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派出所政府对农村历年欠款有没有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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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大寅镇新桥村,黑心村官王兴国,我家因欠99年以前上交款3400元(无具体账目明细,有明细可愿意补交),不给开未婚证明,无法领取结婚证(爸爸再婚,妈妈户口未下无法办理结婚证);出嫁10年,不给准迁证明(姐姐02年结婚),无法迁移户口;去世15年,不给开死亡证明(妈妈98年1月去世),至今未消户口。求帮助,求解决,求真理,求民主,求转播!!联络人:谭元平,QQ:
& &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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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核实,你所说的不符合实际,2004年以前公路集资款和上交款共3704.22元。
现在的村官不好说啊
据核实,你所说的不符合实际,2004年以前公路集资款和上交款共3704.22元。国家的该给,你的事情也该办,:@:@
尊敬的网友:
& & 就你所反映的情况,楼房村(新桥村)村委会高度重视,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你家2004年以前共欠上交款和公路集资款3704.22元。当时拖欠上交款的农户不止一家,村委会为了及时完成上级政府的任务,只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缴纳。
& & 此后,拖欠款项的农户逐步结清了所欠款项,而你家因全家外出务工,一直无人在家,所以也就没有完善还款事宜。
& & 针对你家实际情况,请你尽快与楼房村村委会联系,办理相关手续。
& & 村委会主任:张平&&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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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k::funk::funk::funk:
现在的村官都一个屌样,政府部门应该严查到底,现在的村官太猖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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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 四川麻辣社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近年来,四川省仪陇县檬娅乡对农村集体资金先后实行了“社有村管”、“折股到户”、“联社出纳”等管理制度,但农村集体资金混乱问题始终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究其原因,主要是集体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合一,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1990年初,檬娅乡党委、乡政府针对农村集体资金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在全乡范围内推行了集体资金“村有乡管”制度,将所辖11个村的全部集体资金集中到乡统一管理。这样,通过对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与管理权的适当分离,强化了管理制约机制,加强了对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他们的做法是: 一、建立组织,明确责任 该乡建二了由乡长任组长,主管财贸的副乡长任副组长,财政所长、经管员、各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为 左罗洲介一成员的村有乡管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村有乡管资金管理办法,审定各村上交提留的提取标准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方案,监督有关制度、办法、规定的落实。根据上述任务,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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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实本网讯(汪江洋)&
首先声明,这是笔者亲力亲为亲眼所见,如果哪个喊笔者撤帖子,哪个不服气,可以去试一下。7月28日,笔者偶感风寒,饮食不调,腹部疼痛难忍,遂到仪陇县人民医院新政院区内五科就诊,然后稀里糊涂就住了院,两天时间全部是检查、输水、待诊,花销1252.24元,但无结果,于是回家取中西药服后好转。
当日,笔者饮酒后突感左侧肋下腹部疼痛,于是到该县人民医院找内科就诊,接待笔者的是内五科的某医生,当时笔者怀疑是否胰腺炎发作,医生也不置可否,只是要求赶快住院,尽快检查,马上输水。由于工作原因,下午笔者赶到医院,何医生开了查血和大小便、B超的单子,然后预交500元住院。医生说吃了饭也可以查血,但是出来的结果样样超标。次日上午再次找到何医生要求重查,直到晚上查血结果出来:没问题,而且基本可以排除胰腺炎的可能,并没有那些症状,把远在金城的家里人急坏了。这两天一直输水,晚上回住处,还放着留置针头,怪不舒服。就这样,大概输的全是消炎镇痛的药水,疼痛略有减轻。在未确诊前,没吃一颗米,没喝一滴水,饿的人走路打偏偏,因为怕是胰腺炎,就只有全部输水,医院内部人士也告诉笔者,如真是胰腺炎的话,转院到老县城可靠一些。终于在7月29日下午,笔者要求拔掉针头出院。
值得一提的是该医院得检验科,一女医生的态度那是相当的“可以”,当时她正在给一病人查血,另一病人将单子递过去,你听她说什么:没见我正在忙吗?笔者在将大小便化验的盒子递过去时,她坐在里边,老远一声:自己把盖子打开!还是另一男医生解围,说放那里就行了,你怎么能让病人做呢?当时笔者就正言对其说:你不要什么都喊我做哈,你现在的所作所为我都会如实记录下来。笔者了解到另一病人也遇到如此“礼遇”,但是她不管这么多,惹急了就骂人。
现将相关单据公开。7月28日,仪陇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的门诊诊断,腹疼待诊。费用总计,1252.24元;其中西药费401.84元,检查费321.20元,床位费34.00元,治疗费99.10元,化验费276.20元,其它费24.00元,材料费69.90元,护理费26.00元。搞笑的是出院证明书上的最后诊断:腹痛待诊,1.急性肠炎?2.急性胰腺炎?3.泌尿系结石?4.其它。问我吗?真的是胰腺炎,早都疼下课了!
笔者无意于责怪什么,只是两天时间住院输水,治疗费用高达1000多元(虽然医保可以报销一部分,但那毕竟也是钱啊),整出3个问号,心里终究有些不烫热。难怪N多人有病就往南充或成都跑,至于收费多少,反正那个医术大家感觉心里要踏实些。看到在医院缴费窗口为住院费而泪流满面的病人家属,太让人心酸了!比如这些一般病例,能否从多方面提高效率,减少病人的负担,不然医患矛盾永无宁日。呼唤医改,何时能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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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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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思辉、罗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仪陇县人民法院时间: 10:04 作者:管理员编辑:管理员点击数: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仪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思辉,曾用名徐思志,绰号“辉娃子”、“徐辉”,男,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国君,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绰号“狼娃”,男,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思辉、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张玲欢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本院已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为人民陪审员李映斌。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君、代理检察员王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思辉及其辩护人侯国君、吴林艳、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3月8日,被告人徐思辉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贩毒人员郭某某(已判决)出售冰毒约0.5克,获取毒资200元整。<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思辉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向吸毒人员成某某出售冰毒约0.7克,获取毒资300元整。<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6月13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被告人徐思辉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三次冰毒,每次约1克,并由被告人罗某将冰毒送到刘某手中,刘某通过支付宝给徐思辉转毒资500元、400元、400元整。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再次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5克,被告人罗某收取毒资200元整。<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在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颜某某家楼下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冰毒约1克,罗某在征得徐思辉的同意后现场代其收取毒资300元整。<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徐思辉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一小袋冰毒,现场获取毒资400元整。<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徐思辉的包内及住处查获冰毒,净重5.335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思辉贩卖甲基苯丙胺11.03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帮助徐思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思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未贩卖过毒品,其也未安排过被告人罗某去贩卖毒品,从其包内及住处查获的冰毒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决。辩护人侯国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思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徐思辉于<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3月8日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贩毒人员郭某某出售冰毒约0.5克,获取毒资2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力微弱、证言相互矛盾,郭某某的证言无徐思辉、颜某某、毛哥、袁某证言印证,也无毒品鉴定、称量报告、无对毛哥、辉哥的辨认笔录佐证,因此郭某某的证言为孤证。2、对被告人徐思辉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向吸毒人员成某某出售冰毒约0.7克,获取毒资300元整的指控不能成立。因为成某某说的白色的捷达车,而张某说的是棕色吉利帝豪车,主要事实明显矛盾。指控缺乏证明向成某某贩卖毒品的基本证据。3、对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向刘某贩卖四次冰毒共3.5克的指控不能成立。⑴刘某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刘某在侦查机关日询问笔录的第5页,第8至10行,刘某说最后一次在辉娃子那里购买在半年前的样子。可推算应是2014年3月份后刘某未向徐购买毒品。然而日刘某笔录:刘某根据支付宝反映时间2014.6.<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4.9.<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4.<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2015.1.23推定出此后向徐思辉购买毒品三次。并指出该三次均为狼娃子罗某直接送货。刘某两份笔录供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无法解释。⑵刘某的笔录与罗某的笔录相互矛盾。⑶刘某证词与银行转款凭证数额相互矛盾,转款金额为9780元,根据刘某笔录应该是分别转款三次,金额为500、44、400,笔录与书证矛盾。⑷无毒品鉴定、称量检测来印证。4、对被告人徐思辉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安排被告人罗某在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颜某某家楼下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冰毒约1克的指控,缺乏证据证明徐思辉安排罗某送毒品,指控不能成立。5、被告人徐思辉日晚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一小袋冰毒,现场获取毒资400元整的指控,缺乏指控徐思辉给陈某某出售毒品的基本证据,指控不成立。6、对起诉书指控在<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1月11日于被告人徐思辉的包内及住处查获冰毒,净重5.3354克,对查获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该项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指控不能成立。⑴因徐思辉和颜某某均是吸毒人员,无法证据证明所持有的毒品不是吸食,而是贩卖。因此,该毒品不能纳入贩卖数量。⑵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七、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的除外。”该款加重了对贩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处罚。该款不适用于徐思辉案。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对被告人有利,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因此,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在住所、车辆上查获的毒品计入贩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数量”的司法解释对徐思辉不适用。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贩卖甲基苯丙胺11.0354克,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所有指控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辩护人吴林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思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徐思辉贩卖毒品主要证据不足。指控徐思辉贩卖毒品的重要直接证据音频资料来源不明,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收集,且未得到徐思辉的认可,更未通过鉴定来确定其真实性,不足采信。⑴指控徐思辉向郭某某贩卖约0.5克毒品,因郭某某的证词的主要内容是想在徐思辉处购买200元的毒品抵偿毛哥300元的欠款,毛哥同意,但也陈述到200元的毒品自己吸食了,存在重大矛盾。如果说其购买毒品是为抵债,则因没有债权人“毛哥”证词相互印证,且没有对该笔毒品的相关鉴定报告,证据并不充分。⑵指控徐思辉向刘某出售三次冰毒,因刘某的三次陈述前后矛盾,且与相关转账凭证不能相互印证,也没有直接证据显示罗某向刘某出售冰毒,同时罗某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徐思辉处所拿的毒品系为自己吸食,与刘某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何况刘某并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词无法采信,导致向刘某的出售毒品无法认定。⑶指控其他的几次贩卖毒品同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不足以认定。2、2014年11 月11日在徐思辉住处查获冰毒5.<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 克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也不能认定为非法持的毒品。⑴被告人徐思辉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因徐思辉是吸毒人员,无法证明所持有的毒品不是吸食,而是贩卖,因此该毒品不能纳入贩卖数量。⑵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文中只有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法律上的依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法院不应当直接适用。⑶即使该会议将该会议纪要作为司法解释,则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处理。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对指控其帮助被告人徐思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5克;2、其未受被告人徐思辉安排以及其本人也未分别于日、9月3日、9月13日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过三次每次约1克的冰毒;3、其未受被告人徐思辉安排分别于2014年8月底、10月份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刘某出售约0.5克的冰毒,这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其本人所为,与被告人徐思辉无关;4、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3月8日,被告人徐思辉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贩毒人员郭某某(另案已判决)出售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下同)约0.5克,获取毒资200元。<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思辉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向吸毒人员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7克,获取毒资300元整。<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被告人罗某收取毒资200元整。<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在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颜某某家楼下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被告人罗某在征得徐思辉的同意后现场代其收取毒资300元整。<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徐思辉随身的挎包内查获的5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4.8919克,在被告人徐思辉与其父亲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查获用白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2301克,共计重5.12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而法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白色“OPPO”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型号为4的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徐思辉使用白色“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罗某使用黑色苹果牌型号为4的手机1部用于贩卖毒品时相互联系,以及分别与毒品买家联系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徐思辉、罗某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思辉、罗某的出生时间等公民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检举信、揭发函。证实仪陇县看守所2名羁押人员于日,向仪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检举被告人徐思辉等人在仪陇县金城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仪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仪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的民警于日在仪陇县金城镇“诚信”汽修厂将被告人徐思辉、罗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未有抗拒抓捕和逃跑的行为,后民警将二被告人带回仪陇县公安局接受调查。4、其他相关人员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郭某某、洪某某、杨某某、赵某、王某、林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某、成某某、何某某、颜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公民身份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思辉处依法扣押了一部手机号码为的白色“OPPO”牌手机、卡号为89092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124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分别从被告人徐思辉随身的包内以及两处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重量分别为6.26克、0.42克、1.52克)、锡箔纸若干、冰壶1个、3张8G的SD存储卡;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依法扣押了一部手机号码为的黑色苹果牌型号为“4”的手机。另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思辉处依法扣押了射钉弹395颗、对讲机3部、气枪1支、气枪瞄准镜1个、气枪钢瓶2个、望远镜一个、钢刀1把、弩1把、弩针1支、铅弹135发、砍刀1把、匕首1把、警棍1只等相关物品。6、登记保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思辉所持有的54张100元人民币、4张10元人民币、2张5元人民币、金色项链一条、印有“swatch”字样的手表一只、戒指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车牌号为川A5M242的白色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RQE041的灰色沃尔沃牌轿车一辆进行了登记保存;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所持有的居民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银色项链1条进行了登记保存。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话单详情。证实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于日16时8分40秒许被叫证人成某某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与证人刘某“”的手机号码分别于日通话8次、6月10日通话2次、6月12日通话4次,日通话1次,日通话1次、9月11日通话1次、9月12日通话1次、9月13日通话1次;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与证人刘某“”分别于日通话2次、10月8日通话3次。上述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思辉与刘某联系的次数,但不能直接印证被告人徐思辉“”与刘某“”于日、9月3日、9月13日、10月份的一天的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及毒品交易时间。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于日21时14分13秒、22时53分39秒两次被叫证人何某某“”的手机号码,与证人何某某关于其2014年8月底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思辉购买冰毒,后又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思辉欠毒资100元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日22时32分49秒被叫“”的电话号码,该“”的电话号码系证人余某甲位于金城镇车站坝瑞泉路口的小卖部的座机号码。该次通话记录与证人陈某某关于其用金城镇转盘“金龙宾馆”下面的一个小卖部的公用电话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思辉的证言,以及余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罗某的“”的手机号码有频繁的通话联系。8、被告人徐思辉的卡号为6124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89092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日、9月3日、9月13日证人刘某分别转账500元、400元、400元至被告人徐思辉卡号为6124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同时该张银行卡的日常转支、现存等交易活动频繁。在卡号为89092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未发现相关线索。9、证人刘某向被告人徐思辉购买毒品的支付宝及银行转账信息。证实名为“刘某”的支付宝账号分别于日20时20分、9月3日12时27分、9月13日12时53分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徐思辉”的银行卡(尾号为4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00元、400元、400元,分别于日9时4分、9月3日13时3分、9月13日13时25分转账成功;银行转账信息的手机截图照片证实姓名为“徐思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124515。10、相关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思辉对侦查机关依法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以及从其住处(其与其父亲徐某乙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物质的指认称重时的照片;被告人徐思辉对侦查机关依法从其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警服、警用装备、气枪零部件、射钉弹等物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徐思辉侦查机关依法从其与颜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物质、吸毒工具、锡箔纸的指认照片;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徐思辉沃尔沃牌汽车内查获的气枪等物品的照片,以及被告人徐思辉对从其沃尔沃牌汽车内现场搜查出的气枪、砍刀等物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徐思辉对侦查机关依法从其捷达牌汽车内搜查出的弩、刀的指认照片;侦查机关对气枪、刀等物品量尺寸的照片;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徐思辉时随身查获的物品照片;被告人徐思辉对被依法扣押的白色手机、两张银行卡、2台笔记本电脑、3部其他类型手机进行了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罗某对被依法扣押的黑色手机的进行了指认的照片。以上照片中所涉及的相关物品均已依法予以扣押。11、关于被告人徐思辉、罗某曾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材料。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南开公治决字[2009]第00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日被告人徐思辉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仪陇县公安局仪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禁)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罗某于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致他人受伤被仪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日因吸食毒品被仪陇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实际执行12日。12、(2015)仪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本院(2015)仪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郭某某为偿还周仁荣的欠账,将从被告人徐思辉处购得的200元约0.5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仁荣,成功抵欠账300元,该事实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相互印证。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外号为“会娃子”,2014年上半年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2014年12月其因吸食毒品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辉哥”长期在仪陇县金城镇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金城镇吸毒圈子的人很多都在“辉哥”手里买过毒品,还有一个外号“狼娃”的年轻娃儿帮“辉哥”跑腿贩卖毒品。“辉哥”的真实名字叫徐思辉,社会上还有人叫徐思辉“辉娃子”。“辉哥”在金城镇有两个住处,一个是与他父母一起住的地方,一个是与他老婆颜某某住的地方。<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3月份的一天,其因无钱归还“毛哥”周仁荣的借款,向“辉哥”打电话赊账买冰毒,再用冰毒抵账300元归还周仁荣的部分欠款。“辉哥”开车到金城镇车站坝将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一小袋冰毒交给其,塑料封口袋长约3厘米,宽约2厘米,其估计这一小包冰毒有0.5克,后其支付“辉哥”毒资200元。其在听侦查机关依法出示并播放的一段音频资料后(有视听资料郭某某的审讯视频证实,侦查机关系播放的从被告人徐思辉处查获的SD存储卡内提取的音频资料),陈述:经过我仔细听了这段音频资料,这音频中有两个男子在对话,谈事情,其中一个说话较多的男的就是我本人,另外一个男的就是我以前所说的“辉哥”(徐思辉)。这段音频资料中所说的相关情况是这个样子的,具体时间也就是我给“毛哥”拿了一包冰毒抵了300块钱欠账的那天晚上,金城镇一个外号叫“梁超”(音)的吸毒人员给我打电话打算在我手上购买冰毒。当时手上没有冰毒了,我就给“辉哥”打电话联系拿冰毒,但是跟他打通电话之后,“辉哥”本人没有接电话,他老婆子颜某某接的电话,在电话里颜某某就把我乱骂了一顿。后面我手机停机了,打不出去电话了,恰好在金城镇车站坝西环路口子上我就看见“辉哥”开着他的那辆帝豪轿车闪着灯朝车站坝方向来了,然后我就上车跟他摆我被他老婆子骂的事情和与“毛哥”的事情,然后他就问我要我以前在他那里买冰毒欠他的钱,好像是以前买了300块钱冰毒没有给他拿钱。还跟他讲打算主动来找他,跟他一起做毒品生意踏踏实实赚点钱,他就告诉我跟他做事情可以,但是一定要像个做事情的,一定不能在公款(卖毒品后收的钱)上打主意,还有就是不能再去打捕鱼机了。当时就说了这些,另外就是“辉哥”还跟我说要是电话不方便,便叫我用他车上的那个对讲机,喊我拿回去充好电,要是哪个要货的话(货指毒品)直接用对讲机喊话就是了,然后他直接送过来便是了。我不知道他说的是真的还是假的,但是我敢保证我跟他绝对没有使用过对讲机来要毒品。还有就是结尾的时候,我在对话中说他胆子比较大,随时把“肉”(指毒品)用盒子装起放在车上。我记得在结束的时候我在车上找他拿了一个200块钱的冰毒,当时没有给他拿钱,到目前为止也是欠着的。我把从他手上拿来的200块钱拿回去自己吸食了。音频中所提及的事情大概情况就是这个样子的。其称其当晚找“辉哥”主要目的一是有人找其买毒品,其因手上没有毒品了,便想起找“辉哥”拿毒品,另外就是其原本还差“辉哥”的毒品钱,想当面给“辉哥”说清楚过一段时间还,还有就是找“辉哥”谈谈看能不能一起做毒品生意。经其辨认,“辉哥”系被告人徐思辉。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其系郭某某的父亲。其在听侦查机关依法出示并播放的一段音频资料后,陈述:我一听就听出来了其他说话比较多那个并且还骂人了的那个声音是我儿子郭某某的声音,至于另外一个人的声音我没有听出来。因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当时播放的录音是本案的涉及从被告人徐思辉处查获的SD存储卡上的音频资料,故对证人郭某甲的上述证言不予采纳。3、证人成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辉娃子”表明要购买冰毒,交易地点定于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当日其住在金城镇“绿色宾馆”,其便步行至车站坝东环路口,其看见“辉娃子”开的一辆白色捷达车,车速较慢,其在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上了“辉娃子”的白色捷达车内,其坐在车后排,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辉娃子”购买了0.7克冰毒,冰毒是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当时有一个叫张某的吸毒人员看见其在“辉娃子”车上,张某还对“辉娃子”开玩笑说:“胆子有点大哟,大白天还敢做这种事情。”“辉娃子”有两个电话号码,一个号码尾数为“4222”,另一个号码尾数是“1001”,其系以“”的手机号与“辉娃子”联系毒品交易的。经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系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二次询问材料中,其又称其知道“辉娃子”有一辆白色的捷达车和一辆朱红色的吉利车,故其才在第一次询问材料中称“辉娃子”是开的白色捷达车来送毒品,因时间已久,其记不清“辉娃子”当时开的是哪辆车。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从金城镇车站坝旁的“阳光宾馆”楼上下来往奎星街走,其看见“辉娃子”开了一辆棕色吉利帝豪牌轿车从车站坝往东环路方向走,当时车速很慢,同时其看见“成某某”从东环路“绿色宾馆”朝“辉娃子”的车走去,后“成某某”上了“辉娃子”的车,坐在后排。车窗是摇下来的,其看见“成某某”给“辉娃子”拿了300元,“辉娃子”给“成某某”拿了一小包东西,是用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东西。其当时还一边笑一边对“辉娃子”讲:“胆子有点大哦,白天还敢做这些事情(指卖毒品的事情)。”经其辨认,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5、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经常与王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二娃子”、“飞娃子”、“郑某甲”都是在金城镇卖冰毒的。2014年6月份、9月份,其均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辉娃子”表示要购买冰毒,谈好交易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在“辉娃子”处共购买了3次冰毒。其通过查询其支付宝交易记录,了解到这三次的时间分别为日、日、日,分别转账500元、400元、400元,每次都买的是1克冰毒,都是由“狼娃”骑一辆黑色赛摩将冰毒送到其手中的,交易地点要么是车站坝,要么是建设路。其支付宝账号是其手机号“”,“辉娃子”的账号名为徐思辉,是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124515。<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0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辉娃子”表示要购买冰毒,在电话里谈好后,“辉娃子”让其到金城镇车站坝找“狼娃”, 十多分钟后,其在金城镇车站坝从“狼娃”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得0.5克冰毒其系使用号码为“”的手机与“辉娃子”号码为“”的手机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经其辨认“飞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系被告人罗某。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使用号码为“”的手机拨打“辉娃子”尾数为“222”的电话号码,向“辉娃子”表明要购买冰毒,其与“辉娃子”达成以1克冰毒400元的价格交易,“辉娃子”告知其在金城镇瑞泉路颜某某家楼下等待。后“狼娃子”将毒品送过来,其当时只有300元,“狼娃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征询“辉娃子”的同意后收取其300元的毒资,将1克冰毒交给其。这1克冰毒是用塑料封口袋包装起的。“辉娃子”有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号码尾数为“222”,另一个号码尾数是“1001”。经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子”系被告人罗某。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于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前半个月的一天晚上,在金城镇奎星街的一家电子游戏厅里碰见了王某,王某让其请客吸食冰毒,其同意。其用金城镇转盘“金龙宾馆”下面的一个小卖部的灰白色座机给“徐辉娃子”号码为“”的手机打电话,其与“徐辉娃子”谈好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半个小时后,“徐辉娃子”开了一辆白色捷达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小袋冰毒。其听侦查机关的播放的一段录音后,陈述录音里交谈的二人分别是“徐辉娃子”和“会娃子”,谈话内容是“会娃子”给“徐辉娃子”说他被骂了,还说其也被骂了等内容。“会娃子”曾跟着“徐辉娃子”卖过一段时间冰毒,“会娃子”的全名叫郭某某。因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当时播放的录音是本案的涉及从被告人徐思辉处查获的SD存储卡上的音频资料,故陈某某的该段证实录音中谈话是谁的证言不予采纳。经其辨认,“徐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子”系被告人罗某。8、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其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瑞泉路口经营一个小卖部,店内有一部白色公用电话,号码为“”。“金龙宾馆”就在其小卖部的左手边,距离大概十多米。9、证人王某的证言,“徐飞娃”等人在金城镇从事毒品买卖,冰毒一般卖400元一克,麻古是100元一颗,其听吸毒人员何某某、刘某、陈某某本人说过,何某某、刘某、陈某某都在“徐飞娃”等人手中购买过冰毒。“徐飞娃”使用的手机号码有“”、“”等号码,其曾通过这两个号码跟“徐飞娃”联系购买冰毒的。经其辨认,“徐飞娃”系被告人徐思辉。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其未与被告人徐思辉登记结婚,但一起生育一小孩。徐思辉又名“徐辉”,也有人称“辉娃子”、“飞娃子”。徐思辉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徐思辉之前的电话号码其已经删除,记不住了。徐思辉平时与罗某等人关系较好,罗某外号“狼娃”。徐思辉有三辆小车,一辆为川R3A292帝豪牌小车,一辆为川R5M242号捷达牌小车,还有一辆为川RQE041沃尔沃牌小车。<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1月12日起因吸食毒品,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称日,其通过一名为“李格”的网友购得一小袋冰毒,其给了“李格”300元现金,其在卧室内吸食冰毒后,将剩余的一小包冰毒放入卧室电脑桌的抽屉。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狼娃”长期跟着“辉娃子”贩卖冰毒,“狼娃”负责给吸毒人员送毒品并收钱。“辉娃子”使用的手机号码有“”、“”,“狼娃”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经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系被告人罗某。12、证人林某的证言,金城镇吸毒的圈子里大多数吸食的毒品都是从“辉娃子”和“狼娃”手上买的。“狼娃”平时跟到“辉娃子”在做事情。经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系被告人罗某。1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3年、2014年上半年其与洪某某开车去过仪陇县金城镇,给一个男子送冰毒,其与洪某某轮流开车,有时候开洪某某的荣威牌小轿车,有时候开其的马自达小轿车。买冰毒的那个男子住在离金城镇转盘不远的一个二楼房间,其称系洪某某与该名男子负责谈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其称其没有单独或伙同他人到金城镇与该名男子联系过,其没有与其老婆杨某某一起到过金城镇。经其辨认,被告人徐思辉即系在仪陇县金城镇向洪某某购买冰毒的人。1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其伙同赵某涉嫌犯制造毒品罪,其有一辆黑色荣威牌550小轿车,车牌号为川AD3C55,2014年上半年其将该车借给赵某使用过,其从未与赵某一起驱车从郫县到仪陇县金城镇给一个男子送过冰毒。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与赵某系夫妻。其与赵某一起于2014年上半年去过三四次仪陇县金城镇,到金城镇后主要是用其的身份证登记住在金城镇“天福宾馆”的。其每次去都是去耍的,赵某到金城镇后都是与一个外号叫“飞哥”(音)的人出去耍、打野鸡。其到金城镇后只接触过“飞哥”和“飞哥”的老婆“颜姐”。其将其一辆川ARP090白色的大众捷达牌小轿车卖给仪陇县金城镇的“飞哥”,过户后,车牌换为川A5M242。经其辨认,“飞哥”系被告人徐思辉。16、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其在被关押至仪陇县看守所之前,从其朋友处听说,“徐辉”在从事贩毒活动。在被羁押期间,其听同监室的被羁押人员杨呈说“徐辉”等人在金城镇贩毒吸毒,并从杨呈口中得知了“徐辉”等人的住址和联系电话。17、证人罗乙的证言,其在被羁押至仪陇县看守所期间,其从同监室被羁押人员杨呈的口中得知“徐辉”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与同监室被羁押人员唐某乙共同检举“徐辉”等人的住址等情况以供调查。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徐思辉的供述与辩解,其曾用名徐思志,外号“徐辉”、“辉娃子”, 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其与被告人罗某系朋友关系,罗某外号“狼娃”,罗某称呼其为“辉哥”。其与颜某某是事实上的夫妻,没有登记结婚,一起孕育了一个小孩。其辩称其有两辆车,一辆是川RQE041沃尔沃牌轿车,一辆是川R5M242号捷达牌轿车,白色捷达车是其从“小赵”(后经其辨认系赵某)的老婆杨某某手里以2万元的价格购得。还有一辆川R3A292红色吉利帝豪轿车已于2014年转卖给其前妻,一辆无号牌赛摩亦于2014年9月转卖给他人,“狼娃”平时骑过这个赛摩的。其于日晚上11时许在仪陇县金城镇北台嘴一家修车维修店,侦查机关将其与罗某、“二娃子”抓获,侦查机关当场对三人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在其包内发现大量铅弹,在黑紫色的铁皮盒子里面还发现5袋冰毒,其中有3小袋、1中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大袋是用银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其在民警的询问下,亦当场承认是冰毒。民警还在其川R5M242捷达牌轿车内检查出一些铅弹和两把刀。后其与罗某、“二娃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带着其对其在金城镇的两个住处及其的两辆轿车进行了搜查。侦查机关先是带着其到其与其老婆颜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一个“冰壶”(吸毒工具)、若干锡箔纸及吸管。随后侦查机关带其到其与其父母亲的住处(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室)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内发现一些吸管,在其女儿卧室里面发现了一些疑似冰毒的物质,在其女儿床下面搜查出气枪的零部件、黄色的子弹头和大量的警用装备,其中有电警棍、对讲机、警服等物品,搜查过程其与其父母均在场看见的。随后在侦查机关又对其川RQE041沃尔沃牌轿车进行了检查,在其车后备厢内发现了一支5.5mm口径的气枪、瞄准器、消声器、一把砍刀及一件警用反光背心等物品。民警对从其随身的挎包里检查出的5袋冰毒进行了称重,连袋称重共计6.26克,其对从其身上检查出的5袋冰毒及重量无异议。侦查机关从其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室查获的警用装备包括警棍、电警棍、催泪瓦斯等物品,其已忘记购买的地点、时间,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耍。对讲机、气枪均是其用于打野鸡的。侦查机关依法登记保存清单上的物品均系其本人所有。其在被抓获当晚,侦查机关依法在其川RQE041沃尔沃牌轿车内搜出的物品气枪一支、望远镜、钢刀、卡西欧相机一部等物品,其中装卡西欧相机的是一个黑色相机盒,在该相机盒内侦查机关发现了3张8GB的存储卡(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其中一张存储卡背面有KMD字样),侦查机关依法从3张存储卡内提取了相关音频资料,其本人已确认属实。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本院审理阶段,其均对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音频资料内相关人员的谈话内容予以否认,其辩称不记得、不知道是谁在谈话,其亦不了解谈话内容。其辩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分装好的冰毒,以及从其和颜某某的住处查获的冰毒,一共重量近5克的冰毒是从郑尚敏手中以100元1克,共500元的价格购得的,系用于自己吸食。侦查机关从其与其父亲的住处查获的冰毒,其记不清是什么时候放在其女儿房间的了。其辩称其未使用过号码为“”、“”的手机号码,其未贩卖过毒品。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外号“狼娃”,“辉哥”系被告人徐思辉,徐思辉使用的电话号码有“”、“”。其有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其于2014年6月份开始跟着徐思辉帮助徐思辉在金城镇贩卖毒品。吸毒人员找徐思辉拿毒品,徐思辉就安排其将毒品交到吸毒人员的手上或者某个地方,然后其收了钱将钱交给徐思辉。<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9月一个晚上,其在徐思辉与颜某某的住处耍,其听到徐思辉接了一个电话,徐思辉在接电话的时候还说:“有,我在瑞泉路这边,你过来就是”这样的话。几分钟后,徐思辉告知其是“超娃”找他拿个足克(即1克)的冰毒。后“超娃”骑的一辆摩托车到了徐思辉与颜某某住处的楼下,徐思辉安排其去给“超娃”送1克冰毒。其到楼下将1克冰毒交给“超娃”后,“超娃”对其称只有300元,能不能欠100元,其说:“东西不是我的,这么法(没办法)哦。”“超娃”就当着其的面给徐思辉打电话说能不能欠100元等内容,后徐思辉同意了。其后将贩卖冰毒所得的300元上楼交给徐思辉。<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徐思辉的白色捷达车内,听到徐思辉接了一个电话,其在旁边隐约听到是联系买冰毒的事,后徐思辉一个人开车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个200元的冰毒在金城镇车站坝交给其。徐思辉安排其站在车站坝等人过来拿冰毒,徐思辉一个人开车走了。几分钟后,刘某过来交给其200元后将其手上的冰毒拿走。其后将贩卖冰毒所得的钱交给了徐思辉。徐思辉应该是使用号码为”的电话与刘某、“超娃”联系毒品交易的。其不知道徐思辉存放毒品的地方,徐思辉平时身上习惯放几小包毒品,方便别人找他买毒品。徐思辉拿毒品都是一个人去拿的,具体拿成多少钱其不知道。徐思辉贩卖毒品的价格有,400元1克的冰毒、200元约0.3克的冰毒,300元约0.6克冰毒。其在文家湾租房的房租是徐思辉支付的。经其辨认,“辉哥”系被告人徐思辉,“超娃”系何某某,其辨认出购买冰毒的人系刘某。在本院审理阶段,其供述称其未受过被告人徐思辉的安排去为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其受被告人徐思辉安排其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冰毒约1克,以及受被告人徐思辉的安排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0.5克的指控内容不属实,系其本人自己贩卖冰毒,并不是受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而为的。五、鉴定意见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号理化检验报告、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编号为5的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质四小袋、用银色封口袋装白色晶体物质一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4.8919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质一小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2134克;白色纸包裹白色晶体物质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2301克。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徐思辉。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痕)字[2015]5号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高压气步枪一支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或死亡。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思辉的川RQE041银灰色沃尔沃牌汽车进行检查,在车后座靠背处发现一黑色刀把和刀鞘、日本武士刀造型的砍刀一把;在该车后备厢内发现一长约1.5米、宽约40厘米的黑色帆布包一个,包内有黑色高压气枪一支、一用“三星”相机包包装的“卡西欧”相机一部;在相机包内发现三张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容量为8GB的SD存储卡,其中一张存储卡背面有KMD字样。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思辉的川A5M242白色捷达小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右侧前门储物口发现一单刃砍刀一把,刀把为黑色,刀身处有“小狗飞刀”字样;在该驾驶员座位车套后方储物袋内发现高压气枪铅弹135颗;在该车后备厢内发现一带有皮质刀鞘的砍刀一把;在该车左侧地面上发现一钢制弓弩一把。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思辉和其父亲徐某乙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徐思辉女儿的卧室书桌上一汽车反光镜后面搜查出一张包裹着的白纸,打开白纸发现少量晶体状物质(疑似冰毒);在书桌的右侧书架上面搜查出三部黑色对讲机;在该卧室床下面搜查出大量的气枪零部件及黄色的射钉弹。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思辉和颜某某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70号2楼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卧室电脑桌上搜查出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质,以及大量的锡箔纸、塑料吸管;在电脑桌后面搜查出一个吸毒工具“冰壶”。&3、辨认笔录⑴被告人徐思辉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思辉辨认出“小赵”系赵某。⑵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辨认出“辉哥”系被告人徐思辉,“超娃”系何某某,辨认出购买冰毒的人系刘某。⑶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系被告人罗某。⑷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⑸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飞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系被告人罗某。⑹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子”系被告人罗某。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子”系被告人罗某。⑻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系被告人罗某。⑼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思辉,“狼娃”系被告人罗某。⑽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飞娃”系被告人徐思辉。⑾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徐思辉即系向洪某某在仪陇县金城镇购买冰毒的人。⑿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飞哥”系被告人徐思辉。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告人徐思辉的审讯视频。证实讯问被告人徐思辉的过程合法,侦查机关无违法行为。2、抓获被告人徐思辉的现场视频以及检查、搜查视频。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思辉时以及检查、搜查程序合法,无违法行为,与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思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徐思辉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物质5袋(分别为3小袋、1中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1大袋用银色塑料封口袋包装)。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思辉和其父亲徐某乙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徐思辉女儿的卧室书桌上一汽车反光镜后面搜查出一张包裹着的白纸,打开白纸发现少量晶体状物质(疑似冰毒);在书桌的右侧书架上面搜查出三部黑色对讲机;在该卧室床下面搜查出大量的气枪零部件及黄色的射钉弹。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思辉和颜某某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70号2楼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卧室电脑桌上搜查出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质,以及大量的锡箔纸、塑料吸管;在电脑桌后面搜查出一个吸毒工具“冰壶”。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思辉的川RQE041银灰色沃尔沃牌汽车进行检查,在车后座靠背处发现一黑色刀把和刀鞘、日本武士刀造型的砍刀一把;在该车后备厢内发现一长约1.5米、宽约40厘米的黑色帆布包一个,包内有黑色高压气枪一支、一用“三星”相机包包装的“卡西欧”相机一部;在相机包内发现三张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容量为8GB的SD存储卡,其中一张SD存储卡背面有KMD字样;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思辉的川A5M242白色捷达小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右侧前门储物口发现一单刃砍刀一把,刀把为黑色,刀身处有“小狗飞刀”字样;在该驾驶员座位车套后方储物袋内发现高压气枪铅弹135颗;在该车后备厢内发现一带有皮质刀鞘的砍刀一把;在该车左侧地面上发现一钢制弓弩一把。3、证人郭某某的审讯视频。证实询问郭某某的过程合法,侦查机关无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在向郭某某播放从被告人徐思辉处查获的三星牌相机包内的3张8GB的SD存储卡内存储的音频资料后,证人郭某某证实音频内容系其与被告人徐思辉之间的谈话内容,谈话内容主要涉及其曾向被告人徐思辉赊账购买了一包冰毒,其将该包冰毒用于抵账300元归还其在“毛哥”处的欠款。被告人徐思辉还对其称可以跟着他做事,但不能在公款上打主意等谈话内容。该审讯视频的内容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思辉SD卡上存储的音频资料相互印证。4、被告人徐思辉SD卡上存储的音频资料。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其审讯视频相互印证,证实其曾向被告人徐思辉赊账购买了一包冰毒,其将该包冰毒用于抵账300元归还其在“毛哥”处的欠款。5、相关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实系被告人徐思辉号码为“”的手机号码以及其他相关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电子文档。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结合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人徐思辉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具体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徐思辉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相关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于日,向郭某某贩卖冰毒约0.5克并收取毒资200元的犯罪事实认定。针对该项指控,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郭某某的审讯视频、被告人徐思辉SD卡上存储的音频资料中关于被告人徐思辉与郭某某谈话内容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向被告人徐思辉赊账购买一小包冰毒用于抵账300元归还周亚荣的欠款;另有(2015)仪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相佐证,并进一步确定了被告人徐思辉与郭某某的毒品交易时间为日。公诉机关针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思辉及其辩护人侯国君、吴林艳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向成某某贩卖冰毒约0.7克并获取毒资300元的犯罪事实认定。针对该项指控,有证人成某某、张某关于毒品交易时张某对被告人徐思辉的谈话内容的证言系一致的,以及二证人关于当时被告人徐思辉的车辆所处的位置、车速、成某某系从“绿色宾馆”朝被告人徐思辉的车辆走去等细节问题的证言系一致的,另证人张某对交易过程有直观陈述系成某某以300元向被告人徐思辉购得一小包用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物质。证人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先称冰毒交易系在被告人徐思辉的白色捷达轿车内,后又称其知道被告人徐思辉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和一辆朱红色的吉利车,其记不清是在哪辆车内交易,证人成某某关于车辆的描述前后不一致;证人张某则明确是成某某是在被告人徐思辉的棕色吉利帝豪牌轿车内交易毒品的。二证人关于毒品交易时乘坐的车辆的证言有出入,但证人成某某在之后的证言中已做合理解释,且二证人均证实当时的毒品交易地点为仪陇县金城车站坝东环路口。综上,证人成某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思辉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向成某某贩卖冰毒约0.7克并获取毒资300元。公诉机关的针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思辉及其辩护人侯国君、吴林艳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向刘某分别于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以及于2014年10份的一天贩卖冰毒共计约3.5克的犯罪事实的认定。证人刘某系依据其支付宝交易记录,作出其于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向被告人徐思辉购买3次冰毒,每次约1克,三次均由被告人罗某送冰毒,其通过支付宝向徐思辉分别转账500元、400元、400元用于支付毒资的证言;被告人徐思辉辩称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系在归还借款,对证人刘某的上述相关证言予以了否认;而被告人罗某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均未有关于其受被告人徐思辉安排于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向刘某送毒品的供述,不能印证证人刘某的上述相关证言;刘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与被告人徐思辉卡号为6124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只能证实刘某有向被告人徐思辉转账500元、400元、400元的行为,而并不能证实刘某系在支付毒资,因证人刘某亦是根据其支付宝交易记录而作的向被告人徐思辉购买毒品时间等的证言,不能排除被告人徐思辉与刘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向刘某分别于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贩卖3次冰毒,每次约1克,刘某通过支付宝分别支付毒资500元、400元、4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徐思辉及其辩护人侯国君、吴林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5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项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思辉及其辩护人侯国君、吴林艳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4、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安排罗某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颜某某家楼下向何某某出售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300元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针对该项指控,有证人何某某、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相互佐证,另有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于日21时14分13秒、22时53分39秒两次被叫证人何某某“”的手机号码,与证人何某某关于其2014年8月底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思辉购买冰毒,后又再次致电联系被告人徐思辉说明欠毒资100元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公诉机关针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思辉及其辩护人侯国君、吴林艳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5、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于日晚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吸毒人员陈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袋冰毒的犯罪事实认定。针对该项指控,有证人陈某某关于何时用何部电话主动拨打被告人徐思辉的电话的证言,以及证人余某甲关于其小卖部经营地点及店内经营的公用电话的颜色、号码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另有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日22时32分49秒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被叫证人余某甲位于金城镇车站坝瑞泉路口的小卖部的号码为“”的座机电话号码;但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均不能直接证实陈某某向被告人徐思辉购买毒品,只能证实被告人徐思辉“”的手机号码于日22时32分49秒被叫“”的座机电话号码,无法印证陈某某与被告人徐思辉的谈话内容;同时证人王某亦没有关于其于日晚要求陈某某请客吸食毒品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徐思辉于日晚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其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袋冰毒的证言无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徐思辉及其辩护人侯国君、吴林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6、对公诉机关指控<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徐思辉的包内及住处查获冰毒,净重5.3354克,该毒品数量纳入被告人徐思辉贩卖毒品数量计算的犯罪事实认定。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思辉随身的挎包内查获的5小袋冰毒净重4.8919克,在被告人徐思辉与其父亲的住处查获的用白纸包装的冰毒净重0.2301克,在被告人徐思辉与颜某某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70号2楼查获的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一小袋净重0.2134克。被告人徐思辉供述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系其从他人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而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则称在其住处查获的一小袋冰毒系颜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用于自己吸食,与被告人徐思辉的供述相矛盾,依据现有证据对从被告人徐思辉和颜某某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70号2楼住处查获的一小袋净重为0.2134克冰毒归属不能做到确定唯一,因证据不足,故不能将这净重为0.2134克的冰毒纳入被告人徐思辉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依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思辉长期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故对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思辉随身的挎包内查获的5小袋冰毒净重4.8919克,在被告人徐思辉与其父亲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查获的用白纸包装的冰毒净重0.2301克,共计重5.122克的冰毒数量依法应作为被告人徐思辉贩卖毒品的数量来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徐思辉及其辩护人侯国君、吴林艳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思辉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822克,其中被告人罗某协助被告人徐思辉共同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思辉向郭某某、成某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约0.7克,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共同向刘某、何某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约1克,以及从被告人徐思辉包内及其与其父亲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122克应纳入被告人徐思辉贩卖毒品数量计算的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思辉向陈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400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思辉安排被告人罗某向刘某分别于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贩卖3次甲基苯丙胺,每次约1克,刘某通过支付宝分别支付毒资500元、400元、4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徐思辉和颜某某住处查获的一小袋净重为0.2134克的甲基苯丙胺应作为被告人徐思辉贩卖毒品数量计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思辉的供述与证人颜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对查获的净重为0.2134克的甲基苯丙胺归属不能做到确定唯一,因证据不足,故不能将这净重为0.2134克的甲基苯丙胺纳入被告人徐思辉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被告人徐思辉2次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2克、被告人罗某协助被告人徐思辉共同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5克,从被告人徐思辉包内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122克依法纳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被告人罗某协助被告人徐思辉共同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5克,被告人徐思辉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起协助等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阶段,其供述称其未受被告人徐思辉安排分别于2014年8月底、10月份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刘某出售约1.5克的冰毒,这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其本人所为,与被告人徐思辉无关,其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被告人徐思辉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徐思辉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思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徐思辉、罗某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型号为4的手机1部四、追缴被告人徐思辉的违法所得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明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 〇 一 五 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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