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合法转让股权众筹合法吗 还是涉嫌倒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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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作者:朱方明  时间:  浏览量 0  
&&&&&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更因为方式灵活、投资回报率高等特点为众多投资机构和个人所青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在股权自由转让的同时,由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也最为常见。
归结起来,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对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二类,即民事法律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
&&(一)民事类法律风险
&&民事法律方面,股权转让涉及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三种:转让方的股权瑕疵、受让方的支付违约和转让程序瑕疵。
一、转让方的股权瑕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构筑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转让方的股权瑕疵包括转让方违反出资义务、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和股权重复转让三种情形。其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为出资不到位和抽逃出资。
1、违反出资义务
1)出资不到位
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的,均构成出资不到位。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登记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按照约定期限出资,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以及,伪造相关银行存款证明、委托第三人代垫资金、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虚假出资。虚假出资的实质是并未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又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例外情形;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合理期间内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以未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以及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出异议,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出异议,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不能证明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以及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的,均应当认定出资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法律对该股权不予保护。在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2)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A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B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C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D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的行为。
2、名义股东转让股权
基于公司公示及对登记记载事项的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的股权转让,仍然会落入名义股东的陷阱。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3、股权重复转让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重复转让的,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股权瑕疵转让的法律风险
股权存在瑕疵,而登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然损害受让方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受让方而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一来,无形之中增加了受让股东的诉讼成本,而且,虽然法律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因追偿新增的诉讼成本不能转嫁以及可能面临的追偿无果的法律风险,都将由受让股东承担。
除了经济的风险外,公司成立时的出资瑕疵,以及其他股东对存在瑕疵的股权和股东的处理,也彰显了公司的管理水平,这对更多的投资人而言,也是考量公司软实力的一个重要标准。
作为股权转让的延伸,股权对等或不足以行使压倒性表决权时,会令公司决策陷入僵局。而此时的股权转让,对受让方而言,也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投资风险。
二、受让方的支付违约
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转让协议,即时支付转让价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受让方可能出现两种违约情形:
1、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不能支付转让对价的,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2、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后不能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构成合同之债违约。&&
造成受让方违约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受让方没有完全的转让意愿或者支付能力;另一方面,转让方没有与受让方进行深入的沟通,没有对受让方的信用及实力进行事前调查,没有要求提供有效的担保等等。
三、转让程序瑕疵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程序瑕疵主要出现在股东对外转让之中,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公司股东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让双方之前签署并实施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
程序性的法律风险一大多是因转让双方疏忽大意所致,但也有少数转让方利用程序瑕疵恶意占用受让方资金,这需要受让方更加尊重法律规定,依法受让。
&&&(二)刑事类法律风险
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主要指转让方)的刑事犯罪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罪;涉及转让行为的刑事案件,比较常见的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一、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虚报注册资本罪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近年来,私募股权(PE)和风险投资(VC)越来越盛行,在为中小企业解决资金、技术、管理等问题的同时,也发生了多起名为股权投资,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导致股权投资人损失惨重。
&&&&以股权转让为诱饵,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主要有以下的三种形式:&&&
1、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3、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有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在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涉及该罪名的犯罪,一般都是转让公司利用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之方式,达到公司名下唯一的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之目的。
(三)风险防范
对于转让方,需要注意的主要是受让方的支付风险。因此,对受让方的实力和信用需要采取针对性的调查,采用银行担保、担保公司保函、资产抵押和组合的分期支付方式等手段,均可有效的防范。
同时,转让公司股东对受让股东的个人品行、管理团队、管理水平、市场竞争力也相当关注。
比较而言,受让方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去防范股权受让风险。那么,如何有效防范呢?
股权投资作为一种投资策略,也要遵循《孙子兵法》中的“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不知彼而知己,一胜一负;不知彼,不知己,每战必殆”的谋略。
知己包括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和有什么样的能力实现目标。
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要清醒的知道自己要受让的是怎样的股权?并且具有完全的支付能力实现股权的受让,不会因为支付能力而出现违约的情况。
所谓知彼,主要的应包括对转让公司、转让股东的全面了解。
对转让公司和转让股东的调查,应以专业风控律师为主。目前,国内已有专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这一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相当的技巧。在股权转让前期调查阶段,基于对转让股东及公司的尽职调查,风控律师可以了解转让公司的产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合同管理、财务、税收、知识产权、项目投资、融资、劳动人事、重大诉讼等方面以及转让股东的个人信用、过往经历、学识、品行、转让原因等,并据此对转让的法律风险以进行分析、评估、预警、报告。因此,律师在转让风险预警和风险控制中将发挥主力军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同时,风控律师可以参与转让方案策划、全程谈判、合同起草、工商变更登记等非诉讼业务,避免因为合同管理而出现二次风险。
在转让对价方面,双方可协商处理,必要时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财务机构作为财务顾问,出具转让价款的意见和报告,并对交易环节的税收问题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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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法转让股权,还是涉嫌倒卖土地?
  安徽浙商商会会长刘永辉投资房地产酒店,转让股权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被逮捕入狱   众所周知,房地产行业关系国计民生,有关它的每一项政策、每一个新出台的法规,某部门的新动向,都引发经济震荡,也影响着每个人的生活。在房地产的世界里,法规乱,政策多,博弈繁杂而激烈。   不久前,安徽省无为县传来一个的消息:安徽籍浙商商、温州商会会员刘永辉在安徽省无为县合法投资房地产,却因转让房地产股权涉嫌倒卖土地而被逮捕入狱。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先后收到来自浙江、安徽商会,以及浙商商会、温州商会会员刘永辉的家属等来信,反映了这一事件。来信称其丈夫合法投资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被逮捕入狱,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招商引资环境,这不能不引起新闻媒体的高度重视。   近日,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周刊》、新华社《经济参考报》等多家媒体记者带着群众反映的问题,纷纷前往无为县采访,就这一事件进行调查。   来龙去脉:诚意感动去投资,资产被侵遭羁押   一个浙商,为何会到无为县去投资,又为何会因投资而遭受牢狱之灾呢?据来信反映: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安徽省无为县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以及县招商局到温州招商引资,先后与刘永辉商谈28次,要求安徽籍浙商刘永辉到无为县投资兴业。刘永辉被无为县领导的诚意感动,决定前往无为县去投资。   在无为县工商局,记者查阅了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资料,从中了解到,日刘永辉和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合法取得无为县2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占地面积46200m2,其中建设用地39350 m2,该片土地经政府规划,拟建设一座四星级酒店及6栋高层住宅,刘永辉同时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缴纳了20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   2009年9月,由刘永辉等四人发起,筹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刘永辉占公司股权55%,刘永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鸿日公司向无为县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485万元,同时鸿日公司与无为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了合法手续。   经无为县政府会议决定,以该公司来建设四星级酒店项目。日,该公司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公司的6号楼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并开盘销售,其他楼盘也开始销售。   记者了解到,这段期间,公司的股权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公司发起的其他三股东撤资,无为县政府做刘永辉工作,由刘永辉购买另两名股东30%的股权(购买后刘永辉股权为85%)。后刘永辉向徐和财、朱斌二人各转让了22%的股权,公司另一名股东徐肖峰向朱斌转让15%的股权,徐和财又向现股东倪世明转让了自己的22%股权后退出公司,这样,倪世明取得公司股权的22%,朱斌取得公司股权的37%,刘永辉保留公司41%的股权,倪世明为公司总经理,刘永辉因其他地方也有开发项目,不能常驻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倪世明。   公司有关资料显示,日,倪世明利用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有利条件,用公司的2000 多m2的预期门面房和两套住宅房,以及7000万人民币收购了朱斌的37%的股权。日,公司6号楼开始销售,倪世明将房屋销售的部分款项直接为其个人的巨额高利贷债务进行抵账。截止日止,倪世明已经挪用了公司2700多万元房屋销售款,公司1-5号楼号楼开盘时购房人的购房认筹资金约40余万直接进入了倪世明的个人账户。同时,倪世明让妻子焦玲成为公司监事,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辉的名义,在无为县工商银行设立账户,截止到日,已有660多万元购房款进入该账户。   刘永辉发现了倪世明违法犯罪行为后到无为县公安局举报倪世明,由此和倪世明发生严重冲突。无为县公安局对于刘永辉反应的有据可查的问题不仅不立案调查,反而在日以刘永辉涉嫌非法转让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刘转让个人股权就是倒卖公司土地使用权)对刘永辉实施刑事拘留。日,无为县检察院以相同罪名对刘批捕,无为县公安局预审民警明确告知刘永辉,将会把公安机关的侦查时限用完,利用程序,拖延羁押时间,要求刘永辉交出股权转让款。   在无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一名负责人告诉记者,刘永辉的案件县有关领导和公安局高度重视,刘永辉多次向县公安局报案倪世明侵占公司资金,因没有犯罪事实,所以没有立案。   案件症结:股权转让实无奈,涉嫌倒卖事有因   那么,刘永辉为何要转让股权呢?通过来信反映与公司实地调查,记者了解到,2011年6月份,倪世明胁迫刘永辉签订了《债权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刘永辉转让30%的股权,但未按该协议给付刘永辉股权转让的资金。日,倪世明持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以及假冒刘永辉的签名,到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刘永辉对该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了自己。   那么,为什么倪世明要如此急迫地需要刘永辉转让股权呢?多份来信认为,其中一个原因是倪世明为了偿还高利贷,想通过土地抵押的方式向银行借款偿还高利贷,所以伪造了法定代表人刘永辉的签名及委托书,欲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款,但被刘永辉及时制止,现在,刘永辉被羁押后,倪世明成为鸿日公司的控制人,其妻子焦玲也成为鸿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公司已经成为倪世明、焦玲夫妇的财产。   记者查阅公司资料时发现,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刘永辉签名;同日签名的《无为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章程》;甲方为刘永辉,乙方为倪世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刘永辉的多个签名笔迹,显然都不是出自一人之手。   据了解,在变更刘永辉30%的股权材料中,有许多材料是需要刘永辉亲笔签名的,多种字体的刘永辉签名,为何无为县工商局视而不见,仍可作变更登记?记者不得而知。   专家释疑:股权转让不能认定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刘永辉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刘永辉案件发生后,被逮捕入狱的罪名就是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对于在企业内部转让股权是不是倒卖土地使用权?来自浙江商会的信中提出疑问: 投资商刘永辉通过政府组织合法竞拍获得项目土地,项目公司和政府国土局有合法的土地转让合同,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积极建设开发项目,虽然有转让股权的行为,但都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转让并且工商部门也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没有丝毫非法转让土地和倒卖土地的行为,这种股权转让的行为在全国都很普遍,全国人大出台的法律和最高法院出具的相关司法解释从没有认定这种股权转让的行为就等同于是非法倒卖土地权的行为,因此,这种股权转让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无为县公安局刑拘刘永辉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刘永辉是合法转让股权,还是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为此,京城著名的刑法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院研究所研究员陈泽宪教授)、物权法和公司法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教授和陈甦教授)对刘永辉案件进行了专家论证。   经济学、法学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和土地转让,本来界限是非常明晰的,但虚拟资本的转让,往往意味着实体资本支配权的转移,从而使两者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界限的模糊往往会引发认识的模糊,进而造成操作上的失误。比如,有些人就认为,在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时,其包含的土地使用权也发生了转移,所以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缴纳有关土地税费,否则,将会造成土地管理职能缺位,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照此逻辑,每天都有大量的股权交易,其中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不在少数,岂不是每天都在发生国有资产流失?股权交易岂不成了规避法律的手段?上市公司的股票买卖实际就是股权转让,按此逻辑,上市公司就要在每笔股票交易后马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显然是很荒唐的。从现行法律和理论上澄清这些错误认识,十分必要。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刘永辉在本案中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理由如下:   1、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混淆。   股权是股东财产,依公司法可以自由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司财产,不能非法转让。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财产。   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公司股权。   作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对象的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始终处于公司的控制之下,从未被转让或倒卖;部分股东转让部分股权之前和之后,享有该土地使土地使用权用权的合法主体都是该公司。即本案中涉及的根本没有发生转让和倒卖,更谈不上“非法转让、倒卖”。   3、股权转让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   《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也没有针对特定标的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刑法第228条也没有“以股权转让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禁止性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石,必须得到遵守。   4、如果将股权转让认定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将会导致十分荒谬的结论。   如果认为转让股份就是转让土地使用权,那么房地产整个行业都将不能转让股权,亦不能上市,因为转股和上市都是股权的转让和买卖,那势必造成参与者人人都涉嫌犯罪,股市上的房地产公司都应退市出局,其荒谬性是显而易见的。   个中谜团:双方倒卖,罪罚一方,记者采访遭阻挠   在调查了解刘永辉案件中,一些谜团令人费解:   一、来自浙江商会的信中提出疑问:倪世明侵占公司资金数千万元(有帐可查),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刘永辉多次向公安局报案,为何公安部门不受理?倪世明冒用刘永辉签名非法变更刘永辉30%股权,刘永辉到工商局和公安局举报,两个单位为何置之不理?倪世明有多次威胁刘永辉及其律师的事实,为何县公安局对刘永辉的这些有据可查的举报置之不理?   二、刘永辉所转让的股权,最终是落在倪世明手中,使倪世明成为公司的法定控制人。倪世明是股权转让的实际获利者。如果说刘永辉倒卖了土地使用权有罪,那么倪世明同样参与了倒卖,现在为何刘永辉被逮捕入狱,而倪世明却能安然无事,独享股权的利益呢?   三、刘永辉倒卖土地被羁押,直接影响到当地的投资环境,使外商投资产生顾虑。从创优投资环境考虑,当地政府也应把这个案件告知社会,以正视听。但是,在无为县公安局采访时,公安局政工科就要求记者必须通过无为县委宣传部才能进行采访,而记者要通过这些批准,则往往吃闭门羹。   房地产业的发展,给中国城镇建设带来了历史机遇。改善了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土地出让积累资金,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及时,有力的支持。这是非常伟大的成就。另一方面,城镇房地产业的空前繁荣,吸引了大量农民进城务工。这对乡村的经济社会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将产生非常深远的正面意义。现刘永辉案件已两次被无为县检察院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刘永辉也已被羁押近六个月了,本案结局何去何从,除浙商商会、温州商会和一些房地产商表示极大关注外,媒体也将继续跟踪报道。
责任编辑:AP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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