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他人财物罪够不成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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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占举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梅胜强辩称:伤害赵XX和王XX、敲诈加油站以及寻衅滋事,我认罪。但是,砸七路公交车我没参与,砸格力空调店我没砸,破坏生产经营我没指使,不认罪。被告人梅胜强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故意伤害案。1、关于赵XX被伤害案:相关证据证明梅胜强只是开车,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被害人的重伤结论不能成立,应采信第一次轻伤鉴定结论,理由为:鉴定的程序违规,所委托鉴定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并不是双方要求鉴定的;所依据的鉴材不全面,缺乏相关病历;鉴定的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梅胜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关于王XX被伤害案:被害人的重伤结论不能成立,应采信轻伤的鉴定结论,理由同上一起案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梅胜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关于白XX被伤害案:梅胜强到了现场,但未实施伤害行为;本案主犯李春雷都未做处理,也不能对从犯的梅胜强追究刑事责任;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并取得了谅解。4、关于孙XX被伤害案:梅胜强未参与,仅是被告人蔡垒、王向东个人犯罪。二、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1、七路公交车被砸案:梅胜强未参加,起诉书也未指控。2、关于张X军车辆被砸案:被害人欠钱不还并耍赖,有一定的过错;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鉴定价格不客观;损坏物品价值不高,后果不严重。三、关于敲诈勒索罪。1、关于加油站被敲诈案: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所加的汽油的确有问题,并造成梅胜强摩托车损坏,梅胜强等人要求加油站老板给个说法是正常的维权行为,没有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等非法手段;赔偿500升汽油是经中间人说和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结果;有罪证据严重不足。2、关于刷车厂被敲诈案: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3、关于刘X坚被敲诈案:属合法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4、关于李X召被敲诈案:和梅胜强没有关系,不构成犯罪,理由同以上三起敲诈勒索案。四、关于寻衅滋事罪。本案起诉书定性错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最多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为:本案中,目的特定是为了报复王斐;客观方面,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五、关于非法拘禁罪。有罪证据不足。侦查人员存在诸多非法取证方式;该事件报警后,警方已认定为医疗纠纷而不予处理,应属民事医疗纠纷。理由为:本案事出有因,为讨说法而发生;地点在公共场所的医院病房内,期间有医生、护士对病人进行治疗和护理,还有其他患者和家属等人在场,如果被非法拘禁,被害人有太多的呼救机会,称被非法拘禁不符合常理。六、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指控罪名错误,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同案犯王宗飞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不能有不同的标准。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梅胜强有指使行为;据以定罪的鉴定书存在一定的问题,鉴定所依据的鉴材严重缺乏,鉴定书中所鉴定的物品情况不详;所毁坏的物品价值不大,后果不严重;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并取得谅解。七、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与被告人葛占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人陈兆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存在大量非法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中,有大量讯问地点、讯问时间不合法。首先,在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后,公安机关多次将被告人带出法定羁押场所,违法在禹州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进行讯问,之后公诉机关又提供一份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一份证明,称为指认和辨认需要,将被告人带出看守所,辩护人没有见到任何辨认或指认笔录,却见到了被告人被羁押后在禹州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所做的大量讯问笔录,这份证明对违法取证欲盖弥彰,反映了公安机关取证违法;办案机关相同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的被告人进行讯问,显然违法;多名被告人当庭声称公安机关对其连续几天几夜不间断讯问,部分讯问笔录印证了这种情况的存在,属变相刑讯逼供;对证人的询问也存在大量不在法定场所取证情况。二、关于白XX、白X生被伤害案。卷中数份辨认笔录证明是李春雷将白XX打成轻伤。陈兆阳只是去了现场,与李春雷没有伤害的共同故意。本案已经调解结案,作为主犯的李春雷没有受到刑事追究,没有参与的陈兆阳更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三、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1、七路公交车被砸案。七路公交车司机在发生第一次纠纷后,又驾车故意将葛占举的本田车撞坏,存在明显过错;鉴定结论不客观,2005年发生的砸车事件,没有相关票据,鉴定单位仅凭2009年的几张照片进行损失鉴定,缺乏有效依据,且被害人的笔录中提到其第一次到少林客车厂去维修才花了3000余元,而鉴定结论却是4455元,鉴定结论不客观。2、关于张X军车被砸案。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四、关于敲诈勒索案。指控敲诈500升汽油案中,加油站质量的确有问题,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手段,是经中间人说和调解,加油站自愿赔偿,属消费者维权的民事纠纷。2、关于指控敲诈刷车厂案。梅胜强丢钱属实,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手段强迫刷车厂,经过派出所处理,刷车厂自愿赔偿3000元,也属民事纠纷。五、关于非法拘禁。被告人仅当天去了医院,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侮辱殴打,没有直接参与非法拘禁,且当时派出所出警,认为是医疗纠纷,并未认定是违法犯罪。六、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格力空调专卖店没有因被砸停业或歇业,经营没有受到影响,且同案犯王宗飞已被禹州市法院判决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判决已生效;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单位没有勘察现场,没有相关票据,仅凭照片对被损物品进行鉴定,没有购置发票等凭证,依据不充分;照片反映不出物品被损程度,鉴定单位认定被损物品完全丧失使用价值没有依据;被损玻璃门是两扇,而鉴定单位却鉴定为四扇,鉴定结论不客观,公诉机关将鉴定结论的价值数额直接减去两扇玻璃门的价值,然后认定被损物品价值进行指控不负责任。七、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同葛占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军伟仅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表示认罪。被告人罗军伟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人出示的指控证据存在问题。1、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指控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行为的证据中,诸多被告人的口供显示,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在看守所之外违法羁押,录取口供;且在讯问过程中,变相对被告人采取诱供、骗供、连续24小时逼供等严重违法情况,为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罪证据;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其证言无法查实,且无物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排除;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或经查证后的证据作为定罪依据。二、认定被告人罗军伟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即被告人“樊亚星讯问笔录”是在侦查机关24小时连续讯问的情况下,变相违法羁押调取的,其他被告人均没有证明被告人罗军伟参与该起犯罪,指控被告人罗军伟故意伤害赵XX一案不成立。三、非法拘禁罪存在应当从轻的情节。被害人方X朋非法行医,将受害人苏X香致病,存在严重过错,罗军伟、王博等人作为朋友,因义愤而为,情有可原,且被告人罗军伟对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理。四、被告人罗军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仅有被告人侯俊杰承认有这个事,但是侯俊杰的讯问笔录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应当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鉴定书中没有显示“格力空调店”被泼油漆损坏的照片等书面证据,也没有因泼油漆所造成损害的鉴定意见。五、被告人罗军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与被告人葛占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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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3日 13:23本案是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_ 中国重庆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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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频道&&&作者:曹树宪
核心提示:。理由一是司法解释已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作出规定
2014年3月,被告人关某、张某驾车来到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张某望风,关某将被害人王某丰田越野车、熊某保时捷凯宴越野车、卫某道奇越野车、蒋某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用工具锤砸破,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张某配合将盗窃的财物转移。二人从王某车内盗走五粮液酒1件(6瓶),泸州醇窖酒2瓶、索尼照相机1部、玉溪香烟1条等物,总价值5832元;从蒋某车内盗走现金900元,被砸的另外两辆车未有财产被盗。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732元。事发后经鉴定被砸坏的四辆车车窗玻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19399元。
日,被告人关某、张某亲属与四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关某、张某亲属各代为赔付14500元,共计29000元。随案移送的五粮液(52度)白酒2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红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砸坏多辆汽车玻璃,盗走车内财物,价值人民币6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盗窃财物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另造成他人财物损失19399元,其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赃赔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涉案工具锤一把予以没收。
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一种意见: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采取了砸毁汽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致被害人遭受车内财物灭失、汽车损坏的双重损失。毁坏财物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二者存在目的和方法(手段)的牵连。对此情况,最高法、最高检在2013年4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因本案盗窃财产数额6732元,毁坏财产数额19399元,均在&数额较大&的情节范围,法定最高刑均在三年以下,毁坏财产的数额接近巨大的标准(陕西省规定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0000元),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接近三年的刑期,因此定毁坏财物罪,才能体现罚当其罪。
第二种意见: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为了实现盗窃之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属于盗窃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本案盗窃财产数额6732元,毁坏财产数额19399元,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75条中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者的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下,但比较二者法定刑种类和追诉数额起点,盗窃罪2000元即构成数额较大的起点,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构成数额较大的起点。盗窃罪还有管制刑和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并处罚金,显然盗窃罪属于较重的罪名。结合上述规定,对于二被告人以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原意。理由一是司法解释已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作出规定。二是司法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犯罪分子实施某一种犯罪,其犯罪所用的方法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的类型之一种。牵连犯虽然触犯数个罪名,但不是数个独立的犯罪,也不是单纯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小于数罪。对其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比较牵连犯数罪轻重的标准是法定刑(1),我国刑法对同一犯罪根据情节轻重设定有数个法定刑,比较轻重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个相应的法定刑。应当先比较各罪法定刑的轻重,找出一个最重要的法定刑然后在这个幅度内决定刑罚。因本案盗窃财产数额6732元(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2000元的三倍多),毁坏财产数额19399元(超过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三倍多),两罪均在&财产数额较大的&情节内,结合该两种罪的刑罚种类和方式,在数额较大的情节范围之内,盗窃罪起刑数额低,可以并处罚金,明显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定盗窃罪更符合刑法的一般理论和司法实践。
[1]刘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新制度刑罪名通释》262-263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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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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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涛,男,1989年出生。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出生。被告人穆某,男,1990年出生。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涛伙同同案人吴某良(取保候审间在逃)、永和(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宁和街佳和九巷4号附近,盗剪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38米,造成该区域250户用户通信中断约7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248.89元。得手后,同案人永和将盗得的上述电缆线销赃给同案人张某武(取保候审),销赃所得被瓜分。被盗剪的通信电缆线为宏韵牌HYA20020.4型,价值人民币654元。2.同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涛伙同同案人吴某良、永和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安和街南和14巷,盗剪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60米,造成该区域29户用户通信中断约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得手后,同案人永和将盗得的上述电缆线销赃给同案人张某武,销赃所得被瓜分。被盗剪的通信电缆线其中吴江牌HYA3020.4型40米,价值人民币207元;吴江牌HYA1020.4型20米,价值人民币59元。3.同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涛伙同同案人小刚(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安和街南和3巷2号附近,盗剪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6米,造成该区域35户用户通信中断约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得手后,同案人小刚将盗得的上述电缆线销赃给同案人张某武,销赃所得被瓜分。被盗剪的通信电缆线为吴江牌HYA10020.4型,价值人民币71元。4.同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涛、穆某伙同同案人吴某良、小刚、永和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泰和街,盗剪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100米,造成该区域55户用户通信中断约30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得手后,同案人永和将盗得的上述电缆线销赃给同案人张某武,销赃所得被瓜分。被盗剪的通信电缆线其中汕沪牌HYA5020.4型、汕沪牌HYA3020.4型各50米,价值均无法评估。5.同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吴某良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安和街17号附近,盗剪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20米,造成该区域32户用户通信中断约5.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盗得的上述电缆线被销赃给同案人张某武,销赃所得被瓜分。被盗剪的通信电缆线为吴江牌HYA10020.4型,价值人民币237元。6.同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涛伙同同案人小刚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泰和街金和11巷9号,盗剪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50米,造成该区域13户用户通信中断约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盗得的上述电缆线被销赃给同案人张某武,销赃所得被瓜分。被盗剪的通信电缆线为吴江牌HYA3020.4型,价值人民币259元。7.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泰和街东新10巷2号附近,盗剪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30米,造成该区域37户用户通信中断约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得手后,盗得的上述电缆线被销赃给同案人张某武,销赃所得被被告人吴某花光。被盗剪的通信电缆线为吴江牌HYA10020.4型,价值人民币356元。8.同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村桂安路21号附近,盗剪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40米。得手后,当被告人周某涛、吴某逃离现场至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桂德街17号附近时被人赃俱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省力钳一把。被告人周某涛、吴某本次盗剪通信电缆线,造成该区域151户用户通信中断约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盗剪的通信电缆线为南方牌HYA20020.4型,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同日,被告人周某涛配合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穆某和同案人吴某良,被告人吴某配合公安干警抓获同案人张某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良、张某武的供述和辨认;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洪某明的证言和辨认;证人吴某文、洪某亮、纪某烈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图;缴获的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电缆被盗情况汇总表、修理项目结算表、电信线路维修人工材料结算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案人吴某良患病诊断意见及病历;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结伙或单独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已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犯故意毁坏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涛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罗朝晖&&&&&&&&&&&&&&&&&&&&&&&&&&&&&&&&&&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许佳丽&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第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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