就把我拘留了,那治安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就变成信访局或联席办的了,这种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虽然有点上纲上线,言过其实,但是也说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其他行政机关的一纸公文这样的证据形式很难让当事人信服,公安机关应该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以充实证据,不能仅凭一纸公文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在涉访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形式有训诫书、当事人询问笔录、同案其他人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目击证人证言、接访人员书面情况说明等。公安机关可开展相应调查取证工作。
(二)法律适用问题
在涉访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经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以寻衅滋事的理由将当事人从上访地带回经常居住地予以行政拘留,此种法律适用方式过于简单,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公安部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精神,&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信访活动中的其他行为一般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妨碍交通工具行驶、聚众妨碍交通工具行驶、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行为、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定性予以行政处罚。
公民有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的正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能动辄以寻衅滋事为由拘留进京上访人。
四、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原本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范围而公安机关予以受理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后,给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国法秘函(号《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精神,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复函明确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时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们认为,如果受侵害方的权益确因行政行为受损,应直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种类多、数量大,公安机关一线民警承担着繁重的工作任务。我国行政诉讼的门槛低,大量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进入法院,加上大部分行政案件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有限,我们作为行政审判人员也深感压力和责任重大。不过把上述问题放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改革进入深水区、依法治国全面推进的时代大背景下,又都是必然经历的过程,是绕不过的社会规律。问题愈多,进步越快。全市两级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和审判人员将持续加大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力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切实让老百姓在每一个行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责任编辑:贾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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