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结婚前押金退还说明如果离婚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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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女方要求支付的婚姻保证金,离婚时能要回来吗?
作者:佛山离婚律师邹强  时间:  浏览量 0  
&&&&原告:郑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周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郑某和周某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周某提出,为确保双方关系的稳定,要郑某支付她10万元定金。郑某同意了周某的要求,双方还签订了协议。此后郑某四处向亲朋好友借够10万元给了周某。2003年10月,郑某与周某顺利领到结婚证。
&&& 婚后两个月双方就产生矛盾、发生冲突。之后,郑某便搬到朋友家住,两人从此开始分居生活。2005年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要求周某返还订婚时付的定金10万元。原告向法庭陈述,当初原、被告双方正处于恋爱阶段,并且年龄也不小了,自己不想失去此次机会,遂同意给付被告10万元定金,这完全是出于无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给付的10万元定金。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当初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定金给付协议,现在因郑某的原因两人离婚,所以无权要求返还10万元定金。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法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女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取得男方1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同时与婚姻法上不准借婚姻所取财物的规定相违背,所以周某应返还郑某这笔钱款。一审判决后,女方不服,认为判决返还男方10万元错误,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否有效?女方是否应当返还该10万元定金?
&&&&婚姻保证金近来呈现出广泛流行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前的财物给付形式只规定了彩礼的处理方式,对婚姻保证金以及此类协议的认定和处理并没有做明确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后签订的此类协议,如果一方仅以对方违反该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上海高院对于婚后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的处理方式。虽然是对婚后类似协议的规定,但是对婚前签订的类似协议的性质认定也是有指导意义的。所以,女方取得和占有男方的10万元就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返还。
&&&&对这一点,有的人认为对这笔钱应当定性为彩礼,因而不用返还,这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上海高院的相关解释,所谓的彩礼仅限于男方按照当地风俗在婚前支付给女方的金钱或财物,对这类女方通过协议而取得的金钱,就不能认定为彩礼,因而也就不能适用婚姻法关于彩礼的规定,判决女方不用返还。
&&&&当然,上面的分析依据的多是上海高院的相关解释和精神,只在上海市范围内有效。其他地方如何处理呢?抛开上海高院的上述解释,通常女方也还是要返还的,男方可以从下列法规中寻找支持:《担保法》规定,保证金作为经济担保的一种方式,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三,“婚约保证金”为离婚自由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对这类协议通常法院会认定无效,判令女方返还,但是还要看具体案情如何,并根据当地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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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保证金该不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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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被告周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不久,双方便发生矛盾而分开居住至今。结婚前,原、被告为稳固婚后夫妻关系,在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称婚前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为了结婚而购买的位于抚州市荆公路原临川区粮食局的302室宿舍一套及室内全部财产在协议生效之日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该套居室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赠送给原告的财物归原告使用和管理。该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在答辩中又提供了结婚后于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以下称婚后协议),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以下称谓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1、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涉及财产部分条款予以解除;2、婚前乙方从甲方处取得“戴梦得”白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陆仟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返还甲方,取得婚姻保障金计币10万元由乙方在一年之内返还甲方;3、婚前乙方从甲方处取得手机及其他礼物折价人民币7800元,在2006年11月之前返还甲方;4、婚前甲方交给乙方父母的物品等折价人民币肆仟元整,由乙方劝说其父母返还,如乙方父母拒不返还,乙方对该款承担责任,并保证于日前返还给甲方;5、婚前甲方购置的位于抚州市荆公路原临川区粮食局302室宿舍一套及室内全部财产仍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允许乙方暂时居住和使用。”  另查原告婚前从被告处取得“戴梦得”白金钻戒(重2.1789克,价值6000元)一枚,现仍在原告处,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婚前购置原临川区粮食局的302室住房一套及室内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等物。[案情分析]&&&&本案争议较大的10万元,就是时下流行的结婚前收取“婚约保证金”。审理中,如何认定10万元的“婚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判对10万元法律性质未作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情况予以了解释,对“婚约保证金”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定性。法院在审理涉及“婚约保证金”的纠纷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由“婚约保证金”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一旦诉诸法庭,女方“人财两空”的情况并非没有可能。而如果不以法律方式进行干预、制止,也可能使之发展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由于“婚约保证金”在法律上仍属“空白地带”,在审判实践中对其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二审中对认定10万元是赠与、“彩礼”还是“押金”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婚约保证金”定性为“赠与”。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从本案看,首先,周某给赵的10万元是其个人的财产,他享有所有权,对该财产的处分有完全的自主权,不需要依赖于他人的意志。其次,他的给予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存在受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因此,周某给赵某10万元的行为应当为民法规定意义上的赠与行为。赠与的结果就是发生赠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由赠与人转给受赠人,除非有法定可撤销情形,否则赠与人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因此,赵某接受赠与之后,成为该笔财产的所有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婚约保证金”定性为“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婚约保证金”等于将经济上的合同关系引入婚姻关系,订立婚姻关系的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又缺乏了解,同居后一旦发现对方不适合自己,分手时往往因“婚约保证金”归属问题引起纠纷,导致发生虐待、伤害事件,严重的还会导致家庭、家族间的械斗,影响社会稳定。以交纳“婚约保证金”形式确立婚约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婚姻的变种,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主的原则,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对社会风气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婚约保证金”定性为“押金”,作为缔结婚约时为达到婚姻目的的一个条件,目的既已实现,“婚约保证金”则不应返还。对以上三种意见,笔者倾向定性为彩礼。  “婚约保证金”不是结婚的保证金,也可视为聘金即彩礼,因而认定“婚约保证金”无效,应予返还。认定“婚约保证金”不具有保证的效力并应予返还的理由是:首先,《担保法》规定,保证金作为经济担保的一种方式,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其次,《婚姻法》第三条也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第三,“婚约保证金”可以视为一种彩礼,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可以返还的情形;第四,“婚约保证金”为离婚自由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第五,周某在婚前给予赵某10万元,显然是为保障婚姻幸福并希望上诉人安心与其过日子,应认定为婚约保证金,不能认定为赠与,因其违背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主的原则,故不受法律保护,理应返还。[案情结果]&&&&临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非常短暂,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0万元及财产分割问题,虽有婚前、婚后协议约定,但从常人一般的思维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婚后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暂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以结婚而取得被告10万元及财产分配的约定显失公平,原告应予酌情返还。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周某8万元人民币及“戴梦得”白金钻戒一枚;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其上诉理由:判决返还被上诉人周某赠与的钱物错误;对婚前协议中约定的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及室内财产没有分割,要求分割。  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正确。上诉人赵某在婚前得到被上诉人的10万元,应认定为婚姻保证金,不能认定为赠与,现赵某诉讼离婚,理应返还。原判由赵某返还8万元正确。至于房屋及室内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婚前、婚后有截然不同的约定,原判综合双方结婚时间短,对上诉人要求对房屋及室内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婚约保证金”不是结婚的保证金,也可视为聘金即彩礼,因而认定“婚约保证金”无效,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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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规定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彩礼钱该不该退还呢
不要自寻烦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以购置的发票或者根据举证)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首先,彩礼金额是多大?在城市都是象征给点,比如我们这,男方结婚给3万左右彩礼,娘家一般不要,都给小两口,男方买房,女方买车和车库另外还加嫁妆。那结婚一年不到,3万还退给男方吗?逗呢吧!一旦结婚对女方损失可是最大的。不能因为部分欠发达地方的陋习,拖累全国女性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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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自寻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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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一切烦恼,其实都是自寻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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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存的定期存款,如果离婚怎么分配
跟男方没有一点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无需分割,因为属于婚前单方财产。
是的,除非夫妻之间另有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你上面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
婚前的离婚后属于你,投资按照比例分成,如果只有你拿钱投资了,那所得减掉他帮忙劳务剩下都归你,希望能帮到你
第十九条规定: “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8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 19条、婚姻法18条所称的“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夫妻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
新婚姻法颁布后婚前财产不再因为结婚时间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你必须有证据证明这些钱是你的婚前财产才行。 如果是诉讼离婚的话法院一般不会介入调查,除非当事人出于取证困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法院才可以依据职权是调查,但是这也
购车发票日期是婚前的属个人财产,是婚后的属双方共同财产。至于存款是婚前还是婚后较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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